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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子○○        戊○○○        壬○○○        丙○○○        甲○○        癸○○        辛○○        庚○○ 共同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丁○○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乙○○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即債權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更正為附表2「抗告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欄所示。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縣○○鎮○○段大 湖小段463-30、463-114、463-115、463-117、463-120、46 3-32、463-121及463-122等8筆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 別為其等所有,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其等對於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 ,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92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 爭建物時,並未先行通知其等是否主張優先購買,而由第三 人沈秋南、蔡太國、謝欣峰 (下稱沈秋南等3人)於民國(下 同)93年5月21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其等對沈秋南等3人已 於96年4月3日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辦理 完成系爭建物爭訟已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沈秋南等3人竟 與相對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6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建物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故其等在前揭 訴訟中已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惟恐相對人再予處分系爭建物 ,致日後難以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相對 人就系爭建物禁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 語。 二、原法院裁定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01萬5,8 00元後,相對人對於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為系爭建物, 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建物本 身租金之損害,與系爭土地無涉,原裁定核算抗告人應供擔 保之金額,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為計算 基準,顯然有誤。又系爭建物已設定抵押權,縱若出租,該 租賃將來亦有遭除去之可能,且坐落之土地為抗告人所有, 現屬有訴訟紛爭之建物,此亦將影響租金價格,則相對人不 能利用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甚小。依民間單位所調查臺北縣 各鄉鎮每住家型之房屋出租價格最高不逾1萬6,000元,最低 則為1萬元 ,系爭建物所處地點位於鶯歌鎮,地處偏僻,租 金價格勢將更低,故若依最低額1萬元為擔保金計算基準, 自96年5月起計算至同年10月止 ,抗告人每戶應供擔保之金 額為6萬元。縱認上開計算金額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 系爭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之時,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曾為 現值評定合計為394萬4,000元,相對人因無法利用或處分系 爭建物所受之損害額亦僅為65萬6,676元 。原裁定所定擔保 金額確屬過高,且擔保金之核定宜分別計算,以供將來抗告 人提存及取回提存物得個別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 四、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另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 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 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 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 據。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 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 (最高法院48 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及85年 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就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建物為假處 分,禁止相對人乙○○、己○○對於前開建物為讓與、設定 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民事起訴狀等件,固可認抗 告人就其等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然關於前揭所述聲請假 處分原因之釋明,則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其等請求宣告假處分,尚屬正當 ,原法院准其等 所請,尚無不合。而就假處分擔保金之酌定言,原法院未以 系爭建物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建物所受之 損害額為標準,逕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據,顯有未洽,故本 院認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得利用或處分系爭建物可能受之 損害額如下: ㈠查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各建物課稅現值均為49萬3,000元,各 建物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萬4,600元,均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現值評定表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96年 度裁全字第4247號卷第14至22頁、第88頁)。依此,附表1編 號1至8號所示各建物及各建物坐落之土地價值合計分別為20 2萬6,000元、201萬1,400元、201萬1,400元、198萬2,200元 、196萬7,600元、198萬2,200元、199萬6,800元、198萬2,2 00元【計算式分別為:105㎡×14,600元/㎡﹢493,000元﹦2 ,026,000元;104㎡×14,600元/㎡﹢493,000元﹦2,011,400 元;102㎡×14,600元/㎡﹢493,000元﹦1,982,200元;101 ㎡×14,600元/㎡﹢493,000元﹦1,967,600元;103㎡×14, 600元/㎡﹢493,000元﹦1,996,800元】。 ㈡本件假處分之標的雖未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惟本院斟酌相對 人因本件假處分就系爭建物除受有不能為出租行為之租金損 害外,尚受有不能為其他處分行為之損害,故認為相對人每 年因本件假處分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建物所可能受到之損害 ,應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 始為適當。 ㈢又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屬於民事通常訴訟,且其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 ,倘經 二審判決,係得上訴三審之事件,故可預期抗告人提起之本 案訴訟,可能會歷經三審而確定。依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案件之 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案件為2年、第三審案件為1年 。故本院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審判期間為4年4個月。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因抗告人對其等聲請假處分,並提起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本案訴訟,至本案訴訟確定前,相 對人各自因無法利用或處分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各建物所 可能受到之損害分別約為87萬7,933元、87萬1,607元、87萬 1,607元、85萬8,953元、85萬2,627元、85萬8,953元、86萬 5,280元、85萬8,953元 (計算式為 :附表1編號1至8所示各 建物及各建物坐落之土地總價值×10%×4年4個月,元以下4 捨5入)。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乙節,並無不 合,原裁定此部分仍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 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乙節,因擔保金額之多寡,係法院職 權認定之問題,而本件應擔保金額以如附表2「 抗告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欄所示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裁定所定擔保 金額宜更正為該金額,就該擔保金額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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