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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許智惟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陳繼民律師 被上 訴 人 漢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泰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物 有品質不符之瑕疵,據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 ,並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340萬元之損害,上 開二請求權競合,以單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59萬9,856元,並撤回解除 契約後返還價金之請求,同時追加主張請求減少價金,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價金8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就減少價金 部分,再追加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本 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 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並得予援用,按諸上開規定 ,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減縮及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HARDIN GE立式綜合加工機二台(下稱系爭機器),每台170萬元, 合計340萬元,並於同年12月30日交貨。詎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機器與報價單所記載之品質出入甚大,亦與型錄及要約 書所載不符,系爭機器應具有13kw效力之馬達,惟實際上僅 有11kw之效力,致系爭機器存有功率不足、無法切削,未達 上訴人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依法負有瑕疵擔保責 任,經上訴人多次催促改善,被上訴人均無法解決,爰以起 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返還所給付之價金340萬元。又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 器完全不能使用,與契約約定不符,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 屢催修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買賣 價金340萬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開返還價金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競合,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9萬9,856元本息,另撤回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請求,同 時追加請求減少價金8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80萬元予上 訴人,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萬9,8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並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從未就系 爭機器之品質為任何保證,亦無任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系爭機器依其物之性質,非屬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瑕疵之 情形,依上訴人所提客戶抱怨調查表可知,上訴人於95年3 月間即知,上訴人顯未善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斟酌一般 交易習慣,應認已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視為已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系爭機器係於94年12月間交付,上訴人 遲至95年11月9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為瑕疵通知,甚至於96年7 月9日始提起本訴,更遲於100年11月21日始行使價金減少請 求權,顯已逾六個月或五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又上訴人 主張之瑕疵非屬不能補正,不得適用不完全給付依給付不能 之規定為請求,且上訴人未善盡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復 怠於發現瑕疵後六個月內請求補正,已喪失依不完全給付請 求補正之權利,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權利;上訴人已 使用系爭機器超過6年,再為本件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並 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係以系爭機器進行模組加工為業 ,本應支出相當之人力、刀具及電費等營業成本,上訴人無 從證明該損失確係因系爭機器之瑕疵所致,或僅係其日常營 運所必須支出之營運成本,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均為金字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字公司)之支出,不能證明上訴人 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曾於94年11月18日簽訂契約,由上訴人各以170萬元 購買「德製齒輪箱」及「12,000rpm」兩款之立式綜合加工 機即系爭機器,總價為34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支付訂 金68萬元,並於94年12月間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 另金字公司與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 於95年1月26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金字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器,分期總價款為329萬4,000元, 並已向經濟部工業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被上訴人於95 年2月20日開立買賣價金為390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歐 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則開具面額為297萬1,429元、95年4 月22日到期之支票以代清償等事實,有合約書、報價單、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經濟部工業局95年3月2 1日工中字第09505089021號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38 -41、56、119、120、153-1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㈡第22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馬達效力不足之瑕 疵,應減少價金80萬元,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存有功率不足、無法切削之瑕疵乙節,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系爭機器型錄、系爭機器照 片、ファナツワ株式会社2004年10月目錄(原審卷第8頁、本 院卷㈠第10、100-108頁、㈡第150-158頁)為證,並援引本 院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之鑑 定報告(本院卷㈠第167-235頁)為據。經查,兩造雖未於買 賣合約書中約定系爭機器之主軸功率輸出及扭力輸出之規格 ,然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機器為HARDINGE立式綜合加工機VM C1000Ⅱ型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94年9月27 日出具之報價單所載,該型式機器主軸最大馬力為17.3hp/1 3kw(原審卷第8頁),再依系爭機器製造商漢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廷公司)之型錄所示,該型式機器之主軸最大馬力亦 為17.3hp/13kw、扭力為82.7N-m(本院卷㈠第10頁),在兩造 就主軸最大輸出功率及扭力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參諸消費 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確保其所出具之報價單 及製造型錄內容之真實,即以報價單及型錄所載之主軸最大 馬力17.3hp/13kw、扭力為82.7N-m為兩造約定之規格,並以 之判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符合上開規格之品質 。次查,系爭機器馬達上黏貼之名牌所示最大馬力僅為11kw (本院卷㈡第101頁、㈡第158頁),又系爭機器所使用之馬達 為「αiI8/8000」、編號「A06B-1407-B150」,該型號馬達 與「α8/8000」為相同規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發那科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那科公司)96年7月31日函文在卷可 稽(本院卷㈠第38頁),而觀諸該主軸馬達製造商ファナツク 株式会社2004年10月目錄所示,該馬達在主軸以轉速1500~6 000rpm下,馬達輸出功率為11kw,轉速8000rp為7.5kw,但 最大容許時間為30分鐘(本院卷㈠第102-108頁),並無超過1 3kw者,復經本院委託臺經院就系爭機器之主軸功率及單位 切屑移除量為鑑定,經鑑定結果主軸功率輸出及主軸扭力輸 出最大值部分,以切削方式測試,系爭機器中未裝設有齒輪 箱者,主軸最大輸出功率為11.207kw、最大輸出扭力為50.0 2N-m;單位時切屑移除量以切削方式測試,系爭機器中未裝 設有齒輪箱者,馬達於主軸速度1300rpm與2250rpm轉速下銑 削工件,切削時間經過0.0446 min(分)後,裝設有齒輪箱者 ,馬達於主軸速度1300rpm與1500rpm轉速下銑削工件,切削 時間經過0.3125 min(分)後,機台均產生過負荷alarm無法 繼續切削而停止運作,與馬達名牌上標示30分鐘之容許範圍 相去甚遠,無法計算有效的切削量,推估其原因為驅動馬達 之變頻器驅動能力不足,無法輸出高功率之電流而導致設備 跳脫,造成設備無法正常工作,有臺經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67-23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 有功率不足、無法切削之瑕疵乙節,應為足取。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之主軸馬達,配合該款馬達所使用「 A06B-611x-H015#H550」之主軸驅動器,依照主軸參數表所 列不同的參數設定,可分別產生7.5kw/11kw/13kw之輸出功 率,且經鑑定結果以「動力機」進行檢測,確認最大輸出功 率已達13kw,扭力亦符合82.7N-m云云,並提出發那科公司 96年7月31日函文(本院卷㈠第38頁)為證。惟查,觀諸發那 科公司函文及鑑定報告所載,依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之方式, 可使系爭機器之馬達輸出功率達13kw,然鑑定報告於鑑定說 明章即已說明主軸定義,可分以「機器整體」為觀點定義主 軸,以系爭機器而言,即係以馬達銜接後,用以連接後端刀 具進行如何切削處理之主軸,另則以「動力源」為觀點定義 主軸,即係馬達本身之主軸(本院卷㈠第180-182頁),二種 定義不同,測試結果即不相同。查系爭機器之製造商漢廷公 司之型錄及被上訴人之報價單,關於「最大主軸馬力」或「 主軸最大馬力」並未說明係指馬達本身之主軸或機器以馬達 銜接後連接後端刀具之主軸,按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況上訴人購買 系爭機器係做切削之用,其所在意者當係指機器整體之最大 輸出功率,而非馬達本身之最大輸出功率,自非得以系爭機 器以「動力機」即馬達主軸本身之測試結果,認系爭機器之 最大輸出功率可達13kw,而謂無功率不足之瑕疵。又系爭機 器中裝設有齒輪箱者,其主軸最大輸出功率為14.166kw、最 大輸出扭力為104.11N-m,高於13kw、82.7N-m,固符合被上 訴人之報價單及漢廷公司之型錄,然未裝設有齒輪箱者,主 軸最大輸出功率為11.207kw、最大輸出扭力為50.02N-m,顯 低於13kw、82.7N-m,而有品質不符之瑕疵,是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其報價單有效期間為30日,該報價單所載日 期為94年9月27日,兩造係於94年11月18日訂約,該報價單 已失效,且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器非標準型機器,一台加裝 變速齒輪箱之機器,其扭力表現明顯優於標準型,另一台變 更為12,000rpm主軸,其最大扭力至多僅為標準型之2/3,乃 機器本身之物理特性使然,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機器時,業 已向上訴人說明,而系爭機器已使用六年,無從確知參數設 定是否遭不當調整,且經長期之加工切削、零件消耗及磨損 等因素,可能導致效率下降,又因受測試材料、刀具及參數 設定等原因造成效率耗損,而鑑定單位所使用之切削路徑為 「四方型連續循環」,此種切削路徑必於轉折處產生過大之 切削體積,造成切削停止,此與製造商所採用單方向單趟切 削之方式不同,故鑑定報告此部分並不足採云云。然查,上 訴人所購買系爭機器為HARDINGE立式綜合加工機VMC1000Ⅱ 型式,與報價單及漢廷公司之型錄所載相同,足見報價單上 所載主軸最大馬力13kw,並不會因報價單逾30日而有不同。 又系爭機器雖經上訴人長期使用,惟於鑑定前被上訴人曾表 示系爭機器已銷售多年,建議更換皮帶,以免皮帶鬆弛影響 切削效率,經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更換皮帶後測試, 而裝設齒輪箱者,被上訴人並未建議進行其他零件更換,而 測試刀具與材料,由鑑定機構以型錄上所規範所載準備,於 檢測前已告知兩造,兩造均無異議,有臺經院101年1月12日 (101)經研堯字第0100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24-125頁 ),可知鑑定機構於鑑定前已使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亦 就皮帶予以更換,其他未再表示意見,其於鑑定結果出具後 再以受測試材料、刀具及參數設定等因素,主張鑑定結果不 足採云云,並非足取。再系爭機器隨時間增長而出現老化與 輸出效能降低等現象相對明顯,惟在正常操作及固定維護下 ,應可使用10-15年,有鑑定報告所載可按(本院卷㈠第209 、214頁),被上訴人稱無從確知系爭機器參數設定是否遭不 當調整,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不足憑採。況本件鑑定報告已 詳述其檢測方法、檢測設備與檢測步驟,在檢測方式之輸出 功率部分,已扣除馬達損失與機械傳動損失,馬達損失包含 銅損、鐵損與機械旋轉損失,機械傳動損失包含摩擦損失與 機械能量傳動損失;在切削移除量部分,以機台目錄之最佳 參數條件設定,進行實際切削與計算切屑移除量(本院卷㈠ 第185-191頁),兩造均派員參與鑑定,對於檢測方法、檢測 設備與檢測步驟,並無意見,另觀諸系爭機器之型錄並無切 削方法之限制,難謂鑑定人所採之「四方型連續循環」切削 路徑方式,並不適當,而系爭機器之切削移除量部分,以切 削方式測試,系爭機器中未裝設有齒輪箱者,馬達於主軸速 度1300rpm與2250rpm轉速下銑削工件,切削時間經過0.0446 min,系爭機器中裝設有齒輪箱者,馬達於主軸速度1300rp m與1500rpm轉速下銑削工件,切削時間經過0.3125 min後, 機台均產生過負荷alarm無法繼續切削而停止運作,業如前 開⒈所述,亦即均未達一分鐘,即已停止運作,實際上尚未 切削至轉折位置,亦有臺經院上開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㈡ 第124頁),顯與鑑定方法所採「四方型連續循環」切削路徑 方式無關。另被上訴人稱加裝變速齒輪箱之機器,其扭力表 現明顯優於標準型,另一台變更為12,000rpm主軸,其最大 扭力至多僅為標準型之2/3,係機器本身之物理特性使然, 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機器時,業已向上訴人說明乙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更何 況無論如何,依鑑定結果所示,系爭機器主軸馬達於容許之 1300rpm與2250rpm、1300rpm與1500rpm轉速下銑削工件,均 未達一分鐘即停止運作,實難謂無瑕疵。是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均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價少價金80萬元,並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 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 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參照)。故價金減少請求 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而依其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亦可資 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請求減少 價金8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減少之價金 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21日始主張請求減少價 金80萬元(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28-35頁),距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30日交付系爭機器(原審卷第3頁), 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自物交付時起五年之期間,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消滅等語,即為足取。從 而,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0萬元,並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 本息,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稱依民法第365條之立法理由,解除權或請求權自 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為使權利狀態早日安 定,本件上訴人自知悉系爭機器有瑕疵後,多次向被上訴人 反應,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延 續,兩造間之權利狀態並未陷於不安之狀態,且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返還全部價金,俟變更為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返還一 部價金,僅係請求返還金額之縮減,故無逾五年之除斥期間 云云。然按諸前開⒈之說明,解除契約與減少價金,在實體 法上為不同之權利,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二者僅 能擇一行使,並非僅係請求範圍大小不同而已,且民法第36 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既係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自無上訴 人慮其解除契約目的不達,逾自物交付時起五年後,得再為 主張減少價金之理,上訴人上開所稱,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有 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 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種類之債在 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之問題。 ⒉本件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功率不足、無法切削之瑕疵,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為銷售系爭機器之經銷商,其所交付之系 爭機器存有上開瑕疵,即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難謂無不 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器之瑕 疵存在於契約成立前,且屬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惟查 ,本件兩造係於94年11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所訂購 者非製造商漢廷公司型錄上所載之標準型機器,一台裝設有 德製齒輪箱,一台主軸轉速變更為12,000rpm,為被上訴人 所是認,而系爭機器係於94年12月23日出廠,有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8-39頁),則上開瑕疵顯係於契 約成立後始發生,又系爭機器雖非被上訴人所製造,但其為 系爭機器之經銷商,就出售之商品本應擔保具有約定之品質 ,有了解出售之商品能否達到約定品質之義務,尚難以系爭 商品非其所製造而謂不可歸責,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害之損害,係因系爭機器功率不足,致上 訴人直接鑽孔改以小口徑鑽孔,再慢速以圓形切割至需要直 徑,此一方式需額外耗費人力、電費及刀具費,與一般損害 賠償大相逕庭,證明所受損害顯有重大困難,僅能以一套模 組推估額外花費之工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額外增加工時463.3小 時、加班費54萬6,941元、刀具耗損80萬1,522元、電費25萬 1,393元,合計受有159萬9,856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佑達 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沖模設計專家LifeCAD」軟體封面、 模組計算工時資料、刀具支出費用明細及單據、水電費用支 出明細及單據、加班費支出明細(本院卷㈡第36-105、159-1 87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機器係交付金字 公司收受、使用(原審卷第78-79、110頁),再觀諸上訴人所 提出之存證信函、與漢廷公司及被上訴人往來函文、客戶抱 怨調查表(原審卷第9-27頁),均係金字公司所出具,金字公 司嗣後因融資關係,復就系爭機器與歐力士公司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78、110頁、本院卷 ㈢第3-4頁),顯見系爭機器自交付時起確由金字公司所使用 ,而上訴人上開所提出增加工時、加班費、刀具、水電費等 單據,又皆為金字公司所支出,顯與上訴人無關,不能以之 證明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 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其他損害,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即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購買系 爭機器時為金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為登記負責人,其自 得以金字公司因系爭機器功率不足所受之損害,依不完全給 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法人與其負 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之資產與負債, 並非與股東乃至負責人之資產與負債,股東或負責人之資產 與負債,亦非屬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是金字公司縱有因系爭 機器功率不足而增加工時等支出,上訴人並非得以金字公司 所受損害,主張為自己之損害,加以主張,其上開所稱,自 非可採。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依其文義, 必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為適用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就減少價金80萬元部分,復追加以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365條於89年4月21日修正增訂自物交 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之立法理由,係在「為使權利狀態早 日安定」,參酌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庭會議討論「定作人 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 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決 議:「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 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 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 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之精神,應為相同之解釋,即 買受人於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非得再依不完 全給付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所主張減少價金之損害,是上 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之價金 80萬元,即非有據。況依上訴人所述簽約購買系爭機器當時 ,因金字公司尚在籌設中未成立,始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 簽約,其後金字公司因融資貸款關係,就系爭機器與歐力士 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審卷第78、110頁),歐力士公 司因此代金字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未付價款,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有歐力士公司與金字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出具與歐力士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歐力士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 之支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8-39、41、56、119頁),則系爭 機器除訂金之外之價金,顯係由歐力士公司代償,再由金字 公司償還予歐力士公司,顯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支出超出260 萬元即80萬元價金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 ,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59萬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請求減少 價金8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80 萬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復追加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80萬元 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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