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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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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家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通訊地址:台北郵政第537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黃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以其父許文同、母 許嚴麗媖於90年7月29日晚上駕7A-0639號自小客車自台北 縣永和市前往宜蘭縣,於7月30日上午當地居民在北部 濱海公路84公里處發現被上訴人雙親之座車墜落山崖,安 全氣囊爆開、車體嚴重受損,於90年7月31日海岸巡防司 令部人員執行巡邏勤務時亦發現被上訴人雙親之座車墬落 山崖。被上訴人雙親失蹤日正值桃芝颱風侵襲台灣,狂風 豪雨重創北台灣並造成多處地區道路塌方淹水交通中斷, 被上訴人遂以其雙親遭遇特別災難已達一年以上為由,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簡稱板橋地院)聲請公示催告,經 板橋地院准以對上訴人之父母公示催告後,並經刊登報紙 之翌日起八個月陳報期間屆滿後,未見有人陳報,亦無被 上訴人父母之信息,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板橋地 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經板橋地院於92年11月28日准以92 年度亡字第50號民事判決宣告被上訴人之父母於91年7月 29日下午12時死亡。 (二)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特別災難」,雖包括戰爭、海 難、空難、大水災、大火災、暴風雪,以及其他特別危險 事件;災難是否終了,以該特別災難影響所及地區為準, 如大水災以受災地區為準。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3月 22日中象參字第0960003188號覆本院96年保險上字第4號 函所檢附之基隆氣象站、鼻頭角自動氣象站、瑞芳自動雨 量站逐日逐時雨量資料表所示,於90年7月29日、7月30日 及7月31日,在基隆氣象站所測得之全天二十四小時之總 雨量為分別2.3㎜、21.5㎜及0㎜,合計三天之總降雨量僅 為23.8㎜,於上開三天時間內,在鼻頭角自動氣象站所測 得之全天二十四小時之總雨量亦僅為1.0㎜、4.0㎜及0㎜ ,合計為5.0㎜,另於該三天時間內,在瑞芳自動雨量站 所測得之全天二十四小時之總雨量則為分別2.0㎜、17.0 ㎜及1.5㎜,合計為20.5㎜,則依被上訴人所稱其父母失 蹤之前後三天時間相鄰三地之降雨量,並參諸中央氣象局 前開函附件之雨量別說明,於一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 始得謂下大雨,被上訴人父母所駕駛車輛被發現墜崖地區 之三天內之總降雨量(三天累計最高降雨量為基隆地區所 測得之23.8㎜),仍未達一天降雨量可稱為「大雨」之標 準,如何能謂該地區達到降豪雨之程度。又依中央氣象局 所附之基隆氣象站所測得90年7月29日至31日三天內之平 均風速,分別為3.5、3.9、1.8,另鼻頭角自動氣象站所 測得之90年7月29日至31日三天內之平均風速分別為9.3、 10.4、2.9,其平均最大風速最高者為鼻頭角自動氣象站 所測得之10.3而已,而參諸中央氣象局所附之蒲福風級表 所示,該平均最大風速最高者僅達清風(8.0-10.7)之程 度而已,更難謂已達狂風之程度。被上訴人之父母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墜崖當時,縱然桃芝颱風為北台灣帶來豪雨 ,該車輛墜崖地區,既未發生被上訴人所稱之「狂風豪 雨」之特別災難程度,自難謂被上訴人父母係遭遇特別災 難而失蹤,甚至於該特別災難中死亡。 (三)又證人丙○○於95年3月20日在本院96年保險上字第4號給 付保險金事件中證稱「(問:車子的內部有無濕掉?)門 開的那邊有海水還是雨水的痕跡,但是不多,我記得車子 內部幾乎是乾的,我看到的車子應該是8月1日的事情。車 子內部,我記得是絨布的,如果有受到水浸濕應該會有水 濕,但是我們進去時沒有水濕的痕跡也沒有浸水的味道, 只有在駕駛座那邊有一點點濕。」「(問:車子落下的地 方那幾天海水會不會打上來?)答:如果有浪的話,會打 上來,但是如果浪打上來散落物應該會被海水沖走,但是 我們發現的時候像是手機鞋子等散落物都還在車子的旁邊 。」「(問:撿到手機鞋子是濕的還是乾的?)答:手機 是乾的,沒有SIM卡,我有印象,車子外的鞋子我沒有印 象,車子上鞋子是乾的。手機有撞擊的痕跡,但是裝SIM 卡的外蓋都還在。我們採證的時候,在車後的行李箱有採 到三處指紋及掌紋,但刑事警察局告訴我們沒有辦法比對 。」「我是在車輛被吊起後,我去量仰角他的距離,如果 車輛在行進中車輛落地會有個弧線,據我量當時車輛應該 是在無動力狀況下垂直滑下的。」「我們採證的時候,在 車後的行李箱有採到三處指紋及掌紋,但刑事警察局告訴 我們沒有辦法比對。」「停車場下的路徑,到達車子翻落 處之前,有顆不規則突出來的石頭,那顆石頭有明顯的刮 痕,草與石頭都有刮痕,所以我們認定車子是從那個停車 場滑下去的,他在滑下之前會經過十公分的墩。」「我是 指車輛正後面車牌旁邊,就是車屁股的後方。」「通聯位 置顯示受話發話基地台的位置三天來都是在往返於基隆及 水湳洞間。也就是電話有時候是在基隆受話發話,有時候 在水湳洞收話發話。」「車子在滑落前車門就已經是開啟 狀態,因為我們問過福特廠,在這型車是有強化結構,如 果是像本件一樣翻落到山岩底下,車門是打不開,但我們 去看的時候,車子的車門是打開的而且關不回去,如果是 掉落後才打開車門,車門應該是可以關回去的。」等語。 是依證人丙○○之證詞,被上訴人之父親許文同留在車輛 墜崖現場之鞋子及手機既然仍留在汽車旁邊,此項事實益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父母不可能於車輛墜崖後在海岸岩石上 遭海浪沖走,否則如較重之許文同夫婦已遭海浪沖走之情 況下,其較輕之手機及鞋子自無可能仍留在原地而安然無 恙,且實際上於該車輛墜崖前,被上訴人父母根本不在車 內,以致於被上訴人父母所駕駛車輛係以無動力之狀態下 滑落至山崖下,以弧線方式衝落至山崖,故被上訴人 父母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至屬明顯。因此被上訴人向板 橋地院聲請其父母死亡宣告時聲稱等係遭洪水沖走乙節 ,顯然亦與事實不符。 (四)另由98年3月6日本院現場勘驗之資料可知,台二線84公里 處金石園下方之停車場,自台二線宜蘭往基隆方向道路邊 緣至停車場盡頭緣石長約21公尺,且停車場緣石與懸崖距 離約12公尺,即台二線道路邊緣與懸崖相距有約33公尺之 距離,此外,依被上訴人97年5月28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 呈附件一照片3可知,該停車場有高約10公分之緣石區隔 停車場及草坪,且由照片4亦可知當時停車場半面並不平 整,多處平面泥濘、滿佈碎石與雜草,縱如被上訴人所主 張其父母因桃芝颱風特別災難之意外事故墜崖失蹤,惟當 時係駕車往宜蘭方向行駛,依被上訴人前呈附件四可知該 車道與停車場尚距離一個反方向車道,且依現場勘驗資料 所示,台二線路面與懸崖相距約33公尺,是被上訴人父母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懸崖距離約37公尺,又停車場平面滿 佈碎石雜草,且與末端草坪相隔處又有高約10公分之水泥 塊阻擋,故被上訴人之父母自無可能於台北往宜蘭途中, 遭颱風吹襲而捲落海蝕岩塊平台,更何況被上訴人父親所 駕自用小客車倒立在海蝕岩塊平台之照片觀之,幾乎貼近 懸崖邊,倘遭颱風吹襲捲落或不慎衝過停車場而掉入海蝕 岩塊平台上方,其所駕車輛並無可能如此貼近懸崖,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父母因桃芝颱風之狂風豪雨致墜崖失蹤,顯 與事實不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母遭遇特別災難失蹤一年以上並經法院 為死亡宣告之判決,訴請上訴人給付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94年度保險字 第152號民事判決,並由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在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父母是否因遭遇 特別災難死亡,既有應否給付保險金之爭議存在,上訴人 即為民事訴訟法第63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人,自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3 6條準用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上不許行公 示催告程序者」,係指原宣告死亡程序中所行之公示催告 ,無法律上之根據而言,例如人失蹤未屆滿民法第八條所 定之期間,或並未遭遇特別災難而指為有此事實,或其人 係因戰事隔離而並非有失蹤之情形,均與死亡宣告之要件 不合,自不許行公示催告。原程序如有誤為並基於此為宣 告死亡之判決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即得對之提起撤 銷之訴。被上訴人父母之公示催告程序及死亡宣告均由被 上訴人甲○○之名義提起,被上訴人以其父母遭遇特別災 難為由,於失蹤滿一年後即聲請板橋地院依民法第8條第3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及死亡宣告之判決,惟因被上訴 人父母於失蹤前後三天內之總雨量仍未達一天降雨量可稱 為「大雨」之標準,自難謂已達豪雨程度;另當地亦未達 所謂狂風之程度。縱被上訴人父母未見蹤跡而可認有失蹤 之事實,惟既非遭遇特別災難,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應於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始得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為死亡 宣告之判決,板橋地院在被上訴人父母未遭遇特別災難之 情事下,即依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為被上訴人父母二人死 亡宣告,參諸上開說明,板橋地院前揭公示催告及死亡宣 告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所定「法律不許行 公示催告程序」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35 條及第636條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36條及第637條規定,如以受死亡宣告 人尚生存為理由,而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即不用 民法第552條有關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限制。 板橋地院92年亡字第50號宣告被上訴人父母死亡之判決, 係依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被上訴人父母遭受特別災難 為由,於渠等失蹤滿一年後即為宣告死亡之判決,惟依前 述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3月22日中象參字第0960003188 號函及其附件,足以證明在被上訴人所主張發生失蹤事故 之當天,當地並未發生足以認定被宣告死亡人許文同、許 嚴孋英曾遭受特別災難之事實,且依本院96年保險上字第 4號準備程序筆錄中警員丙○○之證詞,被上訴人之父許 文同之通聯記錄,許文同在失蹤前三天內之行動電話發話 及受話地點,係在基隆與水湳洞間往返、許文同所駕之車 輛係在無動力狀態下垂直滑落、在車後行李箱有採到三處 指紋及掌紋、車子在滑落前車門就已經是開啟狀態等證詞 ,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父母於其所駕車輛墜崖時並不在車 內,應係被上訴人父母製造車禍失蹤之假象,故此項事項 足以間接證明被上訴人父母並未死亡,換言之,被宣告死 亡人許文同、許嚴孋英仍然生存。為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636條規定以被宣告死亡人許文同、許嚴孋英仍然生 存為原因,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故如本院認上訴 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636條以板橋地院上開死亡宣告判決 所確定死亡之時間為不當之主張,因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為不合法者,則請准予審酌被宣告死亡人許文同、許嚴 孋英仍然生存之事實,而為撤銷板橋地院92年亡字第50號 所為死亡宣告之判決。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為此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板橋地院92 年度亡字第50號於92年11月28日所為「宣告許文同(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 設籍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許嚴 麗媖(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最後設籍地址: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 )於91年7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之民事判決應予撤銷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上訴人依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於基隆氣象站、鼻頭角 自動氣象站、瑞芳自動雨量站逐日逐時雨量資料所示,認 定未達所謂之大雨之標準且最大風速僅達清風(8.0-10.7 ),難謂達狂風之程度,自難為被上訴人父母係遭遇特別 災難而失蹤云云。然所謂颱風是氣象學上說颱風是一種劇 烈的熱帶氣,而熱帶氣旋就是在熱帶海洋上發生的低氣 壓。在北半球的颱風,其近地面的風,以颱風中心為中心 ,呈逆時針方向轉動,在南半球則呈順時針方向轉動。颱 風就是發生在熱帶海洋上的一種非常猛烈的風暴。颱風暴 風範圍達數百公里,由於每個颱風之結構不同,導致風雨 分布也有所差異。颱風認定之標準並非以雨量為認定之標 準,而係以風強度之情形認定,依上訴人所指中央氣象局 所測之風速已達8.0-10.7,已係輕度颱風之標準,故被上 訴人父母所駕車輛墬崖處,係已達颱風之標準,並不以未 有大雨而認定其非颱風。故被上訴人父母於失蹤時,係於 颱風之特別災難所發生。被上訴人父母發生失蹤之期間係 為桃芝颱風風災所致,雖雨量不大,但風速已達颱風之程 度,並非上訴人所指稱非特別災難,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 。 (二)又本院於98年3月6日赴現場勘驗比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特別意外事故車輛墜落地點,已不再爭執。上 述意外特別事故發生之地點,即證人所指北部濱海公路84 公里處,位於上訴人原所指地點之東邊 (接近宜蘭方向) ,該墜落地點為三角形海蝕岩石平台,已濱臨海水沖擊處 ,與其正上方之停車場平面,高低落差大,地形極為險峻 ,難以實測其高度,以目視約20公尺,且該上面之停車場 直接臨近濱海公路,有本院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並拍攝照 片可資覆。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父 母係因桃芝颱風之特別意外事故駕駛自用小客車墜崖失粽 之地點,已不再爭執。 (三)惟上訴人仍爭執車輛是垂直翻落,是在無動力之情形下翻 落,即主張被上訴人父母駕駛自小客車墜崖,非因桃芝颱 風之特別意外事故所致,惟查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給付保險金事件卷95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96年3月22 日函覆本院所述:90年7月29日晚間10時至翌 (30)日早上 7時,桃芝颱風期間於北部濱海公路18公里至84公里處之 風力,於30日凌晨1時之平均風速24.1每秒公尺為最大值( 按即被上訴人之父母發生意外事故之時間),相當於9級之 風力,已臨近暴風程度,為陸上不常見,見則拔樹倒屋, 或有其他損毀,故行駛中之小型汽車,如於該時地經過該 處公路,突遭9級以上之暴風瞬間襲擊橫掃,則翻覆墜落 於臨近公路之崖下海蝕岩石平台海水沖擊處,人被猛浪翻 騰浪峰沖走失蹤,自非不可能之事。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父母係因桃芝颱風之特別意外事故失縱,其認事採證均無 不當。而被上訴人之父母係因桃芝颱風,暴風雨侵襲之時 間,駕駛自小客車經過該地,遭瞬間暴風襲擊狂掃墮崖, 並非開車衝向海面,則未呈弧形狀態翻落崖下岩石平台處 ,符合經驗法則。本院於98年3月6日10時許,勘驗現場 時,因該地位處東北鼻頭角,非颱風天稍有風雨,則人已 站立不穩,崖下平台已遭風浪翻滾,幾已不見;何況是遭 逢風力達9級以上,浪高達9公尺之颱風天深夜,其風浪之 大更不言可喻,綜上所述,有中央氣象局函附蒲福風級表 90年7月30日凌晨一時左右之氣象資料可按。 (四)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5條及第636條規定提起撤銷死亡 宣告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637條規定「第五百五十二 條之規定,於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 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52條 第1項規定:「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上訴人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 但依前條第4款或第6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如上訴人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 時起算。」有關被上訴人父母之死亡宣告為92年11月28日 作成宣告,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8日通知上訴人請求給 付保險金,上訴人業已知悉除權判決之存在,故上訴人業 已超過三十日不變期間。又上訴人主張係於本院向氣象局 查詢失蹤日期之風雨量與證人丙○○作證之後才知道當地 並沒有發生特別災難,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之訴訟中,業從傳訊證人蘇建仲及瑞芳分局瑞濱 派出所之訊問筆錄中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母並非經洪水或海 水沖走,於該訴訟中主張非特別災難失蹤,此有上訴人於 95年8月11日所撰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即被證一 號證據)可知。倘若被上訴人父母真非因颱風之原因失蹤 ,上訴人於原審中既已知悉,而氣象局查詢失蹤日期之風 雨量與證人丙○○作證,僅係為上訴人補強證據,並不得 以此作為知悉之始點。 (五)嗣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度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訴人父母許文同、許嚴麗媖所駕駛自小客車在桃芝颱風 時墜落地點在如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勘驗現場時所指的北 部濱海公路84公里處三角型海蝕岩石平台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受死亡宣告人是否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 (二)上訴人得否提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 553條之規定;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 告聲請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一、    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二、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    或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三、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   間者。四、為除權判決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者。五、已經    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六、有第496條    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再審理由者。再按撤銷除權判決之   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  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4款或第6款所定事由提 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    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51    條第2項、第5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準用同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  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規定,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應於上訴人知悉宣告死亡之判決時起三十日內不變期間提 起。 (二)查板橋地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亡字第50號宣告被上    訴人父母許文同、許嚴麗媖於91年7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    ,嗣被上訴人及其兄妹等三人以其父母業經板橋地院宣告   死亡為由,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並 經台北地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4年度保險字第152號判決 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板橋地院92年亡字第50號民 事判決、台北地院94年度保險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至遲於95年11月24日即知悉有上 開死亡宣告判決之存在,然查上訴人竟遲至96年4月18日 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訴訟,此有板橋地院收狀 戳在卷可憑。可見上訴人起訴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死亡宣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 催告程序」之得撤銷理由,請求撤銷之部分,因已逾三十 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636條規定:「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 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 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再按同法 第637條規定:「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以受死亡宣 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之 。」。是以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    宣告之訴者,不適用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查上訴人以   系爭受死亡宣告之被上訴人父母許文同、許嚴麗媖尚生存  為由,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即不受已逾三十日不 變期間之影響,先予敘明。 (四)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3月22日中象參字第096000318 8號覆本院96年保險上字第4號函所檢附之基隆氣象站、鼻 頭角自動氣象站、瑞芳自動雨量站逐日逐時雨量資料表顯 示,於90年7月29日、7月30日及7月31日,在基隆氣象站 所測得之全天二十四小時之總雨量為分別2.3㎜、21.5㎜ 及0㎜,合計三天之總降雨量僅為23.8㎜;在鼻頭角氣象 站所測得之全天二十四小時之總雨量為1.0㎜、4.0㎜及0 ㎜,合計為5.0㎜;在瑞芳氣象站所測得之全天二十四小 時之總雨量則為分別2.0㎜、17.0㎜及1.5㎜,合計為20.5 ㎜(見原審卷第32、37、40頁),而依氣象局提供之雨量 類別說明表可知,所謂大雨,乃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 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mm以上之降雨現象。 (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被上訴人父母所駕駛車輛被發 現墜崖地區之三天內之總降雨量根本均未達「大雨」之標 準,又依中央氣象局之基隆、鼻頭角氣象站逐日逐時氣象 資料顯示,於90年7月29日、7月30日及7月31日之平均風 速,基隆氣象站分別為3.5、3.9、1.8;鼻頭角氣象站則 分別為9.3、10.4、2.9。(見原審卷第34、39頁),故其 平均最大風速最高者為鼻頭角氣象站所測得之10.4,而參 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所附之蒲福風級表可知 ,上開平均風速最高者僅達清風(8.0-10.7)之程度,依 該表之風級標準說明欄之陸地情形顯示係「有葉之小樹搖 擺,內陸水面有小波」。是被上訴人之父母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墜崖當時,雖有桃芝颱風來襲,惟該車輛墜崖地區 ,客觀上並無足以將車輛沖落或吹落之大雨洪水或強風出 現,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父母係遭洪水、強風沖走或吹落云 云,應不可採。 (五)又查兩造不爭執之車輛墜落地點即濱海公路84公里處三角 型海蝕岩石平台之上方為停車場,自停車場入口至停車場 靠近墜落地點上方草坪之停車場緣石約19.7公尺,從緣石 到墜落地點尚有一片草坪約12.8公尺,草坪上在墜落地點 前尚有一石塊豎立等情,有本院於98年3月6日勘驗現場後 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父母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若行駛於停車場入口旁之車道,則與墜落距離至少有32 公尺之多,且末端草坪上復有石塊豎立阻擋,實難想像上 訴人之父母在行車中,會遭前開所示不算強之風速吹落上 開三角海蝕平台,甚至亦不可能有不慎衝入海中之可能。 (六)再查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95年3月20日在本院96年保 險上字第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所證稱內容「我是在車輛 被吊起後,我去量仰角他的距離,如果車輛在行進中車輛 落地會有個弧線,據我量當時車輛應該是在無動力狀況下 垂直滑下的。」、「(問:車子的內部有無濕掉?)門開 的那邊有海水還是雨水的痕跡,但是不多,我記得車子內 部幾乎是乾的,我看到的車子應該是8月1日的事情。車子 內部,我記得是絨布的,如果有受到水浸濕應該會有水濕 ,但是我們進去時沒有水濕的痕跡也沒有浸水的味道,只 有在駕駛座那邊有一點點濕。」「(問:車子落下的地方 那幾天海水會不會打上來?)答:如果有浪的話,會打上 來,但是如果浪打上來散落物應該會被海水沖走,但是我 們發現的時候像是手機鞋子等散落物都還在車子的旁邊。 」「(問:撿到手機鞋子是濕的還是乾的?)答:手機是 乾的,沒有SIM卡,我有印象,車子外的鞋子我沒有印象 ,車子上鞋子是乾的。手機有撞擊的痕跡,但是裝SIM卡 的外蓋都還在。我們採證的時候,在車後的行李箱有採到 三處指紋及掌紋,但刑事警察局告訴我們沒有辦法比對。 」「通聯位置顯示受話發話基地台的位置三天來都是在往 返於基隆及水湳洞間。也就是電話有時候是在基隆受話發 話,有時候在水湳洞收話發話。」「車子在滑落前車門就 已經是開啟狀態,因為我們問過福特廠,在這型車是有強 化結構,如果是像本件一樣翻落到山岩底下,車門是打不 開,但我們去看的時候,車子的車門是打開的而且關不回 去,如果是掉落後才打開車門,車門應該是可以關回去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丙○○ 復於本院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提示附證二 13、14照片,車內是屬何種材質?)我記得是藍色的絨布 ,我可能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而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現場鑑識採證人員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車輛車內座椅是 灰色皮椅,是證人丙○○之證詞,事實上有可能與實際情 形相出入,已難認其證詞完全符合實際狀況,況證人丙○ ○非鑑識人員,伊所推斷車輛係在無重力狀態下垂直滑下 ,乃其個人自我推測,並無任何鑑定資料可資佐證,另車 輛行李箱有三處指紋,其亦自承無法比對,亦難從證人丙 ○○之證詞獲得足夠之科學認定,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之父親許文同留在車輛墜崖現場之鞋子及手機既然 仍留在汽車旁邊,此項事實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父母不可 能於車輛墜崖後在海岸岩石上遭海浪沖走,否則如較重之 許文同夫婦已遭海浪沖走之情況下,其較輕之手機及鞋子 自無可能仍留在原地而安然無恙云云,然此推論仍稍嫌輕 斷,蓋如果被上訴人父母係將車輛推下山崖而自行離去, 則為何將行走用之鞋子留在現場,且系爭車輛墜落在三角 形海蝕平台時,其車門係打開著,故亦有可能被上訴人父 母於車輛墜落時已彈出車外而掉入海中,當無法以人與物 比較輕重而斷定被上訴人父母不可能墜入海中,至於通聯 位置顯示受話發話基地台的位置三天來都是在往返於基隆 及水湳洞間部分,雖有違常情,然並無法顯現通話內容, 亦無法以此判斷被上訴人係如何失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父母雖非桃芝颱風之大風大雨之特別 災難而失蹤,惟上訴人此部分撤銷理由,已逾三十日不變 期間而不得再主張,另系爭車輛墜落海蝕平台係事實,上 訴人所舉證人丙○○之證詞,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父母在 車輛墜落時係在車中(有可能係人故意置車輛在墜落瞬間 始呈無動力狀態),並在墜落過程中彈出車外而落入海中 之可能,上訴人亦今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父母尚生存之所 在,尚無法以無具體科學依據之證人個人臆測之詞而認定 上訴人父母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父母仍然生存云云,亦不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系爭死亡宣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情事, 及依同法第636條規定以被宣告死亡人許文同、許嚴孋英 仍然生存為原因,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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