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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家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朝義律師 視同上訴人 甲○○○       丁○○ 被 上訴 人 己○○       乙○○ 上列當事人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2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簡士衡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 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原判決附表一關於「本件遺產範圍」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 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 視同上訴人甲○○○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戊○○、丙○○、視同上 訴人丁○○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貳拾叁萬貳仟壹 佰零伍元、貳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 被上訴人己○○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戊○○、丙○○、視同上訴人 丁○○新臺幣柒拾萬零貳佰叁拾元、捌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 、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 被上訴人乙○○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戊○○、丙○○、視同上訴人 丁○○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叁拾柒萬陸仟伍佰壹 拾叁元、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甲○○○、丁○○、戊○ ○、丙○○於原審以己○○、乙○○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原審判決後,雖僅由戊○○、丙○○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同造共有人甲○○○、丁○○,併列該二人為視同上訴人(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戊○○等4人,稱個人時逕稱姓名 )。 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此部分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戊○○等4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簡士衡於民國89年10 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兩造計6 人共同繼承,簡士衡生前未以遺囑限制或禁止遺產分割,亦未 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兩造就簡士衡所留遺產,復不能 達成協議分割,伊等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另甲○○○支出喪葬 費、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89,042元、 丙○○辦理繼承 登記支出代辦費及相關規費65,000元,均應先自簡士衡遺產總 價額中扣除,再就剩餘之遺產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求為准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命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原 判決附表一兩造各主張之分割方案欄中「原告主張」部分所示 方法分割之判決。 原審准就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簡士衡之遺產予以割,分割方法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甲○○○聲明:請依法公平判決。 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聲明:同上訴人之聲明(本院卷㈡第264頁背面)。 被上訴人則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財產,亦係簡士衡生前所 購買,應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一併分割,另簡士衡之殯 葬費用有浮報之嫌,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對伊等有失公允, 分割方法應如原判決附表一兩造各主張之分割方案欄「被告主 張」部分所示云云,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甲○○○為簡士衡之配偶,戊○○、丙○○、丁○○、己○ ○、乙○○為簡士衡之子,簡士衡於89年10月 3日死亡等事實 ,業據戊○○等4人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1-19、55-62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開事實認為實在。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簡士衡既於89年10月 3日死亡 ,其所留遺產,除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者外,自應 由其配偶甲○○○、直系血親卑親屬丁○○、戊○○、丙○○ 暨被上訴人己○○、乙○○等六人共同繼承。簡士衡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金、股票、鰻 魚池及九孔池經營權等77筆財產之遺產,已據戊○○等4人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在本審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簡士衡之遺 產尚包括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筆財產,應與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一併分割云云。然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⒈、⒉、⒊、⒋、 ⒌、⒍、⒎所示七筆土地,簡士衡均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而 係或登記於第三人魏銘亮所有,或登記於甲○○○與第三人共 有,或登記為訴外人陳相儒等12人共有,或登記為丙○○、戊 ○○、乙○○三人與第三人共有,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㈠第169、378頁、卷㈡第181-186、189-194頁)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⒏、⒐所示之股票二筆,股東依序登記 為甲○○○、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股票暨股東印鑑 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1-7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舉光碟譯本、簡士衡購地計帳表、收據、支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單、簡士 衡記帳本、萬泰銀行股利發放通知、印鑑證明等件,證明如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股票均係簡士衡生前出資購買云云。然 縱被上訴人所稱簡士衡生前曾經出資一節屬實,亦屬簡士衡之 生前贈與;茲財物既經贈與並踐行物權移轉之法定手續,其所 有權當然移歸受贈人繼受取得,被上訴人辯稱該等土地、股票 仍屬簡士衡之遺產云云,自無可取。再簡士衡縱使曾經出資, 本件亦無合於民法第1173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 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 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 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規定可得歸扣之法定事由,即無生 前贈與歸扣之問題。再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土地,雖 遲至簡士衡死亡以後,始經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筆土地 實係先經證人林吳月娥出售與簡士衡,簡士衡以承擔該筆土地 抵押債務之方式,代替買賣價金之交付,再由簡士衡於生前出 售與證人魏銘亮,證人魏銘亮亦藉承擔該筆土地抵押債務之方 式,代替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已據證人林吳月娥、魏銘亮於 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1-83頁)。 簡士衡雖未協 同買受人魏銘亮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死亡,然出賣人簡士衡 依買賣契約所負之「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當然 由其繼承人概括繼受,是繼承人只能協同或配合買受人辦理移 轉登記,無再對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仍屬出賣人即簡士衡所留 遺產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此筆土地簡士衡所留遺產云云, 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就該筆土地買賣過程之質疑,推其語意 ,似指買賣為通謀虛偽買賣,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得以 被上訴人之質疑,逕認該筆土地為簡士衡所留遺產範圍。以上 ,戊○○等4人主張簡士衡所留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金、股票、鰻魚池及九孔池經營 權等,堪信為真實。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為60筆,本院判 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則為77筆,相差17筆,乃因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部分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部分土地經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 ,分割(包括判決分割、逕為分割)前之筆數為41筆(判決分 割、逕為分割前者依序為6筆、35筆),分割後之筆數為58筆 (判決分割、逕為分割前者依序為12筆、46筆),分割前後土 地地號等詳如附表七所示,故相差17筆(58-41=17), 然就 簡士衡遺產之同一性不生任何影響,爰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 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 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 象。戊○○等4人以簡士衡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則為分割 對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於法有據。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參諸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之規定,遺產分割當亦有「分別共有物分割」規定之類推 用。換言之,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 規定,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類 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繼承人亦應先行協議分 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惟不論繼承人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繼承人 於法院審理時,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顯,則縱繼承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 亦可視為該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 產。本件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僅少部分遺產之分割方式 達成協議,餘大部分均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式,此觀原判決 附表一之「兩造各主張之分割方案」欄所列載之兩造對各項遺 產之分割意見即明。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戊○○等4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筆遺產,無不 分割之特別約定,另如附表一所示各遺產,除編號所示遺產 外,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所示之建物 ,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得否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客體(標的 )?按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固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 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 定,該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 參諸民法第 757 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之規 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 、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 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建物,既未辦 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 「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 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 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 最高法院67年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 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 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 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 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 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 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 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 」,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 分割之客體。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 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 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則自「分割標的物之性質」言,繼承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與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經營權,實無差異。以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建 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雖無從憑以辦理繼承登記; 然兩造所繼承者,既非該棟建物所表彰之「所有權」,而僅係 得以處分該棟建物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則此項權利之 分割,自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 而不生未經登記即 不能分割之問題。 本件戊○○等4人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 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 971號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 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為適當之決定。爰就本件遺產價值之估算 與核定、各繼承人所得繼受遺產之比例及範圍、遺產分割方法 所審酌之事項等,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之估算與核定: 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土地、建物部分,如以公告現值、 課稅現值核算,未考量土地、基地坐落位置、是否面臨道 路、都市計劃用途之不同等因素,即有失公允。本件上訴 人聲請送鑑定,經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華事 務所)提出估價報告,查大華事務所具有估價專業之機構 ,其估價師均經國家考試合格認證,其製作之估價報告書 應有公信力,而得為附表一所示遺產關於土地、建物之價 值之核定參考依據,其中誤植部分如係面積之誤植,僅需 以正確之面積比例計算出正確之數額即可。再被上訴人對 於該估價報告提出質疑(被上訴人除面積有誤植情形外, 另爭執核四建廠對房屋部分之價額有影響,暨房屋部分建 築時間有誤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背面), 然經大華 事務所以估價報告書補充說明:「㈠‧‧‧然核四廠之興 建造成貢寮鄉澳底地區為全面性之影響,並非為單對本勘 估標的之影響,而確立本勘估標的價位之比較標的亦屬於 同屬於澳底地區,故價位形成上未有單就核四興建之情形 特別說明‧‧‧㈡‧‧‧⒉‧‧‧⑴‧依建物登記謄本所 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計算之結果:7,735,740元。 ⑵ 改依稅捐處‧‧「稅捐處房屋稅設籍證明函」所記載之房 屋稅起徵日作「建築完成日期」計算之結果:5,792,687 元。⑶改依‧貢寮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 ‧作為「建築完成日期」所計算之結果為5,832, 885元‧ ‧‧。㈢‧‧⒉比較標的一誤植部分‧‧⒊比較標的二誤 植部分‧‧⒋比較標的四之誤植部分‧‧⒌比較標的五之 誤植部分‧‧⒍比較標的六之誤植部分‧‧故「位置欄」 之誤植,並不影響估價之結果‧‧‧」,有大華事務所95 年6月22日(九十五)台華估字第065號函附估價報告書補 充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9-244頁)。 又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之房屋, 建築完成日期有三版本,依序 為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自70年至77年 不等(見估價報告書第66頁,本院證物外放)、稅捐處房 屋稅設籍證明函所載之68年12月1日、 臺北縣貢寮鄉公所 舊地整建使用執照所載之69年3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245 、246頁)。 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納稅 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 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房屋稅之起徵以 已有建築實物為前提,則上開三份資料自以稅捐機關房屋 稅設籍證明函所載之68年12月1日為正確, 上開房屋之價 額自應以本院卷㈠第245頁 所載之建物現值為準,其總額 即為前揭補充說明之5,792,687元。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大華事務所所為之鑑定有何錯誤之情形,是大華事務所所 為之鑑定自屬信而有徵,得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 屋部分價額之認定依據。 ⒉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七部分,或為 兩造與吳維新、吳維宗、吳俊哲、吳俊強、吳健次、吳建 忠、吳建賢、吳建基、吳建志及吳李碧蓮等人共有,經判 決分割確定,或經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分割(包括判決 分割、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後地號、面積、應有部分等 雖有變動,然分割後之價值仍得依估價報告所載分割前地 號、面積、單價等換算分割後之地號、面積及總價,各如 附表一各該經分割後所示土地(附表七「本院判決附表一 編號」欄所示即為分割後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地號土地 )之價值。 ⒊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大華事務所鑑定之面積與該 等土地實際面積有異,爰依土地謄本上所載之面積參酌估 價報告書所載之單價計算總價,另編號之股票,上訴人 主張之價額為每股4.1元, 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 96年7月10日)之收盤價為1.05元 (本院卷㈣第87頁), 自應以此單價計算該股票13,824股合14,515元。 ⒋以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值應為80,983,243元。 ㈡戊○○等4人主張本件應先扣除其等墊支之殯葬費、甲○○ ○支出之遺產稅、丙○○支出之代書代辦費、相關規費暨抵 稅地等,再核算簡士衡剩餘遺產價值等語: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下列 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民法第1150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因遺產而生 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 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 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 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 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 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顯見因遺產而生之捐稅 及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 付之。又執行遺囑之費用,係指執行遺囑所需之一切費用 皆應包括在內,而於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 從執行遺產之分割,是甲○○○代墊之遺產稅、支付之喪 葬費、丙○○代墊因繼承登記所生之代書代辦費、規費等 ,均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繼承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扣除。 ⒉甲○○○代墊之遺產稅為189,042元, 丙○○代墊因繼承 登記所生之代書代辦費、規費等計65,000元,有遺產稅繳 款書、電匯回條、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9、 365、367頁)。至甲○○○支付之喪葬費究為若干,其先 後主張之數額或為 1,113,475元 、 1,830,249元、 1,373,162元、1,221,962元不等(原審卷㈠ 第9、138、 163、171、239頁), 被上訴人既爭執喪葬費之數額,自 應以甲○○○主張中最低之數額1,113,475元為準, 又其 為該數額之主張時,未提出喪葬支出明細為據,僅於主張 1,373,162元 時提出明細2紙為據(原審卷㈠第170-171頁 ),則核定甲○○○支出之喪葬費是否均為必要者,應參 酌該2紙支出明細。該支出明細,其中雙溪飼料金1,500元 、杯架2個280元、 衣服50件16,500元、圖釘、大頭釘134 元、漆刷2、膠1斤220元、保麗龍板1,650元、宗親會會費 1,000元、外籍勞工保費961元、吊車1,500元、 退簡火金 2,000元、木心板600元、竹掃把140元、羊奶1,550元、捐 慶安廟2,000元、林弓長拿60,000元、媽支2,000元、電話 費1,254元、紅包200元、雙溪連結帳30,000元、謝義雄結 帳60,000元、怪手3,200元、中晚餐10桌及飲料150,000元 、15,600元、中晚餐6桌9,000元、麵龜385元、中晚餐5桌 7,500元、換汽車玻璃11,050元、 地價稅36,806元、藝光 攝影社50,500元、中餐60桌210,000元、 音響控制、固定 錄影3,000元等合計681,250元,均非處理簡士衡喪葬事宜 所必要者,應予扣除,則甲○○○支出之喪葬費,得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之數額為691,912元(1,373,162-681,250= 691,912), 甲○○○主張應扣除之喪葬費超過此數額者 ,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簡士衡之喪葬費已就奠儀 收入折抵完畢,甲○○○不得再主張其支出喪葬費云云, 然奠儀(其定義、性質詳下所述)收入非繼承費用,於兩 造間如何定其歸屬,係屬另一問題,尚不得因有奠儀收入 而排除甲○○○上開簡士衡遺產總額應扣除喪葬費之主張 ,被上訴人前揭辯解即無可採。 ⒊至奠儀部分,觀諸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 被繼承人,雖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 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 承人親疏遠近之等級,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 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 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 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 償贈與,而非可等同繼承收入或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兩 造亦就奠儀收入非簡士衡所留之積極遺產,亦非分割遺產 之標的等情不爭執(原審卷㈡第30頁),是兩造奠儀收入 部分不列入簡士衡遺產之加項或減項。再就抵稅地言,已 非簡士衡名下之遺產,且既稱抵稅地亦已折抵稅款完畢, 亦不得列入簡士衡遺產之加項或減項,戊○○等4人主張 簡士衡之遺產應扣除抵稅地4,383,701元云云, 即屬無據 。 ㈢兩造繼承遺產之總價值,應相當於80,037,289元之價額: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 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 擔,應以應繼分比例為計算之標準。簡士衡既未以遺囑指 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則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 1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之規定,本件遺產繼承 人甲○○○為簡士衡之配偶,丁○○、戊○○、丙○○及 己○○、乙○○為簡士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按其人 數平均計算其應繼分。 ⒉承上,簡士衡之遺產總額為80,983,243元,扣除甲○○○ 支出之喪葬費691,912元、繳納之遺產稅189,042元,丙○ ○代墊因繼承登記所生之代書代辦費、規費等65,000元後 餘額為80,037,289元(80,983,243 -691,912 -189,042 - 65,000=80,037,289),兩造各得繼承之數額為 80,037,289元之六分之一。 ㈣本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各項判斷標準: ⒈我國民法雖未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定有基準,然非不得 因法無明文,即認法院得就遺產分割方法之選擇,恣意為 之,毫無限制。即就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 ⒉本院審酌: ⑴兩造雖於原審協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土地(依序為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 、-、-、、-所示土地), 按兩造各 人之應繼分核算其應有部分,並以分別共有方式維持共 有,暨編號、、、、等五筆土地(依序為本 院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分歸 乙○○所有,編號所示之股票(本院判決附表編號 )分歸甲○○○所有。然簡士衡之遺產有經另案與第三 共有人判決分割確定者,有經地政事務所逕行分割者, 詳如上述(見附表七),兩造於經此情事變更後,除附 表編號所示土地同意仍以兩造分別共有方式維持共有 、編號之股票分歸甲○○○所有外,其餘主張分割方 式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配方式欄所示,被上訴人除 編號土地外則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是本院除就附表 編號所示土地仍准以兩造分別共有方式維持共有、編 號之股票分歸甲○○○所有外,其餘土地均列入不能 協議分割方法部分。 ⑵兩造不能達成協議之部分,本院優先考量各別遺產之使 用現狀,並以維持使用現狀為本件分割之標準,俾免現 狀破壞所產生之難以預期後果。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 (除前述編號土地外)面積,最小為4平方公尺(編號 ⒎、權利範圍1/14),最大為10,970平方公尺(編號 權利範圍為7/8), 且除上開面積為10,970平方公尺之 土地以外,其餘土地之面積或僅為數十平方公尺,或僅 為數百平方公尺;又少數幾筆土地,其面積雖已達數千 平方公尺,然仍不乏面積未足十平方公尺之小塊畸零地 者。是為避免土地細分所造成之土地利用不便,爰不再 就各筆土地為「實體分割」,而係採取「整筆(惟其權 利範圍未必為所有權全部,參見附表一「應有部分」欄 之所示)」土地逕分歸某特定繼承人之方式,以為系爭 土地遺產分割之方式;同時,為增加土地之可利用性, 原則上,乃儘可能將鄰近土地分歸予相同之繼承人所有 ;又本件遺產所涉土地,部分業經乙○○持以設定抵押 債權,為免權利義務關係趨於複雜,經乙○○設定抵押 債權之土地,自當優先分配予乙○○,俾其土地所有權 人及抵押債務人能趨於一致,以簡化其法律關係。 ⑶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分割 (即附表一之Ⅱ部分), 為免衍 生日後糾紛,亦以「整棟」房屋或建物逕分歸予某特定 繼承人為其分割方式,且因本件遺產所涉之建物僅有五 棟(包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內),而繼承人則有六人 之多,為求公平,同一繼承人至多僅能分配一棟建物; 此外,為避免建物占用他人基地日後所可能衍生之相關 問題,原則上,本院乃儘可能將建物與坐落基地一併分 歸予相同繼承人所有,以期分割後法律關係之單純化。 惟附表所示編號- 之房屋,除編號之房屋基地全 部坐落於88-2地號土地上外,其餘基地占用狀況詳如附 圖一、二、三、四所示(附圖一、三比例尺為1/1,200 〔見本院卷㈣第58、59頁),附圖二、四比例尺為 1/300,另附圖一左下角說明應更正為附圖二左下角〔 見本院卷㈣第66頁經地政事務採黏貼方式貼上正確之說 明,並蓋騎縫章〕,即除編號以外之房屋,基地非僅 坐落於一筆土地上,且基地復有法定空地之情形,實無 法將房屋之基地完整分歸房屋分得者所有,為遷就使用 之現狀,應類推適用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法則,除編號 以外之房屋基地仍判由兩造按原應繼分各六分之一維 持共有,被上訴人辯稱所有房屋基地均應分歸各房屋所 有人單獨所有云云,即無足採。 ⑷另上訴人主張部分遺產由兩造全體或部分維持共有者, 其建議之應有部分不一(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 尚欠允當,蓋既係採維持共有方式,仍應 以分得者按應繼分均分為原則,是該等部分,本院仍採 由分得者採均分之方式保持分別共有。 ⑸以上,簡士衡之遺產,其分割方式,准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分割方式」欄所載分割,兩造各取得遺產之價值, 詳如附表五所示。 ㈤兩造之找補數額如附表六所示: ⒈兩造各分得之遺產細目詳如附表五所示,分得遺產價值詳 如附表六所示,與每人應得之80,037,289元之六分之一相 較(其中甲○○○尚應包括支出喪葬費、代墊遺產稅部分 、丙○○應包括支出之規費等數額),每人應找補之數額 詳如附表六備註欄所載,即戊○○、丙○○、丁○○所分 得之遺產數額依序短少1,208,529元、1,447,049元、 1,804,595元; 甲○○○、己○○、乙○○所分得之遺產 數額則依序多得 715,407元、2,584,256元、1,160,510元 。 ⒉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已據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著有判例,則多分得之甲○○○、己 ○○、乙○○應按多分得數額之比例共同對少分得之戊○ ○、丙○○、丁○○短少數額分別補償,計算式及各應補 償之數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綜上所述,戊○○等4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分割方式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式」欄所 示。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前段「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簡士衡如附表所示 遺產,應予分割」,其中關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 」雖與本判決附表一所載之遺產筆數不同,然此乃簡士衡遺產 中有經與第三人共有人判決分割確定者,有由地政事務所逕為 分割者,詳如上述(附表七參照),惟就簡士衡之遺產仍不失 其同一性,則原判決上開「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簡士衡如附表 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範圍並無錯誤,本院並於主文第五項 中知更正,乃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另就兩造間之找補諭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按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具非訟性質,是戊○ ○等4人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實亦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上訴人所為之抗 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必要;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戊○○等4人起訴請求本 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 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 訟費用之分擔。另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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