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英琪
訴訟
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銘坤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土地及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37、38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
有部分各431/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民權段3427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86/1000,及共
同使用部分即民權段345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09/10000、民權
段345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吳孟燕於民國89年1月31日,出資新台幣
(下同)1720萬元,向伊姑媽林小玲(地主)及伊父林志明
經營之榕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榕元公司)分別買受坐落新
北市永和區(原台北縣永和市,下同)民權段37、38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588/1000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建號3427號)所有權全部、共同使用部
分民權段3455建號應有部分609/10000與同段3456建號應有
部分1/20所有權(建物部分下稱
系爭房屋,
上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並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情事,
嗣因林志明發現,吳孟燕未能見諒於婆家,
乃口頭終止與被
上訴人之
借名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
伊,由被上訴人
按每年
贈與稅免稅額度,以贈與方式,分批
移轉予伊,
惟於被上訴人完成返還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屋暫
交伊祖母林田學華管理,出租予被上訴人供為補習班使用。
被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37、
38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7/10000及其上建物3427建號應有部
分14/1000所有權為伊所有,其餘部分則拒不移轉,
爰再以
第二審上訴狀之送達及吳孟燕於96年2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筆
錄,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37、38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431/10000與其上建物民權段3427建號應有部分986/
1000及共同使用部分同段3455建號應有部分609/10000、同
段3456建號應有部分1/20 (系爭房地此部分之應有部分,以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本院前次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
訴人之聲明同前,即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37、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1/
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民權段3427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86/1000,及共同使
用部分即民權段345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09/10000、民權
段345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於90年2月19日向吳孟燕
買受(於第一審主張吳孟燕代理原所有權人榕元公司、林小
玲與伊訂約),價金為1200萬元已付清,並於同年4月19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否認與吳孟燕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吳孟燕擅持伊印鑑章
聲請印鑑證明,於93年
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部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予上訴人,伊於同年11月間發現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稅單
等不翼而飛,即向地政機關調閱登記謄本,方才知悉,
旋於
同年月19日申請變更印鑑,並於同日請求補發權狀及註銷原
權狀;吳孟燕於同年月29日,再偽以伊名義與上訴人簽立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4年1月14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移
轉登記,地政機關人員因疏忽
予以完成登記,嗣發現該登記
有瑕疵,即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准於同年3月1日塗銷該買賣移
轉登記
云云,資為
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吳孟燕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該借名
契約業經終止,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
債權讓與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經
兩造簡化爭點
如下(本院更㈠卷㈢第88頁反面):吳孟燕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契約?吳孟燕是否已合法終止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吳孟燕是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
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吳孟燕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契
約?
經查:
⒈林志明與吳孟燕分別為上訴人(77年次,現已成年,見本院
更㈠卷㈢第205頁之
戶籍謄本)之父、母,林志明為榕元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田學華係林志明、林小玲、林鑕桓之母。吳
鉗係吳孟燕、吳銘坤、吳文君之父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
稽,兩造亦無爭執,可
堪認定。
⒉榕元公司於系爭37、38等地號土地(該土地係林田學華、林
小玲等共有)興建地上柒層、地下貳層宅壹棟,共計28戶,
於89年4月取得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9年永使字
第269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板調卷第9頁)。系爭房屋完
成日期為89年4月10日,於89年5月23日為第一次登記,所有
權人為榕元公司,有使用執照、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可稽(見原審板調卷第9、14頁)。又系爭房地於90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0年2月19日),
由榕元公司、林小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吳銘坤所有。系爭
37、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7/10000及其上3427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14/1000,於93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93年9月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
系爭37、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各剩431/10000,就建號342
7建物應有部分僅剩986/1000,就共同使用部分則為民權段
3455建號應有部分609/10000與同段3456建號應有部分1/20
,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2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6
0003746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可稽(見本院上字卷
第96至117頁)。系爭37、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31/1000
及342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986/1000連同共用部分建號3455應
有部分609/10000、建號3456應有部分1/20等即系爭應有部
分,以93年11月29日買賣為原因,於94年1月14日向地政機
申辦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於94年1月17日為移轉登記。嗣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以前開移轉登記案所附義務人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業於93年11月19日經被上訴人申請書狀補給而公告
註銷,該案應附文件(權利書狀)顯然不符而有所欠缺,該
所一時不察誤予登記,該所於94年3月1日辦竣塗銷登記回復
原權利狀態,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3月4日北縣中地
登字第0940002513號函、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
28頁、板調卷第15頁),均屬有據,足堪採信。
⒊系爭房地係由吳孟燕出資購買之事實,業已提出存摺內頁、
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匯款單(見原審訴字卷㈠
第55至65頁)、支票存款交易對帳單、存摺內頁、支票(同
前卷第80至86頁)、購屋臨時預約單(同前卷第107頁)及
土地
買賣契約書(同前卷第112至130頁)為證,並經證人吳
鉗(被上訴人之父)、吳文君(被上訴人之妹) 證實係吳孟燕
出資等情吻合(同前卷第168至173頁、本院更㈠卷㈢第116頁
背面),而吳鉗、吳文君亦證實因開設補習班財力不足始向
吳孟燕求援(詳後述),而吳孟燕為林志明之配偶,掌理榕元
公司之財務,榕元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吳孟燕迂
迴入帳之稅務考量,
非謂無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另佐被上
訴人任國小教師每月56,379元之收入(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04
頁,業於90年10月1日辭職,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15頁之離職
證明書),及被上訴人89年至94年之綜合所稅申報資料(本院
更㈠卷㈢證物袋),
難認被上訴人當時有
資力足以提出系爭
房地買賣價款。且被上訴人就其所申請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興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及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均係借予吳孟燕過帳所用之
帳戶乙節,
自認在卷(本院更㈠卷㈢第208、222頁、更㈠卷
㈣第134頁),另就其所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亦稱暫借吳孟燕使用(本院更
㈠卷㈢第232頁倒數第5行起、更㈠卷㈣第90頁),此等帳戶
既係供吳孟燕周轉過帳所用,則上訴人主張吳孟燕係透過該
等帳戶支付買賣價金,
即屬有據(見本院更㈠卷㈣第31至36
頁)。此外文山武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補習
班使用,亦經吳文君證述於卷(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25頁),
核與本院98年度上字754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符(見本院更
㈠卷㈣第77頁),亦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由上開分別供
補習班、吳孟燕使用之文山武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中
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
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資金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見本
院更㈠卷㈣第88至90頁),
洵非可取。另被上訴人
所稱上揭
帳戶資金之給付,除第一筆30萬元在90年2月外,多在系爭
房地90年4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後,自90年2月
起至93年4月16日共12筆(見本院更㈠卷㈣第88至90頁)為期
三年有餘,與一般在移轉所有權之前或同時付清價金之常情
有違,益證被上訴人所言非真。審酌上開吳孟燕所提之證據
及證人之證實,及被上訴人帳戶借予吳孟燕使用等情,
堪信
系爭房地為吳孟燕出資而得,被上訴人謂其自有資金1200萬
元所購云云,洵無可取。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該等資金
均已交付予出賣人本人或代理人,則其主張業已交付1200萬
元之價金買受前揭房地,容非有據。
⒋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等情,業經吳鉗、吳文君證
實於卷,吳鉗證稱:「…房子是我三女兒吳孟燕夫家建設公
司所有,吳銘坤認為場地用來作補習班很
適當,但是林家不
肯出租給我們,看不起我們,我就拜託吳孟燕,想辦法將房
子登記在我家人名下,後來吳孟燕就想辦法把這些登記在
被
告及我的第五個女兒吳文君名下,是借用他們的名字登記。
」、吳文君亦稱:「…一開始是我們家人想要經營補習班,
因為財力問題,後來與三姐商談,我父親就跟我、我三姐吳
孟燕、被告(指被上訴人)說,用吳孟燕的房子以我哥哥(即
被上訴人)及我的名字登記,這樣可以讓我三姐夫放心,與
我們一起經營補習班,我們有這樣的能力。後來我與我哥哥
將證件交給吳孟燕處理,吳孟燕取得房子的過程,是她較清
楚,我與被告只是借我們的名字登記而已。」(見原審訴字
卷㈠第168至171頁),吳文君
復於本院再度證實係借名登記(
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更㈠卷㈣第125頁
背面),益證系爭房地當時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⒌被上訴人於87年4月14日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並於90年1月9日向該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另於92年7月7日向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
所(下稱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於93年3月22日
申請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93年7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於
93年11月19日申請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有新北市永和戶政
事務所96年3月30日北縣永戶字第0960001990號函檢附之印
鑑登記申請書等及文山戶政事務所96年3月30日北市文二戶
字第09630235600號函檢附之印鑑證明及變更申請書等可稽
(見本院上字卷第128至131頁、第121至127頁)。以被上訴
人名義於93年10月11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部分
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時所附被上訴人印鑑證明
係文山戶政事務所93年7月26日核發之印鑑證明(該印鑑係
93年3月22日登記,見本院上字卷第116頁),該次係由吳孟
燕以被上訴人
委任人資格聲請印鑑證明。亦即自87年4月14
日起至93年11月19日止,計6次申請印鑑證明,除93年7月26
日係由吳孟燕以代理人身分申請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本人
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㈢第83頁),顯見
吳孟燕申請上開印鑑證明時係
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而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印鑑證明外,仍須印鑑章連同被
上訴人之相關證件始可辦理,而代書鍾博文證實相關移轉之
必要證件係吳孟燕交付,辦妥後所有權狀亦交予吳孟燕(見
本院上字卷第193頁正反面),足見系爭房地於90年4月19日
以買賣為由、93年10月11日以贈與原因為移轉登記時,吳孟
燕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被上訴人相關證件,
以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何以交由吳孟燕保管?而被上訴人認為吳孟燕、代書鍾博
文偽造文書案,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79號處分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
上更㈠卷㈠第123至126頁),該處分書認定系爭房地為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有同意吳孟燕代理申請上開
印鑑證明,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持有及未
同意吳孟燕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與事實有間,殊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於89年3月8日與林田學華訂立租約,承租得和路
160號1樓(即3427建號之系爭房屋)、162號2樓、162號2樓
之1、162號3樓、162號3樓之1、162-2號3樓(即3437建號)
、162-3號3樓(即3438建號)租期自89年6月15日起至94年6
月14日止計5年;被上訴人另於89年6月15日與林鑕桓(即上
訴人之姑媽)簽訂
租賃契約,向其承租同路162號1樓、162
號2樓之2、162號2樓之3等房屋,租期亦自89年6月15日起至
94年6月14日止計5年。以上開承租房屋作為經營「伊頓托兒
所」之用,有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板調卷第21頁、原審訴
字卷㈠第15至17頁),此部分亦屬有據,堪以憑採。復於93
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另書租賃契約書,欲承租包括系爭房地
及登記於吳文君名下之房地(即建號3437號、3438號建物),
自94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為期五年,有該租賃契約
書在卷可據(原審訴卷㈠第35至38頁),被上訴人亦
自承該租
賃契約為其所書(本院更㈠卷㈢第240頁)。果若系爭房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又何須向林田學華租賃,而證人吳文君亦到庭
證稱每月給付租金三十五萬元(含出租人林田學華、林鑕桓
在內,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16頁),如系爭房地果係被上訴人
出資所購,又何須繳租金,且於租期屆至前又擬續租,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自購所有云云,非無矛盾。
⒎系爭房地90年度契稅、91年度地價稅、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見原審板調卷第28頁、本院上字卷第154至156頁),投遞地
址永和市○○里○○路○○○號2樓,該址為榕元公司之地址,
有使用執照、登記事項卡等附卷
可考(見原審板調卷第9頁、
本院更㈠卷㈠第121至122頁),與前揭89年2月19日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中出賣人榕元公司及買受人被上訴人之住址,
均同為榕元公司地址(見原審板調卷第16頁),而該等繳款
書均由上訴人提出,
足證系爭房地該年度之契稅、房屋稅與
地價稅實際上應非被上訴人所繳納。而林田學華、林鑕桓、
吳孟燕及林志明等人,於93年間即與被上訴人產生齟齬,
嗣
後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0至162頁、本
院上字卷第145至153頁、上更㈠卷㈠第123至126頁),衡情
如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殊無代繳必要,何況該等繳稅
通知係送達榕元公司,被上訴人亦無法取得前揭繳款書,益
證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⒏
綜上所述,依證人吳鉗、吳文君、鍾博文之證詞、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移轉為吳孟燕主導、吳孟燕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移轉登記必要證件為吳孟燕交付、吳孟燕所提相關資金
動向亦有所本、被上訴人亦提供個人帳戶供吳孟燕使用、被
上訴人向林田學華承租系爭房地及欲續租、系爭房地相關稅
款非被上訴人所繳、吳孟燕背景及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職業
及財力狀況等情及相關論據
佐證綜合以觀,上訴人主張借名
登記,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容非可信。
㈡、關於爭點吳孟燕是否已合法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
約?
⒈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予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98年度
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類推委任關係因信任
關係之變更,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
不
動產。
⒉查:上訴人為77年次,本件起訴、上訴時為未成年人,法定
代理人為林志明、吳孟燕,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於上訴狀
內聲明終止借名契約(見本院上字卷第21頁),法定代理人吳
孟燕並於96年2月7日準備程序以行使自己權利之意思,聲明
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且當庭陳明業
將系爭房地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見本院上字卷
第41頁背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場聽聞,揆前說明,
本件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最遲於96年2月7日業已終止而消滅
,並生債權讓與效力。
㈢、關於爭點吳孟燕是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地請
求權讓與上訴人?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
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
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
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
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
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
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
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
又「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
第
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
人
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
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
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求
損
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
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明。又「…第三人
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
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
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
起
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5909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母吳孟燕於簽立原證4備忘錄時即兼有將
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旨,且吳孟燕於上開96
年2月7日準備程序陳明讓與之意思,依前述判例意旨,已生
讓與之通知效力,雖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惟其係
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系爭借名契約
終止,
參諸前揭判例所指,真正權利人
非不得請求返還系爭
房地,則上訴人基於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否認借名契約及主張不生債權讓與云云,殊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借名契約業已
終止,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
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因債權讓與,本於終止借名契約類推
適用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37、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31/
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民權段3427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86/1000,及共同使
用部分即民權段3455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609/10000、民權
段345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