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辛○○
樓
己○○
樓
庚○○
號
丁○○
乙○○
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
2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國防部軍務局有關國防部各一級幕僚及直屬單位之
不動產
管理權責,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移編歸由被上訴人負責,有
國防部令影本在卷
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
院﹞民事卷第13頁),
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丙○○已於96年5月28日死亡,由其
繼承人庚○○、
丁○○、乙○○、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狀、
繼
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
,
併予敘明。
二、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95地號
、795之1及8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早年已由
國防部價購,因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原審共
同
被告羅弘典所有,並經丙○○設定高額
抵押權及
地上權,
惟已由國防部占用數十年。89年間,前國防部軍務局亟需使
用系爭土地以執行「博愛專案」工程,
乃與羅弘典所委任之
代理人即上訴人己○○,以及丙○○於89年6月24日之會議
中達成協議,由國防部以新台幣(下同)2億元補償後,羅
弘典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方,丙○○則應塗銷系
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並經國防部於90年6月16日核定生效,
羅弘典負有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丙○○則負有塗銷他
項權利之義務。
詎羅弘典、丙○○、上訴人己○○與辛○○
,均明知
上開協議之存在,為規避上開義務之履行,竟由己
○○代理羅弘典而與丙○○於90年6月6日虛偽訂立
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再與辛○○
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又於90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辛○○。丙○○等3人所犯偽造文書罪行業經刑事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等之不法行為,造成伊於接管國防部
軍務局之業務後,因無法依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迫於
工程急需,
祇得就系爭土地中之795、800地號二筆土地,改
按徵收程序取得所有權,並給付辛○○補償金3億3,713萬
880元,較原協議金額多付1億3,713萬880元而受有損害(計
算式:3億3,713萬880元-2億元=1億3,713萬880元)。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2項及第226
條第1項規定,主張丙○○、己○○、辛○○應負
共同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與羅弘典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求為命上訴人與羅弘典
連帶給付1億
3,716萬880元,並加計自91年3月16日起
按年息5%計算
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羅弘典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1年10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與羅弘典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之責,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羅弘典亦未上訴,均已確定;
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爰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己○○與丙○○並未於89年6月24日之會議中
與前國防部軍務局達成任何協議,
縱有該協議,已為雙方另
於90年12月6日協議變更由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故伊等
自不負違約及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如依協議內容觀
之,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價款及土地增值稅合計三億七千餘
萬元,遠高於依徵收程序所支付之補償金,並未受有損害等
語,資為
抗辯。原判決命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尚
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
之
聲請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95地號、795之1及800地號
土地,原為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所有,羅弘典委任己○○先
於86年7月21日就系爭土地各設定
債權總額3億元之抵押權予
丙○○,
復於86年7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丙○○,再於
87年3月6日就系爭土地各設定債權總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
予丙○○,又於88年9月2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為
6,143萬848元之地上權予丙○○再於88年10月4日變更權利
價值為3億6,000萬元,但遲至於90年6月6日始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丙○○於90年6月14日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辛○○
,並於90年6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並未塗銷丙○
○之抵押權及地上權,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
台北地院民事卷第14至22、25至39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4154號卷第273至289
、316至319頁)。
㈡系爭土地早年已由國防部價購並占有使用,但並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89年6月24日前國防部軍務局與羅弘典之代理
人己○○、抵押權及地上權人丙○○召開會議,作成結論如
下:「一、所有權人羅弘典先生被授權人(己○○先生)與
抵押權人(丙○○先生)等同意軍方以新台幣二億元補償後
,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方,並塗銷所有土地他項
權利(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所有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所需之
增值稅由軍方負擔。二、……」。
嗣國防部於90年6月13日
以軸載字第003178號令准依上開協議方式辦理,有會議紀
錄、國防部令等影本
可證(見台北地院民事卷第23頁、原審
卷一第37、38頁)。
㈢90年10月26日前國防部軍務局與丙○○及辛○○之複代理人
協調,請
渠等履行89年6月24日之協議未果。90年11月7日再
召開協調會,業主無法接受軍方意見,請軍方依徵收方式辦
理。90年12月6日再召開協調會,因羅弘典未出席,丙○○
請求依徵收方式辦理,該會議結論為:「一、
本案795之1地
號乙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未位於工程範圍內,不辦理
獲得。二、由軍方逕為辦理徵收」。嗣於91年1月29日經台
北市政府公告徵收上開795、800地號土地,總徵收金額為3
億3,713萬880元。有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函影本可查(見
台北地院民事卷第41至47、51頁)。
㈣丙○○與上訴人己○○嗣因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與地
上權,丙○○與辛○○因就系爭土地虛偽簽立買賣契約並移
轉所有權,使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上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將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係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而以93年度上易字
第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判決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
㈤系爭土地原為文教用地,於89年7月25日經編定為公共設施
用地(機關用地),以90年6月13日為基準日,按89年公告
現值估算,其土地增值稅各為:第795號土地3,467萬7,389
元,第795之1號土地15萬1,856元,第800號土地1億3,246萬
8,533元,有台北市政府公告、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土
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
分處函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7、150至151頁)。
五、兩造主要爭執要點為:丙○○與上訴人己○○、辛○○是否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丙○○及原
審共同被告羅弘典與前國防部軍務局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問題之協商,無論是否達成協議並有效締結契約,均屬於
契約當事人之一造是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至
於丙○○與本件上訴人己○○、辛○○有無故意
侵權行為,
則應視丙○○、己○○與辛○○是否明知前國防部軍務局有
意購買系爭土地,而故意以損害該局之利益為目的,為背於
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
而定。亦即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應以
下列事實之有無為斷:丙○○與上訴人己○○、辛○○有無
侵害前國防部軍務局之行為?該等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是否
背於善良風俗?爰分述如后。
㈡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之代理人己○○與丙○○於89年6月24
日與前國防部軍務局達成協議,羅弘典依約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應配合履行塗銷他項權利
登記:
⒈經查前國防部軍務局於89年6月24日在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
理處專案管制室內召開會議,會議主席為聯勤北部地區營產
管理處處長段賢麟,出席者有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丙○○、
所有人羅弘典之代表即上訴人己○○、國防部博愛專案辦公
室代表洪兆亭、聯勤營產工程署林國輝、聯勤北部地區營產
管理處代表許雲華,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
民事卷第23頁)。且證人段賢麟、林國輝亦均證稱係代理國
防部軍務局與會(見本院前審卷第80、81頁)。又有關軍方
購地程序,依國防部88年11月6日軸載字第6595號令所頒
「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規定,核准購地後由需地機關委託
地區營產管理處辦理獲得,需地單位會用地區營管處訂期函
請業主召開協調會,議定地價款及
地上物補償標準,有該規
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頁)。而本件係因國防部
軍務局為執行興建國防部相關單位辦公大樓之博愛專案工程
需用土地,乃依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所定程序,委託聯勤北
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辦理用地獲得,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
因而召開該次會議,亦有國防部軍務局88年9月30日怡惇
字第5187號函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足見
該次會議所達成結論之
合意,係存在於羅弘典、丙○○與前
國防部軍務局之間。
⒉且前國防部軍務局先後於87年12月24日及88年1月18日召開
二次協調會,以辦理包括系爭土地之博愛專案早年價購民地
未過戶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持續與羅弘典及丙○○等協
調取得系爭土地,有該等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卷第81至89頁)。則國防部雖因於88年11月6日頒佈
「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與地區營產管理處成立,而改由
國防部軍務局委託聯勤北區營產管理處協調購地事宜,並於
89 年6月24日召開會議,惟前國防部軍務局為協調取得系爭
土地之
相對人,應為羅弘典及丙○○等所明知。且證人林國
輝證稱:軍方於89年6月24日會議時,曾明白表示是處理博
愛專案用地之事;證人段賢麟並證稱:有於會議中表示其為
國防部軍務局代理人(見本院前審卷第80、82頁),足見丙
○○、己○○並
非不知該次會議是為辦理前國防部軍務局博
愛專案用地取得事宜而召開,並無不知協議相對人為何人之
情形。則上訴人辯稱:軍方與會人員未於會議中提出國防部
軍務局之委託書,前國防部軍務局非該次會議之當事人,
渠
等未與國防部軍務局達成意思之
合致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89年6月24日會議之結論為:「所有權人羅弘典先生被受
授權人(己○○先生)與抵押權人(丙○○先生)等同意軍
方以新台幣二億元補償後,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
方並塗銷所有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所有他項權
利),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由軍方負擔」,丙○○、己○
○並於其上簽名確認,有該會議
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
地院民事卷第23頁),是據此
足證雙方就
標的物及價金等契
約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則依民法第153條規定,
契約即已成立,亦即雙方已成立一方給付補償金二億元,另
一方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塗銷土地他項權利之契約。且上開會
議紀錄既為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所製作,會議結論復經
雙方協調後所達成,除已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外,亦無軍方有
任何反對意思之記載,足認雙方就該會議結論已達成意思合
意。是上訴人辯稱:前國防部軍務局之代理人未於會議結論
上簽名,兩造間就會議結論未達成意思合致云云,亦不足信
。
⒋另兩造固曾於89年5月18日、5月29日就系爭土地問題召開會
議,而89年5月18日會議結論為:「所有權人羅弘典先生
被授權人(己○○先生)與抵押權人(丙○○先生)等同意
軍方以新台幣二億一千二百萬元補償後,立即配合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予軍方並塗銷所有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及地上權
等所有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由軍方負擔。
本紀錄
俟權責單位核定後生效。」而89年5月29日會議結論
,除上開內容外,尚有於產權移轉前先會預告登記、抵押權
人開立商業
本票以
擔保產權之移轉,及如有欠稅款項抵押權
人同意繳清等約定。惟嗣雙方又於89年6月19日召開會議,
其會議結論為「本次會議業主認為其損失過高,不願降低補
償費標準(新台幣二億一千二百萬元)俟再與其他股東協商
後,再予軍方答覆。本案於89年6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再次
召開協調會協商」,有該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台北地檢
署91年度偵字第15473號卷第70至72頁)。則依上開會議記
載觀之,89年5月29日會議應係就89年5月18日之會議結論之
執行細節所為補充,雖已有意思合致,惟因依約定其結論需
俟軍方權責單位核定後始生效,然軍方權責單位不予核定,
89年5月29日之會議結論因之不生效力,雙方乃又於89年6月
19日再次召開會議協商,仍無結果,最後始於89年6月24日
達成意思合致。故上訴人辯稱:89年6月24日會議僅係探詢
式意見交換,並非締約;且非對話要約非於可期待承諾到達
時失效,本件國防部遲至一年後才批准,上訴人之要約已失
效云云,均不可採。
⒌另系爭土地所有人羅弘典並未出席89年12月6日會議,且系
爭土地復已於90年6月22日移轉為辛○○所有,而聯勤北部
地區營產管理處自90年10月23日起即與辛○○及其代理人協
商,90年10月26日及90年11月7日會議亦均係由辛○○委任
之代理人出席會議,且辛○○於90年11月7日會議中表示無
法接受軍方意見,雙方未達成協議,有各該會議紀錄影本在
卷可稽(見臺北地院91年易字第1220號﹝下稱刑事卷﹞第
128至132頁)。是據此足認90年11月7日及90年12月6日之會
議,係因土地所有人變更,前國防部軍務局已無法依原協議
取得系爭土地,而與新所有人辛○○協商解決,非與原所有
人羅弘典重為協商。故上訴人辯稱:若雙方已於89年6月24
日會議意思合致,則該項契約亦已為
嗣後90年11月7日、12
月6日之會議決議所推翻,而由軍方逕為辦理徵收云云,即
不可信。
⒍從而丙○○既參與
前揭89年6月24日會議,且羅弘典之代理
人己○○、丙○○復與前國防部軍務局於該次會議達成協議
,羅弘典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丙○○應塗銷他項權利
登記,故丙○○確實明知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依約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前國防部軍務局,丙○○應配合履行
。至於丙○○與羅弘典間之買賣契約,雖無證據證明係屬虛
偽,然丙○○確實明知羅弘典對於前國防部軍務局負有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丙○○與羅弘典間之買賣契約縱
使真正,亦不能解免丙○○明知羅弘典負有上開債務,進而
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所負之侵權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並不足採。
㈢丙○○與上訴人己○○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前國防部軍務局:
⒈經查上訴人己○○受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之委任,全權處理
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94、794之1、794之2及系爭
三筆土地共六筆土地之各項事宜,明知系爭土地早年已由國
防部價購並占有使用,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國
防部需用該地,始復與羅弘典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己○○遂
自84年間起即代理羅弘典就系爭土地與國防部進行協商。己
○○又於86年7月24日代理羅弘典出賣系爭土地予丙○○,
但丙○○因考量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丙○○與己○○均明知羅弘典與丙○○之間就上開六筆
土地僅有買賣關係,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於86至
88年間,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高額抵押權與地上權,並因共
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而分別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台北地
院91年度易字第1220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
決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3至44、87至90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
⒉又丙○○與己○○均於89年6月24日出席前國防部軍務局所
召開之會議,並均知悉雙方達成協議,於前國防部軍務局補
償二億元後,羅弘典與丙○○應立即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有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台北
地院民事卷第23頁)。且羅弘典雖曾委任己○○於86年7月
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丙○○,但並未立即移轉所有權登記
,而遲至90年間始由己○○代理羅弘典複委任不知情之代書
陳瑞昌,於90年6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業據己○○、
陳瑞昌、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及台北地檢署偵查中陳
稱屬實,有調查及
訊問筆錄可稽(見台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
第4154號卷第34、40、48、1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據此足見丙○○與己○○既明知上開89年6月24日會議已
達成上開協議,卻仍於90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丙○○,其目的顯然在於使羅弘典對於前國防部軍務局
之上開債務陷於不能履行,自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而加損害於前國防部軍務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應屬可信。
⒊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經查羅弘典雖與丙○○於86年7月24日就系
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但因買賣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
效力,故羅弘典復於89年6月24日與前國防部軍務局達成上
開協議,而對該局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自
亦為有效。從而羅弘典雖於90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丙○○,以履行其依86年7月24日與丙○○訂立之
買賣契約義務,但羅弘典依上開89年6月24日協議對前國防
部軍務局所負有之上開義務始終存在,並不因此而
免除,亦
不因丙○○又於90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辛○○而消滅。
易言之,羅弘典先於86年7月24日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丙○○而訂立買賣契約,羅弘典復於89年6月24日
與前國防部軍務局達成上開協議,而對該局負有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義務,則羅弘典先後訂立之二筆債權契約,均屬
同等有效;僅當羅弘典履行其中一項契約義務時,將對另一
契約當事人構成債務不履行。而丙○○若係善意不知羅弘典
為雙重出賣時,固得請求羅弘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
正當行使債權,並無疑義;然而丙○○與己○○事實上參與
並明知羅弘典與前國防部軍務局於89年6月24日達成上開協
議,本應依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前國防部軍務
局,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但丙○○卻仍與羅弘典之代理人
己○○合意為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顯然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不得認為正當。是丙○○與己○○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
㈣丙○○另與上訴人辛○○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前國防部軍務局:
⒈經查丙○○於90年10月26與聯勤北部營產管理處協調時,
自
承辛○○雖不知軍方以前有發價未過戶,但知與軍方有協議
過程;並於93年1月6日在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
賣給辛○○時並沒有土地增值稅,因為地目已經變更了,因
為我當時跟國防部協調是二億……我告訴他說國防部已經協
調好是二億,我以一億八千萬出售給辛○○」等語,有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刑事卷二第144頁)。且辛○○
於90年10月5日、91年5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亦自承
:「丙○○……曾告訴我國防部會以二億多的價錢來徵收,
我認為有點錢可以賺,才買這些地」、「丙○○要把土地賣
給我之前有提到,國防部至少會以新台幣二億元以上來買這
塊土地」等語,並於91年5月6日台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
因為他(指丙○○)急著要錢,說國防部要用兩億元來買,
他又很急需用錢,國防部還沒買,所以我就先跟他買」等語
,有90年10月26日協調會紀錄、調查及訊問筆錄影本可稽(
見台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4154號卷第67頁、166頁反面、
台北地院民事卷第51頁)。是據此足證辛○○亦明知羅弘典
及丙○○與前國防部軍務局間,有前述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
⒉經查羅弘典業於86年7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予丙○○,但丙
○○因考量土地增值稅之負擔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90年間,丙○○因得知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94、
794之2、及系爭土地中之795、800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機關
用地而免徵土地增值稅,始於90年6月6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丙○○竟與辛○○通謀訂立虛偽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辛○○,但辛○○所支付之價金,嗣後回
流至其所開設之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侄黃明仁,並無
真實之價金給付,且丙○○、辛○○亦因共同連續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分
別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台北地院91年度易字第
1220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33至44、87至9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辛○○既未實際給付價金,卻與丙○○就系爭土地締結虛偽
買賣契約,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致使前國防
部軍務局不能依上開89年6月24日協議即時取得該等所有權
,必須另循徵收程序取得其中第795、8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給付辛○○補償金3億3,713萬880元,而較原協議金額多
付1 億3,713萬880元(計算式:3億3,713萬880元-2億元=
1億3,713萬880元)。是據此足證丙○○與辛○○通謀之目
的,顯然在於使羅弘典對於前國防部軍務局所負有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義務陷於不能履行,而從中攫取高於89年6月
24日協議金額之差額1億3,713萬880元等不正利益。是依照
上述說明,自應認為丙○○與辛○○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前國防部軍務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於國防部雖遲至90年6月13日始核准上開89年6月24日協議
,其間延宕將近一年之久,惟此應屬國防部是否對丙○○負
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丙○○理應依法行使權利,定期催告
國防部核准上開協議,若國防部仍不予核准,丙○○即得解
除上開協議,並另行出賣系爭土地予辛○○。但丙○○不循
此途,卻與辛○○通謀為虛偽買賣契約,當然即屬於故意加
損害於國防部,自不得藉口國防部遲延情事,而為
卸責之詞
。且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虛偽登記予辛○○,既然
係以加損害於前國防部軍務局為目的,則丙○○自不得再藉
詞得自由處分其所有權,亦不得假稱係分別履行其與羅弘典
、辛○○間買賣契約為由,而脫免其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因丙○○及上訴人辛○○、己○○之上開行為而受
有損害:
⒈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關土地係於41年間,由前台灣省生產
實驗所價購(該所隸屬當年警備司令部,已於61年間裁撤)
,嗣後於41年7月移交國防大學(原三軍大學)使用,於71
年間,改由國防部軍務局(原總務局)接管。因前台灣省生
產實驗所早年作業疏失,未於發價時辦理該等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嗣後該等土地為「博愛專案」工程用地,經國防部
請求所有人移轉所有權時,所有人均主張時效抗辯,國防部
遂以補償所有人方式,協議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有台北地
檢署於92年10月17日提出「博愛案工程基地內早年發價未過
戶土地處理大事紀要」附件七可查(見台北地院刑事卷、證
物外放)。
⒉而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接管前國防部軍務局業務後,因丙
○○與上訴人辛○○之前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使辛○○於
90年6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雖得訴請塗銷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丙○○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但
因丙○○與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真
正,被上訴人無從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使羅弘
典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亦無從依89年6月24日協議,
請求羅弘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上訴人迫於工程急需
,祇得就系爭土地中之795、800地號二筆土地,改按徵收程
序取得所有權,並給付辛○○補償金3億3,713萬880元,較
原協議金額多付1億3,713萬880元而受有損害(計算式:3億
3,713萬880元-2億元=1億3,713萬880元),有台北市政府
函附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影本在卷可證(見台北地院民事卷第
41至4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丙○○與上訴人己○○、辛○
○應就該等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
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1億3,713萬88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且如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為給付,於其清償範
圍內,上訴人同免責任;若上訴人為連帶給付,於渠等清償
之範圍內,羅弘典亦同免責任,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