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上訴 人 戊○○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乙○○○(原名:謝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謝豐吉於民國
90年9月15日死亡,其生前積欠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乙○
○○為謝豐吉之妻,被上訴人戊○○及原審共同原告謝宗餘
、謝洋森則為謝豐吉之子,上訴人
乃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
年12月31日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3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
名義,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謝豐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對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 經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1385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
14日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表示,並未逾拋棄
繼承
期間。然法院收狀處誤將收文日期蓋為90年11月15日,
且因法院誤將知悉死亡之日當日算入2個月拋棄繼承期間,
始認定被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1日,並於90年12月25日
以90年度繼字第723號
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拋棄繼承確定。
嗣
被上訴人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院以已逾30日再審
不變
期間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被上訴人嗣又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
錯誤,亦遭駁回。縱認始日應計入,惟謝豐吉係於90年9月
15日晚間10點死亡,自應從該時點開始計算,故拋棄繼承期
間亦應至90年11月15日晚間10點始屆滿,是即認被上訴人係
於90年11月15日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亦已生合法拋棄繼承
之效力。
按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權,即使未經法院備
查,自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不因法院誤為駁回之裁定而
受影響。再者,上訴人持另一
債權憑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此另提起債務人
異議
之訴, 嗣板橋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
人已合法拋棄繼承,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嗣就此未
提起上訴,該判決即已確定,是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不同主張
。按被上訴人既對謝豐吉拋棄繼承之人,即為執行名義效力
所不及,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即有不合,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於原
審為聲明: ㈠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13854號
兩造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宜蘭地院86年12月31日宜
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00034號債權憑證), 對被上訴人
不得強制執行。㈡ 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13854號兩造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與原審
原告謝宗餘、謝洋森對上訴人起訴為前開請求,惟原審僅判
決上訴人不得執前開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乙○○○及戊○○
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謝宗餘及謝洋森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自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謝豐吉於90年 9月I5日死亡,乙○○○為其妻
,戊○○為其子,被上訴人於當日即知謝豐吉死亡,惟被上
訴人遲至90年11月15日始向台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自已逾
2個月拋棄繼承期間。又台北地院係於90年11月15日收受被
上訴人之拋棄繼承狀,被上訴人主張為90年11月14日,實不
足採。再者,前開拋棄繼承期間之起算依
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應自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計算,並不
適用民法第
120條第2項始日不計入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業經台北地院95年度繼字第723號裁定駁回在案, 被上訴人
對前開裁定未提起
抗告,即已確定,且被上訴人遲至91年11
月21日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遭法院以91年度家
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前開裁定已具
拘束力,是被上訴人
聲明拋棄繼承即屬不合法,自應繼承謝豐吉之債務。再者,
上訴人就板橋地院 95年重訴字第350號判決係因認定即使獲
勝訴判決,執行亦顯無實益,嗣始未上訴等語,資為
抗辯。
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4年度宜促字第1428號、86年
度羅促字第269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
上訴人被繼承人謝豐吉及訴外人陳永旻等財產強制執行,執
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
)200萬元及自84年6月27日起至84年7月26日止
按年息11.25
%計算利息,並自84年7月27日起隨債權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
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並自
84年7月27日起6個月內按原放息10%,6個月以上按原放息20
%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於87年1月2日換發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34號債權憑
證,復陸續於91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 執字第
17857號)、 95年間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95年度 執字第
1822號)聲請強制執行,於債權憑證上加註後退回。
㈡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謝豐吉於90年9月15日死亡, 被上訴人乙
○○○為其妻,被上訴人戊○○為其子。乙○○○、戊○○
曾於90年11月1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
經該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繼字第723號駁回確定,
復
於92年3月21日駁回被上訴人更正錯誤之聲請,再於92年4月
17日以91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聲請。
㈢上訴人於95年間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
字第34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乙○○○、戊
○○及原審原告謝宗餘、謝洋森、訴外人陳永旻之財產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854號受理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
要旨為: ㈠ 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是否逾民法第
1174條之法定期間?㈡法院就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為駁
回裁定之效力是否拘束本件訴訟?㈢被上訴人是否為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75號債權憑證效力所及?茲就兩
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未逾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期間: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
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74條定有明文。復按「
法令、審判或
法律行為所定之
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
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民法繼承章對
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別無規定, 仍應適用民法第119
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⒉
經查,訴外人謝豐吉於90年9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乙○
○○為其妻,被上訴人戊○○為其子,於當日知悉訴外人
謝豐吉死亡,於同年11月15日以書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
繼承系
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民事
聲請狀等附於該院90年度繼字
第723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 經本院調閱審
核屬實,被上
訴人
所稱90年11月14日為拋棄繼承雖與卷內資料不合,但
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拋棄繼
承未逾民法第1174條2個月法定期間。
㈡法院就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為駁回之裁定並不拘束本件
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有拋棄繼承之效力:
⒈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表
示拋棄繼承之事件,性質上為
非訟事件,受理法院應依
非
訟事件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就當事人拋棄繼承之表示,
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規定,分別為
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亦無
既判力,關於拋棄繼承
權所為聲明之法效,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仍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
⒉查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 固為該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繼字第723號裁
定駁回確定,惟
上開非訟裁定並無實體上既判力,關於被
上訴人是否應繼承訴外人謝豐吉之債務,被上訴人既對之
有所爭執,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民事法院自得
予以實體
審理並為認定, 不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723
號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拘束。
⒊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 同法第
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
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
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
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
效力。」有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
可考
。則因拋棄繼承為無
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拋棄之時即產
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非待法院准予備查始生效。故本
件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5日既已拋棄繼承,即生拋棄繼承
之法定效果,不因事後法院是否准予備查而有不同,是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723號裁定駁回拋棄繼承 並
不能否定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
㈢被上訴人不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175號債權憑
證效力所拘束:
⒈末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175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
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
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可考。則拋棄繼承後,既不繼承被繼
承人之權利,亦不受其義務之拘束。
⒉查被上訴人既然於90年11月15日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
揆諸上揭規定,自
無庸繼承被繼承人謝豐吉
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12月31日
宜院耀民執辛 86執2175字第00034號對於謝豐吉之債權憑
證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
上訴人已合法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不得執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 86年12月31日宜院耀民執辛86執2175字第00034
號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
13854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依此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