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許智
惟
訴訟
代理人 林誌誠
律師
陳繼民律師
被
上 訴 人 漢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泰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蔡佳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
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物
有品質不符之瑕疵,據以解除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
,並主張被上訴人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340萬元之損害,
上
開二
請求權競合,以單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
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59萬9,856元,並撤回
解除
契約後返還價金之請求,同時追加主張請求減少價金,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價金8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就減少價金
部分,再追加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本
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
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並得予援用,按諸上開規定
,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減縮及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HARDIN
GE立式綜合加工機二台(下稱
系爭機器),每台170萬元,
合計340萬元,並於同年12月30日交貨。
詎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機器與報價單所記載之品質出入甚大,亦與型錄及要約
書
所載不符,系爭機器應具有13kw效力之馬達,惟實際上僅
有11kw之效力,致系爭機器存有功率不足、無法切削,未達
上訴人使用目的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依法負有
瑕疵擔保責
任,經上訴人多次催促改善,被上訴人均無法解決,
爰以
起
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返還所給付之價金340萬元。又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
器完全不能使用,與契約約定不符,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
屢催修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買賣
價金340萬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開返還價金及
損害賠
償請求權競合,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9萬9,856元本息,另撤回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請求,同
時追加請求減少價金8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減少之價金,或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80萬元予上
訴人,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萬9,8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並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從未就系
爭機器之品質為任何保證,亦無任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系爭機器依其物之性質,非屬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瑕疵之
情形,依上訴人所提客戶抱怨調查表可知,上訴人於95年3
月間即知,上訴人顯未善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斟酌一般
交易習慣,應認已依通常程序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視為已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系爭機器係於94年12月間交付,上訴人
遲至95年11月9日始寄發
存證信函為瑕疵通知,甚至於96年7
月9日始提起本訴,更遲於100年11月21日始行使價金減少請
求權,顯已逾六個月或五年除斥
期間而不得行使。又上訴人
主張之瑕疵非屬不能補正,不得
適用不完全給付依給付不能
之規定為請求,且上訴人未善盡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復
怠於發現瑕疵後六個月內請求補正,已喪失依不完全給付請
求補正之權利,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權利;上訴人已
使用系爭機器超過6年,再為
本件之請求有違
誠信原則,並
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係以系爭機器進行模組加工為業
,本應支出相當之人力、刀具及電費等營業成本,上訴人無
從證明該損失確係因系爭機器之瑕疵所致,或僅係其日常營
運所必須支出之營運成本,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均為金字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字公司)之支出,不能證明上訴人
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曾於94年11月18日簽訂契約,由上訴人各以170萬元
購買「德製齒輪箱」及「12,000rpm」兩款之立式綜合加工
機即系爭機器,總價為34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支付訂
金68萬元,並於94年12月間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
另金字公司與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
於95年1月26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金字公司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器,分期總價款為329萬4,000元,
並已向經濟部工業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被上訴人於95
年2月20日開立買賣價金為390萬元(含稅)之統一發票予歐
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則開具面額為297萬1,429元、95年4
月22日到期之支票以代清償等事實,有合約書、報價單、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經濟部工業局95年3月2
1日工中字第09505089021號公告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6-8、38
-41、56、119、120、153-1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㈡第22頁反面),應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馬達效力不足之瑕
疵,應減少價金80萬元,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存有功率不足、無法切削之瑕疵乙節,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系爭機器型錄、系爭機器照
片、ファナツワ株式会社2004年10月目錄(原審卷第8頁、本
院卷㈠第10、100-108頁、㈡第150-158頁)為證,並援引本
院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之鑑
定報告(本院卷㈠第167-235頁)為據。經查,兩造雖未於買
賣合約書中約定系爭機器之主軸功率輸出及扭力輸出之規格
,然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機器為HARDINGE立式綜合加工機VM
C1000Ⅱ型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94年9月27
日出具之報價單所載,該型式機器主軸最大馬力為17.3hp/1
3kw(原審卷第8頁),再依系爭機器製造商漢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廷公司)之型錄所示,該型式機器之主軸最大馬力亦
為17.3hp/13kw、扭力為82.7N-m(本院卷㈠第10頁),在兩造
就主軸最大輸出功率及扭力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
參諸消費
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確保其所出具之報價單
及製造型錄內容之真實,即以報價單及型錄所載之主軸最大
馬力17.3hp/13kw、扭力為82.7N-m為兩造約定之規格,並以
之判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符合上開規格之品質
。次查,系爭機器馬達上黏貼之名牌所示最大馬力僅為11kw
(本院卷㈡第101頁、㈡第158頁),又系爭機器所使用之馬達
為「αiI8/8000」、編號「A06B-1407-B150」,該型號馬達
與「α8/8000」為相同規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發那科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那科公司)96年7月31日函文
在卷可
稽(本院卷㈠第38頁),而
觀諸該主軸馬達製造商ファナツク
株式会社2004年10月目錄所示,該馬達在主軸以轉速1500~6
000rpm下,馬達輸出功率為11kw,轉速8000rp為7.5kw,但
最大容許時間為30分鐘(本院卷㈠第102-108頁),並無超過1
3kw者,復經本院委託臺經院就系爭機器之主軸功率及單位
切屑移除量為鑑定,經鑑定結果主軸功率輸出及主軸扭力輸
出最大值部分,以切削方式測試,系爭機器中未裝設有齒輪
箱者,主軸最大輸出功率為11.207kw、最大輸出扭力為50.0
2N-m;單位時切屑移除量以切削方式測試,系爭機器中未裝
設有齒輪箱者,馬達於主軸速度1300rpm與2250rpm轉速下銑
削工件,切削時間經過0.0446 min(分)後,裝設有齒輪箱者
,馬達於主軸速度1300rpm與1500rpm轉速下銑削工件,切削
時間經過0.3125 min(分)後,機台均產生過負荷alarm無法
繼續切削而停止運作,與馬達名牌上標示30分鐘之容許範圍
相去甚遠,無法計算有效的切削量,推估其原因為驅動馬達
之變頻器驅動能力不足,無法輸出高功率之電流而導致設備
跳脫,造成設備無法正常工作,有臺經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67-235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
有功率不足、無法切削之瑕疵乙節,應為足取。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之主軸馬達,配合該款馬達所使用「
A06B-611x-H015#H550」之主軸驅動器,依照主軸參數表所
列不同的參數設定,可分別產生7.5kw/11kw/13kw之輸出功
率,且經鑑定結果以「動力機」進行檢測,確認最大輸出功
率已達13kw,扭力亦符合82.7N-m
云云,並提出發那科公司
96年7月31日函文(本院卷㈠第38頁)為證。
惟查,觀諸發那
科公司函文及鑑定報告所載,依被上訴人上開
所稱之方式,
可使系爭機器之馬達輸出功率達13kw,然鑑定報告於鑑定說
明章即已說明主軸定義,可分以「機器整體」為觀點定義主
軸,以系爭機器而言,即係以馬達銜接後,用以連接後端刀
具進行如何切削處理之主軸,另則以「動力源」為觀點定義
主軸,即係馬達本身之主軸(本院卷㈠第180-182頁),二種
定義不同,測試結果即不相同。查系爭機器之製造商漢廷公
司之型錄及被上訴人之報價單,關於「最大主軸馬力」或「
主軸最大馬力」並未說明係指馬達本身之主軸或機器以馬達
銜接後連接後端刀具之主軸,按諸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況上訴人購買
系爭機器係做切削之用,其所在意者當係指機器整體之最大
輸出功率,
而非馬達本身之最大輸出功率,自非得以系爭機
器以「動力機」即馬達主軸本身之測試結果,認系爭機器之
最大輸出功率可達13kw,而謂無功率不足之瑕疵。又系爭機
器中裝設有齒輪箱者,其主軸最大輸出功率為14.166kw、最
大輸出扭力為104.11N-m,高於13kw、82.7N-m,固符合被上
訴人之報價單及漢廷公司之型錄,然未裝設有齒輪箱者,主
軸最大輸出功率為11.207kw、最大輸出扭力為50.02N-m,顯
低於13kw、82.7N-m,而有品質不符之瑕疵,是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其報價單有效期間為30日,該報價單所載日
期為94年9月27日,兩造係於94年11月18日訂約,該報價單
已失效,且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器非標準型機器,一台加裝
變速齒輪箱之機器,其扭力表現明顯優於標準型,另一台變
更為12,000rpm主軸,其最大扭力至多僅為標準型之2/3,
乃
機器本身之物理特性使然,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機器時,業
已向上訴人說明,而系爭機器已使用六年,無從確知參數設
定是否遭不當調整,且經長期之加工切削、零件消耗及磨損
等因素,可能導致效率下降,又因受測試材料、刀具及參數
設定等原因造成效率耗損,而鑑定單位所使用之切削路徑為
「四方型連續循環」,此種切削路徑必於轉折處產生過大之
切削體積,造成切削停止,此與製造商所採用單方向單趟切
削之方式不同,故鑑定報告此部分並不足採云云。然查,上
訴人所購買系爭機器為HARDINGE立式綜合加工機VMC1000Ⅱ
型式,與報價單及漢廷公司之型錄所載相同,足見報價單上
所載主軸最大馬力13kw,並不會因報價單逾30日而有不同。
又系爭機器雖經上訴人長期使用,
惟於鑑定前被上訴人曾表
示系爭機器已銷售多年,建議更換皮帶,以免皮帶鬆弛影響
切削效率,經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更換皮帶後測試,
而裝設齒輪箱者,被上訴人並未建議進行其他零件更換,而
測試刀具與材料,由鑑定機構以型錄上所規範所載準備,於
檢測前已告知兩造,兩造均無
異議,有臺經院101年1月12日
(101)經研堯字第01007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㈡第124-125頁
),可知鑑定機構於鑑定前已使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亦
就皮帶
予以更換,其他未再表示意見,其於鑑定結果出具後
再以受測試材料、刀具及參數設定等因素,主張鑑定結果不
足採云云,並非足取。再系爭機器隨時間增長而出現老化與
輸出效能降低等現象相對明顯,惟在正常操作及固定維護下
,應可使用10-15年,有鑑定報告所載
可按(本院卷㈠第209
、214頁),被上訴人稱無從確知系爭機器參數設定是否遭不
當調整,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不
足憑採。況本件鑑定報告已
詳述其檢測方法、檢測設備與檢測步驟,在檢測方式之輸出
功率部分,已扣除馬達損失與機械傳動損失,馬達損失包含
銅損、鐵損與機械
旋轉損失,機械傳動損失包含摩擦損失與
機械能量傳動損失;在切削移除量部分,以機台目錄之最佳
參數條件設定,進行實際切削與計算切屑移除量(本院卷㈠
第185-191頁),兩造均派員參與鑑定,對於檢測方法、檢測
設備與檢測步驟,並無意見,另觀諸系爭機器之型錄並無切
削方法之限制,
難謂鑑定人所採之「四方型連續循環」切削
路徑方式,並不適當,而系爭機器之切削移除量部分,以切
削方式測試,系爭機器中未裝設有齒輪箱者,馬達於主軸速
度1300rpm與2250rpm轉速下銑削工件,切削時間經過0.0446
min,系爭機器中裝設有齒輪箱者,馬達於主軸速度1300rp
m與1500rpm轉速下銑削工件,切削時間經過0.3125 min後,
機台均產生過負荷alarm無法繼續切削而停止運作,業如前
開⒈所述,亦即均未達一分鐘,即已停止運作,實際上尚未
切削至轉折位置,亦有臺經院上開函文在卷
可證(本院卷㈡
第124頁),顯與鑑定方法所採「四方型連續循環」切削路徑
方式無關。另被上訴人稱加裝變速齒輪箱之機器,其扭力表
現明顯優於標準型,另一台變更為12,000rpm主軸,其最大
扭力至多僅為標準型之2/3,係機器本身之物理特性使然,
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機器時,業已向上訴人說明乙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更何
況無論如何,依鑑定結果所示,系爭機器主軸馬達於容許之
1300rpm與2250rpm、1300rpm與1500rpm轉速下銑削工件,均
未達一分鐘即停止運作,實難謂無瑕疵。是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均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價少價金80萬元,並依
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
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買賣之
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
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
訴訟標的(
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
參照)。故價金減少請求
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而依其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亦
可資
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請求減少
價金8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減少之價金
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21日始主張請求減少價
金80萬元(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28-35頁),距上訴人所稱
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30日交付系爭機器(原審卷第3頁),
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自物交付時起五年之期間,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已消滅等語,即為足取。從
而,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0萬元,並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元
本息,
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稱依民法第365條之立法理由,解除權或請求權自
物交付時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為使權利狀態早日安
定,本件上訴人自知悉系爭機器有瑕疵後,多次向被上訴人
反應,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係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延
續,兩造間之權利狀態並未陷於不安之狀態,且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返還全部價金,
俟變更為主張減少價金請求返還一
部價金,僅係請求返還金額之縮減,故無逾五年之除斥期間
云云。然按諸前開⒈之說明,解除契約與減少價金,在實體
法上為不同之權利,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二者僅
能擇一行使,並非僅係請求範圍大小不同而已,且民法第36
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既係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自無上訴
人慮其解除契約目的不達,逾自物交付時起五年後,得再為
主張減少價金之理,上訴人上開所稱,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有
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
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
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
種類之債在
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
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之問題。
⒉本件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功率不足、無法切削之瑕疵,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為銷售系爭機器之經銷商,其所交付之系
爭機器存有上開瑕疵,即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難謂無不
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器之瑕
疵存在於契約成立前,且屬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惟查
,本件兩造係於94年11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所訂購
者非製造商漢廷公司型錄上所載之標準型機器,一台裝設有
德製齒輪箱,一台主軸轉速變更為12,000rpm,為被上訴人
所是認,而系爭機器係於94年12月23日出廠,有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在卷
足稽(原審卷第38-39頁),則上開瑕疵顯係於契
約成立後始發生,又系爭機器雖非被上訴人所製造,但其為
系爭機器之經銷商,就出售之商品本應擔保具有約定之品質
,有了解出售之商品能否達到約定品質之義務,尚難以系爭
商品非其所製造而謂不可歸責,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害之損害,係因系爭機器功率不足,致上
訴人直接鑽孔改以小口徑鑽孔,再慢速以圓形切割至需要直
徑,此一方式需額外耗費人力、電費及刀具費,與一般損害
賠償大相逕庭,證明所受損害
顯有重大困難,僅能以一套模
組推估額外花費之工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審酌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額外增加工時463.3小
時、加班費54萬6,941元、刀具耗損80萬1,522元、電費25萬
1,393元,合計受有159萬9,856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佑達
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沖模設計專家LifeCAD」軟體封面、
模組計算工時資料、刀具支出費用明細及單據、水電費用支
出明細及單據、加班費支出明細(本院卷㈡第36-105、159-1
87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系爭機器係交付金字
公司收受、使用(原審卷第78-79、110頁),再觀諸上訴人所
提出之存證信函、與漢廷公司及被上訴人往來函文、客戶抱
怨調查表(原審卷第9-27頁),均係金字公司所出具,金字公
司
嗣後因融資關係,復就系爭機器與歐力士公司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78、110頁、本院卷
㈢第3-4頁),顯見系爭機器自交付時起確由金字公司所使用
,而上訴人上開所提出增加工時、加班費、刀具、水電費等
單據,又皆為金字公司所支出,顯與上訴人無關,不能以之
證明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
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其他損害,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即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購買系
爭機器時為金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現為登記負責人,其自
得以金字公司因系爭機器功率不足所受之損害,依不完全給
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法人與其負
責人在
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之資產與負債,
並非與股東乃至負責人之資產與負債,股東或負責人之資產
與負債,亦非屬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是金字公司
縱有因系爭
機器功率不足而增加工時等支出,上訴人並非得以金字公司
所受損害,主張為自己之損害,加以主張,其上開所稱,自
非可採。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惟依其文義,
必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為適用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就減少價金80萬元部分,復追加以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365條於89年4月21日修正增訂自物交
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之立法理由,係在「為使權利狀態早
日安定」,
參酌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庭會議討論「定作人
對於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
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決
議:「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
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
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
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之精神,應為相同之解釋,即
買受人於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非得再依不完
全給付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所主張減少價金之損害,是上
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之價金
80萬元,即非有據。況依上訴人所述簽約購買系爭機器當時
,因金字公司尚在籌設中未成立,始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
簽約,其後金字公司因融資貸款關係,就系爭機器與歐力士
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審卷第78、110頁),歐力士公
司因此代金字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未付價款,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有歐力士公司與金字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出具與歐力士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歐力士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
之支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8-39、41、56、119頁),則系爭
機器除訂金之外之價金,顯係由歐力士公司代償,再由金字
公司償還予歐力士公司,顯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支出超出260
萬元即80萬元價金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
,亦非可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59萬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請求減少
價金8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80
萬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復追加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80萬元
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