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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羅炘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羅翠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蘭芳,於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乙○○,已於民國95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追認先前之訴訟行為,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56、256-1、25 6-2、256-3、256-4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洪考 祥偽造其於88年12月6日死亡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契約 書、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製發,戶號:A0000000號、 戶別為共同生活戶、戶長:洪瑞祥、兄:洪考祥、母:甲○ 之戶籍謄本、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洪考祥、洪瑞 祥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上開5筆地號權狀遺失之切結書,表明洪考祥為伊合法繼 承人,並於89年2月25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職員黃春明、游婷婷、江淑芸、孫千惠 、余郁芳、張素卿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有故意或過失致於 同月29日准許,並重新製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洪考祥。同年3 月21日,洪考祥將上開5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36,000,000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曾鏡明。同月28日 ,伊途經上開土地,始發現伊所有土地遭人樹立公告表示擬 予整地建屋,經向被上訴人查詢,始知上情,並申請更正登 記。嗣被上訴人雖准許註銷洪考祥就系爭土地辦理之繼承登 記,並回復為伊所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 ,訴外人曾鏡明就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3,600萬元,業 已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拍字第10 8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執行 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9480號實施強制 執行,因未有人投標而由曾鏡明承受250、256-2、256-3 土 地,惟因上訴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尚未核給權利移轉證 明書。因被上訴人係依洪考祥之偽造證明文件,就系爭土地 為不實登記,致伊受有損害,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伊於91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權,然 遭拒絕理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及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並 無過失,由於相關文件是被偽造,無論從外觀、型態來看, 均無法以肉眼判斷其真偽,伊所屬公務員已依專業知識、盡 其個案所應負之注意能力及義務,並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審 核無誤後始准予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並無任何疏失不法之處 ,縱該文件嗣後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偽造,然此實伊所能 辨識,亦無過失可言,是本件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要件不符。況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對伊所屬公務員為不 起訴處分,足認伊並無故意不法行為。又系爭繼承登記之相 關文件資料與申請登記內容相符,自無土地法第68條、第69 條之用。再者,伊業已依規定塗銷洪考祥之登記,回復所 有權為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無損害,自與土地法第68條之 土地登記錯誤情形有間,上訴人依本法條向伊請求賠償,於 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3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洪考祥偽造上開各項文 件辦理繼承登記,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0元予第 三人曾鏡明。嗣其發覺被偽造過戶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 登記,經准許註銷洪考祥之繼承登記並已將該土地回覆其名 義。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銷,抵押權人曾鏡明業已聲 請拍賣抵押物,並承受256、256-2、256-3等3筆土地。惟因 上訴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尚未核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又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瀆職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行偵查,業經桃園地檢署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偵查 終結,亦認其等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所有權 狀、最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桃園地院89年度拍字第1082號裁定、桃園地 院公告、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9480號裁定等為證(原審卷 24-61、107-120頁,本院卷96-118頁,外放證物上證19至28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執行法院89年度 執字第9480號卷核屬,應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承辦本件繼承登記,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㈡本件是否有土地第68條第1項之適用?茲分項詳析如后 : 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承辦本件繼承登記,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 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所謂行 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 用之行為而言;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 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 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就上訴人主張:洪考祥係於89年2月25日提出土地登記之申 請,其申請後連續3日為假日,課員江淑芸於2月29日初審通 過、課員孫千惠同日複審通過、課長余郁芳同日核定連同登 簿、校簿、繕狀等皆於同日完成。按依規定,繼承登記之辦 理期限為7天,然本案竟於1天之內全部完成,速度之快異於 常情,且未經主任核定而課長代為決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顯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使該案為不法虛偽登記云云。就此 ,被上訴人抗辯:依台灣省政府85年5月1日85府研三字第15 2891號函之台灣省各機關處理便民申請案件項目期限表所 定土地建物所有權因繼承(光復後)變更登記辦理總期限為 五天,惟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30日全面電腦化後各類案件辦 理時間已大幅縮短,本件分割繼承案件自收件迄結案總辦理 時間為三天,與被上訴人89年度經辦之其他各繼承案辦理期 間並無差異,故係常態而非特例,此業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 案件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不法之處等語。查被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所屬事務工作天數,僅是訓示規定,所 屬公務員在規定之時間內提早完成人民申辦事項,符合人民 期待,而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在時間內完成工 作與被偽造過戶有何因果關係加以說明,不能因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及早完成人民申辦事項,即推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有過失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登記開業之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登記代理人林榮治住址為台北縣 三重三和路4段31巷1號,然林榮治代書之實際住址為台中市 ,全國地政事務所之電腦皆列有代書之資料,收件人員應可 發覺代書之身分資料有問題,竟予以核對通過並予以收件, 自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依內政部85年2月7日台( 85)內地字第8501579號函:「關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 業區域限制乙案,查本部85年1月3日(八五)台內地字第84 87007號令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11條 業已刪除「申請核轉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以三個為限」 之規定,是以為符合簡政便民原則,有關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管理辦法修正前所領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其 執業區域,應適用新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 法之規定,無須申請執業區域變更登記」(見原審卷367頁 內政部函)。自該內政部函文後,只要有在任何一縣市為土 地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者,內政部即會通報全國各縣市地政 事務所,因此本件土地登記代理人林榮治雖於87年在台中市 為土地專業代理人開業(營業)登記,惟被上訴人亦接獲上 揭通報。又按登記機關一般收件以身分證字號核對代理人 是否設有營業登記之土地專業代理人,其於登記申請書所載 地址究為代理人之設籍地址或事務所通訊地址,則非所問。 是以本案分割繼承申請書所載代理人林榮治經核確係設有營 業登記之土地專業代理人(見原審卷296頁,被上訴人受通 報林榮治為土地專業代理人之建檔資料),縱其地址與營業 地址有異,亦非登記機關所得審酌,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疏失 等語。經查,登記機關一般收件乃以身分證字號核對代理人 是否設有營業登記之土地專業代理人,其於登記申請書所載 地址究為代理人之設籍地址或事務所通訊地址,向非所問。 且代理人並無執行業務區域之限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事實。因此通訊地址與實際地址亦有可能不同,不能因被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未查出地址之差異而推論其未查出代理人是 被偽造而有過失。 ⒋上訴人又主張:洪考祥申請登記所附遺產分割契約書依法應 按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本件則未貼印花稅,仍予通過 ,核有過失云云。但查,依印花稅法第5條規定,分割不動 產契據需課徵印花稅,由申請人黏貼於協約書正本。另依申 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㈡規定:分割協議 書、契約書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 人。是以本件分割繼承案貼有印花稅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正本 亦已發還申請人,現上訴人所指者,乃該聲請案所附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副本,其上未貼印花稅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未有貼印花稅之契約副本有過失,自有 誤會,茲上訴人並未證明收受未貼有印花稅之副本與本案被 偽造過戶之情形有何關聯性,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復主張:洪考祥申請登記之戶籍謄本係除戶謄本,未 見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現戶謄本,且在除戶謄 本記載上即有下列顯著瑕疵:⑴全戶原住台北縣蘆洲鄉,身 分證開頭英文編號應為F,但除請求權人係F外,洪瑞祥、 洪寶學、洪松千為A、洪考祥竟然為C,初審、複審、核定 參關均疏未發覺。⑵洪寶學早在85年申登死亡,何以於上訴 人之除戶謄本上尚有記載?⑶上訴人係台灣省台北縣人,00 年生,洪寶學係安徽省臨泉縣人00年生,兩人天南地北,何 時結婚應有記載,但除戶謄本內均未見有記載,應可發覺可 疑。⑷洪瑞祥自何時起?因何理由當戶長?均無記載,亦有 可疑,可見審查人員或未依法作確實審核或故意放水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審核申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目的乃 在確認是否與其製作之繼承系統表所載相符合,本件訴外人 洪考祥於辦理繼承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其上有稱謂欄為戶 長洪瑞祥(按該人依戶籍謄本記載為洪考祥之弟),另有稱 謂欄為兄洪瑞祥,父皆為洪寶學、母甲○之記載,又在稱謂 欄為父洪寶學之記事欄記載:84年12月22日死亡。稱謂欄為 母甲○之記事欄記載:配偶洪寶學於84年12月22日變為歿。 88年12月6日死亡(指被繼承人甲○)。凡此記載,經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審核該戶籍謄本之記載並無前後不符之處等語 。經查,所謂除戶籍謄本,乃指曾在該戶籍管轄區域內設有 戶籍,因全戶遷出、喪失國籍或死亡而除籍,或因戶長遷出 、住變、喪失國籍、死亡等致戶長變更或其他原因而換寫戶 籍資料之謄本。所謂現戶謄本,乃是指設籍在戶籍管轄區域 內現住人口(含該戶內異動人口)之戶籍謄本。本件洪考祥 所提供之戶籍謄本登記戶長為洪瑞祥(現住戶),故該戶籍 謄本並非除戶謄本,另觀該戶籍謄本背後亦未為除戶謄本之 註記自明。該現戶謄本為所謂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而 因繼承人洪瑞祥、洪考祥仍為設籍在此之現住人口,故該謄 本亦為繼承人之現戶謄本。洪寶學雖已死亡,僅在其設籍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內記載,自不會將其名刪除。本件所附戶籍 謄本之記載,經核如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前後不符之處,且 蓋有戶政機關之謄本核發章及字號,戶籍謄本1份2頁亦用打 孔以為騎縫,其文件在形式上合於規定,僅憑肉眼實無法辨 識其真偽,被上訴人人員已盡注意之能事,其認定所附戶籍 謄本為真正,並無疏失之處。上訴人謂甲○之配偶欄應該空 白,然該配偶欄是否空白,與被上訴人上揭審核認定無關, 況被上訴人為地政人員,非戶政人員,對戶籍資料究應如何 記載,實難詳悉,上訴人以此謂被上訴人有疏失,即欠公允 。又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符號所表彰者僅為個人出生地 ,是以未必同一戶籍或同一家庭成員之統一編號英文符號均 為相同,上訴人執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所疏失,實無理由。此 外,依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卷附他人戶籍謄本所示,於「戶 長變更及全戶動態之記事」欄內,亦僅記載遷入之日期,另 戶長「記事」欄內,並無何時因何理由擔任戶長之記載,亦 無何時結婚之登記,而「記事」欄中之記載,更非依發生先 後依時間順序記載(見本院卷213、214頁),與系爭經洪考 祥偽造之戶籍謄本記載,並無不符,仍難逕謂被上訴人所屬 公務員明知或可得推知該戶籍謄本為偽造。 ⒍上訴人另主張:洪考祥提出申請繼承遺產之登記,地政機關 應令其提出上訴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云云。經查: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44條(修正後為第119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 ,應提出:「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 現在之戶籍謄本。」,因此本件繼承登記時,申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業已符合相關規定。而相關辦 理繼承登記規定並無要求申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且 上訴人並未就此主張提出其依據,故其主張亦不足採信。又 倘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原在同一戶籍設籍,則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戶籍謄本,與繼承人之現在戶籍謄本,應為同一份全戶戶 籍謄本。上訴人執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之分列規定,謂 本件繼承登記未見二份戶籍謄本,即有違失云云之主張,顯 有誤會。 ⒎上訴人再主張:偽造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於76年6月20日 自台北縣○○鄉○○村○○鄰○○路○○號遷入台北市○○區○ ○里○○鄰○○街○號,惟土地登記簿記載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 人,即上訴人之住址仍為蘆洲鄉之住址,且於79年、80年間 上開土地辦理重測時之通知及重測後之領狀皆按蘆洲鄉之住 址通知上訴人,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應可察覺洪考祥提出之 戶籍謄本有問題云云。然衡諸常情,各項文件所有權人住址 之記載與所有權人戶籍謄本或實際住址常有不同,端視所有 權人是否隨時申請更正。再者,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 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申請人申請登記所提身分證統一編 號與登記簿相符者,則毋須再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 是以本件上開所附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既與登記簿資料相符,自無須要求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 料。既然訴外人洪考祥所提出之資料上所載上訴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相同,縱然上訴人之權狀上住址與戶籍謄本不同, 亦不能以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本件之處理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地政機關核准繼承登記應為異動通知 ,如通知機關為稅捐機關,該稅捐機關並未有核稅紀錄,為 何未及時發現?且國稅局在核繳遺產稅後所核發之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依規定應同時以副本通知不動產之主管登記機關 即被上訴人,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供核對確定,本件 證明書係出於洪考祥所偽造,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只需稍加核 對確認,即能發現證明書係偽造,何以致洪考祥等犯罪得逞 云云。但查,本件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3日以89中地一字第01894號函,檢送地籍異動通知書予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在案(見本院卷289-291頁), 被上訴人於地籍異動通知程序並無疏失。又國稅局於核發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時,並無相關規定課予應同時以副本或影本 通知不動產之主管登記機關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並無核對 確認之依據,被上訴人就此程序上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又其證明書既在形式上合於一般規定,僅憑肉眼實無法辨識 真偽,被上訴人人員認定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真正,尚 難謂有疏失可言。 ⒐上訴人主張: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3年11月10日北市稽管甲 字第20385號修正之「查欠作業程序」及89年5月編印之稅務 管理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三節繼承土地移轉查欠,均明訂繼承 土地如查無欠稅時,由查欠人員在遺產稅繳清証明或免稅證 明書上加蓋「截至年月日無欠繳地價稅、房屋稅戳記」,並 加蓋職名章及註記日期後交還繼承人,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95.6.12.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60615200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93頁)。又被上訴人所自行印製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繼 承登記申請須知」(見本院卷304頁),亦註明須稅捐機關 查註「查無欠繳地價稅費」、「查無欠繳房屋稅」。本件洪 考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 產種類」明細中,所記載之土地分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及台 北市,備註欄雖蓋有「截至89年2月10日止查無欠稅」、「 房屋稅、地價稅經查無欠稅89.2.10」,惟與上述「查欠作 業程序」明訂應加蓋「截至年月日無欠繳地價稅、房屋稅戳 記」之印文內容不符。抑且上述戳記之職名章處,均未載明 各主管縣市為何,無從判斷是何地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加上 上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限繳日期」一欄付之闕如, 未有任何記載。其後,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95.7.6.財 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809號函答覆上訴人函詢上述「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是否合乎規定一案亦覆以:「經查旨揭之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雖依財政部頒定之格式製作,惟查其上之官防 非本局所有、文字字體及大小亦與本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不同,本局並未使用該88年6月請印之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單照號碼080329)、管理代號非本局代號、右上角之 編號遺稅字第A0000000號不合邏輯及限繳日期欄位空白,亦 與本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証明書不同(見本院卷94頁)。 可見,本件洪考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確有肉眼即可辨識之諸多瑕疵云云。然查,本件三份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上所蓋分別為「查無欠稅」、「房屋 稅、地價稅87年止查無欠稅」或「房屋稅、地價稅88年止查 無違章及欠稅」等戳記,其蓋印之戳記格式不一,並非如上 訴人所言,蓋其所說格式之戳記,且該職名章並不以加蓋何 縣市稅捐機關為必要,此觀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他件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益明(見本院卷215至221頁)。被上訴人審核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乃在確認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上所列不動產 與被上訴人所職掌登記之不動產是否相符、已否繳稅,並依 該核定之不動產價額收取地政規費,至於限繳日期之記載與 否,與被上訴人審核無關。本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洪考祥等業於89年1月20日繳清被繼承 人甲○遺產之遺產稅……」等字樣(見原審卷118頁),其 中被繼承人甲○名下雖未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註記,惟註記 與否,與被上訴人對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審核無關,況此 並非被上訴人所要審核之點,被上訴人並非稅務人員,對稅 務文件之製作格式,未必盡知,上訴人以此謂被上訴人有疏 失,不合情理,亦無可取。 ⒑上訴人另主張:洪考祥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檢附之 「印鑑證明書」二紙(見原審卷116、117頁),其上所載之 字號分別為「戶印證字第0020530號」、「戶印證字第00205 31號」,屬同時申辦之連號「印鑑證明」。惟編號為「戶印 證字第0020530號」之印鑑證明書所載登記日期為「民國080 年06月16日」,編號「戶印證字第0020531號」之印鑑證明 書所載登記日期卻為「民國80年06月16日」,二紙連號之印 鑑證明書,其年份均為民國80年,卻記載炯異不同,此種連 號「印鑑證明」就同年度登記之日期而有不同記載之瑕庛, 肉眼即可辯識,衡情應認為有偽造之嫌疑。被上訴人之審查 人員應得發現竟未發現,其執行職務行為顯有過失云云。經 查該「戶印證字第0020530號」、「戶印證字第0020531號」 之字號,係戶政事務所於88年12月20日核發該二份印鑑證明 時之字號,並非印鑑登記日期時之字號,而該二份印鑑證明 核發日期皆載為「中華民國88年12月20日」,並無不一致情 形。至於印鑑登記日期80年6月16日,當時作業戶政應尚未 電腦化,於其後電腦化時,戶政事務所將該所內全部民眾印 鑑登記日期等相關資料,統一建檔於電腦內,故可能因當時 負責建檔人員之不同而有不同登載方式,並非88年12月20日 核發該二份連號印鑑證明之人員個別打上該印鑑登記日期而 發生不同,被上訴人審核印鑑證明乃在確認相關用印是否與 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以及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日期88年12 月20日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至於印鑑何時登記,並非被上 訴人所要審核之處,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疏失,要無 可取。添 ⒒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承辦本件土地 繼承登記時有前項之過失之情形,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即 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 損害賠償,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本件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 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所謂登記錯誤或 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 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 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 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不當之繼承登記,肇因於洪考祥之偽造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之行為,為兩造不爭,已如上述。既然本件係洪考祥偽造 各項文件而辦理繼承登記進而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登記簿 上關於他項權利部所載抵押權記載事項,與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載內容相符,有洪考祥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上訴人復不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承辦人員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仍為登記之事實,亦難認有登記虛偽之情事,則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因此,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正當,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 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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