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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謝宜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抗告人於提供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假處分裁定准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 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曾聲請就伊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 )6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 10955號裁定准許其供擔保2,244,000元後,得對伊財產在 67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及同段2124之2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以下依序簡稱系爭2075、214之 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復就系爭土地聲請 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961號裁定准許其供擔 保6,728,000元後,伊對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 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與上 開假扣押併案執行。查相對人均係以其繼承權遭侵害為由 ,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其既已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 以強制執行在案,自無重複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況伊已依系 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利,且相對 人曾以同一事由自訴伊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95年度自字第17號分別判決免訴、無罪,其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亦經原法院以95年度附民字第96號判決駁回,益證其聲 請假處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 全之請求,係存在系爭土地之所謂繼承權,但此部分尚得以 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伊自得供擔保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 定。聲請撤銷或准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 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 主張之假處分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 。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 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 不當而言,另依假處分保全執行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 院自得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35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處分裁 定、相對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假處分聲請狀、原法院執行 處94年12月19日板院輔94執全月字第6572號囑託查封登記書 、原法院執行處95年3月23日板院輔95執全明字第1752號函 、原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512號提存書、原法院95年度 附民字第96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3-15、31、34頁), 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處分及提存事件案卷核屬信為真實。 ㈡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違法繼承登記,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擬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767條規定,請 求抗告人塗銷就系爭土地於65年3月19日所為之登記,回復 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為免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礙難執行之虞,乃聲請供擔保, 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有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可稽(見原審卷 9-10頁),核與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賠償 侵權行為損害或無法回復登記之損害債務670萬元,未清 償為由,聲請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理由,未盡 相同,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可憑(見原審卷4頁)。是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聲請上開假扣押、假處分之理由相同,自無重 複再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顯屬誤會,殊無足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已依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全數供擔保 ,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利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上開 擔保乃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 擔保,核與其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無涉,自不得相提並 論。又相對人自訴抗告人偽告文書等罪,雖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95年度自字第17號分別判決免訴、無罪,其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亦經同法院以95年度附民字第96號判決駁回,然上開 判決尚未確定,核與前揭說明不合,要難認有撤銷假處分之 原因。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殊乏所據。至抗告人所稱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一節,顯係將「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要件誤為援 用,要無可取。 ㈣準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規定所列得 予撤銷假處分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三、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 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特別情事」,係指 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得以金錢彌補,且不致 因假處分之撤銷使債權人失卻其保全之情形而言。而債務人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依前開規定,有特 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 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 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 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 、同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者,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原法院以其所能請求 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乃裁定命相對 人提供擔保6,728,000元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禁止 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惟然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見本院卷22、23頁),系爭 2075地號土地面積為4,42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為51,200元,抗告人所持應有部分為36分之1,換算公告現 值為6,294,755.5元(51,200×4,423×1÷36);另系爭 2124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為48,300元,抗告人所持應有部分為24分之1,換算公告現 值為432,687.5元(48,3 00×215×1÷24),以上合計為 6,727,443元,上開計算方式,亦為相對人所是認(相對人 因誤載系爭207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致計算金額有異), 有相對人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10頁)。且系爭 假處分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准為假處分之金額為6,728,00 0元,堪認相對人因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尚得 以金錢彌補之,亦即相對人不致因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撤銷而 失卻其保全。至相對人所稱其須在系爭土地供奉林屋牌位, 其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在保留土地而非取得金錢云云,核與其 假處分聲請狀所載內容不符,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 採。 ㈡準此,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其對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而此部分既得以金錢賠償達其聲請假處分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 裁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6,727,443元,及系爭 假處分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金額為6,728, 000元,本院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以6,728,000元為適當。 是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法院就此部分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殊有未 合。 四、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 依同法第536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 處分裁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 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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