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0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榮謨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鴻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
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無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
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此觀
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
程序,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
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
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
予以駁回(司法
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及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56號判例
要
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執行法院就公開
拍賣債務人何陳靜江、何鴻
輝及抗告人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即門牌為臺北
市○○路○○○巷○○號、27號、29號之建物及附屬建物(下依序
稱25號建物、27號建物、29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與前
開建物合稱
系爭拍賣不動產),所為合併拍賣及除去租賃權之
強制
執行命令及方法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惟查,本件之系爭拍賣不動產,業經
原執行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三時,已當場宣示由相對
人得標拍定,有卷附拍賣不動產筆錄
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
45-46頁),是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甚明,縱抗告人所陳為有
理由,亦不得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依首開說明,自無仍
許相對人聲明異議之餘地,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參
照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56號判例之理由),原執行法院所
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況按供拍賣之不動產有數宗時,原則上應一次拍賣,但建築物
及其基地則不得單獨各自拍定,以免減損其等價值及影響不動
產之利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但書及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5項第2款本文規定即明。又不動
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
地上權及
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國96年修正前之
民
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
,復就同一不動產與
第三人訂立
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
,依
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
查封)之
前或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
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
逕行強制執行,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
書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款規定自明。查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以:「㈠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27號、29號建物皆各有部分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2小段415地號土地(下稱415地號土地)
上,即坐落於25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此有卷附測量成果圖
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13-21頁),自不得將坐落於415地號土
地上之25號、27號、29號建物及其等坐落之土地,為分別拍賣
或各自拍定;又系爭拍賣不動產雖各有獨立門牌及出入門戶,
惟出入道路皆經由415地號土地進出,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
,為免嚴重影響應買意願而減損不動產之價值及影響應買人對
不動產之利用,於核定如第一次拍賣公告所示之各個不動產拍
賣最低價額後,將系爭拍賣不動產以合併拍賣之方式為一次拍
賣。㈡另抗告人係於25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93年2
月5日,始與第三人邱有德、邱明添訂立期限自93年2月5日起
至98 年2月4日止之租賃契約,有卷附查封筆錄、房屋契約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22-35頁)
;又考量包含2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系爭拍賣不動產,前以
未除去租賃關係之狀態進行第一次拍賣,惟因存於25號建物之
租賃權致拍定人無法取得占有,而無人應買,已有影響拍賣之
拍定價格及應買意願之情形,為免第二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
酌減過多,將使抵押權之實行受有影響,
乃依聲請以執行命令
除去存於25號建物上之租賃關係後,進行拍賣」為其主要論據
,
揆諸首開說明,經核亦無可議之處。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