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0號
反訴 原告 甲○○
特別
代理人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何庠霖
反訴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等事件,
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3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
在本院提起反訴,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97年4月6日起至民國98年3月5日止、民國104年3月6日起
至民國112年9月10日止,
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
叁拾肆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反訴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擔十
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反訴原告經臨床診斷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病,妄想型」,不
具明辨利害得失關係之能力而為訴訟上之主張或陳述,有台
北市立陽明醫院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北市陽醫精字第09
26014500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憑(見原審卷62-68頁
);反訴原告顯無為訴訟之能力,反訴原告
聲請指定其母陳
寶玉為特別代理人,
核無不合。
二、反訴被告起訴請求離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
190號判決反訴被告勝訴;反訴原告提起上訴後,聲請
訴訟
救助,經同法院以93年度家救字第4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雖暫免繳納
裁判費;
惟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應徵收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在本審擴張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842萬4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2萬6685元,共計12萬9685
元,應於訴訟終結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另反訴原告在前審經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亦應徵收,
乃屬當
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聲明:(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2萬4000元。
反訴被告聲明:反訴駁回。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未支付生活費用與伊,致伊流落街頭,反訴被告
仍不聞不問,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請求准
兩造離婚。
(二)伊於婚姻中並無過失,依目前精神狀態已完全無謀生能力
,伊所有之土地僅擁有
應有部分,地上建物屬反訴被告所
有,無單獨使用價值,伊必因
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而反訴被告
經濟能力優渥,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
贍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1萬3000元,「住宅狀況調
查專案研析」台北市平均每戶租金1萬3870元;依93年臺
閩地區國民零歲
平均餘命,男性為73歲,女性為76歲,反
訴被告應給付伊自46歲起至73歲止之贍養費,每月2萬600
0元,計842萬4000元。
(三)爰求為准兩造離婚,及命反訴被告給付842萬4000元之判
決(反訴原告在本院前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312萬6
000元,經本院前審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1
24萬8000元,駁回反訴原告其餘之請求;反訴原告就其請
求贍養費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而本院
前審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124萬8000元部
分,經反訴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反訴原
告
擴張聲明如上。另反訴被告在本訴請求與反訴原告離婚
,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生活費85萬6000元,並自
93年12月1日起至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
告1萬3000元之生活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已經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兩造
婚
姻關係業已消滅,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離婚。
(二)兩造所生二子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反訴原告有
受
彼等撫養之權利,自不發生生活困難之問題。反訴原告
於婚姻生活中常無故離家,並有諸多胡鬧、無理、不孝、
不負責任及各種虐待伊之行為,並
非無過失。反訴原告復
擁有價值三百多萬元之土地,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不
得請求給付贍養費。如認伊應給付贍養費,兩造離婚後,
因反訴原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以在精神療養院療養為
宜,依台北市各療養院之平均收費均約為8000元,反訴原
告請求贍養費以每月8000元為
適當。另反訴原告之
監護人
陳寶玉住在台東縣,反訴原告之生活費亦應以該地之標準
計算。反訴原告請求贍養費應按月給付,如一次給付,應
扣除期前利息,另應扣除政府補助及伊
迄今代付之療養費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72年10月4日結婚。反訴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病。
證據:
戶籍謄本、台北市立陽明醫院92年3月4日北市陽醫精
字第09260145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8-9、62
-68頁)。
四、關於反訴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請求離婚之訴為
形成之訴,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婚
姻關係即歸於消滅。
(二)
經查反訴被告前起訴請求與反訴原告離婚,業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0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經本院
9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上訴,反訴原
告未提起上訴,該離婚判決已於94年3月6日確定,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反訴原告請求離婚即欠缺保護必要
,不應准許,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五、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部分:
(一)經查反訴原告在本院前審請求反訴被告自兩造經判決離婚
時起算10年,給付贍養費312萬6000元(見本院家上卷46
頁背面),經本院前審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年
之贍養費124萬8000元,並駁回反訴原告其餘之請求(見
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
);反訴原告就其請求贍養費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已告確定,而本院前審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
養費124萬8000元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按本院
9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關於准反訴被告請求與反訴原告離
婚之判決係於94年3月6日確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贍養費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範圍為自94年3月6日
起算4年即至98年3月5日止,該
期間之贍養費;另6年期間
即98年3月6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反訴原告該期間之贍
養費請求已經敗訴確定,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合先
說明。
(二)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
明文。經查反訴被告係主張反訴原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
病請求離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0號及
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31號判決認反訴被告請求為有理由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准兩造離婚;就離婚原因而
言,反訴原告顯無過失,雖反訴原告擁有土地1筆,依公
告現值計算,價值290萬9610元(見本院家上卷55頁),
然因其僅係擁有房屋基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若未連同其
上之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顯無從獨立出售變
現或出租,且反訴原告因患有精神病,無謀生能力,勢將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
費。
(三)次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
持
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
所需;其給與額數,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
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
而定,不因權
利人之其他親屬有無扶養能力而異,故反訴原告
縱有二子
將來成年後,可負
扶養義務,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贍養
費之義務,仍不因之而
免除。經查反訴原告患有精神病,
無謀生能力,以定期金為給付方式,最能符合贍養費乃為
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之意旨。經查反訴
被告擔任學校體育組長,每月薪水約6萬元,名下有4間公
寓之租金收入,另有共有之土地及
不動產,每月在高爾夫
球場球費即花費1萬5000元,有訪視調查報告
可參(見原
審卷19頁),
堪認其經濟能力足以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
提供反訴原告離婚後之生活所需。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
認反訴被告有能力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至其65歲止(另按
反訴被告雖曾稱
認諾願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終生,然其認
諾附有條件,應認不生認諾之效力─見本院卷71頁、102
頁背面)。依反訴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反訴被
告自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日即94年3月6日起,應給付反訴
原告贍養費至112年9月10止,惟應扣除前述98年3月6日起
至104年3月5日止,反訴原告該期間之贍養費請求已經敗
訴確定部分;亦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94年3月6日
起至98年3月5日止及104年3月6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之
贍養費。
(四)又查有關反訴原告離婚後之生活關於醫療所需部分,
參諸
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衛署玉里醫院)96年8月29
日96玉醫社字第0960006126號函復:反訴原告為健保身分
且領有重大傷病卡,住院所需費用僅須負擔每日130元之
伙食費(見本院卷109-110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8
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09633152500號函復:反訴原告住院
所需之費用為每日伙食費,每月約5700元(見本院卷112
頁);私立吉田康復之家96年10月19日吉田96字第017號
函復:療養者,健保局補助1萬2482元,家屬另繳交1萬元
;衛署玉里醫院96年11月8日96玉醫社字第0960007536號
函附精神狀況診斷書記載:反訴原告於95年6月14日起至
95年8月21日止,在該醫院住院,出院時之精神狀況可以
在家生活,維持門診治療即可,但須有人協助照料為宜,
因無病意識感,容易中斷治療而又復發(見本院卷119-
120頁)
等情;因反訴原告為健保身分且領有重大傷病卡
,應無需巨額之醫療支出,又反訴原告可在家生活,爰認
以按行政院主計處94年度公布之台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
收支」總平均之「消費支出」(包含房地租、保健、醫療
支出)作為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之基準為
適當。
(五)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贍養費如下:
⒈94年3月6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
經查依
上開行政院主計處之調查資料所示,台灣地區94年
度平均每戶人數為3.42人,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70萬1076
元,扣除菸草支出6091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應為1
萬6934元( (701,076元-6,091元)÷3.42〈人〉÷12〈
月〉=16,934.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自94年3月
6日起至97年4月5日止已到期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之贍養費為62萬6558元(16,934元× (12〈月〉×3
〈年〉+1〈月〉)=626,558元);惟反訴被告抗辯伊自
94年1月20日起至96年7月3日止匯款給反訴原告共計27萬9
000元,並自87年6月起代反訴原告繳付健保費7萬8667元
,為反訴原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169頁),反訴被告抗辯
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應屬有據。經扣除後,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已到期部分之贍養費為26萬8891元(626,55
8元-279,000元-78,667元=268,891元)。另反訴被告
自97年4月6日至98年3月5日止,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贍養
費1萬6934元。
⒉自104年3月6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
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1萬6934元。
六、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26萬8891元,及自
97年4月6日至98年3月5日止、104年3月6日起至112年9月10
日止,按月給付贍養費1萬6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本件反訴
原告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