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本件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勝發,
嗣變更為甲○○,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
32頁),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㈡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
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
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
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查被上訴
人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與
原審被告張朝瑞及陳志源
連帶給付767,873元及其利息、
違
約金,經原審判命如數給付,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並於96年11月26日本院
準
備程序期日陳明係為自己之利益上訴,核其所提上訴理由復
均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訴
訟人,自毋庸將張朝瑞、陳志源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和成油漆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和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3日,以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朝
瑞及陳志源為連帶
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向被上訴
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
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2.83%計算,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6
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詎和成公司自96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6年6月16
日起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經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就和成公司存
款主張抵銷後,和成公司尚欠被上訴人767,87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與原審被告張朝瑞及陳志源連帶給付767,873元,及自96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並自96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等情。
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被告和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朝瑞及被上
訴人中和分行劉建宏襄理,於96年4月6日邀上訴人在花蓮縣
○○鄉○○村○○路○段○○○號簽訂授信約定書,當時約傍晚
6 時,該二人以「天色已黑,時間不多,要作保就快簽」等
語氣,催促上訴人簽名、蓋章,致上訴人沒有時間閱覽該
定
型化契約內容,因拋棄條款而喪失
先訴抗辯權,使上訴人負
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況依
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保證
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和成公司於94年4月13日以上訴人、
原審被告張朝瑞及陳志源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
據,向被上訴人借用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新
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2.83%計算,借款期間自96年4月16日
起至98年4月16日止;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
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和成公司自96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6年6月16日起
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0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和成公司自96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
96年6月16日起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經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就和成公司存款
主張抵銷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與原審被告張朝瑞及陳志源連帶給付767,87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
惟查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
第1 款係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
第一款到第五款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
‧‧‧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
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語,
乃針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為之失權規範,上訴人對於
其債務之發生,應得自行控制,就其因其他債務之發生可能
造成信用狀況貶落之情形,亦當可預見,則上開條款以喪失
期限利益責令上訴人對於信用狀況之貶落自負其責,乃為被
上訴人授信業務風險分擔之必要,
難認上開條款對上訴人有
失公平。而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時,除於「立約定書人」
欄簽名並蓋章外,
復於第5條後方「立約人茲聲明已瞭解確
認並同意遵守前項各款個別議定條約之約定。立約人蓋章」
欄
親簽且蓋用與「立約定書人」欄相同之印文,授信約定書
各該條款之字體、印刷既屬清晰,並無任何難以辨識之情形
,上訴人當有充分機會審閱其內容,應無於不清楚該授信約
定書所訂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下,即多次於其上簽名蓋章之
理,上訴人辯稱其沒有時間閱覽定型化契約內容,有失公平
云云,
洵無足取。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審被告和成公司、張朝瑞
及陳志源
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借據
所載,上訴人乃
為原審被告即借款人和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之上開判例
意旨,上訴人與和成公司應負同一債務,對於被上訴人各負
全部給付責任,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抗辯權,亦無同
法第739條之1之適用餘地。上訴人辯稱其因授信約定書之拋
棄條款而喪失先訴抗辯權,有違民法第739條之1保證人之權
利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云云,即不可採。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審被告和成公司於94年4月13日以上訴人、原審
被告張朝瑞及陳志源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
向被上訴人借用1,000,000元,惟和成公司自96年7月16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自96年6月16日起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則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該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而上訴人為和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
全部清償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7,873元
,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給付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即
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7,873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在6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