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宣辰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史賀木」變更為「甲○○ 」(見本院卷第40頁之資料),茲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3頁之承受訴訟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BENZ廠牌S320型式、牌照號碼CC-2572號、引擎號碼為 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WDB0000000A220049之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屬被上訴人所有,惟於民國91年2月 20日由訴外人黃恆生即德鑫當鋪與訴外人蘇瓵靚(原名蘇 秞瑮)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18萬元成立系爭車輛之買 賣契約,讓渡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蘇瓵靚,且系爭車輛於訂 立買賣契約時確為德鑫當鋪所占有並持有行車執照,則蘇 瓵靚係合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尚不因系爭車輛之讓渡 書為德鑫當鋪所自行製作、蘇瓵靚未簽名於上、或未記載 上開買賣價金而影響該買賣契約效力。又縱德鑫當舖未依 相關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而認德鑫當 舖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此為德鑫當鋪內部作業問題 ,蘇瓵靚因信賴德鑫當鋪為一合法經營、素有商譽之當鋪 ,蘇瓵靚亦屬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㈡嗣因蘇瓵靚需錢孔急,於93年12月1日以相同價格即118萬 元轉售系爭車輛予伊,不僅解決其燃眉之急,伊亦得以低 於市價之價格受讓系爭車輛。承上所述,蘇瓵靚既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再將系爭車輛讓渡予伊,則伊係依民法第 761條、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合法善意受讓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又關於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係交通主管機關 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不得據此 認定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則系爭車輛雖未辦理過戶登記 ,亦不得據此認蘇瓵靚或伊非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 茲因被上訴人否認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使人誤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致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地位有受動搖之危險,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所有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德馨當鋪顯非依法善意收當,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 按當鋪業者收當時,應依當舖業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 、第24條及第26條之規定為收當行為,如應查驗持當人之 身分證件、備妥收當登記簿備查等,並於可疑質當時,有 拒絕收當及報告警察機關義務,始可認屬合法收當。則當 鋪業者,若有未依上開規定收當,自難謂其仍得依法律有 關善意取得之規定請求保護。系爭車輛係屬租賃車,其所 有權及車牌登記均屬伊所有,且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正面 明確記載「牌照號碼:CC-2572租賃小客車」、「車主: 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背面記載「有 效日期:93.08.17」,屬於租賃用車,足證系爭車輛之車 主為伊,持當人顯非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顯屬贓物。又 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當票、收當登記簿、流當 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備時間證明、系爭車輛之出廠 、完稅證明等文件,德馨當鋪之收當系爭車輛行為顯有疑 義,並屬違反上開典當業者應盡之義務,顯非依法善意收 當,自無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㈡蘇瓵靚為惡意受讓,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⒈上訴人提出之91年2月20日汽車讓渡書及93年12月1日讓 渡書並非真正,蓋汽車讓渡書上之字跡顯係同一人所為 ,包括甲方姓名及乙方姓名書寫式樣均屬相同,亦屬可 疑,且未經契約當事人親自簽名,難認真正。又91年2 月20日汽車讓渡書上之乙方姓名為蘇釉瑮、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與蘇瓵靚之身分證字號不同,亦屬可疑 。雖蘇瓵靚原名「蘇靜惠」,因特殊原因於91年4月3日 第一次改名為「蘇釉瑮」,故該汽車讓渡書作成日之91 年2月20日當時,蘇瓵靚之姓名仍為「蘇靜惠」,而汽 車讓渡書上乙方姓名卻為「蘇釉瑮」,足見該汽車讓渡 書係於91年4月3日後臨訟製作,顯非真正。另93年12月 1日讓渡書未記載買賣價金數額,顯與常情不符,亦難 認為真正。又德鑫當舖並未要求蘇瓵靚出示身分證件, 自難認蘇瓵靚係自德鑫當舖受讓系爭車輛。 ⒉退萬步言,縱認蘇瓵靚確係自德鑫當舖受讓系爭車輛, 惟蘇瓵靚亦屬惡意受讓而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又德 鑫當舖出讓價格為118萬元,遠低於91年2月間正常行情 車價270萬元,顯見蘇瓵靚係惡意受讓。 ㈢上訴人亦為惡意受讓,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⒈上訴人受讓系爭車輛時明知系爭車輛為租賃車,明知讓 與人蘇瓵靚並非所有權人,並無處分權,顯見上訴人係 惡意受讓。上訴人既從事專業汽車買賣,其注意義務應 相對提高,然上訴人仍受讓系爭車輛,顯係惡意受讓。 ⒉縱認93年12月1日讓渡書為真正,惟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背面記載「有效日期:93.08.17」,上訴人於93年12 月1日受讓系爭車輛當時,行車執照早已逾期失效,上 訴人仍受讓系爭車輛,亦難脫惡意之嫌。況上訴人受讓 系爭車輛後,未請領牌照行駛,而改懸掛其他車牌(2W -0056),顯係忌諱遭警查獲買賣贓車,足證上訴人係 惡意受讓系爭車輛。 ⒊又93年12月1日讓渡書中並未記載買賣價金,且上訴人 對於支付系爭車輛價金過程,先稱於簽約當時93年12月 1日交付118萬元,嗣改稱93年8月17日先付訂金60萬元 ,於93年12月1日交付其餘58萬元,二次交款日期間隔 三個半月,其前後陳述矛盾,亦無金融機構存提來往文 件證明,足認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118萬元云云,純屬 杜撰,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係惡意取得系爭車輛,自不 受民法第801條關於善意受讓之保護,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801條、第948條及第761條之規定確認系爭車輛所 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車輛為BENZ廠牌S320型式、牌照號碼CC-2572號、引擎 號碼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WDB0000000A220049,於91 年2月20日由訴外人黃恆生即德鑫當鋪讓渡予訴外人蘇瓵靚 (原名蘇秞瑮),蘇瓵靚再於93年12月1日將之讓渡予上訴 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之筆錄、第33 頁之被上訴人爭點整理狀、及第45、46頁之上訴人爭點整理 狀),且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德鑫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 汽車讓渡書、讓渡書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 第48號卷〈下稱台南地院補字卷〉第7頁至第9頁),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 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 造之爭執點為:㈠蘇瓵靚自德鑫當舖受讓系爭車輛是否為善 意受讓?㈡上訴人自蘇瓵靚受讓系爭車輛是否屬於善意受讓 ?(見本院卷第44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蘇瓵靚係自黃恆生即德鑫當舖善意受讓系爭車 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 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 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 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條、第80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善意係屬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若依客觀 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即應屬係惡意。又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 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 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 ,受讓人均有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並為汽車權 利變動之所有權取得過戶登記,以為自身權利保障之交 易安全。 ⒉查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為:「東興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見台南地院補字卷第9頁之行車 執照),則依常情判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屬被上訴 人。再參酌蘇瓵靚證稱:「我有向當舖買車,……我交 錢給他,他交給我行照,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及鑰匙。他 交給我我拿了就走了,我也沒有看。我用118萬(元) 買這部車,我付18萬(元)的現金,開一張100萬(元 )的台支。……」、「(問:證人買車後是否有辦理過 戶?)答:沒有,當舖他叫我這樣開就可以,不用過戶 」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7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78、179頁背面之筆錄),足認蘇瓵靚 係在未曾查詢系爭車輛相關資料下而受讓系爭車輛,且 未曾為變動所有權之行政上登記行為。是蘇瓵靚以118 萬元價金取得系爭車輛後,竟未為系爭車輛所有權變動 登記,顯與常情有悖。 ⒊又觀之91年2月20日汽車讓渡書上之乙方姓名為「蘇釉 瑮」、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見台南地院補 字卷第8頁之汽車讓渡書),與蘇瓵靚之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31頁之身分證)不同,顯 有疑義。又蘇瓵靚原名雖為「蘇靜惠」,因特殊原因於 91年4月3日第一次改名為「蘇釉瑮」(見原審卷第58頁 之戶籍謄本)。而上開汽車讓渡書之作成日期91年2月 20日當時,蘇瓵靚之姓名仍為「蘇靜惠」(蘇瓵靚於91 年4月3日始改名),而汽車讓渡書上乙方姓名卻書寫為 「蘇釉瑮」,足見該汽車讓渡書係於91年4月3日後始製 作。另93年12月1日蘇瓵靚讓渡予上訴人之讓渡書並未 記載買賣價金數額,亦與買賣應具重要之點不符。是上 訴人主張蘇瓵靚係合法受讓之情事,自不足取。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蘇瓵靚與德鑫當舖之買賣契約不受讓渡 書為一方自行書寫或記載錯誤影響云云。惟買賣契約效 力僅存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縱蘇瓵靚與德鑫當舖之買 賣契約為有效成立,亦不得據此遽認蘇瓵靚係為善意受 讓。是上訴人主張蘇瓵靚為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云 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伊係自蘇瓵靚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所載,車主為:「東興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日期:93.08.17 」(見台 南地院補字卷第9頁之行車執照),而上訴人係於93年 12月1日始受讓系爭車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4頁之筆錄)。則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自蘇 瓵靚受讓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逾期失效,惟上訴人 仍受讓系爭車輛,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善意受讓。 ⒉再參以上訴人陳稱:「(問:買的時候是否有看證件? )答:有,看行車執照上面有載明車主是被告(即東興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讓渡書當舖的契約書給我 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之筆錄)。證人蘇國欽證 稱:「…我在93年8月份介紹原告(即上訴人,下同) 與蘇瓵靚認識。我與原告是同事,因為上訴人有在做車 子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頁之筆錄) ,則上訴人既係從事專業汽車買賣,自無不知汽車買賣 交易,除標的物汽車交付外,應為所有權變動取得之行 政登記,以為其權利保障之理,其竟未為變更登記,顯 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 ⒊又依93年12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違規事實:①該車為無牌照、無照之車(於93.6.8註 銷)懸掛2W-0056行駛公路」(見原審卷第17頁之通知 書),足認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占有使用期間,竟以其他 車牌懸掛而為非法行駛。足證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車輛時 即知悉系爭車輛為租賃車,且行車執照所記載之車主並 非蘇瓵靚或德鑫當舖。承前所述,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 占有後,竟未為系爭車輛所有權取得變動登記,亦未請 領系爭車輛有效牌照而為行駛,實與一般汽車交易情況 有異。且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自蘇瓵靚受讓系爭車輛 時,讓渡書中並未記載買賣價金,有讓渡書可考(見台 南地院補字卷第9頁),而上訴人對於支付系爭車輛價 金過程,先稱:「(問:118萬元是何時交付?有何證 據可證明?)答:簽約的當時(即93年12月1日)交付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筆錄背面);嗣改稱:「 (問:原告你如何證明付款?)答:93年8月17日那天 我有提款付定金60萬元,之後的50幾萬元我沒有資料可 以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之筆錄),是上訴人 所述前後陳述矛盾,且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金融機構提 款之證明文件。準此,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交付買賣價金 118萬元,買賣異常,自難認上訴人係善意合法受讓系 爭車輛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伊係自蘇瓵靚善意受讓系 爭車輛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