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佳瑤
律師
謝宜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抗告人於提供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假處分裁定准予撤銷。
其餘抗告
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即
債務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
以:相對人(即
債權人)曾聲請就伊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
)67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
10955號裁定准許其供擔保2,244,000元後,得對伊財產在
67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
乃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而
查封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及同段2124之2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以下依序簡稱系爭2075、214之
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嗣相對人復就系爭土地聲請
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裁定准許其供擔
保6,728,000元後,伊對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與
上
開假扣押併案執行。
惟查相對人均係以其
繼承權遭侵害為由
,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其既已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
以強制執行在案,自無重複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況伊已依系
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利,且相對
人曾以同一事由自訴伊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95年度自字第17號分別判決免訴、無罪,其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亦經原法院以95年度附民字第96號判決駁回,益證其聲
請假處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
全之請求,係存在系爭土地之所謂繼承權,但此部分尚得以
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伊自得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
定。
爰聲請撤銷或准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
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
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
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
。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
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
不當而言,另依假處分保全執行請求經
本案判決否認時,法
院自得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35號
裁判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處分裁
定、相對人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假處分聲請狀、原法院執行
處94年12月19日板院輔94執全月字第6572號囑託
查封登記書
、原法院執行處95年3月23日板院輔95執全明字第1752號函
、原法院
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512號提存書、原法院95年度
附民字第96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3-15、31、34頁),
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處分及提存事件案卷
查核屬實
,
堪信為真實。
㈡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違法繼承登記,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
公
同共有權,擬依
民法繼承之
法律關係、民法767條規定,請
求抗告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於65年3月19日所為之登記,回復
為
兩造所公同共有,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礙難執行之虞,乃聲請供擔保,
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有民事聲請假處分狀
可稽(見原審卷
9-10頁),
核與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應返還其
不當得利、賠償
侵權行為損害或無法回復登記之損害債務670萬元,
迄未清
償為由,聲請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理由,未盡
相同,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
可憑(見原審卷4頁)。是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聲請上開假扣押、假處分之理由相同,自無重
複再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云云,顯屬誤會,殊無足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已依相對人主張之
損害賠償數額全數供擔保
,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利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上開
擔保乃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
擔保,核與其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無涉,自不得相提並
論。又相對人自訴抗告人偽告文書等罪,雖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95年度自字第17號分別判決免訴、無罪,其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亦經同法院以95年度附民字第96號判決駁回,然上開
判決尚未確定,核與
前揭說明不合,要
難認有撤銷假處分之
原因。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殊乏所據。至抗告人
所稱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一節,顯係將「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要件誤為援
用,要無可取。
㈣準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規定所列得
予撤銷假處分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三、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
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別情事」,係指
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
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情形而言。而債務人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依前開規定,
非有特
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
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
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
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
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
、同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者,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原法院以其所能請求
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裁定命相對
人提供擔保6,728,000元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禁止
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惟然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見本院卷22、23頁),系爭
2075地號土地面積為4,42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為51,200元,抗告人所持應有部分為36分之1,換算公告現
值為6,294,755.5元(51,200×4,423×1÷36);另系爭
2124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為48,300元,抗告人所持應有部分為24分之1,換算公告現
值為432,687.5元(48,3 00×215×1÷24),以上合計為
6,727,443元,上開計算方式,亦為相對人所是認(相對人
因誤載系爭207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致計算金額有異),
有相對人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10頁)。且系爭
假處分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准為假處分之金額為6,728,00
0元,
堪認相對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尚得
以金錢彌補之,亦即相對人不致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而
失卻其保全。至相對人所稱其須在系爭土地供奉林屋牌位,
其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在保留土地
而非取得金錢云云,核與其
假處分聲請狀
所載內容不符,且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要無可
採。
㈡準此,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其對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而此部分既得以金錢賠償達其聲請假處分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
裁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727,443元,及系爭
假處分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金額為6,728,
000元,本院認抗告人應供
擔保金額以6,728,000元為適當。
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法院就此部分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殊有未
合。
四、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
依同法第536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
處分裁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
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