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04號
抗 告 人 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6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淑芬
律師
相 對 人 盛達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曾月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
本件之相對人)前遵原法院
94年度裁全字第3634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
幣(下同)3,334,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
第2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對陳俊成、安玲珈
已取得確定
支付命令,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本件之抗告人
)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催告抗告人於20天內
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後,即發函給相對人表明欲向相對人追
究因假扣押造成抗告人之損害,且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物
,並於其後對相對人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之訴,顯見抗告人已
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原裁定不查,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
有不當,
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
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言。」「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
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
,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
行使其權利。」(
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最高
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
四、
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34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提供3,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4年度
存字第2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經原
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故該
訴訟業已終結,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裁定影本、原法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於原審卷
可稽。又相對人已於96年4月12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其權利,抗告人雖於相對
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以後,於96年5月2日另以存證信函向相對
人表示欲追究損害賠償事宜,然卻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不能謂已行使權利。又原法院之准許
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於96年5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
此有原法院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6年
5月28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
上開判例說明,
應認為抗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返還提存物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