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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吳憲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本息部 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上訴人原係原審共同被告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工程師,自民 國(下同)93年10月至94年2月止,未經許可竟先後將正崴 公司所有之綜合測試儀15台、電源供應器5台(下稱系爭物 品)出售予伊,並向伊收取價金計新台幣(下同)318萬370 0元。嗣正崴公司廠長傅恆忠,發現伊所經營之玟昱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玟昱公司),於網路上販賣前開物品,於94年 4月9日報警在伊住處(即新莊市○○路○○○號3樓),查扣前 開伊向上訴人購買之綜合測試儀11台(另有4台綜合測試儀 ,已經伊出售)、電源供應器5台(下稱查扣物品),並經 正崴公司取回。伊向上訴人購買前開物品係屬善意取得,故 先位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及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命 正崴公司應將前開查扣物品返還;如返還不能時,則依侵權 行為法則,正崴公司應賠償伊損害2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㈡備位部分:又上訴人明知前開查扣物品係屬正崴公 司所有,卻故意出售予伊,致前開查扣物品遭正崴公司取回 ,使伊因而受有喪失查扣物品之損害計222萬5000元。故依 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等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再正崴公司因已取回前開查扣物品,若本院認伊前開先位 請求為無理由時,則備位併依民法第949條、950條規定,求 為判決命正崴公司給付伊查扣物品損害222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上訴人前開出售查扣物品之行為,致檢察官以 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而提起公訴,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惟伊因此而名譽受損,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⑴先位聲明求為命正崴公司 應返還前開查扣物品,如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其222 萬 5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備位聲明則求為命①上訴人應 給付其2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正崴公司應給付其 2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③前開2項給付如有一人給付 ,則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④上訴人應 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就被上 訴人前開備位聲明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22萬5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5日,見原審卷第52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其 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出售前開物品予玟昱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玟昱公司間;又被上訴人已 出售4台綜合測試儀而獲利,並未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明 知伊出售系爭物品價格過低,卻仍予以買受,對於損害之發 生,自屬與有過失;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查,上訴人原係正崴公司工程師,自93年10月至94年2月止 ,未經許可出售正崴公司所有系爭物品,並收受價金計318 萬3700元;正崴公司廠長傅恆忠,發現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玟 昱公司,於網路上販賣系爭物品,於94年4月9日報警處理, 並在被上訴人住處起出查扣物品,而該查扣物品已經正崴公 司領回等情,有卷附存款存摺、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6頁、第18至20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究竟係成立於兩造間?抑或 是上訴人與玟昱公司間?㈡若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則被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㈢ 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究竟係成立於兩造間?抑或是上訴人與玟昱公 司間? 上訴人抗辯:伊於網路上得知玟昱公司係收受系爭物品之中 古商,而與被上訴人聯繫,故系爭物品係伊出售予玟昱公司 ,並非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並以其所 有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或 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慶豐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 計318萬3700元等情,有卷附前開存款存摺可參(見原審 卷第6至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第67頁);再參酌上訴人前開將正崴公司所有系爭 物品予以出售之行為,因涉有侵占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下稱侵占案件),上 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及另案(即被上訴人被訴贓物罪嫌案 件)審理中,亦自陳係將系爭物品出售予被上訴人乙事( 見原審卷第21頁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所示、原審卷第 117 頁偵查筆錄),益徵上訴人係將系爭物品出售予被上 訴人,並非出售予玟昱公司甚明。 ⒉雖上訴人自網路得知玟昱公司為中古儀器商,但公司與個 人係屬不同之人格,其既係與被上訴人個人聯繫,並收受 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可見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並非玟昱公司。故上訴人以其於網路上得知玟昱公司係中 古儀器商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玟昱公司間 云云,即無可取。 ⒊又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但買賣標的物之所 有權,並非必須屬於出賣人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7645號判例、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雖將正崴公司所有之前開物品出售予被上 訴人(即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但對於兩造間要已成立之 買賣契約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不履行同法 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353條所明定。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前開查扣物品既經正崴公司取回,則上 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物品,實有權利上之瑕疵,上訴 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開查扣物品(即綜 合測試儀11台、電源供應器5台)中,關於電源供應器5台, 每台買賣價金為5000元;惟綜合測試儀11台部分,因每次買 賣(含已出售之4台綜合測試儀)時,尚混雜有與本件無關 之其他零組件材料,其實際具體每台交易價金不一,各台價 額究為多少,已無從逐項勾稽計算,約自16萬元至20萬元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第187頁、本院 卷第55頁反面);可見被上訴就前開每台綜合測試儀實際交 易價金數額之證明既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斟酌兩造綜合測 試儀之交易價格,每台自16萬至20萬元不等情形以觀,認每 台綜合測試儀應以兩造所不爭執最低價額16萬元計算被上訴 人之損害為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於178 萬5000元(計算式:電源供應器5台價金為2萬5000元+綜合 測試儀176萬元〈160000×11=0000000〉=178萬5000元) 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原購買綜合測試儀15台,已出售4 台而有獲利,故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原購買綜合測試儀15台中,雖加工處理後已出售4台(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但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查扣物品(即11台 綜合測試儀及5台電源供應器)之損害,要與已出售4台之綜 合測試儀無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出售4台綜合測試儀 已有獲利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伊出售系爭物品價格過低,卻 仍予以買受,對於損害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 訴人告知系爭物品係屬正崴公司結束轉投資達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而搬回之閒置物品,並已停產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另 案(即被上訴人被訴贓物刑事案件)中所自陳(見原審卷第 117頁、第125至128頁筆錄),而前開查扣物品均屬中古儀 器且已停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以每台16 萬至20萬元不等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前開物品,核與一般中 古儀器交易習慣無悖,要難僅憑上訴人出售價格自16萬元至 20萬元不等,即可謂被上訴人對於購買前開物品,係屬與有 過失。況被上訴人所涉贓物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 其無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 500號刑事判決),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前開物品, 已盡查證之義務,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其出售前開物品係屬低價,仍予以 購買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仍 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規 定,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既 認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乙節,因被上訴人就前開 各訴訟標的間,係主張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見本院卷第86頁 ),故本院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加 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7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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