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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律師 被上 訴人 即上 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潘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1年8 月16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起訴主張:被保險 人即伊夫林春明於民國 (下同)84年3月12日以伊為受益人 ,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其內包 含「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原為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先後申請變更為800萬元。另於87年12月 間由訴外人台北縣新店市體育會山岳委員會(下稱新店山岳 協會)代理,與南山公司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合約(保單號碼 :Q42472),嗣林春明因預備至尼泊爾、西藏地區旅遊, 於89年4月6日依上開旅行平安保險合約,以伊為受益人投保 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0萬元 。嗣林春明參加新店山岳協會 一行10人由台灣經尼泊爾進入西藏之登山活動,於89年5月4 日攀登希夏邦瑪峰,在海拔5800公尺處,罹患高山症於同年 5月8日意外身故,而高山症雖有病症之名,然高山症患者, 若能及時下山到低海拔地區或進入高壓艙內,其症狀即消失 ,不藥而癒,可見此症狀係由外在環境所引發,與一般病症 不同,具有顯著之「外來性」,而林春明係新店山岳協會總 幹事,攀爬過國內外高山,在此之前亦曾攀爬過希夏邦瑪峰 ,並未曾有高山症之徵狀,故林春明此次攀爬希夏邦瑪峰發 生高山症之現象,具有「突發性」,亦即具有偶然性及不可 預見性,應屬意外事故。經伊向南山公司申請理賠,南山 公司竟以林春明意外死亡為由而拒絕理賠。為此依系爭人 身意外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請求南山公司給付保險金 1,800萬元本息。聲明:㈠南山公司應給付乙○○1,8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1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南山公司則以:林春明係因罹患急性高山症死亡,而高山症 係指在低壓、缺氧的高山環境所產生之病症,包含急性高山 症、高山肺水種、高山腦水腫等。一般而言,上升速度越快 ,上升高度越高,在高海拔停留之時間越長,越容易發生高 山症,高山症係一因身處高山所好發之疾病,其發生雖具有 部分外來性之成因,絕大部分之發生原因,則係來自於個 人之行為活動及個人之身體狀況;簡言之,僅身處於空氣稀 薄、氣壓下降之高山環境,並不一定會導致高山症之發生, 引發高山症之主要原因,除患者身體狀況本身不佳外,往往 是因為攀登得太高及太快所致,若給予足夠時間,自可應 高海拔之氣壓,而不致於發病。本件林春明罹患高山症,係 因其攀登希夏邦瑪峰時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急於登山,復 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亦未調整登山速度,致身體對高度發 生適應不良所致,此乃存在於林春明自身之危險事實,且此 係經常從事登山活動之林春明可得預料及防範之原因,非屬 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林春明罹患高山症而死亡,並不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伊自得拒絕理賠。另乙○○請求 系爭旅行平安保險1,000萬元部分,依該平安保險合約書於 保險人\特定事項欄約定:「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攀登山嶺 者,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100萬元 」等語,林春 明既因登山而死亡,其此部分之投金額亦僅為100萬元 ,縱 認乙○○主張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確係存在,其得請求之金 額合計為9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南山公司應給付乙○○900萬元,及自91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 之請求。兩造均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乙○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南山公 司應再給付乙○○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南山公司之上訴駁回。南山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南山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㈣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被保險人林春明以乙○○為受益人,向南山公司投保人 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其「個人人身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保險金額為800萬元。 ㈡林春明另於87年12月間由新店山岳協會代理,與南山公司簽 訂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合約(保單號碼:Q42472),於89年4 月6日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合約,以乙○○為受益人投保身 故及殘廢保險金1,000萬元。 ㈢林春明係新店山岳協會總幹事,攀爬過國內百岳及馬來西亞 神山,在此之前亦曾攀爬過希夏邦瑪峰。 ㈣林春明於89年5月4日於希夏邦瑪峰海拔5800公尺處,因罹患 高山症,延至於同年5月8日死亡。 五、本件爭執之點為:㈠本件被保險人林春明死亡之原因,是否 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相符?㈡乙○○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保險人林春明死亡之原因,是否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之「意外事故」相符?經查: ⑴、本件依乙○○提出之大陸西藏自治區公證處(2000)藏證字 第068號公證書所載: 「茲證明林春明…於西元2000年(即 89年)5月8日在攀登…希夏邦瑪峰時在海拔5800米處,因患 高山病死亡」等語,有上開公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 ),另依訴外人即同行登山隊員李九紺所撰之希峰日記,關 於治療林春明過程亦記載:「此時哈薩克隊拿來黃色塑膠吹 氣增壓艙…將春明放在裡面拉起拉鍊,用腳打氣」等語,有 該日記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6頁),其治療程序核與高山症 之治療過程相當;再依西藏自治區政協辦公室函件內載:「 …我廳兩次專人向西藏自治區證處說明台灣登山運動員林春 明先生…因摔傷,經搶救無效,意外死亡無效的情況,此事 ,我會領導給予了高度的重視,指示全力聯繫公證處說明意 見,但區公證處負責同志一再表示,此公證處是根據當時登 山隊、醫院等提供的原始證明所確定者,故無法再次更改」 等語(原審卷第79頁),是上開公證書之作成,確係經過相 當之查證後為之,其內容真實性,應無庸置疑,兩造對此亦 不爭執,認林春明之死亡係因高山症所致無誤。 ⑵、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 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 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 ,以免 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 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 之正常發展。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 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 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 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 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具偶發 性,而不可預見或出乎意料之外,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 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查, 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受傷害 或因而殘廢或死亡。因此所謂意外傷害事故,必須符合:① 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性。②因外在環境之急速變化,以致 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之突發性而言。 ⑶、南山公司抗辯:林春明死亡事故發生係因高山症之疾病引起 ,不具外來性,自非意外死亡云云。經查,高山症係在低壓 、缺氧的高山環境產生之病症,包含急性高山症、高山肺水 腫、高山腦水腫等,一般上升速度愈快,上升高度愈高,在 高海拔停留時間愈長,愈容易發生高山症。其初期症狀為頭 痛,厭食、噁心、失眠、周邊水腫及全身倦怠,中度症狀為 嘔吐、無法緩解的頭痛及尿量減少等,重度症狀為意識改變 、步態不穩、休息時呼吸困難、肺部可聽到囉聲及發紺等, 而對高山症之治療,除用藥劑外,輕度高山之治療為停止上 升,休息,適應同等高度,症狀治療或下降500公尺以上 ; 中度高山症治療為低流量氧氣、高壓艙治療;高山腦水腫治 療為立即下降,氧氣、高壓艙治療;高山肺水腫為活動量減 而最低並保溫,氧氣、高壓艙治療、立即下降等,有兩造提 出之登山醫學資料可稽(原審卷第80-90、102-112頁)。依 上開登山醫學資料所述高山症及該病症引起之生理反應情形 觀之,可確定高山症之形成係隨著攀爬之高度上升,高山上 空氣稀薄及氣壓下降,而產生體內氧氣供應不足及體內氣壓 變化,致產生各種生理反應,高度愈高,過渡時間愈短,產 生之反應就愈激烈,如有高山症之徵狀,於攀爬高度下降即 可紓緩症狀,甚至不藥而癒,對付高山症策略係下降高度, 顯見高山症之發生乃係因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 成,而使人體肺部換氧效率降低造成之外來原因,亦即係因 外在環境之變化所造成;又高山症雖係屬身體對外在環境之 一種反應,但不論遭受疾病或意外,身體本來均會有所反應 ,故人之身體對於高山症有調節適應之能力,亦不影響高山 症具外來性之特性。 ⑷、南山公司又抗辯:醫學文獻係將高山症歸屬為疾病,其治療 方式除離開高度環境及休息外,尚可以給予氧氣及藥物治療 ,益見高山症係「疾病」,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 險局於其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2頁),亦將高山症排除於傷 害保險之承保範圍內,故高山症並非意外事故云云。惟查, 高山症雖為醫學上之疾病種類,然高山症先行發生原因乃為 外在環境空氣稀薄、氣壓下降所造成,而使人體肺部換氧效 率降低造成之外來原因,非人體內部原因引發,其事故之發 生為非因疾病引發,已如前述,自不應拘泥於專業醫學上所 賦於疾病名稱及其治療之方式;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保險局網頁資料僅係該機關基於保險商品審查所為之行政 釋義,依該釋義意旨,形式上仍舊不脫高山症為疾病之定義 ,並未實質探究高山症發生之原因,自難以上開網頁資料據 以認定高山症非意外傷害事故。 ⑸、南山公司復抗辯:林春明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未調整登山 速度,急於上升,致身體對高度發生適應不良所致,此乃存 在於其自身之危險事實,且此應為登山活動之林春明可得預 料及防範之原因,是林春明之死亡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云云;惟查:依台中榮民總醫 院並曾任中國醫藥學院登山社長王士豪醫師發表之認識高山 症文章中指出:「在還沒上山之前,即便是體能一流的長跑 選手,也不會有人知道他的肺部血管狀況,會不會在上山之 後產生嚴重的高山症更是個未知數」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 )。朱燦麟著高山病之認識一文中亦表示:「急性高山病之 出現視乎上升速度、高度及個人體質。體能極佳的人並不能 對急性高山症免疫。相反體能好的人可能上攀得太快和自視 過高而更易發病」等語(原審卷第17頁);宏恩醫師家庭醫 學科主任譚健民醫師所著高山症之認知及處理一文中亦說明 :「每人對高山症適應力都不同,運動健將或當地居民也有 可能罹患高山症」等語(本院卷第168頁) 。藍青醫師所著 高山症─爬高山才會發生嗎?一文中指出:「高山症與體能 與登山經驗沒有明顯的關係,有些人沒爬過什麼山,上高山 雖然體力較差,卻沒有高山症的症狀。有些人爬過同樣的山 好幾次,卻不能保證下次不會發生高山症」等語(本院卷第 172頁) 。綜上醫學文獻資料所載,足認高山症之發生並無 絕對性,其發生與登山者個人攀登高度、上升速度、個人體 適能狀況等不確定因素有關,人之身體強壯與否,與高山症 之發生,並無必然關係,故即使身強體壯之人,於攀爬高山 時,亦有產生高山症之危險,縱對具有相當登山經驗登山者 而言,是否發生高山症、何時發生、症狀程度如何,均屬具 偶然性,且不能預料,殆無疑義。次查,本件登山行程係由 新店山岳協會所舉辦規劃,由林春明擔任隊長,並由該會會 長顏固傳率領率領11名登山隊員於89年4月7日出發,於第8 日(4月14日)抵希峰基地營(5000公尺),第11日(4月17 日)抵中間營(約5300公尺) ,第12日(4月18日)抵前進 基地營(約5800公尺) ,第13日所有隊員在ABC處整理、休 息,並作高度適應,於同年5月4日林春明由C1下撤至基地營 中始發生高山症之徵兆等情,有李九紺所著之希峰日記可稽 (原審卷第74-75頁) ,而林春明係新店山岳協會總幹事, 具有相當之登山經驗,其曾攀登台灣百岳名山,之前亦攀登 過希夏邦瑪峰,並無發生類似此次高山症之身體不適現象等 情,已據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1頁背面) ,南山公 司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攀登希夏邦瑪峰任務艱鉅 ,林春明等人攀爬之前,就體能之訓練、通訊設備、補給品 、醫療用品之添置及人員任務編組等事宜,必有週詳之計畫 ;況林春明罹患高山症之前,其已在5800公尺之高度適應多 日,可見其此行已作萬全之準備,堪認其已相當注意其身體 況狀,林春明一行人既有任務編組,自應依計攀爬攻頂,並 非林春明一人所能變更計畫或行程,且依上開李九紺所著之 希峰日記內容,亦描述林春明均依原計畫攀爬上升,並無急 速上升之情事,是南山公司抗辯林春明未注意自身身體狀況 ,未調整登山速度,急於上升云云,自屬無據;另徵之本次 登山行程除林春明外,其餘山友皆平安完成此一登山行程, 然具有登山經驗之林春明卻發生嚴重高山症症狀,益證該事 故係出乎一般人預料之外,足見林春明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 事故致死無疑。 ⑹、南山公司援引本院94年保險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抗辯高山症 ,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云云。然查,上開 判決屬個案之認定,本院不受其拘束;況由南山公司提出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亦 認高山症係意外事故,該案經南山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96年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判 判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7-63、147-148頁),益證南山公司 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⑺、綜上,乙○○主張本件林春明因高山症死亡,係系爭保險契 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應為可採,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請求南山公司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㈡、乙○○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何? ⑴、乙○○主張: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金為1,000萬元,連 同系爭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為800萬元,故伊可 請求之金額為1,800萬元云云。 ⑵、經查,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所承保者,僅限於非危險性活動, 本件林春明係從事攀登極高海拔之山峰,此等活動自屬危險 性旅遊活動,南山公司為排除風險,特於系爭旅行平安保險 契約於保險人批註/特定事項欄明白約定:「被保險人之行 程中含攀登山嶺者,其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100 萬元整」等語,有該保險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 ,本件林春明之旅行行程係攀登西藏希夏邦瑪峰,核屬前開 批註/特定事項之約定情形,其身故保險金自應限於100萬 元,已無疑義。 ⑶、高主梅雖主張:依89年4月7日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人聲明 事項為:「未滿14足歲者,本公司依法令規定最高承保金額 為100萬元,倘有溢繳保費,本公司將退費」等語 ,並未如 系爭旅行平安合約書之上開批註之記載,是伊投保金額為1, 000萬元云云 。惟保險公司事先印製完成之合約書,係適用 於一般無特殊情形之保戶,倘系爭保戶之情形無法完全相容 於保險公司制式合約書所規定之情形,而保險公司於考量承 保風險後仍願意承保時,即會以加註解之方式對該保戶之投 保條件有所限縮,此即保險實務上常見於保險單使用之「批 註」。因此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書批註欄之事項係屬特別 約定事項,其效力對優先於一般之保單約款。本件該要保書 保險人聲明事項前段雖記載為:「未滿14足歲者,本公司依 法令規定最高承保金額為100萬元 ,倘有溢繳保費,本公司 將退費」等語,其後段亦另記載:「保險人僅就合約書所載 之最高投保限額內承保」等語,有該要保書可參(原審卷第 10頁),可知該要保書業已明白約定其最高投保限額係依系 爭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書所約定為準,而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合 約書中之批註/特定事項欄又已載明「被保險人之行程中含 攀登山嶺者 ,其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投保限額為100萬元整 」等語,因此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之保險金額自受該批註/特 定事項欄之最高投保限額100萬元之限制 ,乙○○上開主張 ,應屬無據。 ⑷、乙○○另主張:南山公司就系爭旅行平安保險部分,係以投 保金額1,000萬元計收保險費 ,未有何退還溢收保費之意 思,是伊就此部分自可請求1,000萬元之保險金云云 。惟查 ,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合約書上之投保限額表明確記載:「 14 足歲以上至65足歲(含),國外之投保限額為1,500萬元 」等語,可知只要被保險人之年齡符合上述投保限額表之約 定,即得於上述限額內向南山公司投保,僅於被保險人之行 程屬危險性之出差、商務考察或旅遊活動時,始被排除在保 險範圍之內(合約書第7條參照) ,若被保險人僅為一般非 危險性且非攀登山嶺之旅遊行程者,其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 金之投保限額即不受到批註/特定事項欄之限制。經查,系 爭要保書僅於旅行地點欄記載「尼泊爾、西藏」等語,並未 記載林春明之行程係攀登山嶺,故南山公司始接受要保人林 春明以1,000萬元投保,並以投保金額1,000萬元計收保險費 ,此為當然之理。本件林春明若非因攀登山岳發生意外死亡 ,自不受批註/特定事項欄之限制 ,仍可請求1,000萬元之 旅行平安保險金 ,是南山公司就此部分以投保金額1,000萬 元計收保險費,並無不當。自不能以南山公司以投保金額1, 000萬元 ,即認其不受上開合約書批註/特定事項欄之限制 ,是乙○○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⑸、綜上,高主梅所可請求之保險金合計為900萬元(計算式為 :人身事故保險金800萬元+旅行平安保險金100萬元=900 萬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合上述,乙○○主張被保險人林春明因外在環境空氣稀薄 、氣壓下急遽發生高山症致亡,係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 圍,應為可採。從而,乙○○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南山公 司給付900萬元及自91年5月4日即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南山公司給付上 開本息,並各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及駁回乙○○其餘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及南山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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