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即佳興測量工程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9日所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
略以: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於民
國88年6 月30日與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簽訂臺
北縣擬定板橋都市計畫(配合文小21)細部計畫規劃委託服務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嗣於94年間就系爭合約衍生之給付
報酬糾紛,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新北市政府提起訴訟(案列
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鈞院於99 年12月29日就該案所為之
更一審判決(案列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 號)對訴訟標的漏
未審查,聲請人已於100年1月25日受讓佳興公司就
本案訴訟標
的之
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求為
判命新北市政府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658,871元等語。
經查:
㈠佳興公司提起
本件訴訟,係主張其與新北市政府締結系爭合
約後,新北市政府一再變更計畫及新增工作,致其於92 年6
月完成之細部計畫書,已超出原受任事項之範圍,而依
民法
第547條、第505條第1 項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新北市政
府給付新增工作之報酬6,342,1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案一審判決新
北市政府應給付佳興公司28,350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佳興公司其餘請求。
佳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
上訴駁回
。佳興公司僅就其訴請新北市政府給付1,802,642 元本息之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將前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後,本院更一審判
決
乃判命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佳興公司896,650 元本息,並
駁回佳興公司其餘上訴而全案確定。
㈡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受讓佳興公司對系爭合約之
權利,
業據提出權利讓渡書為憑。
惟其指摘本院更一審判決
對訴訟標的之裁判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乃主張佳興公司
就系爭合約得請求新北市政府增加給付之報酬數額,就建築
師設計部分為6,456,213 元、相關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主要
計畫部分為5,127,658 元,扣除新北市政府依本案
確定判決
所給付之28,350元、896,650元後,尚應給付10,658,871 元
,然此部分之主張係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再易字第32 號事件
所為之訴之追加,業據其陳明在卷,
足徵本院更一審判決就
佳興公司之請求並無漏未裁判之情事,已
難認其聲請有據。
且細觀本院更一審判決之內容,已就佳興公司主張之各項訴
訟標的詳述准、否之理由,亦顯無裁判脫漏情事,
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