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乙○○
即
反訴原告
訴訟
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即
反訴被告
上列
當事人間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 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
訴,經本院於96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兼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離婚之反訴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甲○○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日結婚,婚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精神
異常及有幻聽,且上訴人於結婚後40天就離家,雖上訴人表
示係為考試,但寒暑假、甚至畢業後均未返家,以各種理由
推托,拒絕與被上訴人同住在被上訴人婚前於台北縣新店市
購買之房屋,上訴人還將戶籍遷往臺中基督教分會,
迄今已
7 年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並到處毀謗被上訴人遭鬼附
身、好吃懶做、是同性戀等語,造成被上訴人遭同事排擠並
被老闆解僱,剝奪被上訴人工作生存能力,
爰依
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8款、第 2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本院按
:原判決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離婚之請
求)。
㈡上訴人提出之信函係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上訴人胞兄及教
會牧師,被上訴人並未散布於眾,係上訴人無故離家2年之
後,被上訴人在90年間寫信給上訴人哥哥,希望上訴人大嫂
帶上訴人去看病。被上訴人在90年間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因
上訴人之母親散布一些謠言令被上訴人病情惡化,被上訴人
精神痛苦身不由己而寫信,後來被上訴人遇見貴人醫好被上
訴人的病,91年間已完全康復。上訴人在88年間兩造結婚之
後將戶籍遷入被上訴人新店的住處,卻未在新店與被上訴人
履行同居。上訴人揚言被上訴人如不去教會作禮拜就不回家
履行同居,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住在高雄的協議,因
被上訴人之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在高雄沒有工作證無法營業
,如有協議請
對造拿出證據。兩造 7年沒有住在一起,被上
訴人絕無可能虐待上訴人致其受有
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置辯
。
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之請求。
三、上訴人(反訴原告)則以:
㈠兩造於婚前已對宗教信仰及婚後
住所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承
諾兩造住在被上訴人位於美濃的家40天後即搬出來另組家庭
,卻一直住在父母家,並未履行其承諾,而上訴人離家原為
準備考試,無法住在臺北,曾有 2個月時間,每星期五從高
雄搭飛機至臺北,再到被上訴人位於新店家中與被上訴人同
住,兩造斷斷續續同住,
非如被上訴人
所稱沒有同住;但後
來被上訴人故意遠離上訴人,兩造見面時,被上訴人就口出
惡言,並曾寫信辱罵上訴人與其他男人發生姦情、不讓上訴
人回家、侮辱上訴人所屬教會之牧師,令上訴人有家歸不得
只好設籍於教會,上訴人曾寫信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接上訴人回家,但迄今未收到被上訴人之回應。
㈡兩造
婚姻破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寫信
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反訴請求離婚。
㈢聲明:
A、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B、反訴聲明:
⒈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月1日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
業
據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未至新店與被上訴人同居,各自生活至
少已4、5年,
期間亦無性生活
等情,業據上訴人
自承在卷(原
審卷第120頁),亦信屬實在。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上訴人上訴後亦反訴請求離婚,則
本
件之爭執點為兩造各自請求離婚是否合於
法律規定:
㈠按夫妻關係發生破碇,已至無法回復之地步,當事人不願受
法律上之婚姻關係所束縛者,應得請求離婚,一般謂此為「
離婚
破綻主義」。對於婚姻關係中,因夫妻相互複雜微妙作
用所生之破綻,賦予一方得請求終止婚姻關係,以尊重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要求強制之結合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結婚後40天就離家,雖上訴人表示
係為考試,但寒暑假、甚至畢業後均未返家,以各種理由
推托,拒絕與被上訴人同住在被上訴人婚前於台北縣新店
市購買之房屋,迄今已7 年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則
以兩造在婚前達成協議,40天以後要搬出被上訴人父母家
另在高雄尋覓
住居所,係被上訴人違反承諾,兩造係陸陸
續續同住,僅4、5年非7年未同住,且 4、5年未有性生活
等語(原審卷第120、123頁)。
經查,上訴人於結婚後將
戶籍(原審卷第115頁)遷入上訴人所購置之新店住所(
原審卷第72 -76頁),上訴人亦主張結婚40天以後,約有
二個月週末搭飛機至新店與被上訴人同住(原審卷第121
頁);
參酌證人朱正孝於原審提出之書面證詞,記載「在
結婚前乙方(指上訴人乙○○)提出結婚四項條件:
⑴結婚40天以後,乙方搬出甲方住所(合乎基督教信仰,
聖經說丈夫要離開父母與妻子同居),婚後乙方住在甲方
與公婆姪子同住。40天以後,乙方才搬出甲方居所,另尋
屋居住。」(原審卷第124頁);
足證兩造婚前係約定不
與公婆同住,另組小家庭。既然被上訴人在婚前已購置自
有房屋,上訴人並於結婚後將戶籍遷入,足認兩造結婚後
係設定住所於新店市,並未協議婚後之小家庭應設於南部
或高雄,
洵堪認定。雖然證人朱正孝提出之證詞記載兩造
結婚之第三條件係「婚後甲方必須自台北回到高雄或美濃
(當時甲方職業是計程車司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其在高雄沒有工作證無法營業等語置辯。查,被上
訴人住在台北、駕駛計程車為業、在新店市有自有房屋,
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答應上訴人至沒有工作證之高雄或南
部租屋居住,如係上訴人以之為結婚條件,應會要求被上
訴人立下書面證據以昭慎重,而上訴人自承沒有寫協議書
(原審卷第121頁),足認朱正孝牧師之證詞顯係對屬於
同一教會成員之上訴人有所偏頗,難信屬實。
⒉兩造婚後之住所既然設定於台北縣新店市,依民法第1001
條本文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上訴人負有至新店
住所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依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
:「結婚2年後我和原告還有到台中居住,約4、5年前沒
有和原告同住」(原審卷第123頁),再依證人朱正孝之
證詞:「兩造結婚2年後,被告在台中教書,在台中租房
子,後來原告也和被告同住過」,及被上訴人之陳述:「
我和被告結婚完、蜜月完,我們就沒有在一起,我只有住
在台中6天」(原審卷第121頁)等情,足認台中僅係上訴
人因工作關係臨時之居所,兩造並未就設定於新店之住所
有任何變更之協議。上訴人主張其係「虔誠的基督徒,屬
高雄市神之子基督教會的信徒」,結婚前兩造達成共識,
若要結婚被上訴人必須遵循「甲○○要接受神之子基督教
會的傳承,每星
期日到乙○○的教會聚會」(原審卷第85
頁上訴人提出之
答辯狀);被上訴人則
抗辯:「和被告結
婚後,被告要求我入會,到南部工作,這都是
違憲」等語
(原審卷第64頁)。依兩造上開陳述觀之,上訴人因係虔
誠的基督徒,每星期日須參加位在高雄之教會聚會,遂不
願返回新店之住所,此所以上訴人在最近4、5年未與被上
訴人履行同居之理由,否則縱因工作關係未住居於台北,
假日亦應返家同聚,而被上訴人則堅持上訴人應返回新店
住處。兩造之婚姻關係,因上訴人忠於宗教信仰不願北上
居住,而致兩造長期分居兩地,且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
營與溝通;復因夫妻相互間複雜微妙作用所生之破綻,未
細心體察維護而令其每況愈下,而致被上訴人萌生離婚想
法,且兩造至少已4、5年無共同生活,亦無性生活,足認
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
在,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
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
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
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
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
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
裁判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兩造在婚前住所之協議,婚姻之破綻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
云云,並不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及同條第2項事由,反訴請求離婚,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口出惡言,寫信辱罵上訴人與其他男人
發生姦情、不讓上訴人回家、侮辱上訴人所屬教會之牧師,
上訴人有家歸不得只好設籍於教會,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查:
⒈反訴原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婚前已對宗教信仰及婚後
住所達成協議部分,為反訴被告(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住所設定於高雄,反係因
上訴人為了高雄教會在星期日之聚會不願返回台北住所。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在90年間各寫了一封信給乙○○、鍾耀
財(乙○○胞兄)及牧師朱正孝,但抗辯當時因上訴人有
2 年不願返家履行同居,而其當時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在
憤怒之情況下才發出那 3封信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在90年間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上訴人亦相信被上訴人有精
神問題(原審卷第58頁反面),而兩造自88年結婚以來,
上訴人除了在公婆家與被上訴人同居40天以外,其餘時間
,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亦僅斷斷續續
而非如一般夫妻同
住一起,被上訴人在失望、憤怒、有
精神障礙之情況下寄
出 3封信,其情堪憫,縱使用字譴詞有所不當,但既未將
文件內容散布於眾,
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上訴人不堪同
居之事由。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回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提出自己書寫之信
函,難認其信中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按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
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
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而定。至於同條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
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
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
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
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裁判
參照)。
上訴人因係虔誠之基督徒,為了星期日之教會活動不願返
回兩造設定之住所(新店市)履行同居,此係兩造婚姻產
生破綻之主因,
易言之,宗教信仰係雙方產生破綻之主因
。宗教信仰固然重要,如其已在夫妻間無法形成共識時,
為了婚姻之和諧應有所退讓,如任令宗教問題持續影響婚
姻之和諧,難認上訴人不應就婚姻之破裂負責。上訴人堅
持被上訴人應在星期日至教會作禮拜,故應居住於南部或
高雄,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遂不返回新店之住處,
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上訴人實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
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則其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50萬元,自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並據以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
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亦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