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羅炘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羅翠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蘭芳,
嗣於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乙○○,已於民國95年9月2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
追認先前之訴訟行為,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56、256-1、25
6-2、256-3、256-4地號等5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訴外人洪考
祥偽造其於88年12月6日死亡之
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契約
書、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製發,戶號:A0000000號、
戶別為共同生活戶、戶長:洪瑞祥、兄:洪考祥、母:甲○
之
戶籍謄本、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洪考祥、洪瑞
祥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
上開5筆地號權狀遺失之
切結書,表明洪考祥為伊合法
繼
承人,並於89年2月25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職員黃春明、游婷婷、江淑芸、孫千惠
、余郁芳、張素卿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有故意或過失致於
同月29日准許,並重新製發土地所有權狀予洪考祥。同年3
月21日,洪考祥將上開5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36,000,000元之
抵押權與訴外人曾鏡明。
迄同月28日
,伊途經上開土地,始發現伊所有土地遭人樹立公告表示擬
予整地建屋,經向被上訴人查詢,始知上情,並申請更正登
記。嗣被上訴人雖准許註銷洪考祥就
系爭土地辦理之繼承登
記,並回復為伊所有,
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
,訴外人曾鏡明就前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3,600萬元,業
已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9年度拍字第10
82號准予
拍賣抵押物之民事
裁定執行名義,並據以
聲請執行
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9480號實施
強制
執行,因未有人投標而由曾鏡明承受250、256-2、256-3 土
地,惟因上訴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尚未核給權利移轉證
明書。因被上訴人係依洪考祥之偽造證明文件,就系爭土地
為不實登記,致伊受有損害,
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伊於91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權,然
遭拒絕理賠,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及願供擔保宣告
假
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公務員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並
無過失,由於相關文件是被偽造,無論從外觀、型態來看,
均無法以肉眼判斷其真偽,伊所屬公務員已依專業知識、盡
其個案所應負之注意能力及義務,並確實依相關
法令規定審
核無誤後始准予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並無任何疏失不法之處
,縱該文件
嗣後經該
主管機關認定係偽造,然此實
非伊所能
辨識,亦無過失可言,是本件
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要件不符。況
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終結,對伊所屬公務員為不
起訴處分,足認伊並無故意不法行為。又系爭繼承登記之相
關文件資料與申請登記內容相符,自無土地法第68條、第69
條之
適用。再者,伊業已依規定塗銷洪考祥之登記,回復所
有權為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無損害,自與土地法第68條之
土地登記錯誤情形有間,上訴人依本法條向伊請求賠償,
於
法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3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洪考祥偽造上開各項文
件辦理繼承登記,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0元予
第
三人曾鏡明。嗣其發覺被偽造過戶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
登記,經准許註銷洪考祥之繼承登記並已將該土地回覆其名
義。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銷,抵押權人曾鏡明業已聲
請
拍賣抵押物,並承受256、256-2、256-3等3筆土地。惟因
上訴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尚未核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又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瀆職等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行偵查,業經桃園地檢署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偵查
終結,亦認其等應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契約書、戶籍謄本、所有權
狀、最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桃園地院89年度拍字第1082號裁定、桃園地
院公告、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9480號裁定等為證(原審卷
24-61、107-120頁,本院卷96-118頁,外放證物上證19至28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執行法院89年度
執字第9480號卷
查核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
厥為: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承辦本件繼承登記,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㈡本件是否有土地第68條第1項之適用?茲分項詳析如后
:
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承辦本件繼承登記,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
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所謂行
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
用之行為而言;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
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
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
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371號、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就上訴人主張:洪考祥係於89年2月25日提出土地登記之申
請,其申請後連續3日為假日,課員江淑芸於2月29日初審通
過、課員孫千惠同日複審通過、課長余郁芳同日核定連同登
簿、校簿、繕狀等皆於同日完成。按依規定,繼承登記之辦
理期限為7天,然本案竟於1天之內全部完成,速度之快異於
常情,且未經主任核定而課長代為決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顯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使該案為不法虛偽登記
云云。就此
,被上訴人抗辯:依台灣省政府85年5月1日85府研三字第15
2891號函之台灣省各機關處理便民申請案件項目
暨期限表所
定土地建物所有權因繼承(光復後)變更登記辦理總期限為
五天,惟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30日全面電腦化後各類案件辦
理時間已大幅縮短,本件分割繼承案件自收件迄結案總辦理
時間為三天,與被上訴人89年度經辦之其他各繼承案辦理
期
間並無差異,故係常態
而非特例,此業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
案件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不法之處等語。查被
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所屬事務工作天數,僅是訓示規定,所
屬公務員在規定之時間內提早完成人民申辦事項,符合人民
期待,而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在時間內完成工
作與被偽造過戶有何因果關係加以說明,不能因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及早完成人民申辦事項,即
推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
員有過失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登記開業之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登記代理人林榮治住址為台北縣
三重三和路4段31巷1號,然林榮治代書之實際住址為台中市
,全國地政事務所之電腦皆列有代書之資料,收件人員應可
發覺代書之身分資料有問題,竟
予以核對通過並予以收件,
自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依內政部85年2月7日台(
85)內地字第8501579號函:「關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
業區域限制乙案,查本部85年1月3日(八五)台內地字第84
87007號令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11條
業已刪除「申請核轉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以三個為限」
之規定,
是以為符合簡政便民原則,有關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管理辦法修正前所領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其
執業區域,應適用新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
法之規定,無須申請執業區域變更登記」(見原審卷367頁
內政部函)。自該內政部函文後,只要有在任何一縣市為土
地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者,內政部即會通報全國各縣市地政
事務所,因此本件土地登記代理人林榮治雖於87年在台中市
為土地專業代理人開業(營業)登記,惟被上訴人亦接獲
上
揭通報。又按登記機關一般收件
乃以身分證字號核對代理人
是否設有營業登記之土地專業代理人,其於登記申請書
所載
地址究為代理人之設籍地址或事務所通訊地址,則非所問。
是以本案分割繼承申請書所載代理人林榮治經核確係設有營
業登記之土地專業代理人(見原審卷296頁,被上訴人受通
報林榮治為土地專業代理人之建檔資料),縱其地址與營業
地址有異,亦非登記機關所得審酌,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疏失
等語。
經查,登記機關一般收件乃以身分證字號核對代理人
是否設有營業登記之土地專業代理人,其於登記申請書所載
地址究為代理人之設籍地址或事務所通訊地址,向非所問。
且代理人並無執行業務區域之限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事實。因此通訊地址與實際地址亦有可能不同,不能因被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未查出地址之差異而推論其未查出代理人是
被偽造而有過失。
⒋上訴人又主張:洪考祥申請登記所附遺產分割契約書依法應
按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本件則未貼印花稅,仍予通過
,核有過失云云。但查,依印花稅法第5條規定,分割
不動
產契據需課徵印花稅,由申請人黏貼於協約書
正本。另依申
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㈡規定:分割協議
書、契約書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申請
人。是以本件分割繼承案貼有印花稅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正本
亦已發還申請人,現上訴人所指者,乃該聲請案所附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副本,其上未貼印花稅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未有貼印花稅之契約副本有過失,自有
誤會,茲上訴人並未證明收受未貼有印花稅之副本與本案被
偽造過戶之情形有何關聯性,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其主張自
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復主張:洪考祥申請登記之戶籍謄本係除戶謄本,未
見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現戶謄本,且在除戶謄
本記載上即有下列顯著瑕疵:⑴全戶原住台北縣蘆洲鄉,身
分證開頭英文編號應為F,但除
請求權人係F外,洪瑞祥、
洪寶學、洪松千為A、洪考祥竟然為C,初審、複審、核定
參關均疏未發覺。⑵洪寶學早在85年申登死亡,何以於上訴
人之除戶謄本上尚有記載?⑶上訴人係台灣省台北縣人,00
年生,洪寶學係安徽省臨泉縣人00年生,兩人天南地北,何
時結婚應有記載,但除戶謄本內均未見有記載,應可發覺可
疑。⑷洪瑞祥自何時起?因何理由當戶長?均無記載,亦有
可疑,可見審查人員或未依法作確實審核或故意放水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審核申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目的乃
在確認是否與其製作之
繼承系統表所載相符合,本件訴外人
洪考祥於辦理繼承時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其上有稱謂欄為戶
長洪瑞祥(按該人依戶籍謄本記載為洪考祥之弟),另有稱
謂欄為兄洪瑞祥,父皆為洪寶學、母甲○之記載,又在稱謂
欄為父洪寶學之記事欄記載:84年12月22日死亡。稱謂欄為
母甲○之記事欄記載:配偶洪寶學於84年12月22日變為歿。
88年12月6日死亡(指被繼承人甲○)。凡此記載,經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審核該戶籍謄本之記載並無前後不符之處等語
。經查,所謂除戶籍謄本,乃指曾在該戶籍管轄區域內設有
戶籍,因全戶遷出、喪失國籍或死亡而除籍,或因戶長遷出
、住變、喪失國籍、死亡等致戶長變更或其他原因而換寫戶
籍資料之謄本。所謂現戶謄本,乃是指設籍在戶籍管轄區域
內現住人口(含該戶內異動人口)之戶籍謄本。本件洪考祥
所提供之戶籍謄本登記戶長為洪瑞祥(現住戶),故該戶籍
謄本並非除戶謄本,另觀該戶籍謄本背後亦未為除戶謄本之
註記自明。該現戶謄本為所謂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而
因繼承人洪瑞祥、洪考祥仍為設籍在此之現住人口,故該謄
本亦為繼承人之現戶謄本。洪寶學雖已死亡,僅在其設籍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內記載,自不會將其名刪除。本件所附戶籍
謄本之記載,經核如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前後不符之處,且
蓋有戶政機關之謄本核發章及字號,戶籍謄本1份2頁亦用打
孔以為騎縫,其文件在形式上合於規定,僅憑肉眼實無法辨
識其真偽,被上訴人人員已盡注意之能事,其認定所附戶籍
謄本為真正,並無疏失之處。上訴人謂甲○之配偶欄應該空
白,然該配偶欄是否空白,與被上訴人上揭審核認定無關,
況被上訴人為地政人員,非戶政人員,對戶籍資料究應如何
記載,實難詳悉,上訴人以此謂被上訴人有疏失,即欠公允
。又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英文符號所表彰者僅為個人出生地
,是以未必同一戶籍或同一家庭成員之統一編號英文符號均
為相同,上訴人執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所疏失,實無理由。此
外,依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卷附他人戶籍謄本所示,於「戶
長變更及全戶動態之記事」欄內,亦僅記載遷入之日期,另
戶長「記事」欄內,並無何時因何理由擔任戶長之記載,亦
無何時結婚之登記,而「記事」欄中之記載,更非依發生先
後依時間順序記載(見本院卷213、214頁),與系爭經洪考
祥偽造之戶籍謄本記載,並無不符,仍難逕謂被上訴人所屬
公務員明知或可得推知該戶籍謄本為偽造。
⒍上訴人另主張:洪考祥提出申請繼承遺產之登記,地政機關
應令其提出上訴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云云。經查: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44條(修正後為第119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
,應提出:「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
現在之戶籍謄本。」,因此本件繼承登記時,申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業已符合相關規定。而相關辦
理繼承登記規定並無要求申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且
上訴人並未就此主張提出其依據,故其主張亦不足採信。又
倘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原在同一戶籍設籍,則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戶籍謄本,與繼承人之現在戶籍謄本,應為同一份全戶戶
籍謄本。上訴人執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4條之分列規定,謂
本件繼承登記未見二份戶籍謄本,即有違失云云之主張,顯
有誤會。
⒎上訴人再主張:偽造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於76年6月20日
自台北縣○○鄉○○村○○鄰○○路○○號遷入台北市○○區○
○里○○鄰○○街○號,惟土地登記簿記載上開5筆
土地所有權
人,即上訴人之住址仍為蘆洲鄉之住址,且於79年、80年間
上開土地辦理重測時之通知及重測後之領狀皆按蘆洲鄉之住
址通知上訴人,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應可察覺洪考祥提出之
戶籍謄本有問題云云。然衡諸常情,各項文件所有權人住址
之記載與所有權人戶籍謄本或實際住址常有不同,端視所有
權人是否隨時申請更正。再者,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
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申請人申請登記所提身分證統一編
號與登記簿相符者,則毋須再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料。
是以本件上開所附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既與登記簿資料相符,自無須要求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資
料。既然訴外人洪考祥所提出之資料上所載上訴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相同,縱然上訴人之權狀上住址與戶籍謄本不同,
亦不能以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本件之處理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地政機關核准繼承登記應為異動通知
,如通知機關為稅捐機關,該稅捐機關並未有核稅紀錄,為
何未及時發現?且國稅局在核繳遺產稅後所核發之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依規定應同時以副本通知不動產之主管登記機關
即被上訴人,於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供核對確定,本件
證明書係出於洪考祥所偽造,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只需稍加核
對確認,即能發現證明書係偽造,何以致洪考祥等犯罪得逞
云云。但查,本件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3日以89中地一字第01894號函,檢送地籍異動通知書予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在案(見本院卷289-291頁),
被上訴人於地籍異動通知程序並無疏失。又國稅局於核發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時,並無相關規定課予應同時以副本或影本
通知不動產之主管登記機關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並無核對
確認之依據,被上訴人就此程序上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又其證明書既在形式上合於一般規定,僅憑肉眼實無法辨識
真偽,被上訴人人員認定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真正,尚
難謂有疏失可言。
⒐上訴人主張: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3年11月10日北市稽管甲
字第20385號修正之「查欠作業程序」及89年5月編印之稅務
管理作業手冊第二章第三節繼承土地移轉查欠,均明訂繼承
土地如查無欠稅時,由查欠人員在遺產稅繳清証明或免稅證
明書上加蓋「截至年月日無欠繳地價稅、房屋稅戳記」,並
加蓋職名章及註記日期後交還繼承人,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95.6.12.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60615200號函
可稽(見本院
卷93頁)。又被上訴人所自行印製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繼
承登記申請須知」(見本院卷304頁),亦註明須稅捐機關
查註「查無欠繳地價稅費」、「查無欠繳房屋稅」。本件洪
考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
產種類」明細中,所記載之土地分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及台
北市,備註欄雖蓋有「截至89年2月10日止查無欠稅」、「
房屋稅、地價稅經查無欠稅89.2.10」,惟與上述「查欠作
業程序」明訂應加蓋「截至年月日無欠繳地價稅、房屋稅戳
記」之印文內容不符。抑且上述戳記之職名章處,均未載明
各主管縣市為何,無從判斷是何地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加上
上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限繳日期」一欄付之闕如,
未有任何記載。其後,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95.7.6.財
北國稅徵字第0950217809號函答覆上訴人函詢上述「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是否合乎規定一案亦覆以:「經查
旨揭之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雖依財政部頒定之格式製作,
惟查其上之官防
非本局所有、文字字體及大小亦與本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不同,本局並未使用該88年6月請印之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單照號碼080329)、管理代號非本局代號、右上角之
編號遺稅字第A0000000號不合邏輯及限繳日期欄位空白,亦
與本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証明書不同(見本院卷94頁)。
可見,本件洪考祥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檢附之「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確有肉眼即可辨識之諸多瑕疵云云。然查,本件三份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上所蓋分別為「查無欠稅」、「房屋
稅、地價稅87年止查無欠稅」或「房屋稅、地價稅88年止查
無違章及欠稅」等戳記,其蓋印之戳記格式不一,並非如上
訴人所言,蓋其所說格式之戳記,且該職名章並不以加蓋何
縣市稅捐機關為必要,此觀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他件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益明(見本院卷215至221頁)。被上訴人審核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乃在確認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上所列不動產
與被上訴人所職掌登記之不動產是否相符、已否繳稅,並依
該核定之不動產價額收取地政規費,至於限繳日期之記載
與
否,與被上訴人審核無關。本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洪考祥等業於89年1月20日繳清被繼承
人甲○遺產之遺產稅……」等字樣(見原審卷118頁),其
中被繼承人甲○名下雖未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註記,惟註記
與否,與被上訴人對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審核無關,況此
並非被上訴人所要審核之點,被上訴人並非稅務人員,對稅
務文件之製作格式,未必盡知,上訴人以此謂被上訴人有疏
失,不合情理,亦無可取。
⒑上訴人另主張:洪考祥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檢附之
「印鑑證明書」二紙(見原審卷116、117頁),其上所載之
字號分別為「戶印證字第0020530號」、「戶印證字第00205
31號」,屬同時申辦之連號「印鑑證明」。惟編號為「戶印
證字第0020530號」之印鑑證明書所載登記日期為「民國080
年06月16日」,編號「戶印證字第0020531號」之印鑑證明
書所載登記日期卻為「民國80年06月16日」,二紙連號之印
鑑證明書,其年份均為民國80年,卻記載炯異不同,此種連
號「印鑑證明」就同年度登記之日期而有不同記載之瑕庛,
肉眼即可辯識,衡情應認為有偽造之嫌疑。被上訴人之審查
人員應得發現竟未發現,其執行職務行為顯有過失云云。經
查該「戶印證字第0020530號」、「戶印證字第0020531號」
之字號,係戶政事務所於88年12月20日核發該二份印鑑證明
時之字號,並非印鑑登記日期時之字號,而該二份印鑑證明
核發日期皆載為「中華民國88年12月20日」,並無不一致情
形。至於印鑑登記日期80年6月16日,當時作業戶政應尚未
電腦化,於其後電腦化時,戶政事務所將該所內全部民眾印
鑑登記日期等相關資料,統一建檔於電腦內,故可能因當時
負責建檔人員之不同而有不同登載方式,並非88年12月20日
核發該二份連號印鑑證明之人員個別打上該印鑑登記日期而
發生不同,被上訴人審核印鑑證明乃在確認相關用印是否與
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以及所核發印鑑證明之日期88年12
月20日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至於印鑑何時登記,並非被上
訴人所要審核之處,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疏失,要無
可取。添
⒒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承辦本件土地
繼承登記時有前項之過失之情形,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即
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
損害賠償,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本件並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
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此所謂登記錯誤或
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
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
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
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不當之繼承登記,肇因於洪考祥之偽造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之行為,為
兩造不爭,已如上述。既然本件係洪考祥偽造
各項文件而辦理繼承登記進而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登記簿
上關於他項權利部所載抵押權記載事項,與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載內容相符,有洪考祥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登記簿謄本
可證,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上訴人復不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承辦人員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仍為登記之事實,亦
難認有登記虛偽之情事,則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因此,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正當,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
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