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吳憲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本息部
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與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上訴人原係原審共同
被告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工程師,自民
國(下同)93年10月至94年2月止,未經許可竟先後將正崴
公司所有之綜合測試儀15台、電源供應器5台(下稱
系爭物
品)出售予伊,並向伊收取價金計新台幣(下同)318萬370
0元。
嗣正崴公司廠長傅恆忠,發現伊所經營之玟昱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玟昱公司),於網路上販賣前開物品,於94年
4月9日報警在伊住處(即新莊市○○路○○○號3樓),查扣前
開伊向上訴人購買之綜合測試儀11台(另有4台綜合測試儀
,已經伊出售)、電源供應器5台(下稱查扣物品),並經
正崴公司取回。伊向上訴人購買前開物品係屬善意取得,故
先位依
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及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命
正崴公司應將前開查扣物品返還;如返還不能時,則依
侵權
行為法則,正崴公司應賠償伊損害222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㈡備位部分:又上訴人明知前開查扣物品係屬正崴公
司所有,卻故意出售予伊,致前開查扣物品遭正崴公司取回
,使伊因而受有喪失查扣物品之損害計222萬5000元。故依
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等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再正崴公司因已取回前開查扣物品,若本院認伊前開先位
請求為無理由時,則備位併依民法第949條、950條規定,求
為判決命正崴公司給付伊查扣物品損害222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上訴人前開出售查扣物品之行為,致檢察官以
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而提起公訴,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惟伊因此而名譽受損,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伊
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⑴先位聲明求為命正崴公司
應返還前開查扣物品,如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其222 萬
5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
備位聲明則求為命①上訴人應
給付其2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正崴公司應給付其
2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③前開2項給付如有一人給付
,則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④上訴人應
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就被上
訴人前開備位聲明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22萬5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5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4月15日,見原審卷第52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其
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出售前開物品予玟昱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故系爭
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玟昱公司間;又被上訴人已
出售4台綜合測試儀而獲利,並未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明
知伊出售系爭物品價格過低,卻仍
予以買受,對於損害之發
生,自屬
與有過失;再
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查,上訴人原係正崴公司工程師,自93年10月至94年2月止
,未經許可出售正崴公司所有系爭物品,並收受價金計318
萬3700元;正崴公司廠長傅恆忠,發現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玟
昱公司,於網路上販賣系爭物品,於94年4月9日報警處理,
並在被上訴人住處起出查扣物品,而該查扣物品已經正崴公
司領回
等情,有卷附存款存摺、扣押物品清單、贓物
認領保
管單
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6頁、第18至20頁),並為
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究竟係成立於兩造間?抑或
是上訴人與玟昱公司間?㈡若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則被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㈢
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究竟係成立於兩造間?抑或是上訴人與玟昱公
司間?
上訴人抗辯:伊於網路上得知玟昱公司係收受系爭物品之中
古商,而與被上訴人聯繫,故系爭物品係伊出售予玟昱公司
,並非出售予被上訴人
云云。
惟查:
⒈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並以其所
有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或
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慶豐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
計318萬3700元等情,有卷附前開存款存摺
可參(見原審
卷第6至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第67頁);再
參酌上訴人前開將正崴公司所有系爭
物品予以出售之行為,因涉有
侵占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下稱侵占案件),上
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及另案(即被上訴人被訴贓物罪嫌案
件)審理中,亦自陳係將系爭物品出售予被上訴人乙事(
見原審卷第21頁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所示、原審卷第
117 頁偵查筆錄),
益徵上訴人係將系爭物品出售予被上
訴人,並非出售予玟昱公司甚明。
⒉雖上訴人自網路得知玟昱公司為中古儀器商,但公司與個
人係屬不同之人格,其既係與被上訴人個人聯繫,並收受
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可見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並非玟昱公司。故上訴人以其於網路上得知玟昱公司係中
古儀器商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玟昱公司間
云云,即無可取。
⒊又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但買賣
標的物之所
有權,並非必須屬於出賣人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7645號判例、同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準此,上訴人雖將正崴公司所有之前開物品出售予被上
訴人(即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但對於兩造間要已成立之
買賣契約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
⒈
按出賣人應
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不履行同法
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
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353條所明定。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前開查扣物品既經正崴公司取回,則上
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物品,實有權利上之瑕疵,上訴
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
行
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⒊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開查扣物品(即綜
合測試儀11台、電源供應器5台)中,關於電源供應器5台,
每台買賣價金為5000元;惟綜合測試儀11台部分,因每次買
賣(含已出售之4台綜合測試儀)時,尚混雜有與本件無關
之其他零組件材料,其實際具體每台交易價金不一,各台價
額究為多少,已無從逐項
勾稽計算,約自16萬元至20萬元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第187頁、本院
卷第55頁反面);可見被上訴就前開每台綜合測試儀實際交
易價金數額之證明既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斟酌兩造綜合測
試儀之交易價格,每台自16萬至20萬元不等情形以觀,認每
台綜合測試儀應以兩造所不爭執最低價額16萬元計算被上訴
人之損害為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於178
萬5000元(計算式:電源供應器5台價金為2萬5000元+綜合
測試儀176萬元〈160000×11=0000000〉=178萬5000元)
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原購買綜合測試儀15台,已出售4
台而有獲利,故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原購買綜合測試儀15台中,雖加工處理後已出售4台(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但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查扣物品(即11台
綜合測試儀及5台電源供應器)之損害,要與已出售4台之綜
合測試儀
無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出售4台綜合測試儀
已有獲利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
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伊出售系爭物品價格過低,卻
仍予以買受,對於損害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
訴人告知系爭物品係屬正崴公司結束轉投資達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而搬回之閒置物品,並已停產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另
案(即被上訴人被訴贓物刑事案件)中所自陳(見原審卷第
117頁、第125至128頁筆錄),而前開查扣物品均屬中古儀
器且已停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以每台16
萬至20萬元不等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前開物品,
核與一般中
古儀器交易習慣無悖,要難僅憑上訴人出售價格自16萬元至
20萬元不等,即可謂被上訴人對於購買前開物品,係屬與有
過失。況被上訴人所涉贓物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其無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
500號刑事判決),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前開物品,
已盡查證之義務,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其出售前開物品係屬低價,仍予以
購買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仍
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規
定,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既
認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乙節,因被上訴人就前開
各
訴訟標的間,係主張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見本院卷第86頁
),故本院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即
無庸再加
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7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