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陳耀東即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
訴 訟
代 理 人 蔡調彰
律師
再審
被告 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一日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O九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配偶黃淑真代理伊與再審被告簽訂亞
太駐車聯盟停車場車位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書)
,租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民總停車場
之車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深夜一場豪雨,
附近並無任何一處地下室進水,然民總停車場竟然淹水,致
伊之小客車泡水毀損,再審被告為出租人,即應負責停車場
設備之安全及管理,尤以再審被告係以聯盟專業經營停車場
之業務,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雙方應維護
場地及設備安全,不得無故損毀破壞,否則追究賠償責任」
,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租賃費亦包含管理費、
場地維修保養費在內,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O九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租賃契約之
上開約定,
論述再審被告係
按月以二十四小時全天停車收費,即應負提
供全天二十四小時安全停車空間,以及停車空間管理之契約
責任;況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就同一停
車場之損害賠償事件,於判決理由敘明:「被
上訴人(指再
審被告)所張貼於該停車場之公告‧‧‧記載:『親愛的月
租車主您好:本停車場今後如遇大雨或經氣象局報告" 大雨
或豪雨特報" 消息時,晚間十二時至凌晨八時出入口處水閘
門將關閉,暫停車輛出入,以為安全,敬希各車主諒察』,
足見被
上訴人已承諾『本停車場今後如遇大雨或經氣象局報
告"大雨或豪雨特報"消息時,晚間十二時至凌晨八時出入口
處水閘門將關閉,暫停車輛出入』,被上訴人既承諾晚間十
二時至凌晨八時關閉水閘門,縱凌晨無人員派駐現場,仍應
於遇有大雨或豪雨特報時,於晚間十二時派人關閉水閘門,
方符合對其公告承諾事項之履行。若
非被上訴人有承諾遇大
雨時,其將關閉水閘門,暫停車輛進出,何需為此公告,並
限制車輛出入,請車主諒查。若非被上訴人與車主間有由被
上訴人關閉水閘門之約定,被上訴人豈有權擅自關閉水閘門
,要求車主暫停車輛出入之理?益證被上訴人有關閉水閘門
之作為義務。況依前開公告內容
所載,係以氣象局有無發佈
大雨或豪雨特報,為被上訴人判斷是否關閉水閘門之判斷依
據。本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當日海馬颱風來襲,中央氣
象局已發佈大雨特報,‧‧‧
足證已符合被上訴人關閉水閘
門之要件,自有判斷應關閉水閘門之情事及應負關閉水閘門
之義務。‧‧‧足見系爭地下室停車場及水閘門,始終係由
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及關閉,被上訴人確實負有關閉水閘門之
責任」
等情(見本審卷三九頁至四十頁之該判決理由),則
停車場公告、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海馬颱風來襲時中央氣象局
發布大雨特報等證物既均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八八
號案卷而得使用,足見原確定判決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
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新台幣八十五萬七千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
二、
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
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
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
而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停車場公告及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海馬颱
風來襲時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特報(按係將當時之天候狀況
公告週知)等證物既均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知悉有各
該證物,且又無不能使用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又按法院
裁判適用法規或
解釋
法律,係
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
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案本院上開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
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
五八號判例參照)。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五六
六號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