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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保險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增加保險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保險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㈠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㈡當事人 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㈢到場之當 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㈣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 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民國( 以下同)83年3月29日、10月25日被上訴人之夫乙○○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向其要保,而與之簽訂保險金新 臺幣 (以下同)各100萬元「新美滿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各 乙份 (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下稱甲保險契約、000000000 -0以下稱乙保險契約),依「新美滿終身壽險」保單條款( 以下稱系爭條款 )第24條約定:「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得 檢具被保險人之體檢報告書,於本契約每屆滿週年日之60日 前,申請分期繳費增加保險金額,其每次申請增加之保險金 額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10萬元。前項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 ,要保人應就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 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仍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保險費 ,並於要保人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繳付第一次保險費後, 自該次保單週年日起生效。連同依第一項約定增加之保險金 額在內,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各人壽保險累積之保險金額依 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之年齡計算仍在本公司免體檢承保範圍 內者,該次增加保險金額之申請無須檢具體檢報告書。」、 第26條約定「…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 ( 百分之八)及…。」,90年2月20日將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均變更為上訴人;94年 3月21日上訴人因應家庭保障 需求,就系爭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依系爭條款第24條之約定 ,向其申請增加保險金額900萬元,即變更保險金額為1,000 萬元,竟於受理收件 3個月後,始以其公司經營虧損為由, 同意增加保險金額100萬元函覆,同年8月24日上訴人之夫乙 ○○向其提出申訴。同年10月17日上訴人再就系爭乙保險契 約向其申請增加保險金額900萬元,即變更保險金額為1,000 萬元,同月31日以保全照會單答覆上訴人:依精算評估,新 美滿終身壽險每保單週年日,增加保額每次最高為 200萬元 ,請修改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保額等語云云,經上訴人之 夫乙○○再提出申訴後仍函覆如上,今未同意將系爭甲、 乙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各由100萬元增加至1,000萬元;為此 ,依系爭條款第24條之約定、民法第148條第2項、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甲、乙保險契 約分別自94年3月29日、10月25日起增加保險金額至各1,000 萬元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敗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甲、乙保險 契約分別自94年3月29日、10月25日起增加保險金額至各 1, 00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保「新美滿終身壽險」之系爭甲、 乙保險契約之系爭條款第24條第 2項有:「…前項之申請經 本公司同意後,…」之約定文句,要保人就增加保額之申請 ,除有最低額之限制外,仍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此同意 係被上訴人綜合評估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財務能力、體檢結 果及保險人所能合理承受之風險範圍,在無道德風險、逆選 擇及不當套利之情形下,就要保人得申請增加之保額而給予 。且系爭條款業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並無違反強行規定、誠 信原則及異常條款之情形,況上訴人、及被保險人於83至93 年間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商品 之條款極為熟稔,無一般人對保險契約欠缺專業性之問題存 在,被上訴人對於增加保險金額有同意權之揭示,實屬明確 ,無使他人產生只要申請被上訴人必定同意之預期及認知, 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情事。本件被保險人陳文忠 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之前,已向被上訴人 要保其他保險,累計保險金額已達 880萬,上訴人就系爭甲 、乙保險契約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額各為900萬元(各增加至 1,000萬元),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財力證 明施行財務核保,根據系爭條款之約定、及被上訴人相關作 業準則為綜合評估後,認已逾被上訴人公司之國外再保險公 司核保準則所能同意之範圍,被上訴人所能承擔之風險僅能 同意增加保險金額各 200萬元,拒絕上訴人申請就系爭甲、 乙保險契約各增加保險金額 900萬元,並無權利濫用、違反 系爭條款及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 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83年 3月29日 、10月25日被上訴人之夫乙○○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分別向其要保,而與之簽訂系爭甲、乙保險契約,系爭條 款第24條約定:「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得檢具被保險人之 體檢報告書,於本契約每屆滿週年日之60日前,申請分期繳 費增加保險金額,其每次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最低不得低於 新臺幣10萬元。前項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要保人應就該 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增加部分之保 險金額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保險費,並於要保人補 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繳付第一次保險費後,自該次保單週年 日起生效。連同依第一項約定增加之保險金額在內,被保險 人投保本公司各人壽保險累積之保險金額依申請增加保險金 額時之年齡計算仍在本公司免體檢承保範圍內者,該次增加 保險金額之申請無須檢具體檢報告書。」、第26條約定「… 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百分之八)及…。 」,90年 2月20日將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變更為 上訴人;94年 3月21日上訴人就系爭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依 系爭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向其申請增加保險金額 900萬元, 即變更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於受理收件3個月後,以其公 司經營虧損為由,同意增加保險金額100萬元函覆,同年8月 24日上訴人之夫乙○○向其提出申訴。同年10月17日上訴人 再就系爭乙保險契約向其申請增加保險金額 900萬元,即變 更保險金額為 1,000萬元,同月31日以保全照會單答覆上訴 人:依精算評估,新美滿終身壽險每保單週年日,增加保額 每次最高為 200萬元,請修改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保額等 語,經上訴人之夫乙○○再提出申訴後仍函覆如上,迄今未 同意將系爭甲、乙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各由 100萬元增加至 1,0 00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要保書、系 爭條款、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訴書、保全照會單、 被上訴人公司函等在卷 (原審卷第9至35頁)為憑;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增加保險金額至 1,000萬元 之申請,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24條之約 定請求增加保險金額,被上訴人依同條款之約定,尚有同意 權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 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固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亦著 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固得依系爭條款第24條第 1項所為:「要保 人於繳費期間內,得檢具被保險人之體檢報告書,於本契約 每屆滿週年日之60日前,申請分期繳費增加保險金額,其每 次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新臺幣10萬元。」之約 定(原審卷第16、26頁),向保險人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之權 利;惟被上訴人亦有依同條第2項所為:「前項之申請經『 本公司同意』後,要保人應就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補足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約定(原審卷第17、27頁),為同意 與否之權利,要保人提出申請,保險人有非允准不可之 義務,此等契約之文字,已表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無疑 義,且無須別事探求,參照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其文義,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增加保險金額至 1,000萬元之申請,難認有違 反系爭甲、乙保險契約、或系爭條款之約定。 (三)由系爭條款第24條第 2項所為:「前項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後,要保人應就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 。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保險 費,並於要保人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繳付第 1次保險費後 ,自該次保單週年日起生效。」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條款 第 1項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增加保險金額之請求,除 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外,尚須上訴人就該增加部分之保險金額 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保險費 ,並於要保人補足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繳付第 1次保險費後, 其所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契約,始自該次保單週年日起 ,發生效力;易言之,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24條第 1項之約 定為增加保險金額之請求,充其量僅為「要約」或稱為「要 保」之意思表示,尚須被上訴人之「承諾」或「承保」之意 思表示,及上訴人補足準備金、及繳付第 1次保險費,增加 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契約,始生效力。況且被上訴人依相關 作業準則為綜合評估後,同意 (或承諾) 上訴人增加保險金 額各 200萬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 95年1月24日 (95)福服字第0188號函、保戶申訴資料表等影 本在卷 (原審卷第74、71頁) 足稽;上訴人持以主張被上訴 人不同意其增加保金額 900萬元,違反系爭甲、乙保險契約 、系爭條款,自無足取。 (四)保險者,為處理可能發生之特定偶然事件,透過多數經濟 單位之集合方式,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 擔,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目的之一種持續性之經濟制度。 保險公司,係以「設計保險契約商品」、「提供匯聚資金支 付共同團體中之損失以承擔危險之服務」為營業者;與保險 公司訂定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為達成分攤危險之生活目的 ,而為交易上開商品、接受上開服務等消費行為之人;上訴 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上訴人即保險公司,分別為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所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 營者,至為顯然。系爭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定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即定型化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規定 之定型化契約。查: 1.定型化契約條款,有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者。㈡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㈢消費者違約 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 之情形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24條 第 1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為增加保險金額之「要保」或「 要約」,被上訴人依同條款第 2項之約定,有為「承保」或 「承諾」之權利,並無疑義,已如前所述,毋庸再予贅述。 2.私法自治關係中,個人權利之取得、義務之負擔,純由個人 之自由意志,法律不宜任意干涉,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 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外,無論其內 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予以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則 與契約自由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尚包括當事人是否締約 之自由 (即締結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相對人選擇自 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 (內容決定自由)及方式自由。保 險制度,具有「團體性」之要素,須有「面臨相同危險之多 數人」始能建立,於解釋保險契約條款時,不能僅視要保人 、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之爭執,尚須著眼於「整個保險團體 之利益」為衡量。被上訴人就一般要保人為增加保險金額之 請求,原則上須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作業規定,要求被保 險人提出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再根據要保人、被保險 人之累積保額及年繳保費,以年收入倍數法進行財務核保評 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主契約保額增加作業準則、主契約保 額增加標準作業程序(原審卷第78、79頁) 、核保手冊(原 審卷第150至152頁)等為憑;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要保人 請求增加保險金額,具有同意與否之權,不僅為衡酌要保人 繳付保險費之能力,且就要保人之保險利益為危險狀態之分 析,以避免契約終止及預防道德之風險,並防止轉嫁不當風 險於保險團體中之其他人,自與上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無涉,且系爭條款第24條 之約定,並無忽視要保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亦無從認定 有何顯不利於要保人之情形,揆諸前揭契約自由原則,法院 對於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以尊重。況且被上 訴人依相關作業準則為綜合評估後,同意(或承諾)上訴人增 加保險金額各 200萬元,未為上訴人所接受等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自難謂此一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他人為例,持以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自屬無稽,要無足取 。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 1項之約定,請 求增加保險金額至1,000萬元,依同條款第2項之約定同意其 增加至300萬元,尚難認有違反系爭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規定,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同意其各增加保險金額至1000萬元之申請,於法尚非有 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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