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即佳興測量工程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人因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
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 號
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
司)於民國88年6 月30日與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
府)簽訂臺北縣擬定板橋都市計畫(配合文小21)細部計畫
規劃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嗣於94年間就系爭
合約衍生之給付報酬糾紛,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新北市政
府提起訴訟(案列94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本院於99年12
月29日就該案所為之更一審判決(案列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41號)對訴訟標的漏未審查,伊已於100 年1月25日受讓佳
興公司就
本案訴訟標的之
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
定聲請補充判決,求為判命新北市政府再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0,658,871元等語。
三、
經查:
㈠佳興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係主張其與新北市政府締結系爭合
約後,新北市政府一再變更計畫及新增工作,致其於92年6
月完成之細部計畫書,已超出原受任事項之範圍,而依
民法
第547條、第50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新北市政
府給付新增工作之報酬6,342,1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案一審判決新北
市政府應給付佳興公司
上訴人28,350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佳興公司其餘請求。
佳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
上訴駁回
。佳興公司僅就其訴請新北市政府給付1,802,642 元本息之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將前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後,本院更一審判
決
乃判命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佳興公司896,650 元本息,並
駁回佳興公司其餘上訴而全案確定。
㈡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受讓佳興公司對系爭合約之
權利,
業據提出權利讓渡書為憑(見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
12號卷第27頁)。
惟其指摘本院更一審判決對訴訟標的之裁
判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乃主張佳興公司就系爭合約得請
求新北市政府增加給付之報酬數額,就建築師設計部分為6,
456,213元、相關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主要計畫部分為5,127
,658元,扣除新北市政府依本案
確定判決所給付之28,350元
、896,650元後,尚應給付10,658,871元(見聲請人106年2
月2 日提出之書狀),並未明確說明本院更一審判決係就何
項請求漏未裁判,已
難認其聲請有據。況其所主張本院更一
審判決漏未裁判之金額,顯與佳興公司於本案請求給付之金
額有別,就超逾本院更一審判決審理範圍部分,要
非本院更
一審判決所得審究,更不生裁判脫漏之問題。另細觀本院更
一審判決之內容,已就佳興公司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詳述准
、否之理由,亦顯無裁判脫漏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顯
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