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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洋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上 訴人 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敏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謝仲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 (下稱塑膠工業中心)介紹,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0日 委託伊製造塑膠瓦斯桶模具及塑膠逆止閥模具(下稱系爭模 具)。伊於訂約後,即以上訴人所提供3D電腦圖檔之設計圖 樣、指定之材料與式樣進行開模,於93年12月15日完成模具 ,翌(16)日將模具射出成型之塑膠零組件成品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則提出逆止閥內部彈簧及橡膠墊圈配件並自行組裝 後,由兩造共同進行試模,惟因塑膠材料太軟致無法承受瓦 斯桶之壓力,兩造為設計變更乃陸續召開多次會議,至94年 6月間上訴人就變更修改後模具所射出成型之樣品進行試模 確認通過驗收。上訴人嗣於94年6月28日下單訂購,伊先於 94年7月19、22日分別出貨400組各部塑膠零組件,另於同年 8月間交付逆止閥成品共1,200個,已交付整組成品800組予 上訴人,每組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168.6元,貨款共93萬 4,880元(不含營業稅)。上訴人乃將伊交付之成品搭配其 專利設計之電子零件,自行組裝成「安娜電子式塑膠瓦斯桶 」,並編製商品說明書對外銷售。伊已依約完成製模工作, 逆止閥模具製成品無洩漏氣之瑕疵,具備完全逆止功能,而 伊於94年7月交付之瓦斯桶成品亦無上訴人所稱層板變形、 層板使用後破裂、本體底部變形、氣盤蓋變形等瑕疵,上訴 人應給付全部報酬。惟上訴人僅支付報酬239萬9,040元,尚 有模具尾款159萬9,360元、油蓋板手模具費22萬3,650元、 設計變更費41萬0,550元,合計233萬3,560元未付,兩造曾 於94年8、9月間議定上訴人僅須給付214萬元,然上訴人迄 未給付議定之模具報酬,且就前開800組成品之貨款亦未給 付,爰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307萬4,880元(2,140,000+934,4880=3,074,880),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宏洋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塑膠逆止閥模具(含橡膠墊片及彈簧)交 由被上訴人生產製作及負責組裝測試合格,被上訴人完成之 塑膠逆止閥模具與伊締約當時提供之銅製逆止閥樣品二者之 內部構造、尺寸及形狀均不符,致發生漏氣問題,未具有百 分之百逆止功能,難謂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雖兩造曾就模 具尾款協議為214萬元,伊並簽發同額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乃因與經銷商訂有合約,且已投入鉅資於該項產品設計,並 相信被上訴人保證會將模具修正符合品質,不得以伊簽發支 票認定被上訴人完成模具。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模具之製 作,不得請求報酬尾款。又被上訴人於94年7月交付之塑膠 瓦斯桶成品有不夠平整之瑕疵,被上訴人只在上、下層板加 肋後交付伊,其他組成塑膠瓦斯桶所需之上蓋、本體蓋、本 體、配件及逆止閥,被上訴人仍無法生產符合約定品質之成 品,不生合法給付之效力,且兩造未約定單價,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貨款93萬4,880元,亦無理由。伊委託被上訴人承攬 製造系爭模具,經被上訴人多次修改,遲至95年1月間仍有 逆止閥無法氣密,導致油料回流,整套系統無法正常使用, 及瓦斯桶成品不平整、層板變形、層板使用後破裂、本體底 部變形、氣盤蓋變形等瑕疵,經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仍無法完成修補,而被上訴人交付之塑膠瓦斯桶成品有不 夠平整等瑕疵,影響使用年限及安全,不能謂非屬重要瑕疵 ,伊依民法第359條或第494條之規定,以95年2月15日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系爭模具之報酬239 萬9,040元,及加計自95年2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萬9,040元,及 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透過塑膠工業中心介紹交 由伊承攬製造系爭模具,上訴人分別於93年10月10日付款70 萬3,600元、94年7月31日付款169萬5,440元,合計支付239 萬9,040元予伊,尾款經兩造議定給付214萬元之事實,已據 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支票、帳冊(原審卷㈠第110、159 、160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 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向伊訂購系爭模具所生產之塑膠瓦斯 桶及其配件(7月份800組、8月份1,600組、9月份2,000組) ,伊分別於94年7月19、22日出貨各400組,並於同年8月間 交付逆止閥成品共1,200個,已交付整組成品800組予被上訴 人之事實,此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 原審卷㈠第12至14、109頁)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出貨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2至107頁),亦堪信此部分事實 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伊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樣,並 依指定之材料與式樣進行開模,系爭模具業經上訴人確認通 過驗收,並開始正式下單訂購,伊已交付800組整組成品, 系爭模具及成品均無任何瑕疵,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承 攬報酬214萬元及成品買賣貨款93萬4,880元等情,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 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模具之製造工作?㈡系爭模 具及成品有無瑕疵?如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 合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之承攬報酬?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模具費?㈢被上訴人得否請 求上訴人給付買賣成品貨款?茲分述於後。 四、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模具製造工作? ㈠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透過塑膠工 業中心介紹交由伊製作系爭模具,由上訴人提供3D電子圖檔 及塑膠瓦斯桶零組件樣品、銅製逆止閥樣品,被上訴人據此 電子圖檔轉換設計為2D尺寸圖開發並製造系爭模具等情,業 據證人即塑膠工業中心職員張棟瑜證稱:上訴人提出零組件 3D 電子檔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等語(原審卷 ㈠第173頁反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宏 洋證稱:伊將系爭產品3D電腦圖委請被上訴人轉換設計為2D 檢查尺寸圖,至如何開發模具製造零組件,非伊能置喙等語 (原審卷㈠第206頁反面),參諸塑膠工業中心於96年1月18 日以第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提供之零件共有8個、附件 共有7個零件(7張圖)等詞(原審卷㈠第180頁),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時,上訴人確曾交付3D電子圖檔之事實 為可採信。又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製作塑膠瓦斯桶模具及塑 膠逆止閥模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就製造 系爭模具有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依上訴人交付 之電腦圖及樣品完成模具開發製造之工作,並將製作完成之 模具交付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則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次查,兩造就承攬契約未立書面,關於承攬工作之內容,自 應依締約當時之狀況,探求兩造之真意而為解釋。而上訴人 就塑膠瓦斯桶享有專利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 ㈠第185頁),被上訴人承攬製作塑膠瓦斯桶各部零件之模 具,應係依上訴人交付之享有專利權之電腦圖樣開模,並依 上訴人指定材質製作模具,而製作模具設計圖,然被上訴人 不具變更原塑膠瓦斯桶之設計及材料之權限。另關於逆止閥 模具部分,上訴人僅交付銅製逆止閥樣品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應依該樣品轉換製作塑膠逆止閥模具。故被上訴人基於 承攬人地位須為上訴人完成系爭模具,而上訴人於模具製作 過程中,則有參與變更原設計、材料指定、修改模具等協力 義務。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製作系爭模具,尚非必 然與上訴人提出之模具製作流程圖(原審卷㈠第168至169頁 )之流程完全一致,應無庸疑。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訂約後,依上訴人所提供3D電腦圖檔之設 計圖樣、指定之塑膠材料(PP)與式樣進行開模,於93年 12月15日完成模具,翌日將模具射出成型之塑膠零組件樣品 交付上訴人,由兩造共同進行試模,因塑膠材料太軟致無法 承受瓦斯桶之壓力,嗣上訴人及塑膠工業中心將材質從PP 改為PE,再改成PA加纖,兩造為設計變更乃陸續召開多 次會議,至94年6月間上訴人對變更修改後模具所射出成型 之樣品進行試模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設計變更報告書及 請款單據(原審卷㈠第141至154頁)、93年12月23日、94年 1月14日、94年3月11日射出成型條件紀錄表(原審卷㈠第15 6至158頁)、塑膠工業中心94年1月20日、94年3月1日建議 文件(原審卷㈠第191至195頁)為證,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 之員工黃永峰證述:塑膠材料有作變更,材料變更後有試模 ,改成PA加纖之材料試模時,張棟瑜在場等語(原審卷㈠ 第175至176頁);證人張棟瑜證稱:最後一次試模確切時間 忘記了,是在94年初(原審卷㈠第174頁反面)。材料確實 有變更,而且都是塑膠工業中心決定(原審卷㈠第177頁反 面)等語明確,再參諸上訴人已於94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 下單訂購瓦斯桶成品,被上訴人並於94年7月19、22日各出 貨400組塑膠瓦斯桶零組件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94年8月 1日、12日、17日分別交付逆止閥400個、300個、500個予上 訴人之事實,有訂購單、出貨單(原審卷㈠第12、13至14頁 、本院卷㈠第105、106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嗣將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成品組裝成「安娜電子式塑膠瓦斯桶」銷售,此 有照片(原審卷㈠第112至114頁)、安娜電子式塑膠瓦斯桶 暨燃料使用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足見 被上訴人確實在上訴人變更材質設計後,已完成系爭模具之 製作。否則,倘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上訴人如 何能訂購取得塑膠瓦斯桶零組件成品、逆止閥成品,組裝出 售予經銷商?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上訴人及塑膠工業中心指 定之塑膠材質製作完成系爭模具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等語,尚非可採。 五、系爭模具及成品有無瑕疵?如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之承攬報酬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模具費? ㈠系爭模具及成品有無瑕疵? ⒈查,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者包括塑膠瓦斯桶及塑膠逆 止閥模具,瓦斯桶部分可細分為上蓋、本體蓋、本體、上 層板、下層板、油桶蓋子、油管、氣盤、板手等9項塑膠 零組件,逆止閥則有5樣零組件,其中3樣為塑膠製品,另 2 樣為彈簧、墊片,此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彰化 工廠假扣押之成品無訛(原審卷㈠第208頁反面)。而各 項零組件產品由被上訴人生產後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 自行組裝成「安娜電子式塑膠瓦斯桶」,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 ⒉次查,兩造雖於原審曾表示除逆止閥外,其他部分沒有問 題,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宏洋隨即表示除逆止閥外,其 他製品並不符合上訴人之要求,有時零件組裝後,不能使 用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208頁反面 ),顯見就塑膠瓦斯桶有無瑕疵之事實,上訴人仍予爭執 。依證人張棟瑜證稱:試模後射出成品都有一些瑕疵,未 符合一般標準,後來有開會尋求解決方案,也採取一些方 法試圖改善等語(原審卷㈠第174頁);證人黃永峰證述 :產品交貨後,上訴人有要求修正,因為成品不夠平整, 乃變更設計,由兩造會同確認在模具增加補強「肋」(一 種設計)」(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至176頁);陳宏洋證 稱:模具製造好,開始射出製品時,發現製品不符合要求 ,有不平整情形,此牽涉塑膠原料、溫度、射出參數等因 素,要修模陸續進行測試,後來更換塑膠原料,陸續發現 問題,雙方不斷洽商、修正等語(原審卷㈠第206頁反面 至207頁),參諸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9日、22日交付瓦斯 桶成品各400組零件後,上訴人之職員李政儒於94年8月18 日在塑膠瓦斯桶之上蓋、上層板、下層板、本體、本體蓋 成品上簽名,表示貨品無誤,其餘零組件成品則未簽名,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原審卷㈠第102至105頁) ,並據李政儒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154頁),足見被上 訴人交付之瓦斯桶模具非全無瑕疵,上訴人主張瓦斯桶模 具確有上開成品不夠平整之瑕疵存在,應堪採信。至上訴 人抗辯瓦斯桶有層板變形、層板經使用後破裂、本體底部 變形等瑕疵云云,雖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㈠第59至65 頁),惟上蓋、上層板、下層板、本體、本體蓋經李政儒 於94年8月18日認可無誤,被上訴人再於94年8月31日、同 年9月8日交付上、下層板各800個,有出貨單可憑(本院 卷㈠第107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成品復已組 裝出售,業如前述,倘有層板變形、使用後破裂或本體底 部變形之情,上訴人何以能出售?何況照片所示物品是否 確為經認可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亦非無疑,是上訴 人抗辯瓦斯桶尚有層板變形、層板經使用後破裂、本體底 部變形之瑕疵,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塑膠逆止閥模具與伊締約當時提供之銅製逆止 閥樣品二者之內部構造、尺寸及形狀均不符,致發生漏氣 問題,未具有百分之百逆止功能,而有瑕疵等語,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雖依陳宏洋證稱:伊交付完整銅製逆止閥 ,請被上訴人製作塑膠逆止閥,但被上訴人做不出來,尺 寸、內部構造與樣品不合,逆止閥係重要零組件,如無法 氣密,導致燃料回流至馬達,將無法使用等語(原審卷㈠ 第207頁),惟陳宏洋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證言 難免偏頗上訴人,尚不得僅依其證言遽認上訴人抗辯之事 實為可採信。查,經兩造會同塑膠工業中心鑑定人員前往 取樣測試鑑定結果,於被上訴人公司取樣之逆止閥經過20 天測試完成並無發現洩漏現象,具有百分之百逆止功能, 此有塑膠中心97年3月17日塑驗六字第00970115號函送委 託試驗報告及該中心97年5月23日塑驗六字第00970232號 函可參(函文見原審卷㈠第287頁、卷㈡第20 至21頁,試 驗報告外放),並據負責該次鑑定之鑑定員楊景彥證述明 確(本院卷㈠第123頁)。次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 將逆止閥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定在被上訴人公司取樣者均無洩漏現象,具有百 分之百逆止功能,此有該中心100年2月16日函送之報告表 可按(本院卷㈡第10至20頁)。上訴人雖辯稱:鑑定單位 自上訴人公司處取樣之逆止閥經鑑定結果裝機測試時有產 生洩漏現象,不具百分之百逆止功能,可見系爭逆止閥模 具有瑕疵等語。然查,於被上訴人公司取樣鑑定之逆止閥 ,乃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前交付之成品組裝成瓦斯桶者,因 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將該瓦斯桶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鑑定專員於97年1月7日自被上訴人所保管之瓦斯桶開箱 取樣者。至於上訴人公司取樣者,因尚未裝上塑膠瓦斯桶 ,係置於塑膠袋內,當場倒在桌上由鑑定專員在一堆的產 品內隨機抽取等情,已據陳宏洋陳述明確(本院卷㈠第58 頁反面),故於上訴人公司所取樣者是否為被上訴人製造 模具過程中最後完成之模具射出成品,顯非無疑。按被上 訴人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時,製作塑膠模具,模具完成後 射出成品測試,幾經修改、試模並測試成品,方於94年6 月間完成模具,同年7、8月間交付成品,倘在上訴人公司 取樣者為完成模具前供測試之成品,鑑定結果縱有洩漏之 現象,亦不能據此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最後完成之模具射 出成品有洩漏之瑕疵。又94年11月9日兩造針對逆止閥漏 氣問題固曾召開協調會(原審卷㈠第55至58頁),惟此僅 為兩造討論逆止閥是否有洩漏之問題,當時尚無從確定被 上訴人交付之逆止閥確有洩漏現象,自難以該會議紀錄認 定被上訴人完成交付之逆止閥模具有洩漏無法氣密之瑕疵 存在。再者,逆止閥因其材質為塑膠或金屬之不同,鋼性 亦不同,如兩種產品具備相同之功能,設計應有所不同, 且因洩壓之問題,必須作一些功能之變更設計,業據證人 即塑膠工業中心驗證技術組副組長薛光瑩證述明確(本院 卷㈠第126頁反面),本件上訴人提供銅製逆止閥樣品予 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尺寸圖,被上訴人製作塑膠逆止閥模 具關於塑膠材質本身即有多種,更與金屬銅之材質不同, 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是否可能完全依銅製逆止閥樣品之 內部構造、尺寸及形狀製作,亦非無疑。而逆止閥之作用 既在防止洩漏,被上訴人最後完成之模具產製成品經鑑定 既全部無洩漏,即令被上訴人完成之逆止閥模具產製成品 與銅製逆止閥尺寸有些許不同,亦難謂屬瑕疵。是上訴人 抗辯逆止閥模具有尺寸不符、無法氣密而有洩漏之瑕疵等 語,尚非可採。 ㈡系爭模具及成品如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模具費?被上訴人得 否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之承攬報酬?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 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準此, 承攬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應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承攬 人縱經定作人定期催告修補,而不於期限內修補,如其工 作物之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仍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 減少報酬。本件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模具,關於瓦斯桶模 具部分確有上開射出成品不夠平整之瑕疵存在,逆止閥模 具部分則未能證明具有瑕疵存在。按瓦斯桶模具射出成品 不夠平整之瑕疵,得以修補改正,此觀兩造曾就瓦斯桶成 品於94年8月18日確認,被上訴人並於94年8月31日、9月8 日交付上層板、下層板各800個,上訴人再自行組裝出售 即明。是本件瓦斯桶成品雖有不平整之瑕疵,尚非屬系爭 承攬契約之重要瑕疵。而逆止閥零組件如具有瑕疵,將使 組裝之瓦斯桶無法氣密,導致油料回流,整套系統無法正 常使用,為系爭模具得否產製具有功效之塑膠瓦斯桶之關 鍵,故逆止閥如具有瑕疵,即屬系爭承攬契約之重要瑕疵 。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逆止閥模具有瑕疵存在,而影響塑 膠瓦斯桶之通常效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逆止閥模具有瑕 疵,經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能修補,其得據以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雖瓦斯桶模具部分確有 上開射出成品不夠平整之瑕疵存在,然上訴人尚不得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尾款214萬元,洵屬 有據。上訴人不得以瓦斯桶射出成品有不夠平整之瑕疵存 在,主張解除承攬契約,拒絕給付報酬。而上訴人既未合 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報酬239萬9,040元。故上訴人於原 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9,040元及其法定利息,尚 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成品貨款? ㈠查,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模具所生產 之塑膠瓦斯桶及其配件(7月份800組、8月份1600組、9月份 2000組),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7月19日及同年7月22日出貨 400組塑膠瓦斯桶零組件予上訴人,再於94年8月31日、同年 9月8日交付上層板、下層板各800個予上訴人;另於94年8月 1日、12日、17日分別交付逆止閥成品400個、300個、500個 予上訴人之事實,有訂購單、出貨單可憑,堪信被上訴人已 交付整組成品零件800組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因瓦 斯桶有變形之瑕疵,僅留下約數十個左右目視外觀無問題之 產品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收回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函為 證(原審卷㈠第127頁)。惟被上訴人於該函文係表示決定 收回全部貨物,並請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 取回之旨,與實際上取回貨物核屬兩事,自難憑該函即認定 被上訴人業已取回全部貨物。參諸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 至上訴人工廠查封到安娜電子塑膠瓦斯桶633個之事實,有 查封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8頁),可見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瓦斯桶、逆止閥成品已組裝,並無退回貨 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已退回貨物,委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訂購單交付整組系爭模具成品零件800 組,每組單價1,168.6元,合計買賣價金為93萬4,880元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否認。雖依訂購單(原審卷㈠第12頁)、出 貨單(原審卷㈠第13、14頁、本院卷㈠第105、106頁)所示 ,關於單價欄均為空白,且無價格之記載,然查被上訴人於 交貨前,業於94年5月6日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詳列各零組 件之價格,記載每組單價為1,187.9元,並於備註欄註明: 原料波動時價格需調整,此有報價單可稽(本院卷㈠第134 頁),而上訴人收受報價單後,迄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時,均 未反對此單價。又被上訴人於94年8月間交付800組整組成品 予上訴人,已距前開提出報價單逾2個月之久,被上訴人乃 於94年8月30日再出具報價單予上訴人,並將每組單價修正 為1,168.6元,觀諸報價單上各項目之價格與94年5月6日之 報價單價格未盡相同,顯見被上訴人係因應原料價格波動調 整。而上訴人收受此份報價單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仍將被上 訴人交付之成品組裝出售,依此事實,足認上訴人業已同意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模具成品每組1,168.6元之價格,兩 造就價金已達成意思合致。次查兩造曾議定模具報酬尾款為 214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4年9月6 日之同額支票,就800組瓦斯桶及配件註記單價未定,有請 款明細(原審卷㈠第110頁)在卷可憑。惟按上訴人應付被 上訴人系爭模具之報酬,扣除上訴人支付239萬9,040元後, 原尚有模具尾款159萬9,360元、油蓋板手模具費22萬3,650 元、設計變更費41萬0,550元,合計233萬3,560元未付,兩 造於94年9月間就此議定就上訴人僅須給付214萬元,此乃兩 造簽訂上開請款明細之緣由。而兩造就整組成品每組單價為 1,168.6元已達成意思合致,業如前述,請款明細就瓦斯桶 及配件部分註記「單價未定」,尚非必然是兩造就價金未達 成意思合致,或可能因該請款明細係就模具費用為約定,至 於成品部分非兩造協議之重點,復因被上訴人提出94年5月9 日、同年8月30日二份報價單,價格不同,應以何時報價為 準未定,是單依請款明細尚不足證明兩造就價金未達成意思 合致。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每組成品單價為1,168.6元,未達 成意思合致,買賣契約不成立,尚非可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 800組瓦斯桶及配件之成品,每組單價為1,168.6元,被上訴 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93萬488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於瓦斯桶成品不平整之瑕 疵,如前所述,尚非屬重大瑕疵,如准上訴人解除契約,顯 非公平,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貨款,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及 買賣貨款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模具有重要瑕疵進而解 除系爭模具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7萬4,8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行之宣告,亦無不合。另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9,040元 本息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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