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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日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宇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被 上訴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訴訟代理人 張藝懷律師       廖修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志品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3,670,768元 ,得以志品公司對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元公司)之工程款債權10,577,568元抵償部分,為志品公司 於原審及東元公司所否認(見原審卷第35頁),致上訴人原 得獲償之權利受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 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鍊雄,嗣於民國98年9月3日 變更為莊博宇,有經濟部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6-168頁),莊博宇聲明承受 (見本院卷㈡第16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准其承受,爰 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莊博宇。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東元 公司對於志品公司有919,000元之債權存在,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請求「再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另有9,658,568元之 工程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㈩第49頁背面),其超過部分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無庸得對造之同意。 四、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 訊問證人陳德川(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及提出相關資料 等(見本院卷㈠第195-196頁、卷㈢第144-197、234-319頁 、卷㈤第290-291頁、卷㈥第94-97頁、卷㈧第60-74頁)。 東元公司則聲請訊問證人陳建成(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 、鑑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㈣第96頁、卷㈤第166-169、170 -173、217-220、246-248頁、卷㈥第15-17、28、191-193、 198-199頁、卷㈦第18-20頁)及提出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 ㈠第35、69-70、78-84、90-183、205-335頁、卷㈡第6-23 、30-141頁、卷㈣第79-83、91、100-319頁、卷㈤第37、81 -93、106-110、249-250、263-278頁、卷㈥第160-161頁、 卷㈦第125-128、150-265頁、卷㈧第12-17、108-124、128 、148-165、卷㈨第40-152頁)。志品公司亦提出相關資料等 (見本院卷㈡第146-148、251-290頁、卷㈢第72-115、324- 329頁、卷㈥第153頁、卷㈦第10-11、23-24頁、卷㈧第40- 57頁)。均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且如不許其提出亦有顯失公平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准其提出。 五、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志品 公司對東元公司有919,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擴張請 求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另有9,658,568元之工程款債權 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志 品公司雖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然其所為認諾不利被上 訴人東元公司,是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志品公司因承攬東元公司之經濟部南港展 覽館新建工程之電氣、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伊 訂購貨物,詎志品公司積欠伊貨款13,670,768元,經伊催討 未果,伊遂就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法院 發扣押命令,惟經東元公司聲明異議,伊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有919,000元 債權存在之判決。 志品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不爭執。 東元公司則以:志品公司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 期時效,且系爭工程款161,175,000元,扣除已付之工程款 130,220,058元及重複列計之設計費營業稅119,048元外,尚 應扣除點工費7,561,047元、完工獎金8,925,000元、清安費 用1,394,350元。再志品公司未執行水電工程與空調工程之 介面工作及水電工程與弱電(監控)工程之介面工作,經東 元公司代為發包予西門子與匯德公司施作而支出30,796,500 元;另有初驗缺失修繕費用(2,788,000元),點交缺失修 繕費用(1,008,320元),及採購初驗、點交缺失修繕所需 電燈材料、衛浴設備及施工不良致合約廠商所受損害,以上 合計5,977,041元;又代支出辦理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 央飲水機系統改善、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合 計4,304,935元;代支出辦理空壓系統及驗收缺失修繕工程 合計1,398,852元;代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部分支出 合計1,884,852元;及以上自行或委任他人施作增加費用之 15%管理費6,654,327元、逾期違約金277,881,975元,均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有919,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 並擴張聲明:再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另有9,658,568元 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東元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志品公司答辯聲明: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㈦第99-101、115-116頁): ㈠95年6月5日,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進行第1次正式議價(參 東元被上證6號),志品公司所提報價為7億2,300萬元(未 稅),議價不含項目為:維修保養、二年維修保養備品(消 耗品)、緊急發電機儲油槽與冷卻水泵及其配管工程、空壓 機冷卻水配管、UPS不斷電系統3台。志品公司由陳德川代表 簽署同意93年4月9日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參 東元被上證12號)。 ㈡95年6月12日,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進行第2次正式議價(參 東元被上證7號),志品公司所提報價同意降價為6.95億元 (未稅),議價不含項目減縮為:維修保養、二年維修保養 備品(消耗品)。至於緊急發電機儲油槽與冷卻水泵及其配 管工程、空壓機冷卻水配管、UPS不斷電系統3台,已包含於 議價範圍(參東元被上證7號第2頁)。 ㈢95年6月22日,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進行第3次正式議價(見 本院卷㈠第223頁),志品公司所提報價為3.66億元(未稅 ),議價不含項目為:BusWay工程、高低壓電盤及燈插盤工 程、發電機工程、空壓機工程、二年維修保養及其備品費用 (參東元被上證12號)。至於第2次議價已納入報價範圍之 緊急發電機儲油槽與冷卻水泵及其配管工程、空壓機冷卻水 配管、UPS不斷電系統3台,仍維持包含於議價範圍(參東元 被上證7號第2頁)。 ㈣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另於得標通知(參東元被上證2號)上 合意修正得標金額為3.745億元(未稅),含材料2.21億元 (未稅)及工資1.535億元(未稅)。 ㈤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於95年8月28日簽訂「經濟部南港展覽 館新建工程-電氣、給排水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參東元被 上證12號),合約總價為1.535億元(未稅),營業稅7,675 ,000元,合計161,175,000元(含稅)。 ㈥依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第1頁(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合 約總價1.535億元(未稅),其中包含點工費7,200,997元( 未稅)、完工獎金850萬元(未稅)、重複列計之設計費營 業稅119,048元。工程契約書之契約價金至少應扣減點工費 (註:扣除數額有爭議,東元主張是7,200,997元,志品主 張是6,997,800元)及重複列計之設計費營業稅119,048元。 被上訴人東元公司已給付志品公司124,019,103元(未稅) 。 ㈦93年4月9日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參東元被上 證12號)第6-7頁(見本院卷㈠第280、281頁)「弱電工程 與各分包商之工作介面」之水電工程界面共4點所列圖示, 其中記載直豎虛線左半部,被上訴人認為水電工程介面責任 ,日太公司主張水電工程統包商介面責任。 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2月18日北隆97執全助平字第249號 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東元公司 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被上訴人東元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志品公司清償 。 ㈨被上訴人東元公司於97年2月27日向原法院以被上訴人志品 公司對被上訴人東元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參 原證3號)。 ㈩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被上證12所附之「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紀錄」,東 元公司主張屬於被上訴人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間之契約文件 之一(見本院卷㈢第223頁背面),志品公司及日太公司主 張當時的意思是屬於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間之契約所附文件 之一。 不爭執東元公司99年8月6日所提爭點整理狀後附之附表一( 見本院卷㈢第144-147頁)所列志品公司不爭執事由及金額 (見本院卷㈢第223頁)。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於102年12月20日、103年2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㈦第99-101、115-116頁),玆述如 下: ㈠東元公司抗辯志品公司未執行被上證16及被上證22所示之水 電工程與空調工程之介面工作及水電工程與弱電(監控)工 程之介面工作,經東元公司代為發包予西門子與匯德公司施 作而支出30,796,500元,東元公司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志品公司賠償並主張抵銷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工作範圍」約定:「乙方(即 志品公司,下同)應完成本契約文件所規定之一切工作,包 括但不限於附屬工作、零星工程及清潔善後等工作。本契 約文件包括本契約條款、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 、工程進度表、工程圖樣、甲方(即東元公司,下同)與業 主之契約文件、議價議約文件、契約文件之修正案、變更計 劃通知、甲方為契約文件所作書面解釋等。以上任一文件之 規定應視同全部文件皆有此規定,具同等效力」(見外放工 程契約書第3頁)。另第十四條約定:「本合約之附件均 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具有同等效力 」(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13頁)。再系爭工程契約書除契約 條款外,尚附有得標通知、議價紀錄、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 充說明、詳細價目表、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 下稱介面澄清記錄)等。其中議價紀錄記載「工程界面依東 元提供之發包責任分界及本工程之規範及範圍均依照業主及 東元所提供之圖面及施工說明規範為依據,承包商確認已審 察週全,並無漏估項目,如有遺漏或誤算不論已經或未經指 出修正,均不影響所定造價,除非業主同意增減數量則依實 作實算計之」、「同意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 記錄」,其上並經志品公司科技事業業務處主管陳德川於95 年6月5日簽認(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20、21頁)。另水電工 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第四條「電氣工程勞務統包」第16點及 第41點記載:「本案承商對於其他本公司設備勞務統包(如 給排水工程、空調系統、消防系統、弱電系統…等)其相關 界面,須共同配合協商施作,不得要求另增加費用」、「本 工程與其他(給排水、空調、消防、弱電)工程介面施工項 目(詳附件),費用均包含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內,除非業主 有變更追加帳,否則本案不接受任何追加」(見外放工程契 約書第23、24頁)。第五條「給排水工程勞務統包」第15點 及第36點亦載:「本案承商對於其他本公司設備勞務統包( 如電氣工程、空調系統、消防系統、弱電系統…等)其相關 界面,須共同配合協商施作,不得要求另增加費用」、「本 工程與其他(電氣、空調、消防、弱電)工程介面施工項目 (詳附件),費用均包含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內,除非業主有 變更追加帳,否則本案不接受任何追加」(見外放工程契約 書第25、26頁)。又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係載 :機電、給排水工程,與空調工程、弱電工程、消防工程之 各介面工作之分配(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72-82頁)。則屬 於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既記載於介面澄清記錄, 並經志品公司主管於議價紀錄簽認,且介面工作依水電工程 勞務統包補充說明,屬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又議價紀錄、 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及介面澄清記錄,均屬於系爭工 程契約書之附件,為合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堪認介面澄 清記錄所載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為志品公司依系 爭工程契約應履行之工作。上訴人主張介面澄清記錄僅為水 電工程統包商之介面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⒉上訴人固主張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之三次報價及詳細價目表 所列,均未包括介面工作,志品公司無施作義務云云。查系 爭工程契約書第二條「工程總價」約定:「本工程為總價 承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除本約另有約定外……雙 方均不得要求增減或補貼前項工程總價」(見外放工程契約 書第1頁),顯示系爭工程契約係為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 作而應給付固定價金之為總價契約。又介面施工項目依系爭 工程契約書規範之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包含於系爭 工程施工範圍內,除非業主有變更追加帳,否則均含在總價 ,不接受任何追加費用,業如前述,自不因志品公司有無將 介面施工項目報價及列於詳細價目表而受影響。況依系爭工 程契約書第十四條「契約效力」約定「合約中各部分條款 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情形時,應依照下列決定其優 先順序;1.補充規定(如有頒發時)。2.工程合約主文。3. 工程協調會確認事項。4.工程設計圖。5.施工說明書。6.標 單及單價分析」(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13頁)。即系爭工程 之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效力優先於工程設計圖及詳 細價目表,依水電工程勞務統包補充說明,介面工作既屬於 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上訴人執此指稱志品公司無施作介面工 作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再證人即東元公司建設工程事業部採購發包課經理陳建成到 場證稱:「(東元與志品議價了幾次?)有幾次電話來往, 正式記錄有三次」、「(提示本院一卷第222頁,當次議價 過程為何?議價金額?結論?)第一次議價是在95.6.5,金 額是7億多元,提出95.6.5記錄三紙。其中第三張志品提出 他們認為從清單來看不應該包含的項目共五項,但是他們同 意正宜介面澄清記錄,雙方的結論是志品再回去計算這五項 的價格,下次再議,這次的議價7億多元並沒有包括志品不 同意的五項」、「(提示被上證7,當次議價過程為何?議 價金額?結論?)第二次議價是在95年6月12日,會議記錄 有二張,這一次志品已經同意上次所指的五項中第3.4.5項 屬於承接範圍,同時在這一次議價把金額降為6億9仟5佰萬 元,我們結論是因為公司仍然無法接受這個價格,所以東元 考慮自購4個大項,所以雙方約定下次再議」、「提示被上 證12,請證人看契約書中之議價記錄,請問當次議價過程為 何?議價金額?結論?)第三次議價是在95年6月22日,紀 錄在本院一卷第223頁,雙方合議上面所列的4大項,由東元 自購,其餘工程由志品以3億6仟6佰萬元承攬」、「(提示 被上證2)何時會發得標通知?得標通知上為何將志品得標 金額由第三次議價的3,億6,600萬元增加為3億7,450萬元) ?議價完成後上簽呈,95.7.3發得標通知單,後來我們催告 志品簽回得標通知單,志品表示因為物價上漲,想要增加工 程款850萬元,我們決定以完工獎金8,500,000元的方式增加 工程款,所以志品就直接在得標通知單上金額改為3億7,450 萬元,並在契約書上明定850萬元是完工獎金」、「(本院 一卷第223頁所載6.22議價的不含四大項,與正宜介面澄清 記錄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正宜介面澄清記錄是指管線的 長短,及由誰去接電,與配電盤是獨立的」等語。證人陳德 川亦到場證稱:「(共議幾次價?)正式做紀錄的有三次」 、「(提示本院一卷第224頁,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於95 年6月5日就系爭工程議價時,你是否為代表志品公司議價? 議價過程可否敘述?所謂『同意93/4/9正宜團對各子系統介 面澄清記錄』為何意?)我們依照圖說及標單提出工程款是 7億多元,我們提出的不包含第224頁所載的五項,但是他們 要求包含而且要求再降價所以就預定第二次議價」、「(6 月5日時是否有交付介面澄清記錄要你簽名?)是。是東元 要求我們列入會議紀錄,所以我們才會寫進去並在上面簽名 ,內容是志品公司另一位業務經理寫的」、「(是否是這些 介面澄清記錄,提示本院一卷第275至285頁)?是。東元交 給我的時候說這只是監控商與四個分包商的介面表,他說每 一包要接都要簽,我傳給我們的工務他們說是一般介面澄清 ,議價時我有表示我們是以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標單)來估 算議價,裡面沒有監控工程」、「(提示本院一卷第277頁 ,是否有將管線列入議價?)因為標單是東元提供的,我們 只能依照上面的項目及數量列出價格,並不能自行增項,也 不能增量」、「(同年6月12日議價時,且加註『上述ITEM3 、4、5(緊急發電機、儲油槽冷卻水汞及配管工程,空壓機 冷卻水配管工程,UPS不斷電系統3台)已於95/6/12議價包 括屬承接範圍志品陳德川2006.6.12』等文字意思?)6月12 日那一次議價的結論就是工程包括後面那三項,工程款降價 ,降到6億9千5佰萬元未稅,如本院一卷第223頁左上方的記 載」、「(提示本院一卷第223頁,同年月22日議價情形? )因為東元又要求要降價,所以他拿回6億9仟5佰萬元工程 中的一半(四大項),他說他要自己做,所以議價紀錄會扣 除四大項,降價為3億6千多萬元」、「(提示本院一卷第 220頁,8月28日簽約時,金額僅餘3.66億元,加上完工獎金 850萬元,共約3.745億,其過程如何?)我的印象是因為我 們不願意再降價,所以他們要求把工程中的850萬元列為完 工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233頁)。足證第三次議 價僅排除Bus Way工程、高低壓電盤及燈插盤工程、發電機 工程、空壓機工程四大項由東元公司自購,與介面工作無關 。上訴人主張最終合意金額並未包含爭議介面云云,亦不足 採。 ⒊東元公司所提出之被上證22與匯德公司所定工程契約書(見 本院卷㈡第6-23頁,即東元被上證29)及被上證16與西門子 公司所定工程追加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20-333頁,即東 元被上證30),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為:⑴依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有 關空調工程與機電、排水程之介面,其要旨右邊欄機電、排 水工程之④配電箱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的配管線及⑤空調啟 動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的配管線,載明屬於機電、排水工程 之工作範圍,應是不爭的事實。被上證29號工程契約書之報 價單內容,主要是TARAY.EMT管.PEX電線,PVC線,結線測及 工資,經分析鑑定結果屬於機電、排水工程之工作。是東元 公司與匯德公司簽定之「工程契約書」(東元被上證29號) 所示工作部分,即為(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 紀錄)之「空調工程與機電、排水工程之介面」記載之:「 配電箱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的配管線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 。」及「空調啟動盤一次側至電源供應端的配管線由機電、 排水工程負責」等工作。⑵東元公司與西門子公司簽訂之工 程追加契約書(東元被上證30號)所示工作部分,從議價記 錄(96/05/24)包含甲:電源設備及管線工程及乙:水電監 控管線工程,經分析鑑定結果屬於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 統介面澄清記錄之範圍工作;是屬依工程圖說(圖號:E1-0 1『圖號目錄』,工程概要位置圖,施工說明(參東元被上 證19號),其中施工說明第28點之約定:『…承商須配管線 至監控室監控主機二次測』之工作工程圖說E-25(參東元被 上證20號)中如螢光筆描繪處(參東元被上證21號放大圖) 之工作;確是屬93/4/2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澄清記錄 中『水電工程界面』之『2.電錶及電驛提供MODBUS之介面與 中央監控連線介面圖如下』、『3.電源提供由水電工程提供 ,介面如下』及『4.各種控制盤箱之介面如下』所示介面圖 之虛線左半邊之工作。是即為(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 介面澄清紀錄)「弱電工程與機電、排水工程之介面」紀錄 之:「DDC盤至元件或PNL、METER、RELAY…等之管線及元件 設備施工均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機電、排水工程內 如電表、電驛或微處理器之元件及設備均需成為群組,並提 供介面器或閘道器以RS-485網路配置至DDC盤,此由機電、 排水工程施工」、「DDC之電源(UPS)由機電、排水工程負責 提供」」等工作;亦即為(93/4/9正宜JV團隊各子系統介面 澄清紀錄)中『水電工程介面』之「2.電錶及電驛提供MODB US之介面與中央監控連線介面圖如下」、「3.電源提供由水 電工程提供,介面如下」及「4.各種控制盤箱之介面如下」 所示介面圖之虛線左半邊之工作(見外放100年10月26日鑑 定報告上冊3-9頁)。⑶介面工程中之所有材料為東元被上 證29工程契約書中匯德公司報價單及東元被上證30工程追加 契約書西門子公司報價單明細兩者之加總(見外放102年1月 25日鑑定報告書下冊第6頁)。顯然東元公司發包予西門子 公司與匯德公司施作之被上證16與被上證22之工程,確實為 於介面澄清記錄記載屬於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 ⒋再系爭工程係由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經過3次正式議價,志 品公司提出報價3.66億元(未稅)後,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 合意修正得標金額為3.745億元(未稅,含材料2.21億元及 工資1.535億元),東元公司與志品公司並據此簽立工程契 約書及設備買賣合約書(見外放工程契約書及本院卷㈣100- 319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志品公司最後報價與得 標金額之差價850萬元為完工獎金,價目表是志品公司依東 元公司提供之標單所列,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228、231 、233頁背面)。而志品公司與東元公司所定設備買賣合約 詳細價目表中之材料與東元公司發包予西門子公司與匯德公 司施作工程之相同項目,可能是介面相關工程之材料;由東 元與志品、東元與匯德、東元與西門子所定契約與介面工程 相關材料比較表中可見水電工程介面主要增加之工作,為電 線電鑑及佈纜所需之管路,通常此項工程應編列於其所附屬 之主要工程中,無需單獨編列水電工程介面工作;一般工程 合約書中,為防止有漏項之發生,均載有按實做計價之約定 ,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同時亦無實做計價約定,且計 價項目為承攬廠商自行所編定,應不屬於漏項:在工程案中 ,屬總價承攬時,業主提供圖說與需求,承攬廠商按工程圖 說及需求編製價目表,遇有資訊不足時,本可向業主提出疑 義澄清,若未提出,表示承商業已同意概括承受,自然資訊 不足之風險已納入價格中,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製作之 102年1月25日鑑定報告書(下冊)可考(見外放證物第6-10 頁)。則介面澄清記錄所載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 依系爭工程契約既屬志品公司應履行之工作,此工作之材料 ,與志品、東元公司所定設備買賣合約詳細價目表有相同項 目,可能是介面相關工作,志品公司既未就圖說提出疑義, 並編定詳細價目表,提出報價而得標,該圖說資訊不足之風 險,自應由志品公司承擔。上訴人以東元公司未交付介面工 作之設計圖說,難以正確估算項目及數量,主張志品公司無 從施作云云,亦不足採。 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 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227條第1項、23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三條約定:「……全部工期須於2007年4月29日內完工 」(見外放工程契約書第1頁)。志品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應履行介面澄清記錄所載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 作,志品公司未施作復有可歸責事由,致東元公司另發包予 西門子公司與匯德公司施作,已如前述。又東元公司因被上 證16及被上證22之介面工作,各支付工程款20,830,000元、 8,500,000元(未稅),合計29,330,000元(未稅,含稅為 30,796,500元),亦經東元公司提出付款單據為證(見原審 卷第230-232頁、本院卷㈢第148頁),志品公司對上開付款 單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7頁)。則東元公司主張因 志品公司未履行介面工作,致東元公司受有另行支付工程款 30,796,500元予西門子公司與匯德公司之損害,並依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以志品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系 爭契約之工程款,自屬有據。又上開介面工作既經西門子及 匯德公司完成,即無客觀上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 第246條規定,主張非契約應執行之工項云云,亦不可採。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535億元(未稅),東元公司已給 付志品公司124,019,103元(未稅),另至少應扣減點工費 6,997,800元及重複列計之設計費營業稅119,048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東元公司尚應給付志品公司之系爭 工程款22,364,049元(153,500,000-124,019,103-6,997, 800-119,048=22,364,049),已不足支應東元公司主張抵 銷之志品公司所負上開損害賠償金額29,330,000元(未稅)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志品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對東元公 司有919,000元債權存在,復擴張請求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 公司另有9,658,56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均無足取。又兩 造於102年12月20日協議簡化爭執事項㈠,已表明「被上訴 人志品公司就工程契約書之未領工程款為何?即契約書所載 1億5,350萬」(見本院卷㈦第100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 認債權之標的,並不及於設備買賣合約。再志品公司就系爭 工程契約對東元公司既已無工程款債權所得請求,東元公司 其餘主張抵銷之代支出初驗缺失修補費用、點交缺失修繕費 用、施工不良致合約廠商所受損害合計5,977,041元(含稅 ),代支出辦理動力幹線、雨水過濾、中央飲水機系統改善 、發電機冷卻系統及油槽管路修改工程4,304,935元(含稅 ),代支出辦理空壓系統及驗收缺失修繕工程1,398,852元 (含稅),代採購續辦緊急工程照明系統部分支出1,884, 852元(含稅),以上自行或委任他人施作增加費用之15%管 理費6,654,327元(含稅),清安費用1,394,350元(含稅) ,逾期違約金277,881,975元,及志品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請領工程保留款條件是否成就,清償 期是否屆至等部分,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志 品公司對東元公司有919,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再確認志品公司對東元公 司另有9,658,56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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