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人因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
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所為95年度重上字第222 號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原
上訴人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佳興公司),已於100 年1 月25日將該公司標得新北
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文小21」細部計畫工作之
權利讓與聲請人。佳興公司前就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22 號
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7 月5
日作成96年度
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
因聲請人發現最高法院判決,未依佳興公司上訴狀請求「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逕自為事實判斷即有不當;最高法
院除審理事實外,糾舉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法,理由書稱
「原審對
上訴人請求鑑定之證據方法,因何不予調查,未說
明其理由」,固
可證高等法院事實審調查不完備,係枉法判
決,但
法律規定由事實審調查事實,向事實審聲請補充判決
,始能真正排除不法判決等語。
三、
經查:聲請意旨僅稱最高法院逕自為事實判斷有不當,或本
院判決有調查不完備之情,並未明確說明本院判決就訴訟標
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何漏未裁判,顯與
首揭聲請補充判決
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