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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民國 (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於原審起訴及提起本件上訴時 ,尚為未成年,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父母即 乙○○、甲○○共同行使親權,雖僅列其父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其母甲○○已於97年8月8日具狀及於97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認上訴人先前所為訴訟行為,則依上開規 定,上訴人所為之起訴及上訴,其法定代理權已無欠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就讀臺北市立戊○國民中學 己○○班時之班導師。民國 (下同) 95年9月12日晨間升旗時, 被上訴人未有法律依據,及未有合理懷疑顯示伊涉有犯罪或 違反校規,即率班上5名男同學回教室檢查全班學生之書包 ,顯已侵犯伊隱私權,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第15 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 (上訴人誤為第31條)之規定 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9月12日晨間升旗時,率班上5名男 同學檢查全班學生書包之行為,係為執行台北市政府教育局 之「春暉專案」 (防制幫派滲入校園),所為之合目的權利 行使,此教師生活指導權,以符教育目的,維護校園與學 生安全,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縱認構成侵害,因學校 與學生之關係,屬於特別法律關係屬一般法律保留之範 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在教育目的範圍之內, 應尊重教師生活指導權,而可構成阻卻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就讀臺北市立戊○國民中學己○○班時之班 導師。 ㈡95年9月12日晨間升旗時,被上訴人曾率班上5名男同學檢查 全班學生之書包。 ㈢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執行「防制幫派滲入校園」專案之特定 對象。 五、教師如有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學生,應用民 法第186條所定公務員責任之規定: 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具有機 關之地位,依教師法第16條第6款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 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第17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第4款並規定應輔 導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可見教 師對學生亦為依法行使公權力,實施國家之教育措施,倘有 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學生,仍應認為有民法第 186條所定公務員責任之適用。 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屬憲法第23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㈠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憲法對隱 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 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㈡是以,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民法第 195條亦設有保護規定,故隱私權之範疇包含「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上訴人上學所攜帶之書包,除 上課所需之書本外,還包括個人私人之用品,如日記本、筆 記本、衛生用品(衛生棉等)及其它不欲別人知曉之物品, 故書包應認係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受隱私權之保護。 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檢查書包之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權 利保護: ㈠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 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 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 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參照)。可知,學校與學生之關係 ,屬於特別法律關係,學校教育之目的,不僅是單純知識傳 遞,並負有健全學生人格之任務,原則上應尊重教師生活指 導權。 ㈡95年12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的12月27日總統公布教 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明文規定: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 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此條文即重申國家應保障學 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四項權利 。又,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 業自主,固為教師法第16條第6款所明定,然依該條文所示 ,教師對學生之輔導享有專業自主,須依法令及學校章則, 始得享有之,故依上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中「學生人格 發展權」之保障,及現行教育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 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8條規定:「為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 權與人格發展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有相當理由及證據 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30點第1項及第2項各款所列 之違禁物品,或為了避免緊急危害者外,教師及學校不得搜 查學生身體及其私人物品 (如書包、手提包等)( 見本院卷 第84頁)。因之,如無「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 涉嫌犯罪或攜帶第30點第1項及第2項各款所列之違禁物品, 或為了避免緊急危害者,教師及學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 私人物品 (如書包、手提包等)。 ㈢惟,本件行為95年9月12日之前,學校即曾以公告方式告知 學生不可攜帶違禁物,依79年9月3日台北市國民中小學加強 校園安全實施要點規定:為確保校園安全班級導師應利用適 當之機會,檢查學生書包、抽屜、廚櫃,發現不良書刊或危 險物品,必須立即作妥善處理 (見本院卷第76頁)、台北市 立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見本院卷第77頁)等規 定,及證人陳功於原審證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9月7日 來文,要求我們配合執行春暉專案,專案全名是「防制幫派 滲入校園」,內容是請學校進行清查與處理,我們收到文後 ,就在導師會議上宣導,請導師協助,教育局的文上面會有 一些指標,我們有把指標參考資料發給導師。以往執行相類 似的專案時,我們就是把指標參考資料交給導師,至於導師 要如何執行,我們不會特別要求或限制,都是由導師針對各 個班級的狀況去決定等 (見原審卷宗第115頁反面)等情,被 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晨間升旗時,率班上五名男同學檢查 全班書包之行為,係為執行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春暉專案 」 (即防制幫派滲入校園)所為之行為,當屬可信。 ㈣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186條第1項參照)。 惟,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則上以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公 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解釋法律錯誤並據此解釋執行職務 ,固足認為有過失,惟對法律之解釋,原即發生不同見解之 爭議者,倘若後變更解釋,亦難指摘前此執行職務有故意 或過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 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 (國家賠償法第2條參照);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 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 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 償損害。因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實施,公務員因一般 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不負賠償 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被害人因 此所受損害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查,台北市教育局95學 年度「春暉專案」實施計畫,其執行方式有:(一)教育宣導 :(二)清查:1、觀察(晤談)2、尿液篩檢(三)輔導戒治 」(見本院卷第35頁),另依「防制幫派滲入校園」春暉專 案之指標參考資料固顯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各級學校學 生疑似涉入幫派行為學生,列出三等級可能涉入之指標參考 類型,供學校、教師觀察何種學生可能涉入幫派,進而對其 為相關之輔導、關懷。第三級:極可能已涉入(如:自稱加 入幫派或有幫派人士撐腰做後台者…),第二級:高危險群 對象(如:反社會傾向、價值觀偏差者…),第一級:較易 涉入對象(如上課出缺席狀況不佳者…)(見本院卷第32頁 )。是以,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指標配合執行 ,亦未先觀察學生舉止,再對特定可疑之學生進行搜查,無 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即進行全面性之搜查學生個人物品屬實 ,亦屬誤解法律 (緊急避難),並據此誤解執行職務,致生 過失情形,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祇得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不負賠償責任。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結 果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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