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立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鄭崇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大都市花園社區(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515地號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173、175、177、177之
1、177之2、177之3號)B2第172號停車位(建號:1644、
權利範圍:77分之1、車位編號:地下2層172號,下稱
系
爭停車位)為上訴人所購買具有獨立產權之獎勵汽車停車
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詎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某時,以上
訴人違反該社區於95年11月11日下午所召集之區分
所有權
人會議所決議修改之規約第28條即禁止將機車停放於汽車
格內,機車不得停放於B2(含)以下各樓層,違反者,處
以鎖車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規約)
,指示訴外人即警衛林少華將上訴人停放於系爭車位上之
機車以鎖具上鎖,妨害上訴
人權利之行使。
㈡因
上開社區之B2至B5均設有機車停車位,系爭規約妨害上
訴人對專有部分之自由使用,並與使用執照內容相抵觸,
應屬無效。至系爭停車位之共用使用部分,係供地下室車
輛通行之車道,連接室外與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使用,系爭
規約限制機車進入B2,係違反共同使用部分,以及B2以下
樓層停車空間係供機車行駛及停放機車之設置目的,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及
民法第
71 條規定,該約定不僅無效,對B2以下樓層機車停車位
所有權人而言,更屬
權利濫用。且管理委員會無
權利能力
,無法成為所有權人之權能。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
人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上之機車鎖具除去;②被上訴人不得
妨害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上停放機車;③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併為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
上訴人坐落系爭停車位上之機車鎖具除去;③被上訴人不
得妨害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上停放機車;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大都市花園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共75戶,地下室之停車空間
設置汽車停車位197位(含法定停車位105位、獎勵停車位
88位、自設停車位4位)及機車停車位320位(含法定停車
位245位、獎勵停車位44位、自設停車位31位),而建商
於設置地下室停車空間時,既然已分別規劃汽車停車位及
機車停車位,
足證大都市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依其使用
目的區分為供停放汽車或停放機車,故車位所有人或使用
人皆應依車位使用目的而停放。又地下室係大都市花園社
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登記為共用部分,雖約定由獎
勵車位所有人所專用,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之建物並
不相同,其使用上應受系爭規約約定之
拘束,以符合本條
例規範之目的及約定專用之意旨,並維護社區秩序及促進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另依本條例第23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規約中得約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㈡上訴人已向管委會登記於系爭停車位上停放車號00-0000
號汽車,自無權再將AOC-350號機車駛入地下室,停放於
系爭停車位,以及該AOC-350號機車未領有大都市花園社
區管理委員會所發給之停車證,依規定即無權利進入地下
停車場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8頁)
㈠臺北市○○區○○街173、175、177、177之1、177之2、
177之3號地上建物及地下樓層均屬大都市花園社區,地上
樓層共有75戶,B2、B3之停車位則均為獎勵停車位,上訴
人於94年7月間因買賣關係而成為系爭停車位所有人。
㈡大都市花園社區以地上樓層75戶區分所有權人為區分所有
權會議成員,於95年11月11日第4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修改規約第28條:「禁止將機車停放汽車停車格內,機
車不得進入B2(含)以下各樓層,如有違反將處以鎖車及
罰鍰1,000元,並得
按日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則
報請
主管機關或依法訴請法院處理」,並自96年1月1日起
實施。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0日檢附上開規約修訂影本,並通知
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經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甲○
○自96年2月1日起勿再將機車停放B2樓層,96年2月8日再
次函請甲○○遵守前開規約約定。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獎勵停車位,有獨立產權,性
質上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自
得排除他人干涉;系爭規約所為機車不得進入B2(含)以下
樓層之約定,顯然與使用執照內容及設置目的相抵觸,該約
定應屬無效,且對B2以下樓層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人而言,更
屬權利濫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事項為㈠系爭停車位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之地位
為何?㈡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
修改規約第28條決議之效力?㈢系爭規約有無權利濫用之情
事?上訴人應否受其拘束?
爰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停車位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之地位為何?
①大都市花園社區於地下層增設公用停車位88部,
切結供
公眾使用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而上開
公用停車位即係獎勵停車位,於該社區B2有38個、B3有
39個、B4有11個;以及該社區地下2、3層為1644建號(
主要用途為停車位)、地下1至5層為1645建號(主要用
途為共同部分)、地下1至3層為1654建號(主要用途為
共同部分)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2
使字第0311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影本1份、竣工平面圖
影本5份及上開建號之測量成果圖
正本附卷
可稽(見原
審調解卷第8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
105 頁)。故系爭停車位雖屬獎勵停車位,
惟因與其他
獎勵停車位均位於大都市花園社區地下B2至B4層內,共
同使○○○區○○道進出,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且係
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即約定上開88個公用停車位供公眾
使用,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再而,大
都市花園社區亦於住戶規約第5條第5項中約定:「地層
停車空間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所購停車位位置及
分管協
議約定使用,為約定專用部分」(見原審卷第35頁),
故上開88個停車位,雖屬獎勵停車位,但尚
難認係本條
例第3條第3款之專有部分,應認係同法條第5項之約定
專用部分。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專有部分,其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云云,
即
非可採。
②另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
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
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
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1項)。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
當事人
合意為之(第2項)。系爭停車位因位於上開社
區之地下層,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合意供停車位使用
,並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1份存卷
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故依上
開規定系爭停車位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再而上訴
人係於94年7月25日登記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
51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7;同日
登記為台北市○區○○段2小段1644號建物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77分之1、車位編號:地下2層172號、共同使
用部分為同小段1645建號、1654建號,權利範圍各為
10000 分之900、193分之77,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
調解卷第10頁、第11頁),故上訴人得認係大都市花園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修改規
約第28條決議之效力?
①按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
遵守事項;所謂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
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本條例第3條
第1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因公寓大廈管理
乃各該
公寓大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為
個案之修正,是以本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並於第6條第1項規定
住戶應遵守規約約定事項。
②上訴人主張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
變更,不在此限」。而系爭規約之修正,限制機車駛入
包括B2以下之地下樓層,將與使用執照記載之內容抵觸
,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以及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
力,無法成為所有權人之權能云云。經核以:上訴人對
於B2以下獎勵機車停車位均未出售之事實,並不爭執,
故大都市花園社區地下層劃有機車停車位及車道等,仍
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經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約定機車不得駛入包含B2以下之地下樓層,
僅使B2以下樓層之機車停車位未使用,與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之「變更」情形
尚屬有間。從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規約違反建築法規及設置目的,均非可採。至
於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無法成為所有權
人之權能乙節,尚與本件爭點
無涉,應屬誤會。
③大都市花園社區於95年11月11日召開第4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改系爭規約乙節,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95年11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及系爭規約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4
頁)。又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並無任何人(含上
訴人)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系爭規約仍屬有效。
㈢系爭規約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應否受其拘束?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於
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
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
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②被上訴人
抗辯大都市花園社區地下樓層之機車停車位均
未出售,而上訴人並未領有大都市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所發給之機車停車證,以及該社區之地下樓層並未機車
、汽車分道,且因上訴人車位前尚有一排機械停車位,
必需要操作橫移車台後,才能駛入該汽車停車位等節,
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從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區○○○○○道寬窄、汽車與機車並未分道,以
及包含B2以下樓層之機車停車位均未售出等實際情形,
為禁止將機車停放汽車停車格內、機車不得停放B2(
含)以下各樓層之決議,並不會發生侵害包含B2樓層機
車所有權人之權利情事,且已兼顧公共利益,故上訴人
抗辯系爭規約對B2以下樓層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人而言,
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難採信。
③因系爭規約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改,
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故其主張得於系爭停車
位停放機車,被上訴人不應妨害其使用云云,即無理由
。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上訴人坐落系爭停車位上之機車鎖具除去乙節,因
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抗辯已經將鎖解開(請見原審卷第107頁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提出已將該機車鎖具解開之照片4
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該照片並不爭執,但以「不曉得他
們是否還會上鎖」為由,仍繼續主張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
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39頁及背面),因事實上已無
上訴人主張之情形,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