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勞訴字第一二三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
與被上訴人簽訂僱用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僱用伊為約僱
人員,擔任違章建築查報業務,每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僱
用
期間係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下稱
系爭僱用契約)。
嗣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伊之配
偶生產無人照料,
乃依據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向被上訴人
申請留職停薪,經核准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嗣伊於留職停薪期間
,因配偶順利生產,嬰兒之照料亦已作妥
適安排,復因家計
之需要,遂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另行至臺北縣政府任職。
詎
被上訴人於知悉後,即通知伊違反「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行訂立勞動契約」之規定,依系爭僱用
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約定,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
法第七條之規定,召開考績會將伊
予以解僱。
惟伊
上開情節
並
非重大,且係初犯,被上訴人即採解僱懲處之手段,不符
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及違反
比例
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伊自得依系爭僱用契約
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提離職儲金之本息,並
塗消更正關於伊之懲戒解僱人事紀錄。又縱認被上訴人單方
解僱有效,然
兩造間之僱用契約在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前者
,伊均已履約,且契約期限均已屆滿,伊自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之公提離職儲金
等情,
爰依據系爭僱用契約第四條之
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並塗消更正被上訴人機關內部關於伊之懲戒解僱人事紀錄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請求給
付公提離職儲金之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據一併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務機關之約僱人員,並無勞基法
之適用,而上訴人經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核准自同年八
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育嬰留職停薪五個月
,竟自留職停薪之始日即前往臺北縣政府任職,顯係預先安
排以育嬰留職停薪為名,而行兼職其他機關之實,嚴重違反
僱傭關係最核心之忠誠義務,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
條、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是伊依據上開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約定,提報伊九十
四年第十一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上訴人予以解僱,並無不
合,且經原審九十五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兩造間
僱用關係不存在確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故伊依據系爭
僱用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及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
與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僅發給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之自提離職儲金之本息,而
未給付上開期間之公提離職儲金,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僱用契
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為約僱人員,擔任違章
建築查報業務,每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僱用期間係自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原審調
解卷十頁、二二頁、勞訴卷三九頁之僱用契約書)。
㈡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以配偶生產無人照料,依據育嬰
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並
經被上訴人核准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五個月(見原審調解卷二三頁
)。
㈢上訴人於留職停薪之始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前往臺北縣
政府擔任約僱人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嚴重違反僱傭關係
最核心之忠誠義務,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及育嬰
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依
據上開規定,及系爭僱用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約
定,提報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一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上
訴人予以解僱,並依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
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發給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之自提離職儲金之本息(見
原審調解卷二四頁至二六頁之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五日函
暨僱用契約書、二七頁至二九頁之被上訴人人事
室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簽暨九十四年十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紀錄、原審勞訴卷二三頁之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令)。
㈣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
原審以九十五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見原審調解卷三十頁至三四頁)。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伊自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始日即九
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臺北縣政府任職,違反「受僱者於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行訂立勞動契約」之規定,
依系爭僱用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約定,及育嬰留職
停薪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召開考績會將伊予以解僱。惟
不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
則,應屬無效,不生片面解僱之效力,伊自得依系爭僱用契
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提離職儲金之本息;
又縱認被上訴人單方解僱有效,然兩造間之僱用契約在九十
四年一月一日之前者,伊均已履約,且契約期限均已屆滿,
伊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公提離職儲金之本息
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
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
法律
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五號
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確定判
決
可稽(見原審調解卷三十頁至三四頁)。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既經判決敗
訴確定,即具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被上訴人解僱伊不符
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約僱人員,而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局考字第09205094
7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
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所示(見原審調解卷三五頁至三六頁
),上訴人並不具有勞工之身分,非屬勞基法適用之對象,
惟仍應適用
民法僱傭之規定。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
所為之解職處分,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云云,亦不足
取。
㈢兩造已於系爭僱用契約書第四條約明:「乙方(指上訴人)
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於契約
期限屆滿前離職、或乙方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
給公、自提儲金本息;乙方若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經甲方
予以解僱,或未經甲方同意而於契約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
自提儲金之本息」(見原審調解卷十頁、二二頁、原審勞訴
卷三九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以
其於留職停薪之始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前往臺北縣政府擔
任約僱人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嚴重違反僱傭關係最核心之
忠誠義務,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及育嬰留職停薪實
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依據上開規定,
及系爭僱用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約定,提報被上訴
人九十四年十一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上訴人予以解僱,已
如上述。依據上開系爭僱用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提離職儲金之本息。至上訴人自八
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僱
用契約,其僱用期限雖已屆滿,惟上訴人並未有離職之事實
,依據上開系爭僱用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公提離職儲金之本息。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僱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公提離職儲金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