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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宇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7年9月2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股東戶號45號),被上 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7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 ○路○ 段○○號10樓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會 中伊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表冊未盡詳實,且未逐一記載備供 出售金融資產明細資訊,乃於臨時動議提案「請求依公司法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選任檢查人查核公司表冊,並要求董事 會成員於本案依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迴避」(下稱系爭臨 時動議提案),經在場股東甲○○(股東戶號49號)及何佩 珊(股東戶號50號,委託林俊宏)附議而成案。依公司法第 22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35條及第66條第3 項規定,公司 相關表冊係由董事會所造具及簽署,該董事會成員自不可能 質疑相關表冊內容。又檢查人之選任,係為查核公司董事會 及經營階層所造具之表冊,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於選任 檢查人之提議,具有公司董事身分之股東應迴避不得加入表 決,且依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 數不得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詎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 動議提案表決時,竟無視於公司相關表冊均為董事會成員所 製作,任由與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 司利益之虞之具有董事會成員身分之股東(包括上誼文化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誼公司〉、如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如海公司〉、信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 〉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為代表法人股東上誼公司 執行董事職務之人〉,因故請假,指定郭立人代理)加入表 決,並作成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未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 項規定。爰依公司法 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不同原因事實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即各別構成不同之撤 銷事由(撤銷訴權),法院應分別審理,其除斥期間之遵守 與否,亦應分別判斷。上訴人於97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僅泛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反 法令之情形,而未具體指摘違反法令之情形為何,縱令其事 後於97年8月22日另具狀補陳系爭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惟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計算除斥 期間,而斯時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系爭股東常會於進行 「承認96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派案」事項時,包括上訴人 在內之股東均無異議承認並照案通過,依公司法第231 條前 段規定,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嗣上訴人再 於臨時動議程序提出系爭臨時動議提案,顯然於法不合。系 爭臨時動議提案並未要求乙○○以個人身分持有公司之股份 數不得加入表決,且表決時未具體敘明各董事有何應迴避不 得加入表決之利害關係及法律依據,上訴人亦未當場表示異 議。乙○○係以上誼公司法人代表身分當選伊董事、董事長 ,就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有無自身利害關係,應以其所代表之 法人股東為認定標準,與其個人持股無關。縱認系爭臨時動 議提案出席之董事均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且不得行使表決 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扣除當日出席之 全體董事持有股份數後,反對該提案之表決權數仍高於贊成 該提案之表決權數。又系爭決議縱經法院撤銷,亦僅係回復 至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未經表決之狀態,且僅生上訴人得否於 日後之股東會再提出相同之提案,然伊97年度之股東常會已 結束,無法再行表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意義。又縱 認伊有違反董事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情形,然其事實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應駁回 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承 認及討論事項」第1案即96年度決算表冊及第2案96年度盈餘 分派案,均經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上訴人於系爭股東 常會提出系爭臨時動議提案,經表決未通過等情,有被上訴 人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41頁、第 50頁至第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動議提案表決時任由與該提 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具有董事會成員 身分之股東加入表決,並作成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未通過之系 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 項規定云云,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89 條僅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而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之25、 第470條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或再審 之訴,應同時於書狀內載明上訴或抗告或再審理由,是公司 股東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於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程序即屬 合法。查系爭決議係於97年6 月27日作成,而上訴人於系爭 決議作成後之30日內即97年7 月14日提起撤銷系爭決議訴訟 ,並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7日 下午1 時30分…舉行永豐紙業97年度股東常會,惟系爭股東 會於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是否依公司法第184條第2 項選任 檢查人案』,顯然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核有 重大違反法令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鈞院 撤銷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第1 案之決議,詳細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見原審卷第2 頁),依上開說明,自未逾公司法第 189 條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 7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股東常會之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為何,縱令其事後於97年 8月22日另具狀補陳系爭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 0條第2項規定,然自斯時起算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核 無足取。 ㈡按公司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 及監察人之責任,公司法第23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承認及討論事項」即承認96年度決算 表冊及盈餘分派案時,均無異議承認並照案通過,有系爭股 東常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上訴人 公司各項表冊既經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無異議承認並照案 通過,自應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上訴人嗣 再於臨時動議程序提出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僅空言請求選任 檢查人查核公司表冊,而未具體敘明公司董事有何應迴避不 得加入表決之利害關係及法律依據,自有未合。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 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乙○○雖以個人身分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數911 萬5,690股,持股比率為12.07% ,有被上訴人97年度股東常 會簽到簿足憑(見原審卷第52頁),惟乙○○係以上誼公司 之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是乙○○ 本於上開不同身分之持股自應分別計算。茲上訴人所提系爭 臨時動議提案係以公司表冊係由董事會所造具及簽署,就選 任檢查人查核公司表冊,董事會成員有自身利害關係為由, 請求公司董事應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迴避不得加入表決, 顯見上訴人僅係請求公司董事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至於董 事係以個人身分持有公司股份而為股東者,應非在上訴人請 求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範圍。上訴人於系爭臨時動議提案表 決時,既未對乙○○以個人身分持有被上訴人股份部分當場 表示異議,自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 8條之規定。 ㈣按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 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具公司董事身分之股東,對於請求選任檢查人查 核公司表冊之提案,應認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查被上訴人 於系爭臨時動議提案表決時,無視於上訴人要求董事會成員 於本案應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迴避,仍令有自身利害關係 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具有董事會成員身分之股東上誼公 司、如海公司、信誼公司加入表決,且未將不得行使表決權 之股份數自已出席股東之表決總數扣除而作成系爭決議,固 與公司法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惟依系爭臨時動議決議 提案記載「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66,921,995權,贊成10,2 35,868權,反對56,686,127權」(見原審卷第26頁),其出 席股東之總表決數已逾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5,5 37,720股)之1/2 ,且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表決,縱令不算 入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3 名法人董事信誼公司、上誼公司 及如海公司合計持有之股份數2,844萬1,151股(計算式:信 誼公司20,688,602股+上誼公司3,361,380股+如海公司4,3 91,169股=28,441,151股),惟反對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表 決權數尚有2,824萬4,976股(計算式:56,686,127股-28,4 41,151股=28,244,976股),仍超過贊成系爭臨時動議提案 之1,023萬5,868股;縱令再不算入乙○○以個人身分持有之 股數911萬5,690股,反對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表決權數尚有 1,912萬9,286股(計算式:56,686,127股-28,441,151股- 9,115,690股=19,129,286股),仍超過贊成系爭臨時動議 提案之1,023萬5,868股,且贊成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提案之表 決權數亦未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29,365,154股(計算式: 66,921,995股-28,441,151股─9,115,690股=29,365,154 股)之半數,顯見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公司董事及乙○○應迴 避不得加入系爭臨時動議提案表決之情形,然其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 9 條之1「法院對 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規定,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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