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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 其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4日以蘆安忠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擅指任職國立空中大學駐衛警之伊於3個月內有犯罪 紀錄。由於內容指控伊於任職期間有犯罪紀錄,但並未查實 所稱犯罪紀錄有何內容,伊乃去電查詢,惟被上訴人均不願 回應,僅要求伊自行前往刑事警察局查詢,經伊查詢結果並 未發現任何犯罪紀錄,並致電要求被上訴人須再函國立空中 大學聲明原函內容係屬錯誤,並更正說明伊無犯罪紀錄,副 本送伊保存。 ㈡嗣被上訴人雖以91年10月24日蘆安忠爵字第0000000000之1 號函表示:「貴校駐衛警李仁杰等6名經重新調查結果均無 犯罪紀錄」,但該函僅係3個月後重新調查結果之發布,與 前函時間不同,不可能更正前函,且函文內並未指明原調查 是否錯誤,亦未顯示係為原調查錯誤結果而作之更正,自不 符要求更正之目的。 ㈢被上訴人明知所為伊於3個月內有犯罪紀錄之登載係屬錯誤 ,而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且有依職務上更正之作為義務, 竟故意任令錯誤繼續,不為明確更正,復隱瞞事實恐嚇伊, 無視伊名譽權損害情形繼續,足徵該函指稱伊犯罪一事並未 違反被上訴人原始作為之目的,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 度訴字第430號損害賠償案件所提95年3月17日答辯狀所載, 其對伊有「應該不符合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進用規定, 為何還能任現職迄今」之反對評價,則該函自係被上訴人對 伊之反對評價之表徵,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被上訴人既係 故意為之,自無國家賠償救濟程序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對 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伊於91年7月認知損害係不確定心理上傷害感覺,94年10月 方確認伊受有名譽損害,且被上訴人91年10月所為函文並非 更正,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屬繼續,不應以原始侵權行 為發生時點為消滅時效起算點。 ㈤聲明: 1.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撫慰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2.被上訴人應於上班時間內以台灣新生報頭版連續刊登3日 道歉啟事。 3.確認判決上訴人並無犯罪紀錄。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91年7月24日國立空中大學行文至蘆洲分局,請求協助辦理   隨函所附名冊人員之安全調查,伊當時任職該局承辦該項業   務,爰依法查詢名冊人員前科素行資料,並以公函密件回覆 。嗣因上訴人獲知該密件內容,而於91年10月初來電查詢要 求答覆,且依新修訂臺灣省警察紀錄證明書申請核發辦法, 不起訴案件並非犯罪紀錄,爰再以91年10月24日蘆安忠爵字 第0000000000之1號函文國立空中大學及上訴人,更正表示 上訴人等調查結果均無罪紀錄。 ㈡伊與上訴人素無嫌怨,而伊填寫安全調查資料係因任職蘆洲 分局擔任承辦人員之故,且陳報資料均屬實,是伊所為者乃 係依上級命令及法令而為之職務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動機。況伊嗣後依法令重新調查即主動函文國立空中大學 更正前述資料,亦足證伊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且上訴人迄未 舉證其受有何損害,並陳明伊執行職務與其所受損害有何因 果關係,僅空言名譽或精神受損,而請求伊負侵權行為之民 事責任,實無理由。  ㈢本件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上訴人主張受損害之事實  係伊於執行公務時所發生,故上訴人於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前 ,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與法自有未不符。  ㈣縱認伊應負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回復上訴人之   名譽,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安全調 查表係伊於91年7月24日以蘆洲分局蘆安忠爵字第091000081 2號函復國立空中大學,復經重新調查認定再於91年10月24 日以蘆洲分局蘆安忠爵字第0000000000之1號速件函知國立 空中大學及上訴人更正,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1年10月底知悉 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2年請 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除對於請求確認其 犯罪紀錄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外,就其餘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撫慰金100萬元。 ㈡除確認判決以外,廢棄其餘部分之原第一審判決。 ㈢被上訴人應於星期二、三、四,於臺灣新生報頭版,連續 登記道歉三日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㈣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 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1年間任職於蘆洲分局擔任巡佐。 ㈡被上訴人為蘆洲分局91年7月24日蘆安忠爵字第0000000000 號函、91年10月24日蘆安忠爵字第0000000000之1號函之承 辦人(見原審卷第56-58、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 9頁)。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之91年7月24日蘆安忠爵字第09100 00812號函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 得否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先於95年2月1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訴,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0號事件受理,嗣上訴 人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並經被上訴人 同意,已生撤回效力,上訴人事後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繼 續起訴,應屬另行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另行分案(即本件) 辦理,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國立空中大學於91年7月22 日以91空大秘字第0911300906號書函委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三民分局就該校駐衛警安全查核人員辦理安全調查(見 原審卷第72、73頁),由當時負責承辦該項業務之被上訴人 辦理,並以91年7月24日安忠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復 國立空中大學,隨函檢附之名冊於上訴人名下之調查結果欄 內記載「該員3年內曾有犯罪紀錄」等語,此有國立空中大 學95年10月3日空大秘字第0955103850號書函檢附之上開第 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8頁)。 嗣因該項記載非屬實,被上訴人嗣於91年10月24日再以安忠 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文國立空中大學及上訴人,表示 「貴校駐衛警李仁杰等6名經重新調查結果均無犯罪紀錄」 ,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第0000000000 -0號函影本及信封足憑(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30 、30-1頁)。被上訴人既負責安全查核工作,自應善盡其查 核之責,俾提供之資料正確無誤,竟以91年 7月24日安忠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提供與事實不符之上訴人安全查核資 料,足徵其確有疏失之處,而觀之國立空中大學於接獲該項 安全查核資料後,亦研擬俟判決定讞後依法處理,足見被上 訴人所提供有關上訴人之錯誤安全查核資料,足以使上訴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到貶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 之91年 7月24日蘆安忠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侵害其名譽 權,堪認屬實。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 ㈣本件上訴人自承於獲悉被上訴人將上開函文送交國立空中大 學後,曾自行查詢犯罪紀錄,因未查得任何犯罪紀錄,乃致 電要求被上訴人須再函國立空中大學聲明原函內容係屬錯誤 ,並更正說明伊無犯罪紀錄,副本送伊保存等情(見原審法 院95年度訴字第430號卷第5、6頁),嗣後被上訴人於91 年 10月24日以蘆安忠爵字第0000000000之1號函正本行文國立 空中大學及上訴人,表示經重新調查結果均無犯罪紀錄等情 ,已如上述,足証上訴人至遲於91年10月即已知悉被上訴人 所提出安全查核資料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再參之上訴人於本 院訊問何時認為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時陳稱:「91年7月因 為學校的人有拿公文給我看,當時我不知為何有犯罪紀錄, 後來91年7月30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詢問」、「91年7月我是 認為有受到損害,因為當時無意訴訟,所以就沒有去考慮到 損害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示上訴人於91年7 月30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雖辯稱:伊 於94年10月方確認伊受有名譽損害,且被上訴人91年10月所 為函文並非更正,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屬繼續性,不應以 原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消滅時效起算點云云,然上訴人既 認前開91年7月24日蘆安忠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 國立空中大學僱用駐衛警察人員安全查詢名冊之記載,已造 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並要求被上訴人更正,謂其於當時不知 係名譽受損,殊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別無其他侵害上訴人 名譽之行為,亦難因被上訴人事後未正式向上訴人道歉而認 其侵權行為持續進行中,上訴人既於91年7月30日即知悉係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前該安全調查資料不實致伊名譽受有損害 ,而竟遲至95年2月16日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間復於95 年4月4日撤回起訴,其時效依法視為不中斷,故被上訴人辯 稱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損害賠償即屬可採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撫慰金10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於星期二、三、四,於臺 灣新生報頭版,連續刊登三日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猶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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