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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即佳興測量工程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9日所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於民 國88年6 月30日與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簽訂臺 北縣擬定板橋都市計畫(配合文小21)細部計畫規劃委託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於94年間就系爭合約衍生之給付 報酬糾紛,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新北市政府提起訴訟(案列 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鈞院於99 年12月29日就該案所為之 更一審判決(案列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 號)對訴訟標的漏 未審查,聲請人已於100年1月25日受讓佳興公司就本案訴訟標 的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求為 判命新北市政府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658,871元等語。 經查: ㈠佳興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與新北市政府締結系爭合 約後,新北市政府一再變更計畫及新增工作,致其於92 年6 月完成之細部計畫書,已超出原受任事項之範圍,而依民法 第547條、第505條第1 項及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新北市政 府給付新增工作之報酬6,342,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案一審判決新 北市政府應給付佳興公司28,350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佳興公司其餘請求。 佳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 。佳興公司僅就其訴請新北市政府給付1,802,642 元本息之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經最高法院將前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後,本院更一審判 決乃判命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佳興公司896,650 元本息,並 駁回佳興公司其餘上訴而全案確定。 ㈡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受讓佳興公司對系爭合約之 權利,業據提出權利讓渡書為憑。惟其指摘本院更一審判決 對訴訟標的之裁判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乃主張佳興公司 就系爭合約得請求新北市政府增加給付之報酬數額,就建築 師設計部分為6,456,213 元、相關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主要 計畫部分為5,127,658 元,扣除新北市政府依本案確定判決 所給付之28,350元、896,650元後,尚應給付10,658,871 元 ,然此部分之主張係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再易字第32 號事件 所為之訴之追加,業據其陳明在卷,足徵本院更一審判決就 佳興公司之請求並無漏未裁判之情事,已難認其聲請有據。 且細觀本院更一審判決之內容,已就佳興公司主張之各項訴 訟標的詳述准、否之理由,亦顯無裁判脫漏情事,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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