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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人因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報酬事 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所為95年度重上字第222 號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上訴人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佳興公司),已於100 年1 月25日將該公司標得新北 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文小21」細部計畫工作之 權利讓與聲請人。佳興公司前就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22 號 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7 月5 日作成9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 因聲請人發現最高法院判決,未依佳興公司上訴狀請求「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逕自為事實判斷即有不當;最高法 院除審理事實外,糾舉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法,理由書稱 「原審對上訴人請求鑑定之證據方法,因何不予調查,未說 明其理由」,固可證高等法院事實審調查不完備,係枉法判 決,但法律規定由事實審調查事實,向事實審聲請補充判決 ,始能真正排除不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僅稱最高法院逕自為事實判斷有不當,或本 院判決有調查不完備之情,並未明確說明本院判決就訴訟標 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何漏未裁判,顯與首揭聲請補充判決 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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