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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8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0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 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無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 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 程序,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 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 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 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及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56號判例要 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執行法院就公開拍賣債務人何陳靜江、何鴻 輝及抗告人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為臺北 市○○路○○○巷○○號、27號、29號之建物及附屬建物(下依序 稱25號建物、27號建物、29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與前 開建物合稱系爭拍賣不動產),所為合併拍賣及除去租賃權之 強制執行命令及方法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本件之系爭拍賣不動產,業經 原執行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下午三時,已當場宣示由相對 人得標拍定,有卷附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 45-46頁),是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甚明,縱抗告人所陳為有 理由,亦不得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依首開說明,自無仍 許相對人聲明異議之餘地,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參 照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356號判例之理由),原執行法院所 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況按供拍賣之不動產有數宗時,原則上應一次拍賣,但建築物 及其基地則不得單獨各自拍定,以免減損其等價值及影響不動 產之利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但書及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5項第2款本文規定即明。又不動 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 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國96年修正前之民 法第866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 ,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 ,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查封)之 前或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 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 逕行強制執行,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 書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款規定自明。查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以:「㈠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27號、29號建物皆各有部分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2小段415地號土地(下稱415地號土地) 上,即坐落於25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此有卷附測量成果圖 可按(影本見本院卷第13-21頁),自不得將坐落於415地號土 地上之25號、27號、29號建物及其等坐落之土地,為分別拍賣 或各自拍定;又系爭拍賣不動產雖各有獨立門牌及出入門戶, 惟出入道路皆經由415地號土地進出,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 ,為免嚴重影響應買意願而減損不動產之價值及影響應買人對 不動產之利用,於核定如第一次拍賣公告所示之各個不動產拍 賣最低價額後,將系爭拍賣不動產以合併拍賣之方式為一次拍 賣。㈡另抗告人係於25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93年2 月5日,始與第三人邱有德、邱明添訂立期限自93年2月5日起 至98 年2月4日止之租賃契約,有卷附查封筆錄、房屋契約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影本見本院卷第22-35頁) ;又考量包含2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系爭拍賣不動產,前以 未除去租賃關係之狀態進行第一次拍賣,惟因存於25號建物之 租賃權致拍定人無法取得占有,而無人應買,已有影響拍賣之 拍定價格及應買意願之情形,為免第二次拍賣之拍賣最低價額 酌減過多,將使抵押權之實行受有影響,乃依聲請以執行命令 除去存於25號建物上之租賃關係後,進行拍賣」為其主要論據 ,揆諸首開說明,經核亦無可議之處。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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