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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律師 複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蔡亞寧律師 上 訴 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0年6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上訴人純青實業股份有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命上訴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違約 金(原判決第一項)除確定部分外,本金逾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 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利息逾依新台幣柒佰參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 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之計算;㈢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按月給付逾新台幣 貳拾捌萬參仟零壹拾元;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租金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前開㈡、㈢廢棄部分,上訴人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圴駁回。 上訴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返還假執行所得新台幣玖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就㈠部分由 上訴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就㈡、㈢部分由上訴人純青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命給付租金部分,於上訴人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 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松青商業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純青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青公司)於原審就違約金部分利 息之請求為自民國90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松青公司)將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一層 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23 頁)。於本院就違約金上訴部分之利息擴張請求至清償日 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純青公司主張:上訴人純青公司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 板橋市○○路○○號地下一樓全部連同地上一樓出入口之房屋 出租予上訴人松青公司,租期至8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55萬9663元,應於每季第一個月10日以前支 付該季租金,若遲延支付按年息9%加計滯延利息。租期屆 滿,上訴人松青公司未騰空返還,並積欠88年7月至同年12 月之租金335萬7978元。另依兩造租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 松青公司未依約遷讓交還房屋,應按月給付5倍租金之違約 金即279萬8315元。按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松青公司89年1月 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違約金總計3917萬6410元。為此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松青公司給付⑴租金335萬 7978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⑵違約金3917萬6410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松青公司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純青公司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上訴人松青公司應自90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上訴人純青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純青公 司279萬8315元(見原審卷第122、123頁)。 三、㈠原審判決: ⑴上訴人松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純青公司違約金799萬7359 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決至清償日止,為訴外裁判,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確 定)。⑵上訴人松青公司應自90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上訴人純青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純青公司63 萬9614元。⑶駁回上訴人純青公司其餘請求。 ㈡兩造在本院重上字第382號案中均提起上訴: 1.上訴人純青公司除維持其原積欠租金主張外,就違約金部 分減縮按約定租金2倍即每月111萬9326元計算。故其上訴 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純青公司後開部分之訴 廢棄。⑵上訴人松青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純青公司租金 335萬7978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 之利息。⑶上訴人松青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純青違約金 767萬3205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自原審請求自90年3月1日起 至上訴人松青公司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擴張為清償日止。 )⑷上訴人松青公司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7月17日止按 月再給付上訴人純青公司違約金479712元(見90年度重上 字382號卷第92頁)。 2.上訴人松青公司除維持原審抗辯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純青公司返還其因假執行之所 得,其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松青公司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純青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⑶上訴人純青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松青公 司因假執行所得之935萬6673元(見90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卷第77頁)。 3.本院該審判決(90年度重上字第382號)認上訴人純青公 司於請求上訴人松青公司給付違約金284萬8541元及自90 年3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即90年7月17日按月給付 違約金2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故將原審判命上訴人松青公司給付上訴人純青公司違約金 超過284萬8541元(按不包括該部分利息)及自90年3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即90年7月17日按月給付違約金 超過25萬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純青公司該部分在 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純青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松青公司未聲明不服,上訴人純青公司則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該審判決(90年 度重上字第382號)關於駁回上訴人純青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廢棄,發回本院(按原審第一項命 上訴人松青公司給付違約金284萬8541元及原審第二項命 按月給付違約金25萬元部分即告確定)。 4.本院更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純青公司於請求上訴人松青公司 給付租金335萬7978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計算之利息,與給付違約金881萬167元,及其中779 萬7359元自90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即90年7月17 日)止,其餘81萬2808元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即90年7月17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3萬9614元(含 前述已確定之每月違約金2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故除廢棄原審訴外裁判部分,並命上訴人松 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純青公司租金335萬7978元及自89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再給付上訴 人純青公司違約金81萬2808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松青公司請求純青 公司返還因假執行所得之935萬6673元。 5.上訴人松青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 更一審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松青公司給付335萬7978元本 息,及再給付81萬2808元本息;⑵駁回上訴人松青公司其 餘上訴;⑶駁回上訴人松青公司請求上訴人純青公司返還 因假執行所得之935萬6678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6.上訴人純青公司現於本案聲明為(見本院卷第98-1頁): 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純青公司後開第⑵、⑶項之訴部 分廢棄。 ⑵上訴人松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純青公司租金335萬7978 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松青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純青公司違約金81萬 2808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上訴人松青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松青公司則以:本件租金應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 用;上訴人純青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況本院 89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知履行期間為6個月,此6個月期 間,上訴人純青公司僅得請求法定租金,不得請求違約金; 上訴人松青公司已於90年7月17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88年度租金335萬7978元,且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上訴 人松青公司原所提供之押金150萬元,亦可抵扣租金及違約 金等語,資為抗辯。其現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松青公司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純青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 上訴人純青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松青公司因假執行所得之935 萬6673元。⑷前項請求上訴人松青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誠 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答辯 聲明為:上訴人純青公司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9頁)。 五、查上訴人純青公司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地 上一樓出入口及地下一樓全部出租予上訴人松青公司,租金 每月53萬3012元,加計營業稅後為55萬96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詎上訴人松青公司屆期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 人純青公司訴請上訴人松青公司返還房屋,經本院89年度重 上字第30號認兩造租期業於88年12月31日屆滿,判決上訴人 純青公司勝訴,上訴人松青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90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松青公司之上訴而 確定。另上訴人松青公司88年度僅給付租金335萬7978元, 且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業於90年7月17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上訴人純青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89年度重上字第30號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1、58至62、 92、110頁、本院上訴卷第88、89頁 ),應信實。 六、上訴人純青公司請求上訴人松青公司給付88年度7至12月之 未償租金335萬7978元及自89年1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每月租金2倍計付違約金之本息,上訴人松青公司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租金部分: ㈠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租金:1.每月租金新台幣53萬3012 元(營業稅另外加)。2.雙方同意租金採季繳方式,乙方(即 上訴人松青公司)應於每季第一個月10日以前支付該季租金, 若遲延支付,甲方(即上訴人純青公司)得以年率9%加計滯延 利息。」(見原審卷第48頁)是系爭房屋租金計加營業稅後為 55萬9663元,而上訴人松青公司於88年僅給付335萬7978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依此換算,上訴人松青公司已 繳付者應為88年1至6月之租金,尚餘88年7至12月租金未為給 付。 ㈡上訴人松青公司雖執土地法第97條為據,稱系爭房屋租金不得 超逾法定租金云云。按土地法第97條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 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然其立法意旨,於城市房屋供不應 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 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 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 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憲法第15條 規定保障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 ,而立法當時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 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 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 ,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 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 ,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多坐落在人潮 聚集區域,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為因應進出人潮眾多、使 用頻繁)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 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單純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 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 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 ,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 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 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編 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項 、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皆指住宅而言,該法第100條並明定 收回「自住」為收回不定期租賃房屋條件之一;再依現今我國 經濟開發程度及市場繁榮狀態,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 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 ,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僅限於 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 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 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 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 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板橋市商業中心,同棟大樓即有上海商 業銀行及中興票券公司之營業所(見鑑定報告書第33頁照片, 證物外放。),鄰近有台北縣立體育館、板橋綜合運動場、板 橋高中、板橋國小、板橋市圖書館、板信公園、古蹟林家花園 ,對外聯絡道路以中正路、文化路、縣民大道、環河道路、四 川路、民族路為主,出入交通動線規劃流暢,各項公共設施配 置齊全,生活機能完善(見鑑定報告第7、8頁),具有相當人 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附加之商業利益及價值, 殊非一般單純住宅可比。上訴人松青公司選擇承租系爭房屋經 營超市,除考量房屋本身條件外,應尚著眼於系爭房屋坐落位 置之鄰近商圈及周邊公共設施、交通運輸可帶來之商業利益。 。又上訴人松青公司為國內知名之連鎖超市(系爭房屋為松青 公司之板橋店,見本院更一卷第80頁),並非經濟上之弱者, ,就租金之支出業經為成本評估,其既與上訴人純青公司訂立 系爭租約,自應受該租金約定之拘束。 ㈣上訴人松青公司主張以系爭租約押金150萬元抵銷積欠之租金 乙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之,倘主動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自不得主張抵 銷,殊屬明確。查本件租約第5條約定:「押金:新台幣150萬 元整,於訂立租賃契約時乙方開立即期支票乙張交付甲方。於 租約終止或期滿未續租騰空恢復原狀交還租賃標的物及無差欠 任何款項後7天內,甲方將押金無息返還乙方。」(見原審卷 第48頁),上訴人松青公司既尚積欠上訴人純青公司88年7至 12月租金335萬7978元及違約金(違約金部分詳如後述),則 上訴人純青公司之押金返還債務即未屆清償期,上訴人松青公 司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純青公司返還押金,自無從主張抵銷。 違約金部分: ㈠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而未續租時,應於租 約期滿日起算7日內將租賃房屋誠心恢復原狀,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 乙方決無異議。」(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純青公司於本院 主張違約金僅按租金2倍計算,上訴人松青公司則以違約金過 高置辯,請求予以酌減。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與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 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松青公司於88年12月31日租期 屆滿未為搬遷,止90年7月1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其有違約 事實至為,上訴人純青公司主張上訴人松青公司應給付違 約金,尚屬有據。而系爭房屋位於板橋市商業中心,同棟大樓 即有上海商業銀行及中興票券公司之營業所(見鑑定報告書第 33 頁照片,證物外放。),鄰近公共設施齊全,交通便捷, 人潮往來頻繁,業如上述。且依行政院主計處95年4月份物價 統計月報之台灣省房屋租金價格指數銜接表所示,若以90年度 房租水準為單位基礎100,則88年度房租水準為100.17,89年 度房租水準為100.32,91年度房租水準為99.15(見本院更二 卷第77頁)。而系爭房屋租金於88年度為53萬3012元,含稅後 為55萬9663元,依前揭價格指數銜接表可知,88年度至91年度 房屋租金水準變動幅度約在0.4%間。另上訴人松青公司於本院 89 年度重上字30號返還房屋事件中主張以每月53萬3012元 與上訴人純青公司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此觀本院89年度重上 字第30號判決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60頁),足證上訴人松 青公司亦肯認53萬3012元為斯時系爭房屋租金之合理價格,否 則焉會要求以該數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是本院認本件違約金 應酌減至53萬3012元。 ㈡上訴人松青公司雖謂上訴人純青公司現以每月25萬元之價格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全日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青 公司),則本件違約金自應按該額計算云云,查全日青公司之 股東確有高達9名股東與上訴人純青公司相同,且上訴人純青 公司為全日青公司第二大股東,擁有股數263萬4800股,則上 訴人純青公司陳稱全日青公司乃該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於租金 上之決定非可與一般第三人同視而明顯偏低,應符實情。則上 訴人松青公司請求按此標準計算違約金,容有未洽。至上訴人 純青公司指稱上訴人松青公司曾同意按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云 云,查上訴人松青公司於原審係請求將違約金酌減為按法定租 金計算之2倍(見原審卷第132頁),非同意按原約定租金2倍 計算違約金,上訴人純青公司謂上訴人松青公司業於原審自認 此事實,當屬誤會。 ㈢上訴人松青公司另辯稱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諭知上訴 人松青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為6個月,故此段期間 不應計算違約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純青公司不得於該段期間 內聲請對上訴人松青公司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而無解於上 訴人松青公司之違約狀態,上訴人松青公司執此為辯,無足 取。 ㈣上訴人松青公司復指稱上訴人純青公司已另依租賃契約第15條 向其訴請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經本院92年度上字第1017號判 決上訴人松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純青公司80萬元,上訴人純青 公司自不得再依租賃契約第13條請求給付違約金(見本院更一 卷第86至90頁)。惟系爭租約第13條係約定:「乙方於租期屆 滿而未續租時,應於租約期滿日起算日內將租賃房屋誠心恢復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見原審卷第50頁)第 15條則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乙方應於7日內將租賃物按 簽約時狀況復原後交屋,否則乙方應付予甲方恢復原狀費用 200萬元整,遺留之工作物及物品等視同廢棄物並以拋棄論, 由甲方處理。」是系爭契約第13條係計對上訴人松青公司未依 約返還系爭房屋,致上訴人純青公司無法使用該房屋時,約定 上訴人松青公司應負之違約責任;而第15條則係計對上訴人未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純青公司時,約定上訴人松青 公司應負之違約責任二者規範之範圍並不相同,故上訴人純青 公司雖依系爭租約第15條請求上訴人松青公司給付該200萬元 ,並不影響上訴人純青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3條而為本件請求。 ㈤查本件租約租期於88年12月31日屆滿,業如上述,上訴人松青 公司未於租期屆起算7日內搬遷返還房屋,依租約第13條約定 ,應自89年1月8日起負違約責任。則上訴人松青公司自89年1 月8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應給付上訴人純青公司之違約金為 734萬1810元。〈計算式:533012×(13+24/31)=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90年3月1日起至90年7月17日止,上 訴人松青公司應按月給付上訴人純青公司53萬3012元。 七、綜上,上訴人純青公司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松 青公司給付租金335萬7978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給付89年1月8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 之違約金734萬1810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90年3月1日起至90年7月17日 止按月給付53萬30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中上訴人松青公司應給付違約金 284萬8541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7月17日止按月給付違 約金25萬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是原審除前開確定範圍外, 就上訴人純青公司請求給付租金部分為上訴人純青公司敗訴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之違約金本金449萬3269元(即0000000-0000000= 0000000)、利息依本金734萬1810元自90年3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即90年7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及自90年3月1日 起至90年7月17日止按月再給付違約金28萬3012元(000000- 000000=283012)部分為上訴人純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純青公司、松青公司上訴 意旨分就前開二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租金部分命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松青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純青公司請 求2倍違約金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純青公司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松 青公司、純青公司上訴意旨分就上開二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松青公司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純青公司返還其已為假執行之所得935萬6673元乙節, 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 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 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 償。」查上訴人松青公司主張純青公司業已假執行得款935 萬6673元,固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8月22日90民 執助公字第1765號執行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0年 8月16日(88)存字第3665號函為佐(見本院更一卷第60、 61頁),惟本院所命上訴人松青公司給付違約金之本金部分 已超逾935萬6673元,是該部分經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並未經 法院廢棄或變更,上訴人松青公司自無從該條項規定請求返 還假執行之所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純青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松青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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