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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即佳興測量工程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人因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報酬事 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 號 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 司)於民國88年6 月30日與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 府)簽訂臺北縣擬定板橋都市計畫(配合文小21)細部計畫 規劃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於94年間就系爭 合約衍生之給付報酬糾紛,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新北市政 府提起訴訟(案列94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本院於99年12 月29日就該案所為之更一審判決(案列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41號)對訴訟標的漏未審查,伊已於100 年1月25日受讓佳 興公司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 定聲請補充判決,求為判命新北市政府再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0,658,871元等語。 三、經查: ㈠佳興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與新北市政府締結系爭合 約後,新北市政府一再變更計畫及新增工作,致其於92年6 月完成之細部計畫書,已超出原受任事項之範圍,而依民法 第547條、第50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新北市政 府給付新增工作之報酬6,342,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案一審判決新北 市政府應給付佳興公司上訴人28,350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佳興公司其餘請求。 佳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 。佳興公司僅就其訴請新北市政府給付1,802,642 元本息之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將前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後,本院更一審判 決乃判命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佳興公司896,650 元本息,並 駁回佳興公司其餘上訴而全案確定。 ㈡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受讓佳興公司對系爭合約之 權利,業據提出權利讓渡書為憑(見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 12號卷第27頁)。惟其指摘本院更一審判決對訴訟標的之裁 判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乃主張佳興公司就系爭合約得請 求新北市政府增加給付之報酬數額,就建築師設計部分為6, 456,213元、相關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主要計畫部分為5,127 ,658元,扣除新北市政府依本案確定判決所給付之28,350元 、896,650元後,尚應給付10,658,871元(見聲請人106年2 月2 日提出之書狀),並未明確說明本院更一審判決係就何 項請求漏未裁判,已難認其聲請有據。況其所主張本院更一 審判決漏未裁判之金額,顯與佳興公司於本案請求給付之金 額有別,就超逾本院更一審判決審理範圍部分,要非本院更 一審判決所得審究,更不生裁判脫漏之問題。另細觀本院更 一審判決之內容,已就佳興公司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詳述准 、否之理由,亦顯無裁判脫漏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顯 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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