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日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博宇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被 上訴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律師
廖修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志品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3,670,768元
,得以志品公司對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元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0,577,568元抵償部分,為志品公司
於原審及東元公司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5頁),致上訴人原
得獲償之權利受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
二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鍊雄,
嗣於民國98年9月3日
變更為莊博宇,有經濟部函、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6-168頁),莊博宇聲明承受
(見本院卷㈡第16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准其承受,
爰
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莊博宇。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東元
公司對於志品公司有919,000元之債權存在,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請求「再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另有9,658,568元之
工程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㈩第49頁背面),其超過部分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
無庸得
對造之同意。
四、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
訊問證人陳德川(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及提出相關資料
等(見本院卷㈠第195-196頁、卷㈢第144-197、234-319頁
、卷㈤第290-291頁、卷㈥第94-97頁、卷㈧第60-74頁)。
東元公司則聲請訊問證人陳建成(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
、鑑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㈣第96頁、卷㈤第166-169、170
-173、217-220、246-248頁、卷㈥第15-17、28、191-193、
198-199頁、卷㈦第18-20頁)及提出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
㈠第35、69-70、78-84、90-183、205-335頁、卷㈡第6-23
、30-141頁、卷㈣第79-83、91、100-319頁、卷㈤第37、81
-93、106-110、249-250、263-278頁、卷㈥第160-161頁、
卷㈦第125-128、150-265頁、卷㈧第12-17、108-124、128
、148-165、卷㈨第40-152頁)。志品公司亦提出相關資料等
(見本院卷㈡第146-148、251-290頁、卷㈢第72-115、324-
329頁、卷㈥第153頁、卷㈦第10-11、23-24頁、卷㈧第40-
57頁)。均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且如不許其提出亦有顯失公平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准其提出。
五、復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志品
公司對東元公司有919,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擴張請
求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另有9,658,568元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志
品公司雖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
認諾,然其所為認諾不利被上
訴人東元公司,是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志品公司因
承攬東元公司之經濟部南港展
覽館新建工程之電氣、給排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向伊
訂購貨物,
詎志品公司積欠伊貨款13,670,768元,經伊催討
未果,伊遂就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法院
發
扣押命令,
惟經東元公司聲明
異議,伊有依
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有919,000元
債權存在之判決。
志品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不爭執。
東元公司則以:志品公司主張之工程款
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
期時效,且系爭工程款161,175,000元,扣除已付之工程款
130,220,058元及重複列計之設計費
營業稅119,048元外,尚
應扣除點工費7,561,047元、完工獎金8,925,000元、清安費
用1,394,350元。再志品公司未執行水電工程與空調工程之
介面工作及水電工程與弱電(監控)工程之介面工作,經東
元公司代為發包予西門子與匯德公司施作而支出30,796,500
元;另有初驗缺失修繕費用(2,788,000元),點交缺失修
繕費用(1,008,320元),及採購初驗、點交缺失修繕所需
電燈材料、衛浴設備及施工不良致合約廠商所受損害,以上
合計5,977,041元;又代支出辦理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
央飲水機系統改善、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合
計4,304,935元;代支出辦理空壓系統及驗收缺失修繕工程
合計1,398,852元;代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部分支出
合計1,884,852元;及以上自行或委任他人施作增加費用之
15%管理費6,654,327元、逾期
違約金277,881,975元,均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有919,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
並
擴張聲明:再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另有9,658,568元
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東元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答辯聲明: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㈦第99-101、115-116頁):
㈠95年6月5日,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進行第1次正式議價(參
東元被上證6號),志品公司所提報價為7億2,300萬元(未
稅),議價不含項目為:維修保養、二年維修保養備品(消
耗品)、緊急發電機儲油槽與冷卻水泵及其配管工程、空壓
機冷卻水配管、UPS不斷電系統3台。志品公司由陳德川代表
簽署同意93年4月9日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
記錄(參
東元被上證12號)。
㈡95年6月12日,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進行第2次正式議價(參
東元被上證7號),志品公司所提報價同意降價為6.95億元
(未稅),議價不含項目減縮為:維修保養、二年維修保養
備品(消耗品)。至於緊急發電機儲油槽與冷卻水泵及其配
管工程、空壓機冷卻水配管、UPS不斷電系統3台,已包含於
議價範圍(參東元被上證7號第2頁)。
㈢95年6月22日,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進行第3次正式議價(見
本院卷㈠第223頁),志品公司所提報價為3.66億元(未稅
),議價不含項目為:BusWay工程、高低壓電盤及燈插盤工
程、發電機工程、空壓機工程、二年維修保養及其備品費用
(參東元被上證12號)。至於第2次議價已納入報價範圍之
緊急發電機儲油槽與冷卻水泵及其配管工程、空壓機冷卻水
配管、UPS不斷電系統3台,仍維持包含於議價範圍(參東元
被上證7號第2頁)。
㈣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另於得標通知(參東元被上證2號)上
合意修正得標金額為3.745億元(未稅),含材料2.21億元
(未稅)及工資1.535億元(未稅)。
㈤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於95年8月28日簽訂「經濟部南港展覽
館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參東元被
上證12號),合約總價為1.535億元(未稅),營業稅7,675
,000元,合計161,175,000元(含稅)。
㈥依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1頁(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合
約總價1.535億元(未稅),其中包含點工費7,200,997元(
未稅)、完工獎金850萬元(未稅)、重複列計之設計費營
業稅119,048元。工程契約書之契約價金至少應扣減點工費
(註:扣除數額有爭議,東元主張是7,200,997元,志品主
張是6,997,800元)及重複列計之設計費營業稅119,048元。
被上訴人東元公司已給付志品公司124,019,103元(未稅)
。
㈦93年4月9日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參東元被上
證12號)第6-7頁(見本院卷㈠第280、281頁)「弱電工程
與各分包商之工作介面」之水電工程界面共4點所列圖示,
其中記載直豎虛線左半部,被上訴人認為水電工程介面責任
,日太公司主張水電工程統包商介面責任。
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2月18日北隆97執全助平字第249號
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東元公司
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被上訴人東元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清償
。
㈨被上訴人東元公司於97年2月27日向原法院以被上訴人志品
公司對被上訴人東元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參
原證3號)。
㈩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被上證12所附之「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紀錄」,東
元公司主張屬於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間之契約文件
之一(見本院卷㈢第223頁背面),志品公司及日太公司主
張當時的意思是屬於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間之契約所附文件
之一。
不爭執東元公司99年8月6日所提
爭點整理狀後附之附表一(
見本院卷㈢第144-147頁)所列志品公司不爭執事由及金額
(見本院卷㈢第223頁)。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㈦第99-101、115-116頁),玆述如
下:
㈠東元公司抗辯志品公司未執行被上證16及被上證22所示之水
電工程與空調工程之介面工作及水電工程與弱電(監控)工
程之介面工作,經東元公司代為發包予西門子與匯德公司施
作而支出30,796,500元,東元公司得依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志品公司賠償並主張抵銷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工作範圍」約定:「乙方(即
志品公司,下同)應完成本契約文件所規定之一切工作,
包
括但不限於附屬工作、零星工程及清潔善後等工作。本契
約文件包括本契約條款、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
、工程進度表、工程圖樣、甲方(即東元公司,下同)與業
主之契約文件、議價議約文件、契約文件之修正案、變更計
劃通知、甲方為契約文件所作書面解釋等。以上任一文件之
規定應視同全部文件皆有此規定,具同等效力」(見外放工
程契約書第3頁)。另第十四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均
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具有同等效力
」(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13頁)。再系爭工程契約書除契約
條款外,尚附有得標通知、議價紀錄、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
充說明、詳細價目表、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
下稱介面澄清記錄)等。其中議價紀錄記載「工程界面依東
元提供之發包責任分界及本工程之規範及範圍均依照業主及
東元所提供之圖面及施工說明規範為依據,承包商確認已審
察週全,並無漏估項目,如有遺漏或誤算不論已經或未經指
出修正,均不影響所定造價,除非業主同意增減數量則依實
作實算計之」、「同意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
記錄」,其上並經志品公司科技事業業務處主管陳德川於95
年6月5日簽認(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20、21頁)。另水電工
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第四條「電氣工程勞務統包」第16點及
第41點記載:「
本案承商對於其他本公司設備勞務統包(如
給排水工程、空調系統、消防系統、弱電系統…等)其相關
界面,須共同配合協商施作,不得要求另增加費用」、「本
工程與其他(給排水、空調、消防、弱電)工程介面施工項
目(詳附件),費用均包含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內,除非業主
有變更追加帳,否則本案不接受任何追加」(見外放工程契
約書第23、24頁)。第五條「給排水工程勞務統包」第15點
及第36點亦載:「本案承商對於其他本公司設備勞務統包(
如電氣工程、空調系統、消防系統、弱電系統…等)其相關
界面,須共同配合協商施作,不得要求另增加費用」、「本
工程與其他(電氣、空調、消防、弱電)工程介面施工項目
(詳附件),費用均包含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內,除非業主有
變更追加帳,否則本案不接受任何追加」(見外放工程契約
書第25、26頁)。又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係載
:機電、給排水工程,與空調工程、弱電工程、消防工程之
各介面工作之分配(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72-82頁)。則屬
於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既記載於介面澄清記錄,
並經志品公司主管於議價紀錄簽認,且介面工作依水電工程
勞務統包補充說明,屬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又議價紀錄、
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及介面澄清記錄,均屬於系爭工
程契約書之附件,為合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
堪認介面澄
清記錄
所載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為志品公司依系
爭工程契約應履行之工作。上訴人主張介面澄清記錄僅為水
電工程統包商之介面責任
云云,並不足取。
⒉上訴人固主張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之三次報價及詳細價目表
所列,均未包括介面工作,志品公司無施作義務云云。查系
爭工程契約書第二條「工程總價」約定:「本工程為總價
承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除
本約另有約定外……雙
方均不得要求增減或補貼前項工程總價」(見外放工程契約
書第1頁),顯示系爭工程契約係為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
作而應給付固定價金之為總價契約。又介面施工項目依系爭
工程契約書規範之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包含於系爭
工程施工範圍內,除非業主有變更追加帳,否則均含在總價
,不接受任何追加費用,業如前述,自不因志品公司有無將
介面施工項目報價及列於詳細價目表而受影響。況依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十四條「契約效力」約定「合約中各部分條款
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情形時,應依照下列決定其優
先順序;1.補充規定(如有頒發時)。2.工程合約主文。3.
工程協調會確認事項。4.工程設計圖。5.施工說明書。6.標
單及單價分析」(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13頁)。即系爭工程
之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效力優先於工程設計圖及詳
細價目表,依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介面工作既屬於
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上訴人執此指稱志品公司無施作介面工
作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再證人即東元公司建設工程事業部採購發包課經理陳建成到
場證稱:「(東元與志品議價了幾次?)有幾次電話來往,
正式記錄有三次」、「(提示本院一卷第222頁,當次議價
過程為何?議價金額?結論?)第一次議價是在95.6.5,金
額是7億多元,提出95.6.5記錄三紙。其中第三張志品提出
他們認為從清單來看不應該包含的項目共五項,但是他們同
意正宜介面澄清記錄,雙方的結論是志品再回去計算這五項
的價格,下次再議,這次的議價7億多元並沒有包括志品不
同意的五項」、「(提示被上證7,當次議價過程為何?議
價金額?結論?)第二次議價是在95年6月12日,會議記錄
有二張,這一次志品已經同意上次所指的五項中第3.4.5項
屬於承接範圍,同時在這一次議價把金額降為6億9仟5佰萬
元,我們結論是因為公司仍然無法接受這個價格,所以東元
考慮自購4個大項,所以雙方約定下次再議」、「提示被上
證12,請證人看契約書中之議價記錄,請問當次議價過程為
何?議價金額?結論?)第三次議價是在95年6月22日,紀
錄在本院一卷第223頁,雙方合議上面所列的4大項,由東元
自購,其餘工程由志品以3億6仟6佰萬元承攬」、「(提示
被上證2)何時會發得標通知?得標通知上為何將志品得標
金額由第三次議價的3,億6,600萬元增加為3億7,450萬元)
?議價完成後上簽呈,95.7.3發得標通知單,後來我們催告
志品簽回得標通知單,志品表示因為物價上漲,想要增加工
程款850萬元,我們決定以完工獎金8,500,000元的方式增加
工程款,所以志品就直接在得標通知單上金額改為3億7,450
萬元,並在契約書上明定850萬元是完工獎金」、「(本院
一卷第223頁所載6.22議價的不含四大項,與正宜介面澄清
記錄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正宜介面澄清記錄是指管線的
長短,及由誰去接電,與配電盤是獨立的」等語。證人陳德
川亦到場證稱:「(共議幾次價?)正式做紀錄的有三次」
、「(提示本院一卷第224頁,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於95
年6月5日就系爭工程議價時,你是否為代表志品公司議價?
議價過程可否敘述?所謂『同意93/4/9正宜團對各子系統介
面澄清記錄』為何意?)我們依照圖說及標單提出工程款是
7億多元,我們提出的不包含第224頁所載的五項,但是他們
要求包含而且要求再降價所以就預定第二次議價」、「(6
月5日時是否有交付介面澄清記錄要你簽名?)是。是東元
要求我們列入會議紀錄,所以我們才會寫進去並在上面簽名
,內容是志品公司另一位業務經理寫的」、「(是否是這些
介面澄清記錄,提示本院一卷第275至285頁)?是。東元交
給我的時候說這只是監控商與四個分包商的介面表,他說每
一包要接都要簽,我傳給我們的工務他們說是一般介面澄清
,議價時我有表示我們
是以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標單)來估
算議價,裡面沒有監控工程」、「(提示本院一卷第277頁
,是否有將管線列入議價?)因為標單是東元提供的,我們
只能依照上面的項目及數量列出價格,並不能自行增項,也
不能增量」、「(同年6月12日議價時,且加註『上述ITEM3
、4、5(緊急發電機、儲油槽冷卻水汞及配管工程,空壓機
冷卻水配管工程,UPS不斷電系統3台)已於95/6/12議價包
括屬承接範圍志品陳德川2006.6.12』等文字意思?)6月12
日那一次議價的結論就是工程包括後面那三項,工程款降價
,降到6億9千5佰萬元未稅,如本院一卷第223頁左上方的記
載」、「(提示本院一卷第223頁,同年月22日議價情形?
)因為東元又要求要降價,所以他拿回6億9仟5佰萬元工程
中的一半(四大項),他說他要自己做,所以議價紀錄會扣
除四大項,降價為3億6千多萬元」、「(提示本院一卷第
220頁,8月28日簽約時,金額僅餘3.66億元,加上完工獎金
850萬元,共約3.745億,其過程如何?)我的印象是因為我
們不願意再降價,所以他們要求把工程中的850萬元列為完
工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233頁)。
足證第三次議
價僅排除Bus Way工程、高低壓電盤及燈插盤工程、發電機
工程、空壓機工程四大項由東元公司自購,與介面工作無關
。上訴人主張最終合意金額並未包含爭議介面云云,亦不足
採。
⒊東元公司所提出之被上證22與匯德公司所定工程契約書(見
本院卷㈡第6-23頁,即東元被上證29)及被上證16與西門子
公司所定工程追加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20-333頁,即東
元被上證30),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為:⑴依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有
關空調工程與機電、排水程之介面,其
要旨右邊欄機電、排
水工程之④配電箱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的配管線及⑤空調啟
動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的配管線,載明屬於機電、排水工程
之工作範圍,應是不爭的事實。被上證29號工程契約書之報
價單內容,主要是TARAY.EMT管.PEX電線,PVC線,結線測及
工資,經分析鑑定結果屬於機電、排水工程之工作。是東元
公司與匯德公司簽定之「工程契約書」(東元被上證29號)
所示工作部分,即為(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
紀錄)之「空調工程與機電、排水工程之介面」記載之:「
配電箱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的配管線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
。」及「空調啟動盤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的配管線由機電、
排水工程負責」等工作。⑵東元公司與西門子公司簽訂之工
程追加契約書(東元被上證30號)所示工作部分,從議價記
錄(96/05/24)包含甲:電源設備及管線工程及乙:水電監
控管線工程,經分析鑑定結果屬於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
統介面澄清記錄之範圍工作;是屬依工程圖說(圖號:E1-0
1『圖號目錄』,工程概要位置圖,施工說明(參東元被上
證19號),其中施工說明第28點之約定:『…承商須配管線
至監控室監控主機二次測』之工作工程圖說E-25(參東元被
上證20號)中如螢光筆描繪處(參東元被上證21號放大圖)
之工作;確是屬93/4/2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
中『水電工程界面』之『2.電錶及電驛提供MODBUS之介面與
中央監控連線介面圖如下』、『3.電源提供由水電工程提供
,介面如下』及『4.各種控制盤箱之介面如下』所示介面圖
之虛線左半邊之工作。是即為(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
介面澄清紀錄)「弱電工程與機電、排水工程之介面」紀錄
之:「DDC盤至元件或PNL、METER、RELAY…等之管線及元件
設備施工均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機電、排水工程內
如電表、電驛或微處理器之元件及設備均需成為群組,並提
供介面器或閘道器以RS-485網路配置至DDC盤,此由機電、
排水工程施工」、「DDC之電源(UPS)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
提供」」等工作;亦即為(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
澄清紀錄)中『水電工程介面』之「2.電錶及電驛提供MODB
US之介面與中央監控連線介面圖如下」、「3.電源提供由水
電工程提供,介面如下」及「4.各種控制盤箱之介面如下」
所示介面圖之虛線左半邊之工作(見外放100年10月26日鑑
定報告上冊3-9頁)。⑶介面工程中之所有材料為東元被上
證29工程契約書中匯德公司報價單及東元被上證30工程追加
契約書西門子公司報價單明細兩者之加總(見外放102年1月
25日鑑定報告書下冊第6頁)。顯然東元公司發包予西門子
公司與匯德公司施作之被上證16與被上證22之工程,確實為
於介面澄清記錄記載屬於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
⒋再系爭工程係由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經過3次正式議價,志
品公司提出報價3.66億元(未稅)後,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
合意修正得標金額為3.745億元(未稅,含材料2.21億元及
工資1.535億元),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並據此簽立工程契
約書及設備買賣合約書(見外放工程契約書及本院卷㈣100-
319頁)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志品公司最後報價與得
標金額之差價850萬元為完工獎金,價目表是志品公司依東
元公司提供之標單所列,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228、231
、233頁背面)。而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所定設備買賣合約
詳細價目表中之材料與東元公司發包予西門子公司與匯德公
司施作工程之相同項目,可能是介面相關工程之材料;由東
元與志品、東元與匯德、東元與西門子所定契約與介面工程
相關材料比較表中可見水電工程介面主要增加之工作,為電
線電鑑及佈纜所需之管路,通常此項工程應編列於其所附屬
之主要工程中,無需單獨編列水電工程介面工作;一般工程
合約書中,為防止有漏項之發生,均載有按實做計價之約定
,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同時亦無實做計價約定,且計
價項目為承攬廠商自行所編定,應不屬於漏項:在工程案中
,屬總價承攬時,業主提供圖說與需求,承攬廠商按工程圖
說及需求編製價目表,遇有資訊不足時,本可向業主提出疑
義澄清,若未提出,表示承商業已同意概括承受,自然資訊
不足之風險已納入價格中,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製作之
102年1月25日鑑定報告書(下冊)
可考(見外放證物第6-10
頁)。則介面澄清記錄所載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
依系爭工程契約既屬志品公司應履行之工作,此工作之材料
,與志品、東元公司所定設備買賣合約詳細價目表有相同項
目,可能是介面相關工作,志品公司既未就圖說提出疑義,
並編定詳細價目表,提出報價而得標,該圖說資訊不足之風
險,自應由志品公司承擔。上訴人以東元公司未交付介面工
作之設計圖說,難以正確估算項目及數量,主張志品公司無
從施作云云,亦不足採。
⒌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
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
第227條第1項、23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三條約定:「……全部工期須於2007年4月29日內完工
」(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1頁)。志品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應履行介面澄清記錄所載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
作,志品公司未施作復有
可歸責事由,致東元公司另發包予
西門子公司與匯德公司施作,已如前述。又東元公司因被上
證16及被上證22之介面工作,各支付工程款20,830,000元、
8,500,000元(未稅),合計29,330,000元(未稅,含稅為
30,796,500元),亦經東元公司提出付款單據為證(見原審
卷第230-232頁、本院卷㈢第148頁),志品公司對上開付款
單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則東元公司主張因
志品公司未履行介面工作,致東元公司受有另行支付工程款
30,796,500元予西門子公司與匯德公司之損害,並依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以志品公司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系
爭契約之工程款,自屬有據。又上開介面工作既經西門子及
匯德公司完成,即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
第246條規定,主張非契約應執行之工項云云,亦不可採。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535億元(未稅),東元公司已給
付志品公司124,019,103元(未稅),另至少應扣減點工費
6,997,800元及重複列計之設計費營業稅119,048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東元公司尚應給付志品公司之系爭
工程款22,364,049元(153,500,000-124,019,103-6,997,
800-119,048=22,364,049),已不足支應東元公司主張抵
銷之志品公司所負上開損害賠償金額29,330,000元(未稅)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志品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對東元公
司有919,000元債權存在,復擴張請求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
公司另有9,658,56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均無足取。又兩
造於102年12月20日協議簡化爭執事項㈠,已表明「被上訴
人志品公司就工程契約書之未領工程款為何?即契約書所載
1億5,350萬」(見本院卷㈦第100頁背面),
堪認上訴人確
認債權之標的,並不及於設備買賣合約。再志品公司就系爭
工程契約對東元公司既已無工程款債權所得請求,東元公司
其餘主張抵銷之代支出初驗缺失修補費用、點交缺失修繕費
用、施工不良致合約廠商所受損害合計5,977,041元(含稅
),代支出辦理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央飲水機系統改善
、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4,304,935元(含稅
),代支出辦理空壓系統及驗收缺失修繕工程1,398,852元
(含稅),代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部分支出1,884,
852元(含稅),以上自行或委任他人施作增加費用之15%管
理費6,654,327元(含稅),清安費用1,394,350元(含稅)
,逾期違約金277,881,975元,及志品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
是否
罹於時效而消滅,請領工程保留款條件是否成就,清償
期是否屆至等部分,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志
品公司對東元公司有919,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再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
司另有9,658,56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