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增加保險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㈠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㈡當事人
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㈢到場之當
事人於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㈣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
知
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6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民國(
以下同)83年3月29日、10月25日被上訴人之夫乙○○以自己
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向其要保,而與之簽訂保險金新
臺幣 (以下同)各100萬元「新美滿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各
乙份 (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下稱甲保險契約、000000000
-0以下稱乙保險契約),依「新美滿終身壽險」保單條款(
以下稱
系爭條款 )第24條約定:「要保人於繳費
期間內,得
檢具被保險人之體檢報告書,於本契約每屆滿週年日之60日
前,申請分期繳費增加保險金額,其每次申請增加之保險金
額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10萬元。前項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
,要保人應就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
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仍
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保險費
,並於要保人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繳付第一次保險費後,
自該次保單週年日起生效。連同依第一項約定增加之保險金
額在內,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各人壽保險累積之保險金額依
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之年齡計算仍在本公司免體檢承保範圍
內者,該次增加保險金額之申請無須檢具體檢報告書。」、
第26條約定「…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 (
百分之八)及…。」,90年2月20日將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均變更為上訴人;94年 3月21日上訴人因應家庭保障
需求,就系爭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依系爭條款第24條之約定
,向其申請增加保險金額900萬元,即變更保險金額為1,000
萬元,竟於受理收件 3個月後,始以其公司經營虧損為由,
同意增加保險金額100萬元函覆,同年8月24日上訴人之夫乙
○○向其提出
申訴。同年10月17日上訴人再就系爭乙保險契
約向其申請增加保險金額900萬元,即變更保險金額為1,000
萬元,同月31日以保全照會單答覆上訴人:依精算評估,新
美滿終身壽險每保單週年日,增加保額每次最高為 200萬元
,請修改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保額等語
云云,經上訴人之
夫乙○○再提出申訴後仍函覆如上,
迄今未同意將系爭甲、
乙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各由100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為此
,依系爭條款第24條之約定、
民法第148條第2項、
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甲、乙保險契
約分別自94年3月29日、10月25日起增加保險金額至各1,000
萬元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敗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甲、乙保險
契約分別自94年3月29日、10月25日起增加保險金額至各 1,
00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保「新美滿終身壽險」之系爭甲、
乙保險契約之系爭條款第24條第 2項有:「…前項之申請經
本公司同意後,…」之約定文句,要保人就增加保額之申請
,除有最低額之限制外,仍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此同意
係被上訴人綜合評估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財務能力、體檢結
果及保險人所能合理承受之風險範圍,在無道德風險、逆選
擇及不當套利之情形下,就要保人得申請增加之保額而給予
。且系爭條款業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並無違反強行規定、
誠
信原則及異常條款之情形,況上訴人、及被保險人於83至93
年間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商品
之條款極為熟稔,無一般人對保險契約欠缺專業性之問題存
在,被上訴人對於增加保險金額有同意權之揭示,實屬明確
,無使他人產生只要申請被上訴人必定同意之預期及認知,
自無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情事。本件被保險人陳文忠
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之前,已向被上訴人
要保其他保險,累計保險金額已達 880萬,上訴人就系爭甲
、乙保險契約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額各為900萬元(各增加至
1,000萬元),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財力證
明施行財務核保,根據系爭條款之約定、及被上訴人相關作
業準則為綜合評估後,認已逾被上訴人公司之國外再保險公
司核保準則所能同意之範圍,被上訴人所能承擔之風險僅能
同意增加保險金額各 200萬元,拒絕上訴人申請就系爭甲、
乙保險契約各增加保險金額 900萬元,並無
權利濫用、違反
系爭條款及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對於上訴人之
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83年 3月29日
、10月25日被上訴人之夫乙○○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分別向其要保,而與之簽訂系爭甲、乙保險契約,系爭條
款第24條約定:「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得檢具被保險人之
體檢報告書,於本契約每屆滿週年日之60日前,申請分期繳
費增加保險金額,其每次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最低不得低於
新臺幣10萬元。前項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要保人應就該
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增加部分之保
險金額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保險費,並於要保人補
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繳付第一次保險費後,自該次保單週年
日起生效。連同依第一項約定增加之保險金額在內,被保險
人投保本公司各人壽保險累積之保險金額依申請增加保險金
額時之年齡計算仍在本公司免體檢承保範圍內者,該次增加
保險金額之申請無須檢具體檢報告書。」、第26條約定「…
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八)及…。
」,90年 2月20日將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
上訴人;94年 3月21日上訴人就系爭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依
系爭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向其申請增加保險金額 900萬元,
即變更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於受理收件3個月後,以其公
司經營虧損為由,同意增加保險金額100萬元函覆,同年8月
24日上訴人之夫乙○○向其提出申訴。同年10月17日上訴人
再就系爭乙保險契約向其申請增加保險金額 900萬元,即變
更保險金額為 1,000萬元,同月31日以保全照會單答覆上訴
人:依精算評估,新美滿終身壽險每保單週年日,增加保額
每次最高為 200萬元,請修改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保額等
語,經上訴人之夫乙○○再提出申訴後仍函覆如上,迄今未
同意將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各由 100萬元增加至
1,0 00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要保書、系
爭條款、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訴書、保全照會單、
被上訴人公司函等在卷 (原審卷第9至35頁)為憑;上訴人主
張之
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增加保險金額至 1,000萬元
之申請,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24條之約
定請求增加保險金額,被上訴人依同條款之約定,尚有同意
權等語為抗辯;
經查: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企業經營者在
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
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亦著
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固得依系爭條款第24條第 1項所為:「要保
人於繳費期間內,得檢具被保險人之體檢報告書,於本契約
每屆滿週年日之60日前,申請分期繳費增加保險金額,其每
次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10萬元。」之約
定(原審卷第16、26頁),向保險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之權
利;惟被上訴人亦有依同條第2項所為:「前項之申請經『
本公司同意』後,要保人應就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補足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約定(原審卷第17、27頁),為同意
與否之權利,
而非要保人提出申請,保險人有非允准不可之
義務,此等契約之文字,已表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無疑
義,且無須別事探求,參照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其文義,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增加保險金額至 1,000萬元之申請,
難認有違
反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或系爭條款之約定。
(三)由系爭條款第24條第 2項所為:「前項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後,要保人應就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
。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保險
費,並於要保人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繳付第 1次保險費後
,自該次保單週年日起生效。」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條款
第 1項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增加保險金額之請求,除
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外,尚須上訴人就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
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保險費
,並於要保人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繳付第 1次保險費後,
其所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契約,始自該次保單週年日起
,發生效力;
易言之,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24條第 1項之約
定為增加保險金額之請求,充其量僅為「要約」或稱為「要
保」之意思表示,尚須被上訴人之「承諾」或「承保」之意
思表示,及上訴人補足準備金、及繳付第 1次保險費,增加
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契約,始生效力。況且被上訴人依相關
作業準則為綜合評估後,同意 (或承諾) 上訴人增加保險金
額各 200萬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
95年1月24日 (95)福服字第0188號函、保戶申訴資料表等影
本在卷 (原審卷第74、71頁)
足稽;上訴人持以主張被上訴
人不同意其增加保金額 900萬元,違反系爭甲、乙保險契約
、系爭條款,自無足取。
(四)保險者,
乃為處理可能發生之特定偶然事件,透過多數經濟
單位之集合方式,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
擔,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目的之一種持續性之經濟制度。
保險公司,係以「設計保險契約商品」、「提供匯聚資金支
付共同團體中之損失以承擔危險之服務」為營業者;與保險
公司訂定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為達成分攤危險之生活目的
,而為交易上開商品、接受上開服務等消費行為之人;上訴
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上訴人即保險公司,分別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所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
營者,至為顯然。系爭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即定型化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規定
之定型化契約。查:
1.定型化契約條款,有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者。㈡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㈢消費者違約
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㈣其他
顯有不利於消費者
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24條
第 1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增加保險金額之「要保」或「
要約」,被上訴人依同條款第 2項之約定,有為「承保」或
「承諾」之權利,並無疑義,已如前所述,毋庸再予贅述。
2.私法自治關係中,個
人權利之取得、義務之負擔,純由個人
之自由意志,
法律不宜任意干涉,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
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
公序良俗外,無論其內
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
予以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則
與
契約自由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尚包括當事人是否締約
之自由 (即締結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
相對人選擇自
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 (內容決定自由)及方式自由。保
險制度,具有「團體性」之要素,須有「面臨相同危險之多
數人」始能建立,於解釋保險契約條款時,不能僅視要保人
、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爭執,尚須著眼於「整個保險團體
之利益」為衡量。被上訴人就一般要保人為增加保險金額之
請求,原則上須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要求被保
險人提出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再根據要保人、被保險
人之累積保額及年繳保費,以年收入倍數法進行財務核保評
估,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主契約保額增加作業準則、主契約保
額增加標準作業程序(原審卷第78、79頁) 、核保手冊(原
審卷第150至152頁)等為憑;由此
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要保人
請求增加保險金額,具有同意與否之權,不僅為
衡酌要保人
繳付保險費之能力,且就要保人之
保險利益為危險狀態之分
析,以避免契約終止及預防道德之風險,並防止轉嫁不當風
險於保險團體中之其他人,自與
上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
無涉,且系爭條款第24條
之約定,並無忽視要保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亦無從認定
有何顯不利於要保人之情形,
揆諸前揭契約自由原則,法院
對於當事人意思
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以尊重。況且被上
訴人依相關作業準則為綜合評估後,同意(或承諾)上訴人增
加保險金額各 200萬元,未為上訴人所接受等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自
難謂此一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他人為例,持以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自屬無稽,要無足取
。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 1項之約定,請
求增加保險金額至1,000萬元,依同條款第2項之約定同意其
增加至300萬元,尚難認有違反系爭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規定,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同意其各增加保險金額至1000萬元之申請,於法
尚非有
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