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八五號
再審 原告 陳耀東即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再審 
被告 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一日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審意旨
略以:再審原告之配偶黃淑真代理再審原告與
    再審被告簽訂亞太駐車聯盟停車場車位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
    爭租賃契約),租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
    樓民總停車場之車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深夜一場豪
    雨,民總停車場附近無任何一處地下室進水,然民總停車場
    竟淹水,致再審原告所承租之小客車泡水毀損,再審被告為
    出租人,即應負責停車場設備之安全及管理,尤以再審被告
    係以聯盟專業經營停車場之業務,依
民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
    定負有「防止危害有設備必要」之承租人通知義務,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雙方應維護場地及設備安全
    ,不得無故損毀破壞,否則追究賠償責任」,而系爭租賃契
    約第五條租賃費亦含有管理費、維修保養費,原確定判決未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論述再審被告係
按月以二十四小時
    全天停車收費,即應負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時安全停車空間,
    以及停車空間管理之契約責任,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又本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理由以:「又被
    
上訴人所張貼於該停車場之公告‧‧‧記載:『親愛的月租
    車主您好:本停車場今後如遇大雨或經氣象局報告"大雨或
    豪雨特報"消息時,晚間十二時至凌晨八時出入口處水閘門
    將關閉,暫停車輛出入,以為安全,敬希各車主諒察』等語
    ‧‧‧足見被
上訴人所公告之
上開內容,已承諾『本停車場
    今後如欲大雨或經氣象局報告"大雨或豪雨特報"消息時,晚
    間十二時至凌晨八時出入口處水閘門將關閉,暫停車輛出入
    』。被上訴人既承諾晚間十二時至凌晨八時關閉水閘門,縱
    凌晨無人員派駐現場,仍應於遇有大雨或豪雨特報時,於晚
    間十二時派人關閉水閘門,方符合對其公告承諾事項之履行
    。若
非被上訴人有承諾遇大雨時,其將關閉水閘門,暫停車
    輛進出,何需為此公告,並限制車輛出入,請車主諒查。若
    非被上訴人與車主間有由被上訴人關閉水閘門之約定,被上
    訴人豈有權擅自關閉水閘門,要求車主暫停車輛出入之理?
    益證被上訴人有關閉水閘門之作為義務。況依前開公告內容
    
所載,係以氣象局有無發佈大雨或豪雨特報,為被上訴人判
    斷是否關閉水閘門之判斷依據。本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當日海馬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已發佈大雨特報,‧‧‧
足
    證已符合被上訴人關閉水閘門之要件,自有判斷應關閉水閘
    門之情事及應負關閉水閘門之義務。‧‧‧足見系爭地下室
    停車場及水閘門,始終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及關閉,被上
    訴人確實負有關閉水閘門之責任」,則停車場公告、九十三
    年九月十日海馬颱風來襲時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特報等證物
    既均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八八號案卷而得使用,即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
    再審之訴
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
    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
    二○六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論述再審被告係按月以二十四小時
    全天停車收費,即應負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時安全停車空間,
    以及停車空間管理之契約責任,且停車場公告、九十三年九
    月十日海馬颱風來襲時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特報等證物既均
    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八八號案卷而得使用,顯有發
    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依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㈡項記載:「⒉至陳耀東請求
    亞太公司給付泡水車修繕費用,雖提出『亞太駐車聯盟停車
    場車位租賃契約書』、繳交車位租金及
押金之統一發票、收
    據、銷貨折讓證明單、里長出具之淹水證明、捷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全車泡水偉旗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繕費用收據及
    支票影本等各1份等件為證(原審卷20、21、28、29頁,本
    院卷30-33頁)」等語,
足徵亞太駐車聯盟停車場車位租賃
    契約書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供本院審酌,
    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而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
    第七八八號判決係就再審被告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地下一樓」之停車場所生爭議
    為審認,與本件「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民總
    停車場」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張貼於「台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地下一樓」之停車場公告為本件
    得使用之證物,且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特報僅係為將當時之
    天氣狀況公告週知,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
揆諸前揭說明,即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爭執,殊無足取,其據為
    提起再審之理由,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