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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勞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離職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三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 與被上訴人簽訂僱用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僱用伊為約僱 人員,擔任違章建築查報業務,每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僱 用期間係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下稱系爭僱用契約)。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伊之配 偶生產無人照料,依據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向被上訴人 申請留職停薪,經核准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嗣伊於留職停薪期間 ,因配偶順利生產,嬰兒之照料亦已作妥安排,復因家計 之需要,遂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另行至臺北縣政府任職。 被上訴人於知悉後,即通知伊違反「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 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行訂立勞動契約」之規定,依系爭僱用 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約定,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 法第七條之規定,召開考績會將伊予以解僱。上開情節 並重大,且係初犯,被上訴人即採解僱懲處之手段,不符 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及違反比例 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伊自得依系爭僱用契約 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提離職儲金之本息,並 塗消更正關於伊之懲戒解僱人事紀錄。又縱認被上訴人單方 解僱有效,然兩造間之僱用契約在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前者 ,伊均已履約,且契約期限均已屆滿,伊自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之公提離職儲金等情依據系爭僱用契約第四條之 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並塗消更正被上訴人機關內部關於伊之懲戒解僱人事紀錄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請求給 付公提離職儲金之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未據一併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公務機關之約僱人員,並無勞基法 之適用,而上訴人經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核准自同年八 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育嬰留職停薪五個月 ,竟自留職停薪之始日即前往臺北縣政府任職,顯係預先安 排以育嬰留職停薪為名,而行兼職其他機關之實,嚴重違反 僱傭關係最核心之忠誠義務,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 條、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是伊依據上開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約定,提報伊九十 四年第十一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上訴人予以解僱,並無不 合,且經原審九十五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兩造間 僱用關係不存在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故伊依據系爭 僱用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及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 與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僅發給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之自提離職儲金之本息,而 未給付上開期間之公提離職儲金,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僱用契 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為約僱人員,擔任違章 建築查報業務,每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僱用期間係自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原審調 解卷十頁、二二頁、勞訴卷三九頁之僱用契約書)。 ㈡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以配偶生產無人照料,依據育嬰 留職停薪實施辦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並 經被上訴人核准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五個月(見原審調解卷二三頁 )。 ㈢上訴人於留職停薪之始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前往臺北縣 政府擔任約僱人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嚴重違反僱傭關係 最核心之忠誠義務,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及育嬰 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依 據上開規定,及系爭僱用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約 定,提報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十一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上 訴人予以解僱,並依據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 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發給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之自提離職儲金之本息(見 原審調解卷二四頁至二六頁之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五日函僱用契約書、二七頁至二九頁之被上訴人人事 室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簽暨九十四年十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紀錄、原審勞訴卷二三頁之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令)。 ㈣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 原審以九十五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見原審調解卷三十頁至三四頁)。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伊自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始日即九 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臺北縣政府任職,違反「受僱者於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行訂立勞動契約」之規定, 依系爭僱用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約定,及育嬰留職 停薪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召開考績會將伊予以解僱。惟 不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 則,應屬無效,不生片面解僱之效力,伊自得依系爭僱用契 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提離職儲金之本息; 又縱認被上訴人單方解僱有效,然兩造間之僱用契約在九十 四年一月一日之前者,伊均已履約,且契約期限均已屆滿, 伊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公提離職儲金之本息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 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北勞簡字第二五號 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確定判 決可稽(見原審調解卷三十頁至三四頁)。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既經判決敗 訴確定,即具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被上訴人解僱伊不符 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約僱人員,而被上訴人係公務機關,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局考字第09205094 7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 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所示(見原審調解卷三五頁至三六頁 ),上訴人並不具有勞工之身分,非屬勞基法適用之對象, 惟仍應適用民法僱傭之規定。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 所為之解職處分,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云云,亦不足 取。 ㈢兩造已於系爭僱用契約書第四條約明:「乙方(指上訴人) 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於契約 期限屆滿前離職、或乙方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 給公、自提儲金本息;乙方若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經甲方 予以解僱,或未經甲方同意而於契約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 自提儲金之本息」(見原審調解卷十頁、二二頁、原審勞訴 卷三九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以 其於留職停薪之始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前往臺北縣政府擔 任約僱人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嚴重違反僱傭關係最核心之 忠誠義務,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及育嬰留職停薪實 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而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依據上開規定, 及系爭僱用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約定,提報被上訴 人九十四年十一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上訴人予以解僱,已 如上述。依據上開系爭僱用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提離職儲金之本息。至上訴人自八 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僱 用契約,其僱用期限雖已屆滿,惟上訴人並未有離職之事實 ,依據上開系爭僱用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公提離職儲金之本息。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僱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公提離職儲金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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