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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沈研伶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除: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之總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 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復職日止月給 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之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之總金額新 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捌萬元之部分;㈢上開㈠、㈡之假執 行宣告及各該訴訟費用等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丙○○受上訴人雇請 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分別於92年2月20日、92 年5月5 日簽立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主持人演藝經紀契約」,任 職期間分別為自92年2月24日至97年2月23日、92年5月5日至 97 年11月4日止,每月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萬5千元 及8萬元。 系爭契約雖於第4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不得視 為甲方(上訴人)對乙方(被上訴人)有正式僱傭關係,乙 方不得向甲方要求正式員工之相關福利或用勞基法之規定 」等語,自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等應配合上訴人要求 參與教育訓練、製播會議,第6條、第7條為競業禁止及保密 條款等契約約定觀之,兩造間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從屬性之特徵,兩造間係勞動契約,上開契約第4條第4項約 定上訴人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而擬訂 之條款,應屬無效,兩造間仍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上 訴人於94年11月20日未經預告,即以渠等工作表現未能符合 上訴人對工作任務之要求,片面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上訴人 無端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而無效;退步縱認 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因渠等任職上訴人期間,表現良好, 上訴人並未具體要求渠等改善工作缺失,甚且被上訴人丙○ ○未收到「未達要求」改善之通知,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為不合法。渠等發函請求上訴人給 付約定薪資及交付排班節目表等,遭上訴人拒絕,為受領勞 務遲延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甲○○與 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94年12月1日至97年2月 2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8萬5千元;㈡確認被上訴人 丙○○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94年11月21日 至97年11月4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丙○○8萬元;㈢願就上 開給付金錢部分之聲明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 金額。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所簽訂「主持人暨演藝經紀契約」,並 無從屬性之特質,被上訴人對於演出內容之表現具有完全之 裁量決定權,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無勞基 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休假時間均需配合節目需 求,因電視節目之製播時間全年無休,且受廣告或產品供應 商等因素影響,非上訴人所得掌控,此乃演藝事業之特性使 然,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契約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另被上訴 人之工作內容與攝影棚、電視頻道等設備無關,且製播會議 及教育訓練等前置活動亦屬受任處理事務或工作之一部分, 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具有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或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合法有據。 被上訴人表現是否 良好,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被上訴人之年度目標業績達 成率至少須達到80%,始取得下一年度調薪之資格, 被上訴 人於每月目標達成率至少須達70%, 始可獲得一定比例之銷 售獎金,故年度目標業績達成率80%及每月目標達成率70%, 可作為判定被上訴人表現是否良好之基本標準。⒈被上訴人 甲○○於92年2月24日任職以來,表現未盡理想,其93 年度 考核成績多為乙等,縱有少數甲等,分數亦僅略高;94年 ,其表現未見起色,目標業績平均達成率僅57%,8至10月連 續3個月之達成績效更僅有41.17%、44.19%、40.17%, 且欠 缺購物專家所需基本口語能力及商品銷售市場概念。上訴人 通知其限期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屆至後再進行兩次考核,惟 兩次考核評等結果仍為乙等,且評審評語:「節奏沒有起伏 ,像是一碗沒有黑芝麻的白飯」、「活潑、生動、吸引消費 者能力需再加強,似白開水淡而無味」及「外在條件需再加 強(減肥),話術邏輯需再加強精準度、穩定度與專業度」 ,可見甲○○欠缺購物專家基本之口語能力及商品銷售市場 概念,上訴人只得依法終止契約。⒉被上訴人丙○○於92年 5月5日任職以來,表現不理想,93年度之考核成績多為乙等 ,縱有少數甲等,其分數亦僅略高於甲等合格分數;迨94年 ,目標業績平均達成率僅63.2%,其中9個月之達成績效均低 於70%, 表現遠不如同資歷之購物專家,勝任能力顯有疑義 。上訴人曾依約通知其限期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屆至後就改 善結果進行兩次考核,惟兩次考核之評等結果仍為乙等,評 審評語「工作態度不佳,沒有生活體驗」、「生活經驗再加 強,工作態度加強」及「工作態度不佳,不適合擔任,太年 輕,不做功課」,上訴人只得依法終止契約。㈢上訴人於於 94 年9月間以書面發函被上訴人限期改善外,亦派專人口頭 說明,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仍未改善,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 不法。被上訴人收受終止契約通知時,並未異議後委託 律師發函請求交付排班節目表,實欲作成上訴人受領勞務遲 延之假象。 ㈣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損益相 抵,即上訴人因不服勞務所減少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 酬額內扣除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甲○○、丙○○與上訴人分別於92 年2月20日、92 年5月5日簽訂「主持人暨演藝經紀契約」,被上訴人擔任電 視購物節目主持人,任職期間分別為:92年2月24日至97 年 2月23日止、92年5月5日至97年11月4日止,每月薪資原本為 75,000元、71,000元,其後於93 年12月調薪為85,000元、8 萬元,有契約書可稽(原審內湖調字卷第13-17、24-28頁) ,並經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第9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 ㈡上訴人於94年9月1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甲○○,限期於94 年 10月20日前改善其工作表現,有通知函件足憑(原審訴字卷 第25頁)。 ㈢上訴人於94年11月20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二人,終止兩造間 之契約,有契約終止通知書在卷(原審內湖調字卷第18、29 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兩造間「主持人暨演藝經紀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是否有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或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 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是否受領勞務遲延? ㈣上訴人於 第二審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但書所為抵銷之抗辯, 是否應予審酌?有無理由? 五、兩造間「主持人暨演藝經紀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有無勞 基法之適用? ㈠按勞動契約,係指自工業革命、資本主義發達以來,一大群 勞工在一定企業組織,在雇主的指揮命令下,附屬於組織、 機器,而從事一定勞務,具有下列特點:⒈勞工人數眾多。 ⒉多數勞工附屬於企業,從事工作。⒊因勞工人數眾多,講 求企業化,著重指揮命令與從屬關係。在現實的資本主義社 會中,擁有生產手段之資方與勞方在經濟力上相較,後者顯 然處於壓倒性之弱者地位,契約內容通常處於不利處境,為 抗衡商業資本組織之優勢地位及勞動契約附合契約化,各國 紛紛建立以勞動者為中心之勞動法,設定勞動條件最低基準 ,以確保勞工之工作權。 上述與雇主訂有勞動契約者,即為勞基法中之勞工,有勞基 法之適用。至於勞動契約,是否與民法上有名之勞務契約: 承攬、委任、僱傭等何一契約內涵相符甚或兼而有之,均無 涉。要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其最大特色為「從屬性」,學 說上認為從屬性具有下列意涵: ⒈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 ,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亦不 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聘用助手, 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 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 。人格上從屬性之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已經發展 成為一種規範形式(我國勞基法稱為工作規則),內容甚 為廣泛,舉凡企業之管理規則,勞動力之通盤調配,工作 職場,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程序,勞務受領者享 有懲戒權等皆在內。 ⒉經濟上從屬性:勞務提供者完全被納入勞務受領者之經濟 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重點在於:勞務提供者非為自己而 為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為營業 勞動,勞務提供者非以自己的生產工具為之,亦不能以指 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對自己所為工作加以影響。 析言之,生產組織體系屬於勞務受領者所有,生產工具或 器械屬於勞務受領者所有,原料亦由勞務受領者所供應, 責任與危險均由勞務受領者承擔。 ⒊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下,勞務受領者要求 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並遵循一定生產秩序, 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勞動提供者必須依據企業組 織予以編制。 ㈡觀察兩造簽訂之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項第1款等約定 (原審內湖調字卷第13、24頁),可知:被上訴人必須配合 上訴人之安排,擔任上訴人指定之電視購物節目之主持人, 並參與教育訓練、製播會議及各項錄影或現場演出,不得無 故拒絕或缺席,且須依上訴人指示,配合參加相關節目之宣 傳、促銷及造勢活動,有關節目內容型態及配合演出人員, 悉由上訴人負責企劃安排,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另依契約第 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未經上訴人書面許可, 被上訴人不得 自行或經由 甲方以外第3人之安排參與各項媒體主持或演出 活動勢活動, 乙方應完全配合;及契約附件一第3條後段約 定,被上訴人每週得休假2日, 但時間需配合節目需求排定 ;再上訴人自承:如被上訴人就節目錄影、教育訓練及製播 會議未到者,會影響考績,有所懲處一節在卷(原審訴字卷 第121頁)等情,可知: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 如排定之指定節目、節目時段、節目內容),有絕對之命令 指示權,並有懲戒權,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之自由。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持節目之內容,上訴人除要求不 得誇大不實、欺騙消費者或違反法令之行為外,並未對被上 訴人作表現方式上之限制,被上訴人享有主持節目及呈現之 充分主導權;被上訴人每月主持節目最多僅30小時(平均每 天1小時), 無須打卡上班,被上訴人在主持節目之餘可自 行調配作息,毋庸待在辦公處所,不具備人格上從屬性等節 。惟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有關銷 售之產品、銷售產品之電視節目企劃等勞務給付內容,以及 勞務提供之時間、場所等項,被上訴人無任何決定權,均須 受上訴人之指示為之,則參之上開說明,已具有人格上從屬 性之重要意涵,縱被上訴人於銷售產品之具體表達上有自我 決定空間,亦無法更異前開人格從屬性之特質。 ㈢又上訴人擁有攝影棚、電視頻道等一切購物頻道所需之工具 ,被上訴人必須使用上訴人提供之設備提供勞務,對於設備 並無任何支配管理之決定權,而須配合上訴人之組織運作。 被上訴人依契約附件第1項約定, 得享有每月之保障薪資, 無需負擔勞務之盈虧及風險,亦見兩造間之具有前開經濟上 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質。 ㈣承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具有從屬性之特質,屬勞動 契約,應有勞基法之適用,至為。本件由上訴人預先擬 就契約條款,被上訴人前往求職,被上訴人處於經濟上之弱 勢,實際上並無對等地位可得變更契約內容,則上訴人預先 擬就之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不得視為甲方(即被 上訴人)對乙方(即上訴人)有正式僱傭關係,乙方不得向 甲方要求為正式員工之相關福利或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等字,旨在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使被上訴人拋棄或限 制其行使勞基法之相關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1、3款規定,該條款約定為無效,是上訴人以此約定抗辯 :本件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或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 款約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㈠兩造間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雖約定: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乙方(被上訴人)如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甲方(上訴人) 得通知乙方後逕行終止本契約:……⒉乙方表現未達甲方要 求,甲方得定15日之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若前述期限屆至, 而乙方未達甲方之要求者」等語,惟勞基法之規定為勞工勞 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則上訴人欲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 契約,即應符合勞基法第11條之情形,始得為之,先予敘明 。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表現不佳,未達上訴人之要求、經 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不能勝任被上訴人所擔任之工作,爰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為合法云云, 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 ㈢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在於 :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 觀上合理經濟目的,而允許雇主得解僱勞工,而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包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故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應包括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 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言。但雇主必於 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雇主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 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乃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㈣經查: ⒈被上訴人依契約擔任之工作為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配合 上訴人之節目錄影、教育訓練及其他演出活動,以資銷售 上訴人指定之產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甲○○於94年8-10月之達成績效僅 41.17%、44.19%、40.71%;被上訴人丙○○於94年8-1 0月份業績達成率僅有40.67%、56.79%、31.98%,據以 指摘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云云,並提出業績達成率之統 計表為憑(原審訴字卷第23、27)。惟查商品銷售之業績 良窳,與產品之種類、價格、品質、特性、銷售節目推出 之時段、購物節目主持人之銷售技巧等因素,均有相關性 ,其他主持人也有類似達成率低於60%以下情形,並未汰 換該主持人,是看個案表現,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訴 字卷第122頁,本院卷第34-35頁),則被上訴人擔任電視 購物節目主持人之能力,若僅以業績達成率論斷,客觀上 已非公允。且遍觀兩造間之契約條款,並未以業績達成率 作為考核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良窳之唯一基準,更未約明業 績達成率之具體比例始符上訴人要求,此由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平日考核表中所列考核項目多達10項,「業績達成度 」僅係其中一項,其餘尚有:「積極配合度」、「說話控 制能力」、商品理解力及解說力」、「資訊蒐集能力」、 「溝通協調能力」、「情緒管理」、「工作態度」、「自 我成長」、「出勤紀錄」等項即明,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考 核表足憑(本院卷第71-88頁)。是被上訴人於94 年8-10 月業績達成率縱僅有百分之30多至50餘云云,亦無足在客 觀上逕認渠等之能力已不能勝任工作。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業績達成率不符契約附件一約 定之發放業績獎金標準;且主管評語不佳,考績列為乙等 云云。惟查契約書第3條第2項所列(原審內湖調字卷第13 、24頁),係調(漲)薪資之標準;契約附件一所列乃上 訴人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原審內湖調字卷第97頁) ,均無從供作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勝任工作之標準。又被上 訴人之主管對被上訴人之評語不佳,考核列為乙等之情, 固據提出評語表(原審訴字卷第24、28頁)。惟參諸上訴 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4年1月至9月之考核成績表及每月考核 表(本院卷第66、70-88頁): ⑴被上訴人甲○○: 其於93年1月、2月、第2季、第3季、10月、11月、12月 共計7次考評,有4次乙等,3次甲等;於94年1-10 月共 計10次考評,有3次乙等,7次甲等。在每月考核表上, 僅在94 年5、6月之「業績達成度」該項均遭主管勾選6 分,94 年7、8、9月之「業績達成度」該項均遭主管勾 選5分,其餘月份、 其項各項均在7-9分之列(7-8分為 表現良好,9-10分為績效卓越),對照考核表上列明「 5-6分係符合要求」、「甲等80-85分」,「乙等79分以 下」等標準,而兩造契約並未約定以乙等為不合格,則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60分作為合格與否之標準,被上訴 人甲○○在客觀及主觀上均未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 。 ⑵被上訴人丙○○: 其於93年1月、2月、第2季、第3季、10月、11月、12月 共計7次考評, 有4次乙等,3次甲等;於94年1-10月共 計10次考評,有3次優等、5次甲等、2次乙等。 在每月 考核表上,僅在94 年2月之「業績達成度」該項遭主管 勾選6分,94 年9月之「業績達成度」該項遭勾選5分, 其餘各月、其餘各項均在7-9分之列,甚至94年5月之「 工作態度」該項尚勾選10分,亦無從認為上訴人丙○○ 在客觀及主觀上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 ⒋縱令被上訴人於94年8-10月業績達成度有未達以前水準之 情事, 惟上訴人依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施以教育 課程,以資改善,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先盡其施以教 育課程之義務,被上訴人仍無法改善,即逕行片面要求被 上訴人自行改善, 進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顯與前述之雇主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合 。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 已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最 低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有違, 自亦與契約第8條第1項第2 款約定不符,而為不合法。審酌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服勞務受有報酬,均須依上訴人之指示命令而為,應屬 民法之僱傭性質,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有無受領勞務遲延?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 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 決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㈡查上訴人於94年11月20日以書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均已收受送達,為兩造所一致承認之事實, 惟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詳如前述被上訴人 復於94年12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交 付排班節目表,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收受送達,並於94年 12月20日函覆:被上訴人表現未符合要求,已經終止契約, 來函所稱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契約顯非事實等語,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律師函件、回執及上訴人回函可按(原審內湖調字卷 第19-2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認:被上訴人主觀上 並無離職,而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 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必須上訴人指示,惟上訴人 拒絕指示及拒絕受領,則上訴人應自翌日即94年12月17日起 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其後未再為表示受領勞務之 意或為受領上訴人給付勞務必要之指示, 依民法第487條規 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 自94年12月17日起給付報酬。又本件上訴人認為其終止兩造 間契約為有理由,今仍拒絕始終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勞務, 則被上訴人主張:對於渠等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復職日止,有 預為在本件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必要,應屬可採。從 而,本件於兩造間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前,上訴人有自94年12 月17日起依契約約定給付每月薪資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 復職日為止之義務。 八、上訴人於第二審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但書所為抵銷之抗辯, 是否應予審酌?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於96年5月21 日始依民法 第487條但書規定, 就被上訴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主張損益相 相抵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 爰於被上訴人已收受繕 本,並於96 年5月30日陳報,應無延滯訴訟之情;且上訴人 主張之損益相抵事項乃法所明文,若不令其在本件訴訟中提 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規定相符, 則本院針對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提出之抗辯,仍應予以斟酌,先予說明。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 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甲○○於 遭上訴人不合法解僱後,目前並無固定雇主之工作,因而加 入台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其在95年於他 處服勞務所得為87,000元,業據提出台北市自行車裝修業職 業工會發給之繳費證明書多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 徵所所發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可 按(本院卷第135-137頁)。 另被上訴人丙○○目前並無工 作,自上訴人處退保 (勞保)後 未再加入勞保,另轉入桃園 縣龍潭鄉公所以投保健保,其在95年於他處服勞務所得為3, 700元, 亦據提出勞保年資資料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資料查詢及95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足憑( 本院卷第140-143頁 )。是故,上訴人所為損益相抵之抗辯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甲○○、丙○○於95年度在他處服勞務 取得之報酬87,000元、3,700元,應予扣除。 ㈢又被上訴人甲○○於遭上訴人不合法解僱後,於94年12月27 日、95年1月24日、95年3月3日、95年3月29日、95年5 月24 日、95年6月29日,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放失業給付每月25, 200元,總計151,200元;被上訴人丙○○於遭上訴人不合法 解僱後,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放失業給付每月25,200元,總 計126,000元等情, 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 書、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29-134、138-139頁 )。惟按失業給付,乃被上訴人因參加就業保險,繳付保費 後,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而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此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被上訴人),非為減輕雇主之責任,亦 即此失業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被上訴人依契約對上訴人之報酬給付請求 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且非民法第487條規定應予扣除之 情形,自無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中予以扣除之理。 九、綜上所述,兩造簽訂之主持人暨演藝經紀契約,係勞動契約 ,上訴人於94年11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未達上訴人之要求為由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及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丙○ ○之僱傭關係均存在。又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於兩造間勞 動契約期限屆滿前, 上訴人仍有按月給付報酬85,000元、8 萬元予被上訴人甲○○、丙○○至其等復職之日止;惟上訴 人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所為損益相抵之抗辯, 為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甲○○、丙○○於95年度於他處服勞務所得87 ,000元、3,700元,應予扣除。 從而,㈠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為:自 94年12月17日起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6 年5 月16日(17個月)止之報酬共計為144 萬5千元(85,000x17 =1,445,000),扣除其於他處服勞務所得87,000元後,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為1,358,000元(1,445,000-87,000=1, 358,000)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85,000元 。㈡被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為:自94年 12月17日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96 年5月16日止 (17個月)之報酬共計為136萬元 (80,000x17 =1,360,000 ),扣除其於他處服勞務所得3,700元後, 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報酬為1,356,300元(1,360,000-3,700=1,356,300), 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8萬元。被上訴人逾 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依所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十、本件結論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主管 黃廷宏、楊豐源、王榮安等人,意欲證明被上訴人之工作表 現不符上訴人之要求一節,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平日工作表 現,於每月均為考核,業據提出上開證人簽認之考核表可稽 (本院卷第70-88頁),足供本院斟酌認定, 核無再予傳訊 上開3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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