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
被
上訴人 華信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始
聲
請調查證人甲○○、丙○○、乙○○,並聲請本院函查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交通局經濟發展局(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
頁、第52頁至第55頁之書狀),
惟係關於被上訴人未將收支
明細表提供上訴人查核及被上訴人擅自加劃停車位等攻擊或
防禦方法,再
參酌上訴人對
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原審即
提出:「…原告群曜公司(指被上訴人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曜公司)違法增設停車格…」(見原審第236 號
卷第7頁反面、第8頁之書狀)、「…一、原告(指被上訴人
)不願提供經營停車場之收支明細給
被告(指上訴人)查核
…」
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36號卷第94頁之書狀),則
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聲請調查證人甲○○、丙○○、乙○○
,並聲請本院函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交通局經濟發展局,
乃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揆諸
前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間成立該管理委員會,因公共經費
短缺,即提○○○鄉○○路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之
停車場全部場地(一樓、B1、B2)作為收費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要求伊等負責提供全部停車場收費系統設
備、維護管理及派遣服務人員,若有虧損則由伊等自行負
擔,有盈餘則依比例分配,期滿停車場設備
所有權則歸上
訴人所有。
兩造即於91年簽定「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
房停車場共同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
期間自
91 年11月1日起為期5年,施行一年後經第二屆管委會確
認,兩造再於92年12月23日訂定「五股工業區第二標準廠
房停車場共同經營合約修訂」(下稱修訂共同經營合約)
,修訂後至95年間將近3年期間,均按「修訂共同經營合
約」之規定運作及分配盈餘,不容上訴人臨訟否認「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書」之效力。
㈡
詎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未依約先為書面改善之催告,即
發函予伊等終止合約,又再於95年8月1日發函限伊等於30
日內改善,並於95年9月7日二度終止合約,然上訴人主張
伊等違約之事實均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部分:
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
業前『分別』向
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加值型及
非
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群曜公司之總機
構係於臺北市,而系爭停車場為「固定營業場行」位於
臺北縣五股鄉,故群曜公司本應就「總機構」及「固定
營業場所」「分別」向各地管轄主管機關各自辦理營業
登記;換言之,系爭停車場,群曜公司本需就此「固定
營業場所」另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辦營業
登記及請領發票,兩造始得依此發票結算分配,亦即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營業登記
所載「群曜企業有
限公司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及統一編號
「00000000」,乃稅法上就群曜公司除總機構外,「固
定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與臺北縣交通局停車場登記證
,實際使用人並無任何矛盾。又上訴人明知群曜公司所
屬之「何俊煌」乃群曜公司之經理人,對外本為公司之
代表人,並實際負責群曜公司系爭停車場固定場所之營
運,故伊等於向所轄之新莊稽徵所申辦固定營業場所之
營業登記時,以經理人何俊煌為代表之負責人,並非
於
法不合,否則果真違約,上訴人數任管委會管理期間,
何俊煌經常列席管委會會議,全體委員豈會無
異議?且
群曜公司為避免爭執,仍於臺北縣政府發函後即將該固
定營業場所之負責人變更為丁○○,是上訴人主張伊等
違約,並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部分:
伊等經營系爭停車場所開立之發票均係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辦理營業登記而取得之發票,且載明群曜
公司連同固定營業場所之全銜(即群曜企業有限公司五
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而統一發票之開立
,本不可能由群曜公司、被上訴人華信大樓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同時於同一發票上開立,
此為當然之理,伊等並無違約可言。又伊等每月均依合
約約定提供月租報表及每日臨停報表供管委會做為分配
利率之查核依據,且經管委會簽收為證。至於收入發票
存根每月至少36捆以上,根本無法隨收支報表檢附(註
:變動支出之明細單據均已附出),此部分只須上訴人
有疑義或需查核,伊等均同意上訴人查核,群曜公司並
於95年6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
第51頁至第53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於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未再有疑義,且自91年兩造簽訂
合約起每月均為如此作法,足見此確為雙方結算及對帳
方式,亦與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保留存根聯供甲方
查核」之意旨無違。
⒊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系爭第二批標準廠房依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地面層僅
有大型車位12位、平台區前大型車停車位4位及小型車
00位,若非經兩造
合意而增停車位,則第二屆管委會會
議紀錄內「平面加劃部分的425個車位」及92年12月23
日兩造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一條所示「一樓汽車停車位
246個」從何而來?增設之停車位既為兩造契約之範圍
,且歷經三屆管委會成員均分配此增設車位之租金收益
,焉能主張伊有違約可言?又主管機關經上訴人舉報會
勘發現兩造合意增設之停車位與使用執照不符,伊等為
配合主管機關及行政法規,即發函請上訴人於3日內指
定時間,以配合進行塗銷增設車位。惟上訴人不願塗銷
,故不指定日期配合塗銷,反而於95年6月27日公告將
「回收車位150個」「各所有權人可分配一個汽車停車
位」,
足證上訴人以此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㈢又群曜公司於收到上訴人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後,已表明
「…
違約金等各項因(上訴人)提前解約所產生之各項費
用」(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36頁之函文),顯然群
曜公司上開函文係在主張修訂合約第16條第4項第3款之權
利,並非與上訴人達成
合意終止契約;且本件合約乃三方
合約,群曜公司又如何單獨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是上
訴人辯稱依上開群曜公司之函文已同意終止契約
云云,誠
屬曲解
卸責。
㈣況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指群曜公
司,下同)違反上述規定,經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書
面通知改善仍置之不理而無法於期限(三十日)內完成者
,甲方得終止契約後,乙方(指華信公司)應於三十日內
停止營業。」,故伊等
縱有符合上開終止契約之事由,上
訴人亦須依上開程序,以書面通知伊等限期於30日內補正
,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程序終止契約,則上訴人終止契約
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㈤另依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4項第3款約定:「如甲方
無故提前終止合約,甲方需賠償乙、丙方至合約期滿之應
分配收入(含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分配基準以合約終止
前三個月收入為基準)」,所謂「固定收入」及「變動收
入」,即為修訂共同經營合約附表二所列之「固定支出」
及「變動支出」,其目的在保障伊等投入資本建置停車場
,可以獲得合約期限內預期之收入,且上開支出實際均給
付予從事實際經營之伊等,自應將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列
入賠償範圍內。
㈥綜上,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則應自上訴人於95年7月27
日無故終止時起,
迄96年10月30日合約期滿止,計15個月
,賠償伊等新台幣(下同)643萬7,475元等情,
爰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3萬7,47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9萬
6,663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並非「無故」終止契約:
伊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因被上訴人
有下列違反系爭共同經營合約之情事,且未於期限內改善
,伊遂於95年8月1日發函被上訴人應於30日內改善,惟被
上訴人並未改善,伊
復於95年9月7日終止合約,是伊終止
契約
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
按「停車場收費時應即開予統一發票,如有違法或漏開情
事,乙、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應負完全責任。」,
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已有約定。查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停
車場登記證,其中經營者名稱為「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姓名為「丁○○」
,惟臺北縣政府於95年5月18日派員至本停車場會勘時
發現,系爭停車場實際使用營利事業名稱為「群曜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統
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名稱為「何俊煌」,與上述
停車場登記證登載不符,臺北縣政府遂以群曜公司違反
停車場法第26條為由,依同法第37條規定科處群曜公司
負責人罰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共同經營合約
第6條第2項之約定。
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應於收費時即開
予發票,發票應載明交易內容或場地編號、收費日期、
車輛進出時間、金額、乙、丙方公司全銜,並保留存根
聯供甲方(指上訴人)查核。」,然被上訴人經營系爭
停車場所使用之發票,其上並無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之
全銜,且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收支單據明細,然依94年
8月31日伊所召開之第四屆第二次管委會會議
記錄記載
:「列席來賓:華信公司蔣治平經理、群曜公司何俊煌
經理」、「議題七:群曜公司、華信公司管理的…停車
場營運收入,未依合約每月10日前全部送管委會查核,
如何處理?」、「群曜公司何俊煌經理代替回答:…無
法提供收入、支出明細單據財報給管委會查核」;本議
案決議事項則記載:「請群曜公司提供所有停車收費情
形及費用支出接受管委會的查核,並提供費用支出之明
細單據。」,經伊多次以書面告誡、通知後仍未改善,
伊始終止契約。
⒊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擅
自將系爭停車場全部或部分轉讓、出借、出租或交與他
人使用,惟被上訴人於92年間私自加畫停車位,伊於92
年11月17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以後不
再多劃,原先的塗銷掉」,然臺北縣政府於95年5月18
日派員至本停車場會勘時發現,被上訴人未經建築許可
私自繪設A00- A36、B1-B78、B82-B95、B99-B110及C0-
50等編號之小汽車停車格共計192格,被上訴人違法增
設停車格,已嚴重違反原建築物附設停車位空間之設計
,其將增設之停車格出租,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款之禁止約定。
㈡被上訴人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群曜公司於95年9月15日來函表示「因本公司接獲貴管委
會(指上訴人)所發之律師函(95)萬立字第1354號,內
容要求本公司於9月30日起停止營業。有鑑於此,本公司
將結算所產生之各項費用:包括人員
資遣、設備遷移、修
繕費用、辦公室搬遷費、違約金等等因提前解約所產生之
各項費用,故原訂於9月15日支付之租金將待結算完成後
,方得
予以支付,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云云,
觀諸群曜
公司之來函,已充分顯示其同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
則群曜公司豈有可能同意在結算完成後支付上訴人租金?
群曜公司既已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即無再主張伊無故終止
契約可言。
㈢再者,經伊調閱92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並無授權范
振發簽定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決議,且其他管理委員亦表
示伊並無作成決議同意、授權范振發與被上訴人簽定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故該文件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
自
屬無據。
㈣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應分配收入,然系爭契約之終止日
期為95年9月30日,被上訴人尚有營業、收費至95年9月30
日,故被上訴人至系爭契約期滿之應分配之收入之月份數
,自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5個月,而應為13個月(自95年10
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又系爭契約之收入項中,僅有
車輛月租、機車月租和臨停三種,根本無「固定收入及變
動收入」之項目,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利潤分配表即知,
利潤分配之方式係:總收入-(固定支出+變動支出)=
本月實際收入,再將本月實際收入按合約規定之比例分配
予三方,是固定支出及變動支出之費用係三方所需共同負
擔,故被上訴人逕將固定支出及變動支出解釋為其等之固
定收入和變動收入,再將該等未實際支出之費用算入其等
之損害,皆屬無理。況關於三方之利潤分配比例,第4年
為上訴人70﹪,被上訴人30﹪,第5年為上訴人80﹪,被
上訴人20﹪,是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分配收入,亦應
計算如下:系爭合約終止前3個月之平均收入為:(74 萬
0,947元《95年7月》+65萬4,496元《95年8月》+64萬
9,339元《95年9月》)÷3=681,594元,被上訴人於第4年
之應分配收入為68萬1,594×30﹪×1個月=20萬4,478元;
被上訴人於第5年之應分配收入則為68萬1,594×20﹪×12
個月=1,635, 826元,合計為184萬304元,
而非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643萬7,475元云云,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三方於91年間,就系爭停車場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期間係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計為期5年
。
㈡兩造於92年12月23日迄95年9月間,均依修訂共同經營合
約運作,包含依修訂共同經營合約附表二「停車場支出費
用標準表」做為場地租金分配,並依附註事項之約定收取
群曜公司之銀行保證票71萬5,000元。
㈢上訴人前主任委員范振發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
於92年1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定修訂共同經營合約。
㈣臺北縣交通局於95年5月18日赴系爭停車場會勘,發現系
爭停車場現場實際使用營利事業之名稱與停車場登記證之
登載不符,且群曜公司增設小汽車停車格計192格,臺北
縣政府並據以科處罰鍰3,000元在案。
㈤上訴人自95年5月間起多次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提供收支單據明細;並於95年8月1日發函被上訴人
要求其改善發票違法、開立發票無被上訴人全銜,及擅自
加劃停車位等問題。
㈥上訴人
嗣於95年7月21日發函以「增設192個停車位」、「
發票上沒有華信公司、群曜公司二公司之全銜」為由而終
止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
之筆錄、第120頁、第121頁、第162頁、第163頁之書狀)
,且有系爭契約、修訂共同經營合約、94年8月31日之第
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利潤分配表、研商
「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未依北縣附停登字第266號
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營業及收費亭佔用人行道事宜」95年
5月18日會勘紀錄、上訴人95年5月12日五股管4字第0026
號函、95年5月15日之函文、95年5月13日五股管4字第002
7號函、95年5月23日五股管4字第0035號函、95年5月24日
五股管4字第0036號函、95年5月25日五股管4字第0037號
函、95年5月26日五股管4字第0038號函、95年6月2日五股
管4字第0043號函、萬國
法律事務所95年8月1日(95)萬
立字第1316號函、上訴人95年7月21日五股管4字第0077號
函
可證(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6頁至第29頁之契約
、第32頁之契約、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01頁之會議紀
錄、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之利
潤分配表、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26頁之會勘紀錄、第
180頁、第182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88頁
、第190頁、第192頁之函文、第29頁至第33頁之函文、第
69頁之函文),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11月
24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7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
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之上訴是否合法?經查:
⒈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乃係屬
非
法人團體,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有當事人
能力,惟並非即謂有法律上人格,其無
權利能力自亦無
訴訟能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
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
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即以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故上訴人
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委員會,則須以
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又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程序
中,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再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
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
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能力、法定
代
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
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有明文規定。又
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甲○○自94年8月起
任職主任委員,於95年連任一次,其任期僅至96年7月
屆滿及視同解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
定,連選僅得連任一次,則自96年8月以後應不得再繼
續擔任主任委員,是上訴人於97年4月23日以甲○○為
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因甲○○於此期間非合法選
任之主任委員,其代理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云云。
惟
查:
①依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規約第七條記載:
「…四、委員之任期,每年8月1日起至次年7月31 日
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主任委員…連選得連
任一次)…」等情(見外放證物),足見依上訴人之
規約其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自8月1日起至次年7月31日
止,任期一年,且連選僅得連任一次;上訴人於94
年7月29日(94)五工公告字第00023號之公告:「主
旨:大樓第四屆管委會新委員職務當選名單。說明:
恭賀第四屆新委員職務當選名單如下:﹡新職任期為
:94年8月1日起一年。主委(指主任委員):洋億公
司甲○○先生。…」(見外放證物);再參以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何時擔任上訴人之主委
《指主任委員,下同》?)答:從94年8月至今,我
們主委是一年選一次,基本上我連任兩次,有一次是
代理,現在又被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筆
錄),故甲○○係於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任職
第四屆之主任委員,至第五屆即95年8月1日起至96年
7月31日止,及第六屆即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
止,僅有一屆係因連選而連任,另一次係代理主任委
員,並非連選而連任,故甲○○實際僅連選連任一次
,並未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上訴
人規約之情形。
②再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查詢上開事宜,經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函覆:「…說明:…二、有關旨開管委會法定
代理人疑義乙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
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
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
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
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
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
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此為95年1月18日修正公
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又管理
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
同條文第4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三
、經調閱本局報備檔案,發現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
廠房管理委員申請報備相關資料中,96年度該管委會
並無相關送審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函
文),是關於主任委員確僅得連選連任一次,且自任
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惟因臺北縣工務局並未能提
供96年度相關資料,則無法逕認甲○○確有連選連任
二次主任委員之情形。況依甲○○所為之上開陳述,
其第一次任職後,僅有一次係連選而連任,另一次僅
係代理主任委員,故倘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尚難僅憑
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而
遽認甲○○確有連選連任二次主
任委員之情形。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甲
○○係非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而其代理亦非合法,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非合法云云,殊不足取。
㈡關於原證三即92年12月23日修訂共同經營合約是否為真正
?是否有效?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授權主任委員范振發簽訂修訂共同經
營合約,故該修訂共同經營合約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
查:
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參酌
證人范振發證稱:「(問:提示原證三,《指修訂共
同經營合約,下同》,這份合約是你去簽訂的嗎?)
答:是,管委會(指上訴人,下同)的大章是總幹事
蓋的,蓋完後,蓋我的私章,會是在管委會開的,我
們這邊到場的人是所有的管委會的委員,還有區分所
有權人台北縣政府的代表人即是建設局的代表人,榮
工處的管理人」、「(問: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授權證
人訂立原證三的合約?)答:有,這是我們經營一年
後經過開會討論之後,再去檢討修正的合約,他要我
們給他們履約保證,我們修正此契約,約定他也要給
我們支票的保證」、「…管委會有授權我去簽約…」
、「(問:原證三的契約的內容,是否有經過管委會
的確認?)答:有,確認後我才去簽的。確認條文也
有作成會議記錄。」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第236
號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之筆錄)。又兩造就證人范
振發為當時之主任委員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有授
權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范振發簽訂修訂共同經營合約,
且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主任委員對外本有代表管委會即上訴人之權限,則
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范振發代表上訴人簽訂之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自屬合法有效。
②再參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保證票之約定(見原審重訴
字第400號卷第16頁至第29頁之契約),惟觀之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之記載:「…附註:對帳、租金之繳付
…丙方(指群曜公司)需提供一個月收入之相對公司
銀行保證票交予甲方(指上訴人)保管…」等情(見
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契約),而上訴人於
94年8月31日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
錄記載「…黃智麟(指上訴人當時之行政會計)答:
…同時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規定所開立之保
證票由華南銀行忠興分行所開具
本票金額為新台幣柒
拾壹萬伍仟元整,本票號碼為QB0000000…」等情(
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01頁之會議紀錄),足見
兩造已按修訂共同經營合約訂立關於對帳、租金之繳
付所約定之內容行使權利義務,且上訴人已承認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之內容。
③另參酌系爭契約之附表二所約定之固定支出係15萬元
(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26頁之附表),而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則將固定支出改為11萬元(見原審重訴
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附表);再觀之兩造於95年5月
、95年6月、95年7月之利潤分配表(見原審重訴字第
400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之分配表),其固
定費用亦均為11萬元,顯見兩造業已遵照修訂共同經
營合約之約定分配利潤,益證上訴人自始即承認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之效力。
⒉再觀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兩造印文(見原審重訴字第
400號卷第32頁之契約),確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共
同經營合約上之印文(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23頁
、第24頁之契約)全部相符,足見兩造於92年12月23日
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確屬真正,自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
⒊準此,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范振發確有權限簽訂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該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確屬真正,是兩造
自應受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拘束。
㈢關於被上訴人應否提供收入、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
?或僅須提供發票存根聯供查核?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
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
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
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
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
為依
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
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
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
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
、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
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
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
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
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
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
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
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
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
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記載:「乙(指華信公司,下同
)、丙方(指群曜公司,下同)應於收費時即開予發票
,發票應載明交易內容或場地編號、收費日期、車輛進
出時間、金額、乙、丙方公司全銜,並保留存根聯供甲
方(指上訴人)查核。」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
卷第19頁之契約),足見系爭共同經營合約並未約定被
上訴人應提供收入、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而僅
係約定應提供發票之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而發票之存
根聯亦僅係停車收費之證明,尚不足以表彰關於支出之
情形。
⒊又參酌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2條記載:「第三條場地租
金⒈場地租金計算依每月停車場收入總金額扣除當月支
出費用(附表二)對照雙方協議之分配方式(附表一)
為基準。」(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契約)
,再參酌系爭共同經營合約之附表二(見原審重訴字第
400號卷第26頁之附表)及修訂共同經營合約之附表二
之停車場支出費用標準表(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
32頁之附表),其所記載之變動支出之總價均係約定「
實報實銷」(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26頁、第32頁
之附表),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倘係採實報實銷方式,
則於報銷帳目時,勢必提出相關憑證以供對方查核,否
則應據何以報銷帳目?倘因兩造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應
提出相關憑證以供對方查核,即認其無提供查核之義務
,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則兩造雖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被
上訴人應提供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惟揆諸前揭
說明,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
為解釋,且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
則而為之。是兩造既約定關於變動支出應採實報實銷之
方式,如前所述,發票存根聯並不足以表彰變動支出之
情形,則被上訴人在申報關於變動支出之項目即應提供
相關之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而非僅係提供發票
之存根聯以供查核甚明。
⒋至關於收入明細,兩造既於上開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7
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收費時即應開立發票,且被
上訴人應保留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則關於收入方面已
有發票之存根聯以供上訴人查核,倘未另有約定,被上
訴人實無再提供相關收入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之必要
。
⒌準此,關於收入明細單據,兩造雖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
應提供收入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惟因兩造約定變動
收入係採實報實銷之方式,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及基於誠
信原則,被上訴人在申報關於變動支出之項目即應提供
相關之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而非僅係提供發票
之存根聯以供查核;另關於支出明細單據,則兩造既有
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發票之存根聯以供上訴人查核
,且發票之存根聯已足以證明收入之情形,則被上訴人
應無再另為提出收入明細單據之必要。
㈣關於上訴人有無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含發票存根
聯)供查核而終止契約?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
約定?經查:
⒈觀之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以五股管4字第0077號函(下
稱95年7月21日函)華信公司稱:「…主旨:有關群曜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
場共同經營合約規定,本會本權責依合約規定通知乙(
指華信公司,下同)、丙方(指群曜公司,下同)於三
十日後終止合約…說明:⒈擅自變更平面大貨櫃停車位
,另增設192個小停車位…⒉違反合約第七條,發票上
沒有乙、丙方公司全銜,沒有群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銜…」等情(見原
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69頁之函文);又觀之上訴人委
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95年8月1日以(95)萬立字第1316
號函(下稱95年8月1日函)上訴人稱:「…主旨:…請
於函達後三十日內,依約改善違反『五股工業區第二批
標準廠房停車場共同經營合約』條款情事…說明:…二
、…㈡詎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竟
有下述違反本合約之情事…:⒈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違
反本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之規定:…華信公司
及群曜公司經營本停車場開立發票違反停車場法第26條
之規定,其所開立之發票並無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之全
銜,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違反本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7
條第2項之規定
灼然至明。⒉華信公司及群曜公司違反
本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群曜公司違法增設
停車格,已嚴重違反原建築物附設停車位空間之設計,
其將增設之停車格出租亦已違反本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
款之
禁止規定。…」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
70頁至第72頁之函文);另上訴人再委託萬國法律事務
所於95年9月7日以(95)萬立字第1354號函(下稱95年
9月7日函)上訴人稱:「…主旨:僅代本所當事人五股
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函告貴公司中終止『
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場共同經營合約』,並
請於函達後三十日內停止營業。說明:…詎華信公司及
群曜公司經違法變更本停車場之經營者名稱、統一編號
及負責人名稱,更違法應增設停車格出租予他人…」等
情(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75頁之函文),足見上
訴人確未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含發票存根聯)
供查核而終止契約,是上訴人辯稱伊係以被上訴人未提
供收支明細(含發票存根聯)供查核而終止契約云云,
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提供
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供伊查核,被上訴人係違反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簽呈(見
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之簽呈)、上訴人94年8月31
日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下稱94年
8月31日會議紀錄--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98頁至第
103頁之會議紀錄、95年5月12日五股管4字第0026號函
(下稱95年5月12日函文--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
180頁之函文)、95年5月15日之函文(下稱95年5月15
日函文--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82頁之函文)、95
年5月13日五股管4字第0027號函(下稱95年5月13日函
文--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83頁之函文)、95年5
月23日五股管4字第0035號函(下稱95年5月23日函文--
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86頁之函文)、95年5月24
日五股管4字第0036號函(下稱95年5月24日函文--見原
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84頁之函文)、95年5月25日五
股管4字第0037號函(下稱95年5月25日函文--見原審重
訴字第236號卷第188頁之函文)、95年5月26日五股管4
字第0038號函(下稱95年5月26日函文--見原審重訴字
第236號卷第190頁之函文)、95年6月2日五股管4字第
0043號函(下稱95年6月2日函文--見原審重訴字第236
號卷第192頁之函文)、五工停車場91年12月至94年12
月收入利潤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61頁之分配
表)及甲○○之陳述,以為證明。惟查:
①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簽呈雖記載:「檢附九十二
年二月份停車場收入、支出盈餘分配表,呈請核示。
」,而經財務委員丙○○以手寫批示:「①請總幹事
就帳列數字先與核簽之合約書核對並分別簽章後再送
管委會核列。」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之簽呈),
惟此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未提供收支明細及發票存
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另一簽呈雖記載:「檢附
九十二年元月份停車場收入、支出盈餘分配表,但在
變動支出部分所有支出是否應檢付明細表送管委會查
核,擬請核示…」,而經財務委員丙○○以手寫批示
:「應依規定檢附單據供管委會(指上訴人)查核。
」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之簽呈),惟此簽呈係上
訴人內部之文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依該簽呈所檢附之
92 年元月份停車場收入、支出盈餘分配表未同時檢
附變動支出明細表之情形,而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
有未提供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
,故尚難僅憑上開簽呈所記載之內容而遽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②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5月12日函文、95年5月15
日函文、95年5月13日函文、95年5月23日函文、95年
5 月25日函文、95年5月26日函文、95年6月2日函文
雖均有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收支明細及原始憑證單
據(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80頁、第182頁、第
183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88頁、第190頁、第
192頁之函文);然均未直接提及被上訴人未提供發
票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又參酌甲○○於本院
陳稱:「(問:提示原審被證12到被證18《指上開95
年5月12日函文、95年5月15日函文、95年5月13日函
文、95年5月23日函文、95年5月25日函文、95年5 月
26日函文、95年6月2日函文》,這是否甲○○所言發
存證信函催告的?)答:是管委會財務委員會沒有原
始憑證作帳,要求管委會(指上訴人)開會決議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之筆錄),然此亦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未提供發票之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
情形。承前所述,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7條第2項未約
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收入、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
,而僅係約定應提供發票之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又
被上訴人在申報關於變動支出之項目雖應提供相關之
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然此提供相關之變動支
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核之義務,僅係依據修訂共同
經營合約第2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場地租金計算約
定所衍生之義務,而非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
定,故縱有違反提供相關之支出明細單據供上訴人查
核之義務,亦與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
無涉
;況上開函文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通知被上訴人關
於應依兩造約定而提出相關文件之情形,至被上訴人
是否確如上開函文
所稱未提供相關文件查核,尚難僅
以上開函文之內容而遽認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之文件
供查核。
③又參酌94年8月31日會議紀錄亦記載:「…七、群曜
公司、華信公司管理的年收入一仟萬元以上停車場管
理營運收入報表,未依合約每月10日前全部送管委會
查核,如何處理?…群曜公司(指群曜公司,下同)
何俊煌代替回答:…(3)群曜公司的陳惠冠每月10
日前都有送停車場財報給管委會看,但無法提供收入
、支出明細單據給管委會(指上訴人)查核。」等情
(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02頁之會議紀錄),則
依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群曜公司否認未提供停車場
財報給上訴人查核,僅係陳稱就收入、支出明細單據
無法提供上訴人查核,如前所述,縱使被上訴人未提
供收支明細供上訴人查核亦與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之約定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自不足採。
④再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五工停車場91年12月至94年12
月收入利潤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61頁之分
配表),亦僅能證明兩造自91年12月起至94年12月止
關於收入利潤分配之情形,而觀之系爭契約亦未約定
須將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附於收入利潤分配表(見
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6頁至第29頁之契約),故
僅以上開收入利潤分配表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提
供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
⑤復參酌前開上訴人之95年7月21日函(見原審重訴字
第400號卷第69頁之函文)、95年8月1日函(見原審
重訴字第400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之函文)、95年9月
7日函(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75頁之函文),上
訴人均未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供
查核而終止契約。再參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陳稱:「…說明:一、…依規定收費後開立二聯
式收銀機發票,一聯由臨停客人收執,另一聯存根聯
由本公司保存,若管委會(指上訴人,下同)有需要
,歡迎管委會前來查核。…」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
400號卷第51頁之存證信函),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
提供發票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
⑥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提供發票存根
聯供上訴人查核之情形;又縱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
細供上訴人查核,亦不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
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提供收支明細及發票存根聯供上訴人查核,被上
訴人係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云云,尚不足
採。
㈤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擅自加劃停車位?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記載:「因可歸責乙(指
華信公司,下同)、丙方(指群曜公司,下同)事由之
契約終止(1)擅自將本停車場全部或部分轉讓、出借
、出租或交與他人使用。…」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
400號卷第21頁之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契約終止,除
須被上訴人將本停車場全部或部分轉讓、出借、出租或
交與他人使用,且必須係「擅自」為之之情形,亦即被
上訴人非經兩造合意而為之,始符合上開約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擅自加劃停車位之違約事實,並
提出研商「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未依北縣附停登
字第266號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營業及收費亭佔用人行
道事宜」95年5月18日會勘紀錄(下稱95年5月18日會勘
紀錄--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26頁之會勘紀錄)、五
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管理委員會召開九十二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92年11月17日臨時會議記錄(下稱92年11月
17日臨時會議記錄--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06頁之
會議記錄)及甲○○之陳述,以為證明。惟查:
①觀之95年5月18日會勘紀錄雖記載:「…參、決議:
…三、…群曜企業股份公司(指群曜公司,下同)未
經建築許可私自繪設…等編號小汽車停車格共計192
格…」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26頁之會勘
紀錄),惟上開會勘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加劃停
車位之事實。又證人甲○○雖陳述:「(問:甲○○
上任後,管委會(指上訴人)可有向縣政府主管機關
提出重劃或增加停車位的聲請?)答:沒有,在我任
期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之筆錄),充其
量僅能證明主任委員甲○○上任後,上訴人未向縣政
府主管機關提出重劃或增加停車位之聲請,然上訴人
是否未同意關於加劃停車位,尚不足以證明之。
②又觀之95年5月18日會勘紀錄記載:「…參、決議:
…三、依前述使用執照地面層竣工圖,本建築物地面
層計有大型車停車位12位,卸貨平台區前規劃大型車
停車位4位,及小型車43位…」等情(見原審重訴字
第236號卷第26頁之會勘紀錄),足見依使用執照地
面層竣工圖,則一樓之汽車停車位僅有59個;然觀之
兩造於92 年12月23日訂立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條
之記載:「位置及使用範圍:…(1樓汽車停車位246
個,B2汽車停車位167個,1樓、B1、B2所有機車停車
位)」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契約
),足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已合意被上訴人使用之1
樓停車位數量,較使用執照地面層竣工圖之1樓停車
位數量多出許多,顯然加劃之停車位已列入修訂共同
經營合約所約定之使用範圍內,足見依修訂共同經營
合約,上訴人應已同意將加劃之停車位列入被上訴人
之使用範圍。
③又參酌證人范振發即上訴人前主任委員證稱:「(問
:平面加劃的汽車及機車停車位,這些是否都是經過
管委會《指上訴人,下同》同意加劃?…)答:…當
然是有經過管委會的同意…」、「(問:這些加劃部
分是否為兩造合作經營之範圍?)答:是。」等語(
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之筆錄
);再參以證人陳伯翰於本院證稱:「(問:請提示
原證三《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指修訂共同
經營合約》,第一條的數字《1樓汽車停車位246個》
是如何來的?)答:這個數字是管委會與群曜公司
、華信公司第一次簽約的時候,群曜公司進來就劃的
。」、「(問:92年12月23日修正合約以後,群曜公
司或華信公司可有多劃車位過?)答:我在93年7月
31日離職,在我任期內我記憶中沒有多劃車位。」、
「這是第一次簽約時就劃的,不是後來追加所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之筆錄),足見加
劃之停車位業經上訴人之同意,且在兩造第一次簽訂
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時就已加劃,並為兩造合作經營之
範圍。
④復參酌92年11月17日臨時會議記錄雖亦記載:「…第
七案:
案由本廠區停車場汽車停車格加畫,及所增益
之收入作為本會經費案。說明:一、有關群曜公司管
理本廠區停車場依當時合約分配有167個汽車停車位
及平面停車場加劃部分247個,共計414個停車位…決
議:那以後就不要再多劃了,原先的塗銷掉。」等情
(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17頁之會議記錄),由
上開臨時會議記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臨
時會議關於加劃停車位最後決議係將原先加劃停車位
予以塗銷掉。況如前所述,兩造嗣於92年12月23日訂
立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條仍將加劃之停車位列入
兩造同經營之範圍。再參酌證人陳伯翰於本院證稱:
「(問:請提示被證九號《原審重訴字第236卷第106
頁起--指上開92年11月17日臨時會議記錄》,總幹事
發言,我有清除車位,知道群曜(公司)劃的,請群
曜(公司)清除所劃格位,這是多劃一個,還是全部
停車位?)答:只有被質疑多劃的那一個停車位,其
他的沒有。」、「(問:當時多劃這個停車位證人陳
伯翰可知道?)答:當時是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三方
簽訂時就劃的,不是後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頁、第104頁之筆錄),足見上開92年11月17日臨
時會議記錄決議須塗消之加劃停車位應僅有一個,且
兩造簽訂契約時即已加劃,而非
嗣後再加劃之車位。
另參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一樓
車位增設部分需塗消,本公司自當配合,請貴委員會
(指上訴人)於三日內函告何時可進行塗消,本公司
將派員配合…」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98
頁之存證信函),足見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告知何
時可塗消加劃之停車位,被上訴人會配合辦理,惟遍
觀全卷,上訴人並未為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塗消事宜,
益證上訴人確已同意加劃停車位,且為兩造合意共同
經營之範圍。
⒊準此,被上訴人雖有加劃停車位之事實,惟確係經上訴
人所同意之共同經營範圍,則所加劃之停車位自非被上
訴人「擅自」加劃,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構成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終止合約之事由。
㈥關於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提前終止契約,是否符合契約
終止程序及事由?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6條記載:「⒈因可歸責乙(指華信公司
,下同)、丙方(指群曜公司,下同)事由之契約終止
(1)擅自將本停車場全部或部分轉讓、出借、出租或
交與他人使用。(2)擅自變更營業種類或無故停止營
業。(3)未依約繳納本停車場租金,連續達二個月以
上。(4)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之約定者。⒉乙、丙方
違反上述規定,經甲方(指上訴人)書面通知改善仍置
之不理而無法於期限(三十日)內完成者,甲方得終止
契約後,乙方應於三十日內停止營業。」等情(見原審
重訴字第400號卷第21頁之契約),故上訴人於95年7月
21日提前終止契約,除須被上訴人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項所約定之可歸責之事由,且須經上訴人以書面通
知被上訴人改善,而被上訴人仍無法於期限即30日內完
成者,始應符合上開約定。
⒉上訴人辯稱伊係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發票存根
聯供查核而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故終止契
約云云。惟查,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以95
年7 月21日函終止契約並未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收支明細
(含發票存根聯)供查核而終止契約,況被上訴人並未
違反系爭共同經營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故縱令上訴
人曾以95年5月12日函文、95年5月15日函文、95年5月
13日函文、95年5月23日函文、95年5月25日函文、95年
5月26日函文、95年6月2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相關
收支明細及原始憑證單據(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
180頁、第182頁、第183頁、第184頁、第186頁、第188
頁、第190頁、第192頁之函文),惟因被上訴人未違反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則上訴人仍不得以此事由
終止契約。
⒊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擅自加劃停車位而符合系爭契約
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亦得終止契約云云。惟查,
上訴人之95年7月21日函雖記載:「…主旨:有關群曜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五股工業區第二批標準廠房停車
場共同經營合約規定,本會本權責依合約規定通知乙(
指華信公司,下同)、丙方(指群曜公司,下同)於三
十日後終止合約…說明:⒈『擅自變更平面大貨櫃停車
位,另增192個小停車位』…」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
400號卷第69頁之函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有加
劃同車位之事實,惟確係經上訴人所同意,是被上訴人
並無「擅自」加劃停車位自不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款終止合約之事由;且遍觀全卷,上訴人尚未就
此事由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於30內改善完成,亦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所約定之終止契約程序。
㈦關於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經查
: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提前終止契約並不符
合契約終止程序及事由,故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終止
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再參酌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
4項第3款之記載:「如甲方(指上訴人,下同)無故提
前終止合約,甲方需賠償乙、丙方(指被上訴人)至合
約期滿之應分配收入(含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分配基
準以合約終止前三個月收入為基準)」等情(見原審重
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契約),是上訴人於95年7月21
日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應賠償被上訴人至合約期
滿之應分配收入,及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又關於固定
收入及變動收入部分,觀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附表二「
停車場支出費用標準表」雖僅有記載「固定支出項目」
及「變動支出」項目(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
之契約),惟參酌證人范振發(即簽訂修訂共同經營合
約當時之主任委員)證稱:「(問:後面《指上開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第4項第3款之記載》有寫含固定收
入及變動收入所指為何意?《請提示原證三第十六條》
答:固定收入與變動的項目如附表二項目所示。至於為
何附表二所寫的是固定支出及變動支出,是因為對管委
會而言是固定支出,對他們(指被上訴人)而言就是固
定收入,第十六條所指,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確實就
是附表二的項目。」等語明確(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
卷第84頁之筆錄),足見上開修訂共同經營合約第16條
第4項第3款所記載之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應係指修訂
共同經營合約附表二「停車場支出費用標準表」所記載
「固定支出項目」及「變動支出」項目,雖該「固定支
出項目」及「變動支出」項目之費用,於終止契約後,
被上訴人未必尚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惟既係兩造以契約
明文約定係上訴人所應賠償之範圍,則無論被上訴人是
否實際為該費用之支出,上訴人均應賠償之。
⒉又上訴人雖係於95年7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兩造仍
分配盈餘至95年9月底,此有95年7月份至9月份之利潤
分表
可考(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2頁及原審重訴
字第236號卷第147頁、第148頁之利潤分配表);又依
系爭契約,則契約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合計為5年(系
爭契約第2條--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8頁之契約)
,故契約期滿日應計至96年10月31日止,是關於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應分配收入之期間應自95年10月1日
起至96年10月31日,共13個月;另關於95年7月至9月之
盈餘收入分別為74萬0,947元(95年7月)、65萬4,496
元(95年8月)、64萬9,339元(95年9月)(見原審重
訴字第400號卷第12頁及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47頁
、第148頁之利潤分配表),則95年7月至9月此3個月之
平均應分配收入為68萬1,594元(其計算式為:74萬
0,947元+65萬4,496元+64萬9,339元=68萬1,594元)
,以此為每月應分配收入之計算基準,兩造對此亦不爭
執(見原審重訴字第236號卷第145頁、161頁之書狀)
。
⒊復觀之系爭契約之附表一「場地租金調整表」所示,被
上訴人於第4年應分配收入為百分之30,第5年為百分之
20(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26頁之附表)。如前所
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合約期間係自91年11月1日起合
計為5年(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8頁之契約),則
被上訴人之應分配收入於95年10月份係以第4年之百分
之30計算,則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份應分配收入為20萬
4,478元(其計算式為:68萬1,594元×30﹪×1個月=
20萬4,478元【元以下4捨5入】);自95年11月份至96
年10月份止,係以第5年之百分之20計算應分配收入,
則上訴人自95年11月份至96年10月份應分配收入則為
163 萬5,826元(其計算式為:68萬1,594元×20﹪×12
個月=163萬5,826元【元以下4捨5入】),是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應分配
收入為184萬0,304元(其計算式為:20萬4,478元+163
萬5,826元=184萬0,304元)。
⒋另關於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固定收入及變動收入部
分,其中固定收入即指修訂共同經營合約附表二「停車
場支出費用標準表」所記載之「變動支出」項目(見原
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32頁之契約),而依該「停車場
支出費用標準表」所記載之固定支出為11萬元,因兩造
每月均係以該11萬元計算「變動支出」項目,故兩造契
約終止前3個月之固定收入亦為每月11萬元,是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份至96年10月份之固定收入
為143萬元(其計算式為:11萬元×13個月=143萬元)
;另變動收入部分,自95年7月至9月之變動收入分別為
9 萬2,099元(95年7月)、8萬4,519元(95年8月)、8
萬3,311元(95年9月)(見原審重訴字第400號卷第12
頁及原審第236號卷第147頁、第148頁之利潤分配表)
,故其變動收入平均每月為8萬6,643元(其計算式為:
9萬2,099元+8萬4,519元+8萬3,311元÷3=8萬6,643
元),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份至96年10
月份之變動收入為112萬6,359元(其計算式為:8萬
6,643元×13個月=112萬6,359元)。
⒌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為439萬
6,663元(其計算式為:應分配收入184萬0,304元+固
定收入143萬元+變動收入112萬6,359元=439萬6,663
元)。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39萬6,6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15日(
見原審重訴字236號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