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宣辰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
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史賀木」變更為「甲○○
」(見本院卷第40頁之資料),茲經甲○○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3頁之承受訴訟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BENZ廠牌S320型式、牌照號碼CC-2572號、引擎號碼為
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WDB0000000A220049之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原屬被上訴人所有,
惟於民國91年2月
20日由訴外人黃恆生即德鑫當鋪與訴外人蘇瓵靚(原名蘇
秞瑮)
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成立系爭車輛之
買
賣契約,讓渡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蘇瓵靚,且系爭車輛於訂
立買賣契約時確為德鑫當鋪所占有並
持有行車執照,則蘇
瓵靚係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尚不因系爭車輛之讓渡
書為德鑫當鋪所自行製作、蘇瓵靚未簽名於上、或未記載
上開買賣價金而影響該買賣契約效力。又縱德鑫當舖未依
相關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而認德鑫當
舖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為德鑫當鋪內部作業問題
,蘇瓵靚因信賴德鑫當鋪為一合法經營、素有商譽之當鋪
,蘇瓵靚亦屬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㈡
嗣因蘇瓵靚需錢孔急,於93年12月1日以相同價格即118萬
元轉售系爭車輛予伊,不僅解決其燃眉之急,伊亦得以低
於市價之價格受讓系爭車輛。承上所述,蘇瓵靚既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再將系爭車輛讓渡予伊,則伊係依
民法第
761條、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合法
善意受讓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又關於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係交通
主管機關
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不得據此
認定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則系爭車輛雖未辦理過戶登記
,亦不得據此認蘇瓵靚或伊
非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
茲因被上訴人否認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使人誤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致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地位有受動搖之危險,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所有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德馨當鋪顯非依法善意收當,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
按當鋪業者收當時,應依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
、第24條及第26條之規定為收當行為,如應查驗持當人之
身分證件、備妥收當登記簿備查等,並於可疑質當時,有
拒絕收當及報告警察機關義務,始可認屬合法收當。則當
鋪業者,若有未依上開規定收當,自
難謂其仍得依法律有
關善意取得之規定請求保護。系爭車輛係屬租賃車,其所
有權及車牌登記均屬伊所有,且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正面
明確記載「牌照號碼:CC-2572租賃小客車」、「車主:
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背面記載「有
效日期:93.08.17」,屬於租賃用車,
足證系爭車輛之車
主為伊,持當人顯非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顯屬贓物。又
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當票、收當登記簿、流當
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備時間證明、系爭車輛之出廠
、完稅證明等文件,德馨當鋪之收當系爭車輛行為
顯有疑
義,並屬違反上開典當業者應盡之義務,顯非依法善意收
當,自無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㈡蘇瓵靚為惡意受讓,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⒈上訴人提出之91年2月20日汽車讓渡書及93年12月1日讓
渡書並非真正,蓋汽車讓渡書上之字跡顯係同一人所為
,包括甲方姓名及乙方姓名書寫式樣均屬相同,亦屬可
疑,且未經契約當事人親自簽名,
難認真正。又91年2
月20日汽車讓渡書上之乙方姓名為蘇釉瑮、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與蘇瓵靚之身分證字號不同,亦屬可疑
。雖蘇瓵靚原名「蘇靜惠」,因特殊原因於91年4月3日
第一次改名為「蘇釉瑮」,故該汽車讓渡書作成日之91
年2月20日當時,蘇瓵靚之姓名仍為「蘇靜惠」,而汽
車讓渡書上乙方姓名卻為「蘇釉瑮」,足見該汽車讓渡
書係於91年4月3日後臨訟製作,顯非真正。另93年12月
1日讓渡書未記載買賣價金數額,顯與常情不符,亦難
認為真正。又德鑫當舖並未要求蘇瓵靚出示身分證件,
自難認蘇瓵靚係自德鑫當舖受讓系爭車輛。
⒉
退萬步言,縱認蘇瓵靚確係自德鑫當舖受讓系爭車輛,
惟蘇瓵靚亦屬惡意受讓而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德
鑫當舖出讓價格為118萬元,遠低於91年2月間正常行情
車價270萬元,顯見蘇瓵靚係惡意受讓。
㈢上訴人亦為惡意受讓,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⒈上訴人受讓系爭車輛時明知系爭車輛為租賃車,明知讓
與人蘇瓵靚並非所有權人,並無處分權,顯見上訴人係
惡意受讓。上訴人既從事專業汽車買賣,其注意義務應
相對提高,然上訴人仍受讓系爭車輛,顯係惡意受讓。
⒉縱認93年12月1日讓渡書為真正,惟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背面記載「有效日期:93.08.17」,上訴人於93年12
月1日受讓系爭車輛當時,行車執照早已逾期失效,上
訴人仍受讓系爭車輛,亦難脫惡意之嫌。況上訴人受讓
系爭車輛後,未請領牌照行駛,而改懸掛其他車牌(2W
-0056),顯係忌諱遭警查獲買賣贓車,足證上訴人係
惡意受讓系爭車輛。
⒊又93年12月1日讓渡書中並未記載買賣價金,且上訴人
對於支付系爭車輛價金過程,先稱於簽約當時93年12月
1日交付118萬元,嗣改稱93年8月17日先付訂金60萬元
,於93年12月1日交付其餘58萬元,二次交款日
期間隔
三個半月,其前後陳述矛盾,亦無金融機構存提來往文
件證明,足認上訴人
所稱買賣價金118萬元
云云,純屬
杜撰,
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係惡意取得系爭車輛,自不
受民法第801條關於善意受讓之保護,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801條、第948條及第761條之規定確認系爭車輛所
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車輛為BENZ廠牌S320型式、牌照號碼CC-2572號、引擎
號碼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WDB0000000A220049,於91
年2月20日由訴外人黃恆生即德鑫當鋪讓渡予訴外人蘇瓵靚
(原名蘇秞瑮),蘇瓵靚再於93年12月1日將之讓渡予上訴
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之筆錄、第33
頁之被上訴人
爭點整理狀、及第45、46頁之上訴人爭點整理
狀),且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德鑫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
汽車讓渡書、讓渡書
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
第48號卷〈下稱台南地院補字卷〉第7頁至第9頁),
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
12月25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
造之爭執點為:㈠蘇瓵靚自德鑫當舖受讓系爭車輛是否為善
意受讓?㈡上訴人自蘇瓵靚受讓系爭車輛是否屬於善意受讓
?(見本院卷第44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蘇瓵靚係自黃恆生即德鑫當舖善意受讓系爭車
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
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
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
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善意係屬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若依客觀
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即應屬係惡意。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
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
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
,受讓人均有
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並為汽車權
利變動之所有權取得過戶登記,以為自身權利保障之交
易安全。
⒉查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
所載,車主為:「東興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見台南地院補字卷第9頁之行車
執照),則依常情判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屬被上訴
人。再參酌蘇瓵靚證稱:「我有向當舖買車,……我交
錢給他,他交給我行照,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及鑰匙。他
交給我我拿了就走了,我也沒有看。我用118萬(元)
買這部車,我付18萬(元)的現金,開一張100萬(元
)的台支。……」、「(問:證人買車後是否有辦理過
戶?)答:沒有,當舖他叫我這樣開就可以,不用過戶
」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7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78、179頁背面之筆錄),足認蘇瓵靚
係在未曾查詢系爭車輛相關資料下而受讓系爭車輛,且
未曾為變動所有權之行政上登記行為。是蘇瓵靚以118
萬元價金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未為系爭車輛所有權變動
登記,顯與常情有悖。
⒊又觀之91年2月20日汽車讓渡書上之乙方姓名為「蘇釉
瑮」、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見台南地院補
字卷第8頁之汽車讓渡書),與蘇瓵靚之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31頁之身分證)不同,顯
有疑義。又蘇瓵靚原名雖為「蘇靜惠」,因特殊原因於
91年4月3日第一次改名為「蘇釉瑮」(見原審卷第58頁
之
戶籍謄本)。而上開汽車讓渡書之作成日期91年2月
20日當時,蘇瓵靚之姓名仍為「蘇靜惠」(蘇瓵靚於91
年4月3日始改名),而汽車讓渡書上乙方姓名卻書寫為
「蘇釉瑮」,足見該汽車讓渡書係於91年4月3日後始製
作。另93年12月1日蘇瓵靚讓渡予上訴人之讓渡書並未
記載買賣價金數額,亦與買賣應具重要之點不符。是上
訴人主張蘇瓵靚係合法受讓之情事,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蘇瓵靚與德鑫當舖之買賣契約不受讓渡
書為一方自行書寫或記載錯誤影響云云。惟買賣契約效
力僅存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縱蘇瓵靚與德鑫當舖之買
賣契約為有效成立,亦不得據此
遽認蘇瓵靚係為善意受
讓。是上訴人主張蘇瓵靚為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云
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伊係自蘇瓵靚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為:「東興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日期:93.08.17 」(見台
南地院補字卷第9頁之行車執照),而上訴人係於93年
12月1日始受讓系爭車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4頁之筆錄)。則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自蘇
瓵靚受讓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逾期失效,惟上訴人
仍受讓系爭車輛,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善意受讓。
⒉再參以上訴人陳稱:「(問:買的時候是否有看證件?
)答:有,看行車執照上面有載明車主是
被告(即東興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讓渡書當舖的契約書給我
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之筆錄)。證人蘇國欽證
稱:「…我在93年8月份介紹原告(即上訴人,下同)
與蘇瓵靚認識。我與原告是同事,因為上訴人有在做車
子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頁之筆錄)
,則上訴人既係從事專業汽車買賣,自無不知汽車買賣
交易,除
標的物汽車交付外,應為所有權變動取得之行
政登記,以為其權利保障之理,其竟未為變更登記,顯
與常情及
經驗法則有違。
⒊又依93年12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違規事實:①該車為無牌照、無照之車(於93.6.8註
銷)懸掛2W-0056行駛公路」(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通知
書),足認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占有使用期間,竟以其他
車牌懸掛而為非法行駛。足證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車輛時
即知悉系爭車輛為租賃車,且行車執照所記載之車主並
非蘇瓵靚或德鑫當舖。承前所述,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
占有後,竟未為系爭車輛所有權取得變動登記,亦未請
領系爭車輛有效牌照而為行駛,實與一般汽車交易情況
有異。且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自蘇瓵靚受讓系爭車輛
時,讓渡書中並未記載買賣價金,有讓渡書
可考(見台
南地院補字卷第9頁),而上訴人對於支付系爭車輛價
金過程,先稱:「(問:118萬元是何時交付?有何證
據可證明?)答:簽約的當時(即93年12月1日)交付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筆錄背面);嗣改稱:「
(問:原告你如何證明付款?)答:93年8月17日那天
我有提款付定金60萬元,之後的50幾萬元我沒有資料可
以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之筆錄),是上訴人
所述前後陳述矛盾,且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金融機構提
款之證明文件。準此,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交付買賣價金
118萬元,買賣異常,自難認上訴人係善意合法受讓系
爭車輛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伊係自蘇瓵靚善意受讓系
爭車輛云云,委無足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