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叁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叁萬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捌仟叁佰叁拾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原審判
決主文第三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叁佰陸
拾伍元。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其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台北縣○○鄉○○段○○段第320
號、320之1號、321號、321之1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以下簡稱戊○○)、原審共
同
被告柯建成、柯建忠、柯建文(以上三人,以下簡稱柯建
成等三人,90年11月19日自被上訴人丁○○【以下簡稱丁○
○】處受讓取得)、訴外人柯凌凌及莊錦綉所共有,上訴人
之
應有部分各2/33,合計應有部分2/11。
詎丁○○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竟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⒈附圖所示320⑶,面
積0.0052公頃,供作雞舍使用(以下簡稱雞舍土地);⒉32
0⑴及321⑴,面積0.1618公頃,供作菜園使用(以下簡稱菜
園土地)。
嗣丁○○於90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讓與柯建成等三人時,雖併將
地上物一併
贈與之,但丁
○○仍繼續無權占用雞舍及菜園部分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及第224條規定,請求丁○○、柯建成等三人將
雞舍拆除後,將雞舍併同菜園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㈡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91年2月起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附圖所示320⑷,面積0.0118公頃,搭
建鐵皮屋放置工具(以下簡稱鐵皮屋土地),⒉附圖所示32
1⑷、321-1⑶、320-1⑶,面積共0.0791公頃,搭建工廠(
以下簡稱工廠土地),供原審共同被告車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車匠公司)使用;⒊占用附圖所示320(A)、320⑵、321
⑵、321⑶、320-1⑴、321⑶、320-1⑴、321-1⑴、321-1⑵
、320-1⑵,面積0.0764公頃,舖設水泥供停車之用(以下
簡稱水泥地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車匠公司自工廠部分土地遷出,戊○○應將工廠、鐵皮屋拆
除,將該工廠、鐵皮屋及水泥地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受
不當得利,
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 (下同)4,320 元,
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得,上訴人各得請求⒈丁○○及柯建成等三人給付自90年11
月20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93,630元,及自95年4
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67元
。⒉戊○○自91年2月1日起95年3月31日止,給付上訴人各
131,259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鐵皮屋、工廠及
水泥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625元。原審判決
㈠丁○○應給付上訴人各6,005元,及其中5,310元自94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車匠公司應自工廠土地遷出。㈢戊○○應將鐵皮屋及工廠拆
除後,將鐵皮屋、工廠及水泥地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㈣戊○○應給付上訴人各42,050元,及自95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戊○○應自95年4月22日起至返還
前揭鐵皮屋、工廠及水
泥地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825元。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原審判決㈡車匠公司應
自工廠土地遷出,㈢戊○○應將鐵皮屋、工廠拆除,並將該
土地併同水泥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未據車匠公
司、戊○○聲明不服(亦未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
僅就原審主文第一、四、五項駁回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
並主張系爭土地地目雖編列為田,但因位於新莊二省道旁,
四周均為工廠或建築,土地之利用價值甚高,而丁○○長期
利用
上開土地種植蔬菜出售,獲利甚多,則原審僅按申報地
價年息0.3%計算,實有未當。況丁○○佔有高達1,670平方
公尺即505.175坪之土地,其種植規模豈可能僅供個人及親
友食用?則丁○○占有系爭土地多年,上訴人請求應依申報
地價百分之四計算,丁○○應再給付上訴人每人各74,094元
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另戊○○所占用之工廠等地上物土地面
臨4米巷道,附近有輔仁大學及市場等,且四周工廠林立,
工商繁榮程度甚高,戊○○利用作為修車廠經商並將水泥地
出租他人停車使用,甚具經濟價值,原審僅依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顯屬過低,應以百分之八計算為當。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應再給付上訴人各25,230元
, 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戊○○應再給付上訴人各25,230元,及自95年
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95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鐵皮屋、工廠及水泥土地之日止,按
月再給付上訴人1,095元。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被
繼承人柯田枝即丁○○之
父所有,地目屬農地,供作種植稻米所用。丁○○早年即隨
父下田耕作,嗣於62年間柯田枝去世,63年間始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至所有
繼承人名下。丁○○為避免
主管機關徵收空
地稅,
乃繼續管理種植蓮藕,係屬保存行為,且無妨礙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所收農作物亦僅供己食用或送人,直至上訴
人於94年11月間委託律師發函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無
人
異議,應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已默示同意由丁○○管
理、使用。況丁○○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雞舍拆除,不再
對系爭土地為任何耕作行為,應已拋棄占有,即無返還或受
有占有利得可言。縱認丁○○為
無權占有,然其係誤信自身
有占有權利,而為善意
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第959條規
定,於訴訟
拘束發生日而視為惡意占有人前,自不負返還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責任。再者,縱認丁○○在系爭土地耕作而
獲利,
惟系爭土地地目既為田地,且丁○○種植蓮藕,由他
人以每年50,000元收購,依土地法之特別法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以下簡稱三七五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丁○○每年
之不當得利,即50,000x0.375=18,750元,則上訴人每年得
請求之金額僅為18,750x2/33=1,136元。㈡戊○○主觀上認
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丁○○繼續維持柯田枝生前之農地現
況,而由丁○○管理占有之,故戊○○於93年4、5月間獲丁
○○同意提供部分土地後,始搭建鐵皮屋供作車匠有限公司
之汽車保養場及雜物堆放使用,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
認係無權占有,亦屬善意,而對於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系爭水泥地之舖設,係為方便全體
共有人停車使用,並未設有柵欄或大門,無排除其他共有人
得隨時使用之可能,故應將水泥地部分之面積排除始為恰當
。況系爭土地既屬農業保留地,亦無法供作其他用途使用,
並不因戊○○所搭建之違章鐵皮屋而改變其農業保留地之土
地價值。故原判決依土地法第97條有關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酌定
於5%之範圍內返還占用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
高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判決主
文第㈠㈣㈤項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
四、五項關於命丁○○、戊○○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柯建成等三人、訴外人柯凌凌、莊錦綉
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33(合計2/11,90年11月20
日取得
所有權,前手為吳柯明子);柯建成等三人應有部分
各13/99(均90年11月19日取得所有權,前手為丁○○);
戊○○應有部分10/99(91年2月20日取得所有權);訴外人
柯凌凌應有部分2/11;訴外人柯李美佐5/99;訴外人莊錦綉
應有部分1/1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至第21頁)。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21⑷、321-1⑶、320-1⑶即工廠土地
部分,面積0.0791公頃,供設工廠;320⑷部分即鐵皮屋土
地部分,面積0.0118公頃,供搭建鐵皮屋;320(A)、320⑵
、321⑵、321⑶、320-1⑴、321-1⑴、321-1⑵、320-1⑵水
泥地部分,面積0.0764公頃,舖設水泥作停車場使用;320
⑶供作雞舍使用(面積0.0052公頃);320⑴及321⑴即菜園
土地部分,面積0.1618公頃,供作菜園使用,
業據原審至現
場
履勘,並囑託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如附圖
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81頁)。前揭工廠、
鐵皮屋及水泥地均係戊○○同時搭建、舖設;工廠目前由車
匠公司使用中。雞舍為丁○○所搭建;菜園則於柯田枝去世
後即由丁○○耕作使用,
迄於95年6月8日於原審庭提答辯㈢
狀表明已將雞舍拆除(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8頁)並棄耕
(拋棄占有,單方行為)。
㈢系爭320-1號土地乃於93年8月27日由系爭320號
土地分割出
;系爭321-1號土地則於93年8月23日由系爭321-1號土地分
割出,
是以系爭4筆土地自90年11月20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
並未逾每平方公尺4,320元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4份及地價
表6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7頁)。
四、上訴人主張丁○○占用雞舍、菜園土地,戊○○占用鐵皮屋
、工廠及水泥地土地,無合法正當權源,乃無
法律上原因,
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即土地共有人受有損害。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丁○○、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正當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各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民法第1條規定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而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
、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
用收益,因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管理
權能範疇,自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而無習慣適
用之餘地。
⒉丁○○占用雞舍、菜園土地部分:
⑴丁○○就其占用雞舍、菜園土地,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其自
幼隨其父柯田枝於系爭土地耕作,並於其父死亡後繼續管理
、耕作直至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委請律師發函止,所有共有
人並無異議,應認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
訴人柯田枝管理、使用,此符當時農業社會之常情。惟上訴
人否認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丁○○使用雞舍、菜園土地。
揆諸前開說明,丁○○就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同意其使用該土
地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⑵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丁○○主張其自幼即隨父柯田枝於系爭土地耕作,全體
共有人均無異議,足可推知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丁○○使用
云
云。惟丁○○就上訴人或其前手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同意丁○○占用雞舍、菜園土地之事
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丁○○在系爭雞舍或菜
園占用耕作,而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遲未訴請上訴人還地之
單純沉默,遽以推論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丁○○
使用雞舍或菜園土地,丁○○主張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默
示同意其使用土地,殊難採信。至丁○○未得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同意使用雞舍、菜園土地,至為明確,故丁○○
聲請訊問證人柯粧、柯李美佐、柯凌凌證明其於該土地有
分
管協議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⑶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
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舉凡共有物之
簡易修繕,如共有房屋屋頂漏雨時之簡易修補,門窗玻璃破
碎之換修,或出典之共有物行使回贖權(大理院10年上字第
9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受領共有物之交付,共有動產放置在
外,有日曬雨淋
之虞,而為收拾之行為均屬之。此種行為,
於共有人均有利無害,且性質上多須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
良機,故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可不問其餘共有人
之意思如何,得單獨為之。本件丁○○於系爭土地長期占有
耕作使用,此為丁○○所不爭,已如前述,故丁○○顯為自
己利益而占用該土地,而排除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占有使
用,其於其他共有人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且其占用雞舍及菜
園土地養雞耕作,並非急速,則丁○○為使用該土地,自可
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為之,詎其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為已
營利,自屬無權占用。丁○○主張其免系爭土地成荒被徵收
空地稅,致減損系爭土地價值,始在系爭土地蓋雞舍、種菜
,其所為係屬保存行為,其單獨為之,而無須得共有人全體
同意云云,顯屬無稽。
⑷又善意占有人,
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
用、收益,民法第952條定有明文。關於占有人對於回復
請
求權人的權利義務,民法係以占有人之善意或惡意為體系構
成因素,而通常善意、惡意之分別,僅以不知或知之為已足
,然關於占有之規定,善意僅不知其無占有之權源尚有未足
,更須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後可。本件丁○○未得
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雞舍及菜園之土地,且排除其他共有人
之利用,已如前述,是其主觀已知悉其無占用之權利,而為
惡意占有人至明,丁○○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於上訴人起
訴前,就雞舍、菜園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故不負返還不
當得利之義務云云,殊難採信。
⒊戊○○占用鐵皮屋、工廠、水泥地部分:
⑴戊○○主張其於93年4月、5月經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丁○○
同意後,始搭建鐵皮屋供車匠公司做汽車保養場及堆放雜物
使用,且系爭土地歷年來即由丁○○耕作占用,各共有人均
無異議,是戊○○主觀上認為全體有人均默示同意由丁○○
占用系爭土地,故戊○○顯善意占有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戊○○係於94年4月、5月始單純舖設水泥,以方便全體
共有人停車使用,無排除他共有人使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
⑵查,丁○○就系爭土地使用並無默示分管協議,丁○○占用
雞舍、菜園土地,乃無合法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戊○○
主張其使用鐵皮屋、工廠、水泥土地係經丁○○同意下而為
,既係未經有權占有人之同意,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
占用仍屬無權占用,戊○○主張其有權占有該土地云云,殊
難採信。
⑶又戊○○自陳係經丁○○同意使用鐵皮屋、工廠及水泥土地
,既係未經合法授權而占用,且戊○○本身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亦知悉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揆諸前開
說明,其知悉其為無權占用甚明,戊○○主張其為善意占有
人,無不當得利云云,無足可取。
⑷另上訴人主張戊○○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供作車匠公司經
營修車廠進出及停車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為戊○○所不爭,則該水泥
地顯係為車匠公司使用,
顯有排除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管
理、使用至明。戊○○抗辯稱其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利用云
云,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⑸上訴人以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工廠及舖設水泥
,而無權占用該土地,乃訴請戊○○拆除鐵皮屋、工廠後,
將該土地併同水泥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審判
決戊○○敗訴在案(見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戊○○就此
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戊○○復主張其有權
占有鐵皮屋、工廠及水泥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㈡丁○○、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為何?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
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⒉丁○○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但係指三七五條例施行前之耕地地租而言,若施行後既有該
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三七五條例雖優先於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三七五條例係為保護佃
農,調整業佃間權利義務,協助達成耕者有其田目的之法律
。本件系爭土地地目雖屬田,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訂定三
七五租約,且丁○○係就占用雞舍及菜園土地,係屬惡意占
有人,其雖有種植疏菜,但其另搭建有雞舍,故於計算其占
用菜園、雞舍土地之利益時,自不受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
規定之保護,而仍適用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
明。又以(耕地 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
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
比照地價百分之八
減定之,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
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⑵查,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70平方公尺(52+1,61
8=1,670),而系爭土地於其占有期間(90年11月20日起至
95年6月8日止,共4.58年)之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均未逾4,320元,已如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述,以丁
○○占有系爭菜園土地達1,618平方公尺,即489.445坪,範
圍可謂相當廣大,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
卷第25頁),丁○○種植之農作相當整齊、茂盛,收成頗豐
,其顯非僅供己及親友食用至明,丁○○抗辯稱其僅單純係
供己及親友食用云云,
不足採信。又系爭土地面臨4米巷道
,附近有輔仁大學及市場,有原法院履勘現場筆錄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79頁至第80頁),且系爭土地雖位於巷道內約10
公尺內,惟出巷道後即為二省道,四周工廠林立,工商繁榮
程度甚高,有上訴人提出現場附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故系爭土地位於交通便利,經濟繁榮之地段,
爰審酌
上揭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丁○○占用系爭利用
之情形,認丁○○為占用雞舍及菜園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依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
。上訴人請求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地價百分之
四計算,丁○○抗辯應依三七五條例計算其不當得利云云,
均不足採。則依上揭標準計算,丁○○自90年11月20日起至
94年12月6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年又17日 (即4.04
7年,年以下計算至小數點第三位,下同),上訴人請求丁
○○給付不當得利為35,390元(1,670X4,320X2%X2/33X4.04
7=35,38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其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94年12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4年12月7
日至95年6月8日共計184日即0.504年(原審計算0.53年顯有
誤算),上訴人請求丁○○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407(1,670X4
,320X2%X2/33X0.504=4,407.3 元),合計共39,797元,應予
准,
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⒊戊○○部分: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前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土地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⑵查,系爭土地雖係農業用地,惟戊○○搭建鐵皮屋、工廠及
水泥既供營業使用,非僅一般住宅使用,則上訴人主張應比
照土地法第105條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衡情並無不
合。茲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及工廠營利,且依系
爭土地位處交通便利、地處繁榮之地段,已如前述,爰審酌
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戊○○占用系爭土地利用之情形
,認戊○○占用鐵皮屋、工廠及水泥土地所受利益,應依土
地法第105條規定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則戊
○○占用鐵皮屋118平方公尺、工廠791平方公尺、水泥地76
4平方公尺,共計1, 67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請求戊○○自
93年5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計1年11月即1.917年之不當
得利為50,381元(1,673X4,320X6%X2/33X1.917=50,381.2)
,上訴人請求戊○○自95年4月22日(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
)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戊○○給付2,190
元(1,673X4,320X6%X2/33/12=2,190.1),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丁○○占用雞舍、菜園土地,戊○○
占用鐵皮屋、工廠及水泥地,無合法正當權源,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稱其為有權占用,不足為採。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占用前揭土地,無合法正當權源,受有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丁○○給付39,
797元,其中35,390元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戊○○各給付50,3
81元,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返還其占用鐵皮屋、工廠及水
泥地止,按月給付2,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
判決丁○○應給付上訴人各6,005元,及其中5,310元自94年
12月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戊○○應給付上訴人各42,050元
本息,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返還鐵皮屋、工廠及水泥地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25元,
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廢棄,命丁○○再給付上訴人各33
,792 元(39,797-6,005=33,792),及其中30,080元 (35,39
0-5,310=30,080)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戊○○應再給付上訴人8,331元(50,38
1-42,050=8,331)本息,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返還鐵皮屋
、工廠及水泥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各365元(2,1
90-1,825=365),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