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揚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徐正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上訴人揚建實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揚建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揚建實業有限公
司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
人揚建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揚建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
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四、上
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揚建實業有限公司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揚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建公司)原起訴請求
對造上訴人
甲○○(下稱甲○○)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23,739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時,擴張起訴聲明為給付36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58頁反面),
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
許。
二、揚建公司起訴主張:甲○○與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於民國94年3月28日分別就甲○○在台北市○○街○○號2F
之住宅,乙○○在台北市○○路○段○○○號13F-A之住宅與伊
訂立施作室內裝潢大理石地坪之
承攬契約。二份承攬契約分
別約定如下:甲○○部分為實作實算,完工後核計總工程款
為431,025元(未稅),加5%
營業稅為452,576元,扣除已
付訂金90,000元,應給付362,576元。乙○○部分約定總價
承攬,另報價單未列之部分則追加施作,原約定之工程款為
540,000元(含稅),加上追加工程75,947元(含稅),扣
除已付訂金113,400元,應再給付502,547元。
爰依承攬之
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㈠甲○○應給付揚建公司362,5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乙○○應給付揚建公司502,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三、甲○○則以揚建公司所施作之玄關地坪部分,有顏色深淺不
同之色差及斑紋瑕疵,無法修補,經拆除重作支出修補費用
146,081元,及主臥浴室淋浴間大理石地坪部分,施作不良
,洩水坡度不足,導致積水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74,143元
應抵銷,另公共浴室牆面、主臥浴室牆面之石材均有色差及
斑紋之瑕疵,無法修補,應減少報酬120,801元。乙○○則
以:該追加工程部分已包含在總價承攬內,揚建公司不得另
計價。又揚建公司施作之玄關、客廳、餐廳地坪之石材有色
差及斑紋之瑕疵,揚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戊○同意更換,
惟
更換後仍係有瑕疵之不良品,經討論後戊○同意伊自行僱工
更換石材修補瑕疵,並自工程尾款中扣除修補費用,伊自行
修補瑕疵費用已達813,000元,依
民法第227條、第493條、
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抵銷後,揚建公司已無承攬報酬
請求權
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揚建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
應給付揚建公司150,515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諭知上開部分,於揚建公司以50,
171元、甲○○以150,515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另駁回揚建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揚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揚建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甲○○應再給付揚建公司241,534元,乙○○應給付揚建
公司502,547元及均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甲○○及乙○○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甲○○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揚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揚建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揚建公司主張伊於94年3月28日分別與甲○○、乙○○簽訂
承攬契約,承攬該二人住宅之室內裝潢大理石地坪工程,甲
○○部分為實作實算,完工後核計總工程款為431,025元(
未稅),加5%營業稅為452,576元,扣除已付訂金90,000元
,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62,576元。乙○○部分原約定總價承
攬,工程款為540,000元(含稅),乙○○已付訂金113,400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存摺帳簿、統一發票為證(見
原審卷一7頁至12頁、14頁至15頁),甲○○、乙○○亦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六、甲○○部分:
㈠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揚建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承攬
報酬餘款362,576元,甲○○抗辯主臥浴室淋浴間大理石地
坪部分,施作不良,洩水坡度不足導致積水,計支出重貼磁
磚修補費用27,143元、修補門檻、浴缸踏階及更換淋浴玻璃
門費用47,000元,計74,143元(27143+47000)應予抵銷等
情,業據其提出主臥浴室地坪瑕疵、主臥浴室門檻高度不足
、主臥浴室台階積水、工人施工改善瑕疵之照片、請款單為
證(見原審卷一57頁至68頁、原審卷二11頁、本院卷82頁)
,另證人己○○ (即上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亦
證稱:「(是否有洩水坡度不足之瑕疵?)主臥浴室有,業
主〈指甲○○〉搬進去後說會積水,請我去看,主臥浴室測
了以後沒有達到0.7公分的坡度,當時有跟原告〈指揚建公
司〉談好,坡度必須0.7公分,另外兩間浴室有達此要求,
只有主臥室沒有」、「一般會做到自然洩水,不會落差這麼
大」(見原審卷一206頁反面)、「甲○○打電話給我說主
臥浴室會積水,我們才找師傅去現場測量才知道洩水坡度只
有0.1公分,另外的公共浴室實測有0.7公分,0.7公分比較
正常,我們就主臥浴室請業主跟戊○先生連絡處理,後來我
們就以比較薄的磁磚去做修補,就是將原來的石材打粗面後
,再表面裝比較薄的磁磚改善洩水坡度不足的問題,這工程
費用總共新台幣47,000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219頁反面
)。故該主臥浴室淋浴間之大理石地坪部分,因洩水坡度不
足導致積水,已影響主臥浴室應有之排水功能。甲○○主張
通知揚建公司修補瑕疵,因揚建公司未為之,始自行雇工修
補等情,查揚建公司經甲○○反應玄關石材具色差瑕疵後,
曾派員更換玄關之石材,業據證人丙○○(即施工師傅)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278頁反面),惟更換後之石材甲○○
仍認具有色差瑕疵,
兩造即生爭執,揚建公司未再處理,由
上開過程觀之,甲○○通知修補瑕疵時,除玄關之瑕疵外,
衡情會連同其他部分之瑕疵一併通知修補,故甲○○主張已
通知修補
一節,應屬可信。揚建公司並未派員修補主臥浴室
淋浴間大理石地坪之洩水坡度不足之瑕疵,是甲○○為修補
上開瑕疵而自行雇工修補,
即屬有據,其因而支出重貼磁磚
27,143元、修補門檻、浴缸踏階及更換淋浴玻璃門47,000元
,核屬修補瑕疵之
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揚建公司
償還費用,並於工程餘款同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之,自屬可
採。
㈡另「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
227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辯稱玄關地坪具色差等情,業據證人己○○證稱「(後來原
告所施作玄關的石材,
被告是否有要求更換?)發現三片色
差很嚴重,原告有請防護公司來染色,做了一個角落無法達
到均勻效果,所以放棄」、「(玄關石材修補結果,一般業
主是否可以接受?)不行,因為有色差影響美觀」(見原審
卷一207頁),
參諸證人丙○○(即施工師傅)證稱「麗水
街玄關有換,其他地方沒有換,浴室只有換一片..」、「
因為換了不同批,前後顏色有差」(見原審卷一278頁反面
),是由該二名證人之
證言,足認該玄關石材其中三片具有
色差。甲○○再辯玄關地坪具有斑紋瑕疵
云云,惟兩造約定
施作玄關地坪之石材為茉莉白石(平光)2cm厚度之材質,
係進口之茉莉白萊姆石,斑紋為天然萊姆石之特質,是一種
天然美,非屬瑕疵等情,有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98年3
月30日(九十八)北進石會字第018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235
頁),是縱使該玄關之石材具有斑紋,亦為該石材天然之特
質,甲○○指稱斑紋為瑕疵云云,自非可採。又該三片具有
色差之石材,欠缺約定品質,固會減少石材價值,但不致於
影響玄關大理石地坪之通常及預定之使用功能,甲○○縱使
欲更換具有色差瑕疵之石材,亦應以同等材質及數量之茉莉
白石更換之,惟甲○○逕將該三片色差石材連同其餘無色差
石材,即將全部玄關石材均拆除,再更換不同材質之金龍石
石材,已有未合,是該146,081元拆除重作費用
難認為修補
瑕疵之必要費用,甲○○以此部分金額與未給付之工程餘款
抵銷云云,
洵無足取。再則,本院審酌該玄關石材有三片具
有色差,雖不致影響大理石地坪之通常及預定之使用功能,
惟欠缺約定品質,影響居住者之視覺觀感,致石材之價值減
少,如要求業主需證明所受之損害額為何,確有困難且顯失
公平及兩造協議該玄關地坪以135.9才,每才470元計算,即
63,873元(見本院卷187頁附表)等一切情狀,而認甲○○
就石材色差之損害以酌減該石材費用之30%為
適當,即為19
,162元(63,873×0.3=19,1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甲○○另抗辯公共浴室牆面
、主臥浴室牆面之石材有色差、斑紋瑕疵,請求減少報酬
120,801元云云,
無非以其提出之照片18幀為證(附本院卷
證物袋內),惟照片受限於拍攝者之攝影技術、拍攝當時現
場採光情形、現場是否潮濕等因素,難認符合待鑑定物之實
況,甲○○復不同意至其住宅為現場鑑定(見本院卷176頁
),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故其抗辯公共浴室牆面、主
臥浴室牆面石材具色差及斑紋瑕疵一節,即難採信,其請求
減少報酬120,801元云云,於法無據。
㈣綜上,本件未付工程款為362,576元,扣除主臥浴室淋浴間
之地坪瑕疵必要修補費用74,143元(27,143+47,000)、玄
關石材色差損害19,162元,為269,271元(362,576-74,143
-19,162=269,271),揚建公司請求甲○○給付上開金額
,為有理由(扣除原審判命給付150,515元後,甲○○應再
給付118,756元)。
七、乙○○部分:
㈠揚建公司主張除原約定承攬報酬540,000元(含稅)外,另
報價單未列部分為追加工程,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為75,947元
(含稅),扣除乙○○已付訂金113,400元後,未付工程款
為502,5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追加工程施作之明
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11頁、23頁、24頁、本院卷173頁)
,乙○○則對該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不爭執(見本院卷176
頁),惟辯稱該追加工程應包含在總價承攬範圍內,不應另
行計價云云,惟本院請兩造核對原先約定總價承攬540,000
元及後來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
暨數量後,二者顯有不同(施
工明細表見本院卷173頁),難認該追加工程項目係包含在
原約定總價承攬之施工範圍內,且揚建公司在現場施作該追
加工程之項目時,乙○○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其遲至追
加工程施作完成後,始辯稱不應加行計價云云,殊非可取。
㈡乙○○抗辯揚建公司施作之玄關、客廳、餐廳地坪之石材有
色差及斑紋瑕疵,揚建公司同意其自行僱工更換石材,支出
813,000元修補費用與工程款抵銷云云,為揚建公司所否認
,查依乙○○所提出之施工後現場照片(照片31幀置本院證
物袋內)顯示有部分石材之色差較為明顯,參以證人丁○○
(即承攬乙○○住宅裝潢之木造業者)亦證稱現場施工完成
之大理石地坪確實有一些色差等語(見原審卷一287頁反面
、288頁),是揚建公司施作之大理石地坪,其中部分石材
具色差,應屬可信。另石材之斑紋則為天然萊姆石之特質,
屬天然美,非屬瑕疵一節,業如前述(參見台北市石材商業
同業公會函,本院卷235頁),是縱認現場大理石地坪有斑
紋存在,亦非屬於瑕疵,乙○○辯稱石材具斑紋瑕疵云云,
洵不足採。
㈢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
227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石材之
色差固欠缺約定品質,會減少石材之價值,惟不致於影響玄
關、客廳、餐廳大理石地坪之通常及預定之使用功能,乙○
○縱使欲更換具有色差瑕疵之石材,亦應以同等材質及數量
之茉莉白石更換之,惟乙○○逕將部分具有色差之石材連同
其餘無色差之石材,即將全部石材均拆除,再更換不同材質
之木化石材(見致捷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原審卷一88頁),
已有未合,是縱使支出813,000元費用亦難認此一費用屬於
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揚建公司償還之,故乙○○
以此部分金額與未給付之工程餘款抵銷云云,並不合法。又
本院審酌揚建公司所施作之大理石地坪,確實有部分具有色
差之瑕疵,雖不致影響大理石地坪通常及預定之使用功能,
惟欠缺約定品質,影響居住者之視覺觀感,致石材之價值減
少,如要求業主需證明所受之損害額為何,確有困難且顯失
公平,而認此部分之損害以減少該石材費用之30%為適當,
兩造原約定之石材費用為茉莉白(平光面)259,200元、茉
莉白、咖啡絨171,000元(見兩造原約定之報價單,原審卷
一11頁)之30%,為129,060元【(259,200+171,000)×0
.3=129,060】。
㈣綜上,本件未付工程款為502,547元,扣除石材色差損害129
,060元,為373,487元(502,547-129,060=373,487),揚
建公司請求乙○○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八、從而,揚建公司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
269,271元及自95年2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5年1月23日寄
存送達,經十日生送達效力,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27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乙○○應給付373,4
87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5年1月19日送達,
送達回證見原審卷一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
無理由,難予照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甲○○給付118,75
6元本息及乙○○給付373,487元本息部分,為揚建公司敗訴
之判決,於法未合,揚建公司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命
甲○○給付150,515元本息及駁回揚建公司逾上開應准許部
分之訴,
核無不合,甲○○及揚建公司分別就此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揚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