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抗 告 人 子○○
戊○○○
壬○○○
丙○○○
甲○○
癸○○
辛○○
庚○○
共同
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丁○○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等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人即
債權人應提供
擔保之金額更正為附表2「抗告人應提供
之
擔保金」欄所示。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坐落臺北縣○○鎮○○段大
湖小段463-30、463-114、463-115、463-117、463-120、46
3-32、463-121及463-122等8筆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分
別為其等所有,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其等對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
,
詎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923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拍賣系
爭建物時,並未先行通知其等是否主張優先購買,而由
第三
人沈秋南、蔡太國、謝欣峰 (下稱沈秋南等3人)於民國(下
同)93年5月21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其等對沈秋南等3人已
於96年4月3日起訴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辦理
完成系爭建物爭訟已為
訴訟繫屬之登記,
惟沈秋南等3人竟
與相對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6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建物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故其等在
前揭
訴訟中已追加相對人為
被告,惟恐相對人再予處分系爭建物
,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相對
人就系爭建物禁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
語。
二、原法院裁定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01萬5,8
00元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為系爭建物,
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建物本
身租金之損害,與系爭土地
無涉,原裁定核算抗告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為計算
基準,顯然有誤。又系爭建物已設定
抵押權,縱若出租,該
租賃將來亦有遭除去之可能,且坐落之土地為抗告人所有,
現屬有訴訟紛爭之建物,此亦將影響租金價格,則相對人不
能利用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甚小。依民間單位所調查臺北縣
各鄉鎮每住家型之房屋出租價格最高不逾1萬6,000元,最低
則為1萬元 ,系爭建物所處地點位於鶯歌鎮,地處偏僻,租
金價格勢將更低,故若依最低額1萬元為擔保金計算基準,
自96年5月起計算至同年10月止 ,抗告人每戶應供擔保之金
額為6萬元。縱認
上開計算金額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
系爭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之時,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曾為
現值評定合計為394萬4,000元,相對人因無法利用或處分系
爭建物所受之損害額亦僅為65萬6,676元 。原裁定所定擔保
金額確屬過高,且擔保金之核定宜分別計算,以供將來抗告
人
提存及取回提存物得個別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抗告
云云
。
四、
按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另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
533條
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
此項擔保係備賠償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
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
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
據。法院就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雖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
抗告法院仍得
依
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
予以提高或降低 (最高法院48
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及85年
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就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建物為假處
分,禁止相對人乙○○、己○○對於前開建物為讓與、設定
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土地
買賣契約書、民事
起訴狀等件,固可認抗
告人就其等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然關於前揭所述聲請假
處分原因之釋明,則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其等請求宣告假處分,尚屬正當 ,原法院准其等
所請,尚無不合。而就假處分擔保金之酌定言,原法院未以
系爭建物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建物所受之
損害額為標準,逕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據,
顯有未洽,故本
院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得利用或處分系爭建物可能受之
損害額如下:
㈠查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各建物課稅現值均為49萬3,000元,各
建物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萬4,600元,均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現值評定表在卷
可稽 (見原法院96年
度裁全字第4247號卷第14至22頁、第88頁)。依此,附表1編
號1至8號所示各建物及各建物坐落之土地價值合計分別為20
2萬6,000元、201萬1,400元、201萬1,400元、198萬2,200元
、196萬7,600元、198萬2,200元、199萬6,800元、198萬2,2
00元【計算式分別為:105㎡×14,600元/㎡﹢493,000元﹦2
,026,000元;104㎡×14,600元/㎡﹢493,000元﹦2,011,400
元;102㎡×14,600元/㎡﹢493,000元﹦1,982,200元;101
㎡×14,600元/㎡﹢493,000元﹦1,967,600元;103㎡×14,
600元/㎡﹢493,000元﹦1,996,800元】。
㈡本件假處分之標的雖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惟本院斟酌相對
人因本件假處分就系爭建物除受有不能為出租行為之租金損
害外,尚受有不能為其他處分行為之損害,故認為相對人每
年因本件假處分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建物所可能受到之損害
,應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
始為適當。
㈢又抗告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屬於民事通常訴訟,且其
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 ,倘經
二審判決,係得上訴三審之事件,故可預期抗告人提起之本
案訴訟,可能會歷經三審而確定。依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案件之
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案件為2年、第三審案件為1年
。故本院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審判
期間為4年4個月。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因抗告人對其等聲請假處分,並提起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本案訴訟,至本案訴訟確定前,相
對人各自因無法利用或處分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各建物所
可能受到之損害分別約為87萬7,933元、87萬1,607元、87萬
1,607元、85萬8,953元、85萬2,627元、85萬8,953元、86萬
5,280元、85萬8,953元 (計算式為 :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各
建物及各建物坐落之土地總價值×10%×4年4個月,元以下4
捨5入)。
六、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乙節,並無不
合,原裁定此部分仍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
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乙節,因擔保金額之多寡,係法院職
權認定之問題,而本件應擔保金額以如附表2「 抗告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欄所示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裁定所定擔保
金額宜更正為該金額,
爰就該擔保金額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