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勞氏驗船協會亞洲台灣辦事處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劉倩妏律師
陳尹章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8 月1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
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自然人,上訴人則係經我國許可之外國
法人,且在我國境內設有辦事處,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從事
重要經濟活動,並有財產於中華民國,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亦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上訴人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符
合「上訴人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我國法院就
系爭
法律關係之判決亦能為最有效執行,故我國法院就此
涉外私
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
管轄權。
二、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僱傭契約書之地點係在中華民
國,兩造亦不爭執本件僱傭契約糾紛應適用本國法,依
上揭
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簡任公務員,於民國(下同)
94年8月間應徵上訴人公司之海運業務發展經理, 經上訴人
當時之臺灣區經理Behrouz Shokrizadeh( 下稱臺灣區經理
)、亞洲區總裁進行口試通過, 並於94年9月12日接獲正式
錄取通知,告知會考慮永久聘僱被上訴人,但須試用12個月
,
惟未提及上訴人得於 7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收到銓敘部正式退休證後, 並於
同年月16日收到上訴人寄發正式僱傭契約書, 其中第7條約
定:正式任用需試用3個月合格,第8條則稱:試用
期間雙方
得於7日前通知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因認如此約定與原協談
條件不符,
乃要求上訴人更正,
詎上訴人僅擇其有利者修正
,而於94年11月25日所寄之契約修正版本中, 將第7條試用
期間由3個月改為1年,但仍保留第8條之約定。 被上訴人再
次要求更正,臺灣區經理稱這只是標準條款,要被上訴人不
要緊張,上訴人從未因此解僱員工,被上訴人乃不得不與上
訴人簽約, 並自94年12月2日起至上訴人之臺灣區辦事處上
班。上訴人稱因有本地及國外6個月之職前訓練, 試用期間
需延長為1年,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對被上訴人實施6個月的
職前訓練,故上訴人所定1年試用期間,違反國內職場3個月
試用期間之常例,應屬違反
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
。
嗣臺灣區經理於95年5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未告知被上
訴人任何理由,即當面交付終止契約書謂:依雙方所定契約
,任一方得於7日前通知終止契約, 本書面係確認終止與台
端之僱傭契約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通知被上訴人明日即不
用上班。被上訴人遂於95年5月25日向台北市勞工局( 下稱
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95年6月5日寫
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要
求復職,然兩造協調不成,上訴人於95年6 月29日另寄發終
止契約書,通知被上訴人已將
資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9
,839 元匯入其帳戶, 惟上訴人仍未具體說明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事由, 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再次發函上訴人,
要求復職並表示不同意領取
資遣費。因此上訴人不法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仍存在,並應認上訴人
受領勞務遲延,而應給付其自95
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每月12萬元之薪資
等情。
爰
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海運業務經理,為
高階主管,而被上訴人對海運業務並不熟悉,因此雙方
合意
將試用期間約定為1年
堪稱合理,且該試用約款係經雙方協
商決定,符合
契約自由原則,未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亦無
權利濫用之情形。況兩造約定之試用期間雖為1年, 但被上
訴人任職未滿6個月即因能力不足, 經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
約,其實際試用期間為6個月,仍屬一般合理範圍, 並無試
用期間過長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毫無業績表現、
且英語能力之不足,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改進其工作態度
,被上訴人仍不改善,被上訴人確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上訴人終止僱傭契
約,符合契約約定,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 另
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提供職務所需之訓練等語,資為
抗辯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徵上訴人公司之海運業務發展經理
,於94年9月12日接獲正式錄取通知,並於94年12月2日與上
訴人簽訂僱傭契約書,約定試用期間為1年, 試用期間雙方
得於7日前通知終止契約。嗣上訴人臺灣區經理於95年5月24
日下午6時30分許通知被上訴人明日即不用上班, 並交付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書謂:兩造之僱傭契約自95年6月1日終止,
被上訴人遂於95年5月25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95年6月
5 日寫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要求復職,然兩造協調不成,上訴
人於95年6月29日另寄發終止契約書, 通知被上訴人已將資
遣費共計29,839元匯入其帳戶之事實,
業據提出徵才廣告、
錄取通知函、僱傭契約書、終止契約書、存證信函、勞工局
協調會
記錄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稱因有本地及國外6 個月之職前訓練
,試用期間需延長為1年, 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對被上訴人
實施6個月的職前訓練,故上訴人於僱傭契約書所定1年試用
期間,違反國內職場3個月試用期間之常例, 應屬違反公序
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且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形,上訴人未具體說明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其
終止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存在,並應認
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而應給付其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1日止,每月12萬元之薪資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
以上述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所訂
僱傭契約書約定試用期間為1年,試用期間雙方得於7日前通
知終止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上
訴人於95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自95年6月1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是否無效? 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6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每月12萬元之薪資?茲析述如下
。
四、兩造所訂僱傭契約書約定試用期間為1年,試用期間雙方得
於7日前通知終止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
而無效?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
誠信原則, 擅自將試用期間由3個
月修訂為12個月, 且欺騙被上訴人錄取後將有6個月之本地
及國外職前訓練,所以試用期間應為12個月,惟勞工倘繼續
工作3個月以上無不能勝任之情事, 雇主即不得以試用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否則試用期之約定勢將架空勞基法預告終止
之事由與期間等規定, 而違反勞基法第1條及憲法保障勞工
權益之公共秩序,依
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系爭僱傭契約關
於試用期之約定既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歸於無效,即等
於無試用期約款,亦不適用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
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我國勞基法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
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
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在客觀上是否能勝任
工作、抑或主觀上能否與該企業文化相容,因此,在正式締
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
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
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
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
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此亦符合吾人一般之社
會通念或業界之僱用習慣。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曾
於過去規定有「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惟因勞
基法本法亦未對試用期間有最低基準之規定,為避免牴觸母
法及爭議,故由
斯時主管勞工事務之內政部於86年間以台
勞動一字第024354號令刪除該規定,則回歸勞基法之規範基
礎,即無任何關於試用期間之限制,勞、資雙方當得本於締
約自由之原則自行議定試用期間。
㈢次按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
惟雇主另外保留解僱權(契約終止權),一旦於試用期間中
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格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
試用勞工解僱。蓋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
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
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
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
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
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
法定終止事由。即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勞雇雙方同意
下,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
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
通過嚴謹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據此,
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
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
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
用解僱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
參照)。
㈣
經查,兩造所訂僱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開
始至上訴人台灣區辦事處上班,第7條並約定:正式任用需
試用12個月合格(Your appointment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successful of a 12-month probation periord.),
第8條約定:試用期間內,雙方得於7日前通知終止僱傭關係
(During the probation periord your employment can
be termina te by giving 7-day's notice,and…from bot
h parties shall become effect ive.),此有被上訴人簽
名之僱傭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6頁),故被上
訴人係自94年12月2 日起起受上訴人僱用擔任海運業務發展
經理,且為試用性質,試用期間為12個月,應可認定。試用
期間內,雙方得於7天前通知終止僱傭關係
㈤次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即陳明:「從口試至錄取通知止
,上訴人只告知被上訴人:『本協會考慮永久聘僱台端,但
須試用12個月。』」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顯見
被上訴人於應徵期間即已知系爭工作之試用期間為12個月,
而自被上訴人94年9月12日接到錄取通知至同年12月2日簽訂
系爭僱傭契約,期間長達三個多月,足以讓被上訴人審慎考
量12個月的試用期間是否合理及必要。再觀之系爭僱傭契約
並
非定型化契約,兩造之協商過程均係互居對等地位,被上
訴人有絕對之自由,得以決定是否與上訴人締結契約。況被
上訴人擔任政府資深公職,並於大學兼任教職,應已充分明
白試用期間約定內容所生之法律效果,其經三個多月審慎考
慮後,
猶本於自由意志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僱傭契約,則被
上訴人因簽約所承諾之試用期間之約定事項,自當為契約之
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所信賴,而構成兩造應予信守之基礎。
則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尊重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形
成之自由, 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率然以違反勞基法第1條及
憲法保障勞工權益之公共秩序而否認契約試用期間之約定。
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應徵之工作,並非基層之新進工作,而係
年薪達144萬元之資深經理職務; 該薪資條件對於試用期間
之員工言,係屬優渥,上訴人並未因試用期間而予被上訴人
較低之待遇,故被上訴人之勞動權益不因試用期間之長短而
有受損,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12個月為試用期間並
無違反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
㈥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違反其內部新進員工三個月試用期
之聘用及解僱政策(Hiring & FiringPolicy), 單獨對被
上訴人採歧視行為,將試用期間長達12個月,已因違反公序
良俗及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惟依上訴人" 臺灣與菲律賓區
域〈臺灣〉勞動協定"內部規章規定 「每位員工在新任職開
始皆應有一段至少3個月的試用期。如有必要, 試用期最多
為12個月。」(見本院卷第266至274頁), 故3個月試用期
僅係上訴人與受僱者最低試用期之約定,
而非上限,被上訴
人執此主張兩造合意約定之試用期間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
則而無效云云,
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自95年6月1 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無效?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
6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每月12萬元之薪資?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僱用期間,並無不能適任工作之情形,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
情事,而終止僱傭契約,然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終
止僱傭契約自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系爭僱傭契約第7條約定: 正式任用需試用12個月合格
;第8條約定:試用期間內,雙方得於7日前通知終止僱傭關
係,此為兩造合意所之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
無效之情事,已如前述。綜觀系爭僱傭契約第7條、第8條之
約定,兩造對於試用期間之完整合意為:於不超過12個月之
試用期間內雙方均得任意終止,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關於試用期間之完整約定,係包括雙方得以期前終止之平衡
性約定,而非必以試用期滿12個月始得終止契約,此完整試
用期間合意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得行使,被上訴人之權益
並未有單方之不利益。上訴人於試用6個月時, 依系爭僱傭
契約第8條約定,於7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既屬行使
系爭僱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㈢次查,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
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
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亦如前述,則上訴人
於試用期間內,依其試驗、審查被上訴人工作之能力結果,
既認被上訴人不具備勝任系爭工作之能力,即得依系爭僱傭
契約之約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無須就其終止原因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而終止僱傭契約,
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故上訴人於95年5月24
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自95年6月1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
並非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5年6月1日終止,應
堪以
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 每月12
萬元之薪資,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95年6月1日終止,被上訴
人本於系爭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