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
被上 訴人
即上 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潘曉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1年8 月16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被保險
人即伊夫林春明於民國 (下同)84年3月12日以伊為
受益人
,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其內包
含「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原為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
嗣先後申請變更為800萬元。另於87年12月
間由訴外人台北縣新店市體育會山岳委員會(下稱新店山岳
協會)代理,與南山公司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合約(保單號碼
:Q42472),嗣林春明因預備至尼泊爾、西藏地區旅遊,
乃
於89年4月6日依
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合約,以伊為受益人投保
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0萬元 。嗣林春明參加新店山岳協會
一行10人由台灣經尼泊爾進入西藏之登山活動,於89年5月4
日攀登希夏邦瑪峰,在海拔5800公尺處,罹患高山症於同年
5月8日意外身故,而高山症雖有病症之名,然高山症患者,
若能及時下山到低海拔地區或進入高壓艙內,其症狀即消失
,不藥而癒,可見此症狀係由外在環境所引發,與一般病症
不同,具有顯著之「外來性」,而林春明係新店山岳協會總
幹事,攀爬過國內外高山,在此之前亦曾攀爬過希夏邦瑪峰
,並未曾有高山症之徵狀,故林春明此次攀爬希夏邦瑪峰發
生高山症之現象,具有「突發性」,亦即具有偶然性及不可
預見性,應屬意外事故。經伊向南山公司申請理賠,
詎南山
公司竟以林春明
非意外死亡為由而拒絕理賠。為此依
系爭人
身意外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請求南山公司給付保險金
1,800萬元本息。
爰聲明:㈠南山公司應給付乙○○1,800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91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南山公司則以:林春明係因罹患急性高山症死亡,而高山症
係指在低壓、缺氧的高山環境所產生之病症,包含急性高山
症、高山肺水種、高山腦水腫等。一般而言,上升速度越快
,上升高度越高,在高海拔停留之時間越長,越容易發生高
山症,高山症係一因身處高山所好發之疾病,其發生雖具有
部分外來性之成因,
惟絕大部分之發生原因,則係來自於個
人之行為活動及個人之身體狀況;簡言之,僅身處於空氣稀
薄、氣壓下降之高山環境,並不一定會導致高山症之發生,
引發高山症之主要原因,除患者身體狀況本身不佳外,往往
是因為攀登得太高及太快所致,若給予足夠時間,自可
適應
高海拔之氣壓,而不致於發病。
本件林春明罹患高山症,係
因其攀登希夏邦瑪峰時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急於登山,復
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亦未調整登山速度,致身體對高度發
生適應不良所致,此乃存在於林春明自身之危險事實,且此
係經常從事登山活動之林春明可得預料及防範之原因,非屬
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林春明罹患高山症而死亡,並不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伊自得拒絕理賠。另乙○○請求
系爭旅行平安保險1,000萬元部分,依該平安保險合約書於
保險人\特定事項欄約定:「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攀登山嶺
者,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100萬元 」等語,林春
明既因登山而死亡,其此部分之投金額亦僅為100萬元 ,縱
認乙○○主張之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確係存在,其得請求之金
額合計為90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南山公司應給付乙○○900萬元,及自91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
之請求。兩造均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乙○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南山公
司應再給付乙○○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南山公司之
上訴駁回。南山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南山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㈣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保險人林春明以乙○○為受益人,向南山公司投保人
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其「個人人身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800萬元。
㈡林春明另於87年12月間由新店山岳協會代理,與南山公司簽
訂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合約(保單號碼:Q42472),於89年4
月6日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合約,以乙○○為受益人投保身
故及殘廢保險金1,000萬元。
㈢林春明係新店山岳協會總幹事,攀爬過國內百岳及馬來西亞
神山,在此之前亦曾攀爬過希夏邦瑪峰。
㈣林春明於89年5月4日於希夏邦瑪峰海拔5800公尺處,因罹患
高山症,延至於同年5月8日死亡。
五、本件爭執之點為:㈠本件被保險人林春明死亡之原因,是否
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相符?㈡乙○○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保險人林春明死亡之原因,是否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意外事故」相符?
經查:
⑴、本件依乙○○提出之大陸西藏自治區
公證處(2000)藏證字
第068號
公證書所載: 「茲證明林春明…於西元2000年(即
89年)5月8日在攀登…希夏邦瑪峰時在海拔5800米處,因患
高山病死亡」等語,有上開公證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56頁
),另依訴外人即同行登山隊員李九紺所撰之希峰日記,關
於治療林春明過程亦記載:「此時哈薩克隊拿來黃色塑膠吹
氣增壓艙…將春明放在裡面拉起拉鍊,用腳打氣」等語,有
該日記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6頁),其治療程序
核與高山症
之治療過程相當;再依西藏自治區政協辦公室函件內載:「
…我廳兩次專人向西藏自治區證處說明台灣登山運動員林春
明先生…因摔傷,經搶救無效,意外死亡無效的情況,此事
,我會領導給予了高度的重視,指示全力聯繫公證處說明意
見,但區公證處負責同志一再表示,此公證處是根據當時登
山隊、醫院等提供的原始證明所確定者,故無法再次更改」
等語(原審卷第79頁),是上開公證書之作成,確係經過相
當之查證後為之,其內容真實性,應
無庸置疑,兩造對此亦
不爭執,
堪認林春明之死亡係因高山症所致無誤。
⑵、按保險契約率皆為
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
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
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參照) ,以免
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
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
之正常發展。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
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
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
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
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具偶發
性,而不可預見或出乎意料之外,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
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查,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受傷害
或因而殘廢或死亡。因此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必須符合:①
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性。②因外在環境之急速變化,以致
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之突發性而言。
⑶、南山公司抗辯:林春明死亡事故發生係因高山症之疾病引起
,不具外來性,自非意外死亡
云云。經查,高山症係在低壓
、缺氧的高山環境產生之病症,包含急性高山症、高山肺水
腫、高山腦水腫等,一般上升速度愈快,上升高度愈高,在
高海拔停留時間愈長,愈容易發生高山症。其初期症狀為頭
痛,厭食、噁心、失眠、周邊水腫及全身倦怠,中度症狀為
嘔吐、無法緩解的頭痛及尿量減少等,重度症狀為意識改變
、步態不穩、休息時呼吸困難、肺部可聽到囉聲及發紺等,
而對高山症之治療,除用藥劑外,輕度高山之治療為停止上
升,休息,適應同等高度,症狀治療或下降500公尺以上 ;
中度高山症治療為低流量氧氣、高壓艙治療;高山腦水腫治
療為立即下降,氧氣、高壓艙治療;高山肺水腫為活動量減
而最低並保溫,氧氣、高壓艙治療、立即下降等,有兩造提
出之登山醫學資料可稽(原審卷第80-90、102-112頁)。依
上開登山醫學資料所述高山症及該病症引起之生理反應情形
觀之,可確定高山症之形成係隨著攀爬之高度上升,高山上
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
變化,致產生各種生理反應,高度愈高,過渡時間愈短,產
生之反應就愈激烈,如有高山症之徵狀,於攀爬高度下降即
可紓緩症狀,甚至不藥而癒,對付高山症策略係下降高度,
顯見高山症之發生乃係因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
成,而使人體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造成之外來原因,亦即係因
外在環境之變化所造成;又高山症雖係屬身體對外在環境之
一種反應,但不論遭受疾病或意外,身體本來均會有所反應
,故人之身體對於高山症有調節適應之能力,亦不影響高山
症具外來性之特性。
⑷、南山公司又抗辯:醫學文獻係將高山症歸屬為疾病,其治療
方式除離開高度環境及休息外,尚可以給予氧氣及藥物治療
,益見高山症係「疾病」,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
險局於其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2頁),亦將高山症排除於傷
害保險之承保範圍內,故高山症並非意外事故云云。
惟查,
高山症雖為醫學上之疾病種類,然高山症先行發生原因乃為
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而使人體肺部換氧效
率降低造成之外來原因,非人體內部原因引發,其事故之發
生為非因疾病引發,已如前述,自不應拘泥於專業醫學上所
賦於疾病名稱及其治療之方式;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保險局網頁資料僅係該機關基於保險商品審查所為之行政
釋義,依該釋義意旨,形式上仍舊不脫高山症為疾病之定義
,並未實質探究高山症發生之原因,自難以上開網頁資料據
以認定高山症非意外傷害事故。
⑸、南山公司復抗辯:林春明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未調整登山
速度,急於上升,致身體對高度發生適應不良所致,此乃存
在於其自身之危險事實,且此應為登山活動之林春明可得預
料及防範之原因,是林春明之死亡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云云;惟查:依台中榮民總醫
院並曾任中國醫藥學院登山社長王士豪醫師發表之認識高山
症文章中指出:「在還沒上山之前,即便是體能一流的長跑
選手,也不會有人知道他的肺部血管狀況,會不會在上山之
後產生嚴重的高山症更是個未知數」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
)。朱燦麟著高山病之認識一文中亦表示:「急性高山病之
出現視乎上升速度、高度及個人體質。體能極佳的人並不能
對急性高山症免疫。相反體能好的人可能上攀得太快和自視
過高而更易發病」等語(原審卷第17頁);宏恩醫師家庭醫
學科主任譚健民醫師所著高山症之認知及處理一文中亦說明
:「每人對高山症適應力都不同,運動健將或當地居民也有
可能罹患高山症」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藍青醫師所著
高山症─爬高山才會發生嗎?一文中指出:「高山症與體能
與登山經驗沒有明顯的關係,有些人沒爬過什麼山,上高山
雖然體力較差,卻沒有高山症的症狀。有些人爬過同樣的山
好幾次,卻不能保證下次不會發生高山症」等語(本院卷第
172頁) 。綜上醫學文獻資料所載,足認高山症之發生並無
絕對性,其發生與登山者個人攀登高度、上升速度、個人體
適能狀況等不確定因素有關,人之身體強壯
與否,與高山症
之發生,並無必然關係,故即使身強體壯之人,於攀爬高山
時,亦有產生高山症之危險,縱對具有相當登山經驗登山者
而言,是否發生高山症、何時發生、症狀程度如何,均屬具
偶然性,且不能預料,
殆無疑義。次查,本件登山行程係由
新店山岳協會所舉辦規劃,由林春明擔任隊長,並由該會會
長顏固傳率領率領11名登山隊員於89年4月7日出發,於第8
日(4月14日)抵希峰基地營(5000公尺),第11日(4月17
日)抵中間營(約5300公尺) ,第12日(4月18日)抵前進
基地營(約5800公尺) ,第13日所有隊員在ABC處整理、休
息,並作高度適應,於同年5月4日林春明由C1下撤至基地營
中始發生高山症之徵兆
等情,有李九紺所著之希峰日記可稽
(原審卷第74-75頁) ,而林春明係新店山岳協會總幹事,
具有相當之登山經驗,其曾攀登台灣百岳名山,之前亦攀登
過希夏邦瑪峰,並無發生類似此次高山症之身體不適現象等
情,已據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南山公
司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攀登希夏邦瑪峰任務艱鉅
,林春明等人攀爬之前,就體能之訓練、通訊設備、補給品
、醫療用品之添置及人員任務編組等事宜,必有週詳之計畫
;況林春明罹患高山症之前,其已在5800公尺之高度適應多
日,可見其此行已作萬全之準備,
堪認其已相當注意其身體
況狀,林春明一行人既有任務編組,自應依計攀爬攻頂,並
非林春明一人所能變更計畫或行程,且依上開李九紺所著之
希峰日記內容,亦描述林春明均依原計畫攀爬上升,並無急
速上升之情事,是南山公司抗辯林春明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
,未調整登山速度,急於上升云云,
自屬無據;另徵之本次
登山行程除林春明外,其餘山友皆平安完成此一登山行程,
然具有登山經驗之林春明卻發生嚴重高山症症狀,益證該事
故係出乎一般人預料之外,足見林春明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
事故致死無疑。
⑹、南山公司援引本院94年保險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抗辯高山症
,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云云。然查,上開
判決屬個案之認定,本院不受其
拘束;況由南山公司提出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亦
認高山症係意外事故,該案經南山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96年
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
判附卷
足稽(本院卷第57-63、147-148頁),益證南山公司
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⑺、綜上,乙○○主張本件林春明因高山症死亡,係系爭保險契
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應為可採,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請求南山公司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㈡、乙○○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何?
⑴、乙○○主張: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金為1,000萬元,連
同系爭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為800萬元,故伊可
請求之金額為1,800萬元云云。
⑵、經查,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僅限於非危險性活動,
本件林春明係從事攀登極高海拔之山峰,此等活動自屬危險
性旅遊活動,南山公司為排除風險,特於系爭旅行平安保險
契約於保險人批註/特定事項欄明白約定:「被保險人之行
程中含攀登山嶺者,其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100
萬元整」等語,有該保險合約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
,本件林春明之旅行行程係攀登西藏希夏邦瑪峰,
核屬前開
批註/特定事項之約定情形,其身故保險金自應限於100萬
元,已無疑義。
⑶、高主梅雖主張:依89年4月7日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人聲明
事項為:「未滿14足歲者,本公司依
法令規定最高承保金額
為100萬元,倘有溢繳保費,本公司將退費」等語 ,並未如
系爭旅行平安合約書之上開批註之記載,是伊投保金額為1,
000萬元云云 。惟保險公司事先印製完成之合約書,係適用
於一般無特殊情形之保戶,倘系爭保戶之情形無法完全相容
於保險公司制式合約書所規定之情形,而保險公司於考量承
保風險後仍願意承保時,即會以加註解之方式對該保戶之投
保條件有所限縮,此即保險實務上常見於保險單使用之「批
註」。因此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書批註欄之事項係屬特別
約定事項,其效力對優先於一般之保單約款。本件該要保書
保險人聲明事項前段雖記載為:「未滿14足歲者,本公司依
法令規定最高承保金額為100萬元 ,倘有溢繳保費,本公司
將退費」等語,其後段亦另記載:「保險人僅就合約書所載
之最高投保限額內承保」等語,有該要保書
可參(原審卷第
10頁),可知該要保書業已明白約定其最高投保限額係依系
爭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書所約定為準,而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合
約書中之批註/特定事項欄又已載明「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
攀登山嶺者 ,其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100萬元整
」等語,因此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金額自受該批註/特
定事項欄之最高投保限額100萬元之限制 ,乙○○上開主張
,應屬無據。
⑷、乙○○另主張:南山公司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部分,係以投
保金額1,000萬元計收保險費 ,
迄未有何退還溢收保費之意
思,是伊就此部分自可請求1,000萬元之保險金云云 。惟查
,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書上之投保限額表明確記載:「
14 足歲以上至65足歲(含),國外之投保限額為1,500萬元
」等語,可知只要被保險人之年齡符合上述投保限額表之約
定,即得於上述限額內向南山公司投保,僅於被保險人之行
程屬危險性之出差、商務考察或旅遊活動時,始被排除在保
險範圍之內(合約書第7條參照) ,若被保險人僅為一般非
危險性且非攀登山嶺之旅遊行程者,其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
金之投保限額即不受到批註/特定事項欄之限制。經查,系
爭要保書僅於旅行地點欄記載「尼泊爾、西藏」等語,並未
記載林春明之行程係攀登山嶺,故南山公司始接受
要保人林
春明以1,000萬元投保,並以投保金額1,000萬元計收保險費
,此為當然之理。本件林春明若非因攀登山岳發生意外死亡
,自不受批註/特定事項欄之限制 ,仍可請求1,000萬元之
旅行平安保險金 ,是南山公司就此部分以投保金額1,000萬
元計收保險費,並無不當。自不能以南山公司以投保金額1,
000萬元 ,即認其不受上開合約書批註/特定事項欄之限制
,是乙○○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
⑸、綜上,高主梅所可請求之保險金合計為900萬元(計算式為
:人身事故保險金800萬元+旅行平安保險金100萬元=900
萬元),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合上述,乙○○主張被保險人林春明因外在環境空氣稀薄
、氣壓下急遽發生高山症致亡,係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
圍,應為可採。從而,乙○○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南山公
司給付900萬元及自91年5月4日即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南山公司給付上
開本息,並各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及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及南山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之事實及
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