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宇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9月2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股東戶號45號),被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
○路○ 段○○號10樓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會
中伊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表冊未盡詳實,且未逐一記載備供
出售金融資產明細資訊,
乃於臨時動議提案「請求依公司法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選任檢查人查核公司表冊,並要求董事
會成員於
本案依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迴避」(下稱系爭臨
時動議提案),經在場股東甲○○(股東戶號49號)及何佩
珊(股東戶號50號,委託林俊宏)附議而成案。依公司法第
22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35條及第66條第3 項規定,公司
相關表冊係由董事會所造具及簽署,該董事會成員自不可能
質疑相關表冊內容。又檢查人之選任,係為查核公司董事會
及經營階層所造具之表冊,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於選任
檢查人之提議,具有公司董事身分之股東應迴避不得加入表
決,且依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
數不得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詎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
動議提案表決時,竟無視於公司相關表冊均為董事會成員所
製作,任由與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
司利益
之虞之具有董事會成員身分之股東(包括上誼文化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誼公司〉、如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如海公司〉、信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
〉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為代表法人股東上誼公司
執行董事職務之人〉,因故請假,指定郭立人代理)加入表
決,並作成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未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 項規定。
爰依公司法
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不同原因事實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即各別構成不同之撤
銷事由(
撤銷訴權),法院應分別審理,其除斥
期間之遵守
與否,亦應分別判斷。上訴人於97年7 月14日提起
本件訴訟
時,僅泛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反
法令之情形,而未具體指摘違反法令之情形為何,縱令其事
後於97年8月22日另具狀補陳系爭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
惟依
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計算除斥
期間,而
斯時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系爭股東常會於進行
「承認96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派案」事項時,包括上訴人
在內之股東均無
異議承認並照案通過,依公司法第231 條前
段規定,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
監察人之責任,
嗣上訴人再
於臨時動議程序提出系爭臨時動議提案,顯然
於法不合。系
爭臨時動議提案並未要求乙○○以個人身分
持有公司之股份
數不得加入表決,且表決時未具體敘明各董事有何應迴避不
得加入表決之利害關係及
法律依據,上訴人亦未當場表示異
議。乙○○係以上誼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伊董事、董事長
,就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有無自身利害關係,應以其所代表之
法人股東為認定標準,與其個人持股無關。縱認系爭臨時動
議提案出席之董事均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且不得行使表決
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扣除當日出席之
全體董事持有股份數後,反對該提案之表決權數仍高於贊成
該提案之表決權數。又系爭決議縱經法院撤銷,亦僅係回復
至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未經表決之狀態,且僅生上訴人得否於
日後之股東會再提出相同之提案,然伊97年度之股東常會已
結束,無法再行表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意義。又縱
認伊有違反董事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情形,然其事實
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應駁回
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承
認及討論事項」第1案即96年度決算表冊及第2案96年度盈餘
分派案,均經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上訴人於系爭股東
常會提出系爭臨時動議提案,經表決未通過
等情,有被上訴
人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41頁、第
50頁至第52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動議提案表決時任由與該提
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具有董事會成員
身分之股東加入表決,並作成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未通過之系
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 項規定
云云,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公司法第189 條僅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而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之25、
第470條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上訴或
抗告或再審
之訴,應同時於書狀內載明上訴或抗告或再審理由,是公司
股東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於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程序即屬
合法。查系爭決議係於97年6 月27日作成,而上訴人於系爭
決議作成後之30日內即97年7 月14日提起撤銷系爭決議訴訟
,並於
起訴狀表明「…
被告(即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7日
下午1 時30分…舉行永豐紙業97年度股東常會,惟系爭股東
會於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是否依公司法第184條第2 項選任
檢查人案』,顯然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核有
重大違反法令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
鈞院
撤銷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1 案之決議,詳細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見原審卷第2 頁),依上開說明,自未逾公司法第
189 條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
7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股東常會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為何,縱令其事後於97年
8月22日另具狀補陳系爭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
0條第2項規定,然自斯時起算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核
無足取。
㈡按公司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
及監察人之責任,公司法第23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承認及討論事項」即承認96年度決算
表冊及盈餘分派案時,均無異議承認並照案通過,有系爭股
東常會議事錄
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上訴人
公司各項表冊既經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無異議承認並照案
通過,自應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上訴人嗣
再於臨時動議程序提出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僅空言請求選任
檢查人查核公司表冊,而未具體敘明公司董事有何應迴避不
得加入表決之利害關係及法律依據,自有未合。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
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
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乙○○雖以個人身分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數911
萬5,690股,持股比率為12.07% ,有被上訴人97年度股東常
會簽到簿
足憑(見原審卷第52頁),惟乙○○係以上誼公司
之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是乙○○
本於上開不同身分之持股自應分別計算。茲上訴人所提系爭
臨時動議提案係以公司表冊係由董事會所造具及簽署,就選
任檢查人查核公司表冊,董事會成員有自身利害關係為由,
請求公司董事應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迴避不得加入表決,
顯見上訴人僅係請求公司董事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至於董
事係以個人身分持有公司股份而為股東者,應非在上訴人請
求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範圍。上訴人於系爭臨時動議提案表
決時,既未對乙○○以個人身分持有被上訴人股份部分當場
表示異議,自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
8條之規定。
㈣按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
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具公司董事身分之股東,對於請求選任檢查人查
核公司表冊之提案,應認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查被上訴人
於系爭臨時動議提案表決時,無視於上訴人要求董事會成員
於本案應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迴避,仍令有自身利害關係
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具有董事會成員身分之股東上誼公
司、如海公司、信誼公司加入表決,且未將不得行使表決權
之股份數自已出席股東之表決總數扣除而作成系爭決議,固
與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惟依系爭臨時動議決議
提案記載「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66,921,995權,贊成10,2
35,868權,反對56,686,127權」(見原審卷第26頁),其出
席股東之總表決數已逾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5,5
37,720股)之1/2 ,且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表決,縱令不算
入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3 名法人董事信誼公司、上誼公司
及如海公司合計持有之股份數2,844萬1,151股(計算式:信
誼公司20,688,602股+上誼公司3,361,380股+如海公司4,3
91,169股=28,441,151股),惟反對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表
決權數尚有2,824萬4,976股(計算式:56,686,127股-28,4
41,151股=28,244,976股),仍超過贊成系爭臨時動議提案
之1,023萬5,868股;縱令再不算入乙○○以個人身分持有之
股數911萬5,690股,反對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表決權數尚有
1,912萬9,286股(計算式:56,686,127股-28,441,151股-
9,115,690股=19,129,286股),仍超過贊成系爭臨時動議
提案之1,023萬5,868股,且贊成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表
決權數亦未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29,365,154股(計算式:
66,921,995股-28,441,151股─9,115,690股=29,365,154
股)之半數,顯見被上訴人
縱有違反公司董事及乙○○應迴
避不得加入系爭臨時動議提案表決之情形,然其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 9 條之1「法院對
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規定,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