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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再易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八五號 再審 原告 陳耀東即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再審 被告 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一日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之配偶黃淑真代理再審原告與 再審被告簽訂亞太駐車聯盟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租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 樓民總停車場之車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深夜一場豪 雨,民總停車場附近無任何一處地下室進水,然民總停車場 竟淹水,致再審原告所承租之小客車泡水毀損,再審被告為 出租人,即應負責停車場設備之安全及管理,尤以再審被告 係以聯盟專業經營停車場之業務,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 定負有「防止危害有設備必要」之承租人通知義務,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雙方應維護場地及設備安全 ,不得無故損毀破壞,否則追究賠償責任」,而系爭租賃契 約第五條租賃費亦含有管理費、維修保養費,原確定判決未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論述再審被告係月以二十四小時 全天停車收費,即應負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時安全停車空間, 以及停車空間管理之契約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又本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理由以:「又被 上訴人所張貼於該停車場之公告‧‧‧記載:『親愛的月租 車主您好:本停車場今後如遇大雨或經氣象局報告"大雨或 豪雨特報"消息時,晚間十二時至凌晨八時出入口處水閘門 將關閉,暫停車輛出入,以為安全,敬希各車主諒察』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所公告之上開內容,已承諾『本停車場 今後如欲大雨或經氣象局報告"大雨或豪雨特報"消息時,晚 間十二時至凌晨八時出入口處水閘門將關閉,暫停車輛出入 』。被上訴人既承諾晚間十二時至凌晨八時關閉水閘門,縱 凌晨無人員派駐現場,仍應於遇有大雨或豪雨特報時,於晚 間十二時派人關閉水閘門,方符合對其公告承諾事項之履行 。若被上訴人有承諾遇大雨時,其將關閉水閘門,暫停車 輛進出,何需為此公告,並限制車輛出入,請車主諒查。若 非被上訴人與車主間有由被上訴人關閉水閘門之約定,被上 訴人豈有權擅自關閉水閘門,要求車主暫停車輛出入之理? 益證被上訴人有關閉水閘門之作為義務。況依前開公告內容 所載,係以氣象局有無發佈大雨或豪雨特報,為被上訴人判 斷是否關閉水閘門之判斷依據。本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當日海馬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發佈大雨特報,‧‧‧足 證已符合被上訴人關閉水閘門之要件,自有判斷應關閉水閘 門之情事及應負關閉水閘門之義務。‧‧‧足見系爭地下室 停車場及水閘門,始終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及關閉,被上 訴人確實負有關閉水閘門之責任」,則停車場公告、九十三 年九月十日海馬颱風來襲時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特報等證物 既均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八八號案卷而得使用,即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 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論述再審被告係按月以二十四小時 全天停車收費,即應負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時安全停車空間, 以及停車空間管理之契約責任,且停車場公告、九十三年九 月十日海馬颱風來襲時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特報等證物既均 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八八號案卷而得使用,顯有發 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依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㈡項記載:「⒉至陳耀東請求 亞太公司給付泡水車修繕費用,雖提出『亞太駐車聯盟停車 場車位租賃契約書』、繳交車位租金及押金之統一發票、收 據、銷貨折讓證明單、里長出具之淹水證明、捷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全車泡水偉旗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繕費用收據及 支票影本等各1份等件為證(原審卷20、21、28、29頁,本 院卷30-33頁)」等語,足徵亞太駐車聯盟停車場車位租賃 契約書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供本院審酌, 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而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 第七八八號判決係就再審被告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地下一樓」之停車場所生爭議 為審認,與本件「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民總 停車場」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張貼於「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地下一樓」之停車場公告為本件 得使用之證物,且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特報僅係為將當時之 天氣狀況公告週知,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即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爭執,殊無足取,其據為 提起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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