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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立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鄭崇文律師上訴人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大都市花園社區(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15地號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73、175、177、177之 1、177之2、177之3號)B2第172號停車位(建號:1644、 權利範圍:77分之1、車位編號:地下2層172號,下稱系 爭停車位)為上訴人所購買具有獨立產權之獎勵汽車停車 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某時,以上 訴人違反該社區於95年11月11日下午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決議修改之規約第28條即禁止將機車停放於汽車 格內,機車不得停放於B2(含)以下各樓層,違反者,處 以鎖車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規約) ,指示訴外人即警衛林少華將上訴人停放於系爭車位上之 機車以鎖具上鎖,妨害上訴人權利之行使。 ㈡因上開社區之B2至B5均設有機車停車位,系爭規約妨害上 訴人對專有部分之自由使用,並與使用執照內容相抵觸, 應屬無效。至系爭停車位之共用使用部分,係供地下室車 輛通行之車道,連接室外與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使用,系爭 規約限制機車進入B2,係違反共同使用部分,以及B2以下 樓層停車空間係供機車行駛及停放機車之設置目的,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及民法第 71 條規定,該約定不僅無效,對B2以下樓層機車停車位 所有權人而言,更屬權利濫用。且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 ,無法成為所有權人之權能。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 人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之機車鎖具除去;②被上訴人不得 妨害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上停放機車;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 上訴人坐落系爭停車位上之機車鎖具除去;③被上訴人不 得妨害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上停放機車;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大都市花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75戶,地下室之停車空間   設置汽車停車位197位(含法定停車位105位、獎勵停車位  88位、自設停車位4位)及機車停車位320位(含法定停車 位245位、獎勵停車位44位、自設停車位31位),而建商 於設置地下室停車空間時,既然已分別規劃汽車停車位及 機車停車位,足證大都市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依其使用 目的區分為供停放汽車或停放機車,故車位所有人或使用 人皆應依車位使用目的而停放。又地下室係大都市花園社 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登記為共用部分,雖約定由獎 勵車位所有人所專用,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之建物並 不相同,其使用上應受系爭規約約定之拘束,以符合本條 例規範之目的及約定專用之意旨,並維護社區秩序及促進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另依本條例第23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規約中得約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㈡上訴人已向管委會登記於系爭停車位上停放車號00-0000 號汽車,自無權再將AOC-350號機車駛入地下室,停放於 系爭停車位,以及該AOC-350號機車未領有大都市花園社 區管理委員會所發給之停車證,依規定即無權利進入地下 停車場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8頁)  ㈠臺北市○○區○○街173、175、177、177之1、177之2、  177之3號地上建物及地下樓層均屬大都市花園社區,地上 樓層共有75戶,B2、B3之停車位則均為獎勵停車位,上訴 人於94年7月間因買賣關係而成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 ㈡大都市花園社區以地上樓層75戶區分所有權人為區分所有 權會議成員,於95年11月11日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修改規約第28條:「禁止將機車停放汽車停車格內,機 車不得進入B2(含)以下各樓層,如有違反將處以鎖車及 罰鍰1,000元,並得日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則 報請主管機關或依法訴請法院處理」,並自96年1月1日起 實施。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0日檢附上開規約修訂影本,並通知 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經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甲○ ○自96年2月1日起勿再將機車停放B2樓層,96年2月8日再 次函請甲○○遵守前開規約約定。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獎勵停車位,有獨立產權,性 質上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自 得排除他人干涉;系爭規約所為機車不得進入B2(含)以下 樓層之約定,顯然與使用執照內容及設置目的相抵觸,該約 定應屬無效,且對B2以下樓層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人而言,更 屬權利濫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事項為㈠系爭停車位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之地位 為何?㈡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 修改規約第28條決議之效力?㈢系爭規約有無權利濫用之情 事?上訴人應否受其拘束?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停車位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之地位為何? ①大都市花園社區於地下層增設公用停車位88部,切結供 公眾使用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而上開 公用停車位即係獎勵停車位,於該社區B2有38個、B3有 39個、B4有11個;以及該社區地下2、3層為1644建號( 主要用途為停車位)、地下1至5層為1645建號(主要用 途為共同部分)、地下1至3層為1654建號(主要用途為 共同部分)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2 使字第0311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影本1份、竣工平面圖 影本5份及上開建號之測量成果圖正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調解卷第8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 105 頁)。故系爭停車位雖屬獎勵停車位,因與其他 獎勵停車位均位於大都市花園社區地下B2至B4層內,共 同使○○○區○○道進出,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且係 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即約定上開88個公用停車位供公眾 使用,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再而,大 都市花園社區亦於住戶規約第5條第5項中約定:「地層 停車空間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所購停車位位置及分管協 議約定使用,為約定專用部分」(見原審卷第35頁), 故上開88個停車位,雖屬獎勵停車位,但尚難認係本條 例第3條第3款之專有部分,應認係同法條第5項之約定 專用部分。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專有部分,其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云云,     即可採。 ②另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 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 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 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1項)。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 當事人合意為之(第2項)。系爭停車位因位於上開社 區之地下層,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合意供停車位使用 ,並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故依上     開規定系爭停車位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再而上訴     人係於94年7月25日登記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    5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7;同日   登記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1644號建物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77分之1、車位編號:地下2層172號、共同使 用部分為同小段1645建號、1654建號,權利範圍各為 10000 分之900、193分之77,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 調解卷第10頁、第11頁),故上訴人得認係大都市花園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修改規 約第28條決議之效力? ①按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 遵守事項;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 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本條例第3條 第1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因公寓大廈管理各該 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為 個案之修正,是以本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並於第6條第1項規定 住戶應遵守規約約定事項。 ②上訴人主張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 變更,不在此限」。而系爭規約之修正,限制機車駛入 包括B2以下之地下樓層,將與使用執照記載之內容抵觸 ,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以及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 力,無法成為所有權人之權能云云。經核以:上訴人對 於B2以下獎勵機車停車位均未出售之事實,並不爭執, 故大都市花園社區地下層劃有機車停車位及車道等,仍 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經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約定機車不得駛入包含B2以下之地下樓層, 僅使B2以下樓層之機車停車位未使用,與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之「變更」情形尚屬有間。從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規約違反建築法規及設置目的,均非可採。至 於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無法成為所有權 人之權能乙節,尚與本件爭點無涉,應屬誤會。 ③大都市花園社區於95年11月11日召開第4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改系爭規約乙節,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95年11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及系爭規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4 頁)。又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並無任何人(含上 訴人)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系爭規約仍屬有效。  ㈢系爭規約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應否受其拘束?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於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   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 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②被上訴人抗辯大都市花園社區地下樓層之機車停車位均 未出售,而上訴人並未領有大都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發給之機車停車證,以及該社區之地下樓層並未機車     、汽車分道,且因上訴人車位前尚有一排機械停車位,     必需要操作橫移車台後,才能駛入該汽車停車位等節,    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區○○○○○道寬窄、汽車與機車並未分道,以     及包含B2以下樓層之機車停車位均未售出等實際情形,     為禁止將機車停放汽車停車格內、機車不得停放B2(     含)以下各樓層之決議,並不會發生侵害包含B2樓層機     車所有權人之權利情事,且已兼顧公共利益,故上訴人    抗辯系爭規約對B2以下樓層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人而言,    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難採信。 ③因系爭規約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改,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故其主張得於系爭停車 位停放機車,被上訴人不應妨害其使用云云,即無理由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上訴人坐落系爭停車位上之機車鎖具除去乙節,因   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已經將鎖解開(請見原審卷第10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提出已將該機車鎖具解開之照片4 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該照片並不爭執,但以「不曉得他 們是否還會上鎖」為由,仍繼續主張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 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39頁及背面),因事實上已無 上訴人主張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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