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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甲○○並減縮聲明,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乙○○○給付逾「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丙○○或 乙○○○連帶給付甲○○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 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之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 即免給付義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二 項其中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㈢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丙○○或乙○ ○○再連帶給付甲○○新台幣玖拾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 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之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即 免給付義務。 四、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甲○○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甲○○為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或乙○○○供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或乙○○○為甲○○預供新 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原審之備位聲明,係請求居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居冠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51萬1423元本 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居冠公司應給付伊110萬486 3元本息(本院卷,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減縮聲明之程序合法 ,應先敘明。 二、甲○○主張:伊受僱於居冠公司擔任冲床人員,於民國94年 10月28日下午2點左右操作冲剪機械(下稱系爭機器),發 現系爭機器之模具內有鐵屑造成產品不良,因而按下緊急停 止按鈕暫停運轉,以便清理鐵屑,伊先試用吹氣之方法,仍 無法清理,用手進入系爭機器模具內調整浮沉梢,將鐵屑 清除,當伊將浮沉梢調整至正常狀態時,此時系爭機器上模 突然往下合,伊來不及將右手抽回,以致右手遭機台壓碎, 受有右手掌、手腕壓砸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右側遠端 橈骨骨折、右側掌骨、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依機械器具防 護標準,系爭機器應裝設感應式安全裝置或護罩,避免作業 人員之身體進入機台,遭到被壓傷之危險,卻未設置此防護 設備,又未對伊進行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乙○○○係居冠公 司於伊受傷當時之負責人,丙○○為實際負責人,二人共同 經營居冠公司,卻未遵守勞工安全相關法規之規定,提供不 具安全防護標準之系爭機器,致伊受到傷害,自有過失,應 共同與居冠公司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伊所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居冠公司仍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補償金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 定,先位聲明:居冠公司、乙○○○、丙○○(下稱居冠公 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303萬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備位聲明:居冠公司 應給付伊151萬1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先 位聲明部分判決居冠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98萬1609元本息 ,並駁回其餘之訴,備位聲明則未判決。)並對原判決先位 聲明不利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 ㈡居冠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伊205萬7171元,及自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雖未經原審判決,然居 冠公司、丙○○、乙○○○對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備位聲明部分亦隨之移審。)並對於居冠公司、丙○○及乙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居冠公司等3人則以:系爭機器上有貼操作指示卡及警語, 正中央亦有方便操作之全面停止按鈕,伊等並一再提供安全 講習,甲○○於系爭機器未全部停止之狀態下,自行將手放 進冲擊之範圍,又不慎觸動系爭機器啟動開關,以致受有傷 害,伊等並未要求甲○○清除系爭機器模具中之鐵屑,甲○ ○自信藝高人膽大,自己超過工作範圍,捨吹氣工具不用, 而將手伸入機台範圍內受到傷害,係其自己過失所致,與系 爭機器是否設置安全裝置間並無因果關係,縱伊等應賠償, 其亦與有過失。又甲○○請求之項目中,或金額不明確,或 重複請求,或不能證明損害金額,均應自甲○○之請求中扣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審判決伊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暨對於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甲○○受僱於居冠公司擔任冲床人員,於94年10月28日下午 2點左右,於連續運作之模式下,操作系爭機器,發現系爭 機器模具內有鐵屑造成產品不良,為清理鐵屑,以手進入模 具內調整浮沉梢,因上模往下合,甲○○來不及將右手抽回 ,以致手被機台壓碎,受有右手掌、手腕壓砸傷合併肌腱神 經血管損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掌骨、第一掌骨骨折 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居冠公司等3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就此,甲○○主張 乙○○○為其受傷時居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丙○○為實際 負責人,未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於系爭機器裝設感應式安 全裝置或護罩,及固定維修致機器失靈,復未對伊進行勞工 安全教育訓練,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居冠公司 等3人則抗辯系爭機器上有貼操作指示卡及警語,正中央亦 有方便操作之全面停止按鈕,其等並一再提供安全講習,因 甲○○自信藝高人膽大,懶得按停止鈕,將手伸入模具內而 受傷,與系爭機器是否有設置附設裝置無關等語。查: 1.甲○○受傷當時,其所操作之系爭機器,係處連續運作模式 ,為兩造所不爭,而於連續模式下,模具每分鐘約上下55次 ,如要使系爭機器停止運作,必須按紅色緊急停止按鈕,停 止後欲再重新運作,須將緊急停止鈕往下壓並順時針轉到 底,再按復歸鈕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與系爭機器同 型之機器,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69頁),證人即 居冠公司廠長彭金州於原審證稱每分鐘上下約八百下(見原 審卷㈠,153頁),與事實固有未符,然即便每分鐘上下55 次之速度,常理上,操作者亦不可能在不按緊急停止按鈕下 ,將手伸入機台範圍清理鐵屑,是甲○○主張其停止系爭機 器後才伸手清理鐵屑,應屬可信。居冠公司等3人抗辯甲○ ○因懶得停止,而在機器未全部停止之狀態下,自行將手放 進模具內,實為難以想像之異常行為,又居冠公司等3人於 事發後已將系爭機器出賣予他人,無從再行勘驗是否機器失 靈,自難認居冠公司等3人抗辯甲○○確因出於異常舉動, 於系爭機器未停止下將手伸入模具內為可採。 2.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 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 關,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 第9條第1項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 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 為度。」第12條規定:「安全裝置應具有左列機能之一:一 、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刃物或撞錘在動作中,能使勞工 身體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三、感應式安全裝置: 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 等停止動作。」而系爭機器並未設有防止身體一部進入上下 開合之模具內之設置,或於身體之一部進入時,即可立使模 具停止運作之感應裝置,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㈡,74頁以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於95年12月12日派員至居冠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居冠公 司對於系爭機器之掃除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未停 止該冲床運轉,且未具備連續行程之冲床行程切換開關,不 論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此業據甲 ○○提出該所95年12月21日勞北檢製字第0951021046號函為 證(見原審卷㈠,33頁)是系爭機器之設置違反前開勞工安 全法令之規定,亦可認定。 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 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照前開立法目的,則第2 條第2款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 工安全業務之人,蓋使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 之人受同法之規範,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甲○○受傷之時,乙○○○為居 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居冠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 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規定,丙○○、乙○○○均為負責該事 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 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丙 ○○、乙○○○未為提供,致甲○○受到前開傷害,則甲○ ○主張丙○○、乙○○○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居冠公司則應依公司 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與丙○○或乙○○○連帶賠償 損害,自可贊同。至於居冠公司為法人,無為侵權行為之能 力,丙○○與乙○○○間,亦無共同侵權行為,是甲○○主 張居冠公司、丙○○、乙○○○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難贊同。 ㈡就甲○○所受之損害金額部分:就甲○○主張之項目,分述 如下: ⒈將來預付之醫療費用:就此甲○○主張目前仍在治療中,預 估未來須再開刀3次,須支付之醫藥費用為15萬元等語,並 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96年6 月8日校附醫祕字第0960204173號函(原審卷㈠,132至133 頁)為證。居冠公司等3人則抗辯甲○○請求之醫療費用金 額不明確,係為將來費用之請求,亦應證明有此必要。而甲 ○○另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且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領醫 療費用,其重複請求,自有不當等語。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基於無損害即 無賠償之法理,被害人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義務人給付醫藥 費者,以被害人確因侵權行為而支出必要之醫藥費為限。本 件甲○○請求此項費用,乃預估其將來必須再開刀3次之費 用,然甲○○再為開刀,僅能稍微改善手腕功能20-30%,為 選擇性的打,為必要施行,若甲○○堅持再開刀,預估必 須進行3次,有前開台大醫院函文可參(見原審卷,132頁) ,而自甲○○起訴今,已逾1年6月,甲○○仍不能提出已 開刀而須支出此費用,或已支出此費用之相關證據,是其主 張受有此費用之損害,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就此,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須住院進行 手術,住院77日期0生活起居須賴親人照顧,以每日看護費 用20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用15萬4000元(2000×77=15 4000)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 年6月8日校附醫祕字第0960204173號函(原審卷㈠,132至1 33頁)為證。居冠公司等3人則辯稱甲○○僅手部受傷,其 餘肢體完全正常,活動自如,難信其生活起居皆須賴他人照 顧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現實支付該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 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經查 ,甲○○住院5次,進行8次手術,期間分別為:94年10月28 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94年11月22日起至94年11月29日止 ,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95年7月10日起至95年 7月29日止,95年9月27日起至95年10月2日止,96年8月15日 起至96年8月20日止,期間共84日,且住院原因都與手術相 關,住院期0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顧,而於台大醫院聘請 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等情,亦有前揭台大醫院函可稽 (見原審卷,132頁),是甲○○主張受有看護費用15萬400 0元(2000×77=154000)之損害,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就此,甲○○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 即94年10月28日)起至今仍不能工作,以其於事故發生前每 月平均工資約為3萬3687元(94年10月合計4萬1453元、94年 9月合計2萬5071元、94年8月合計4萬4791元、94年7月合計2 萬2655元、94年6月合計4萬641元、94年5月合計2萬7510元 ),計算至96年10月28日,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為80萬 8488元(33687×24=808488)等語,居冠公司等3人則辯稱 甲○○主張有2年不能工作,亦應舉證證明。甲○○於94年 10月28日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277元,至於甲○○提出之匯 款單是否甲○○另外工作所得,應由甲○○證明,不得以每 月3萬3687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居冠公司 94年4至10月工資明細(原審卷㈠,100至106頁)為證。查 94年10月28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二年期間住院5次開刀8 次,期間84日,已如前述,其能工作之時間,十分零碎,客 觀上難期待甲○○謀得工作機會,是甲○○主張其於此2年 期間,不能工作,應可採信。又主張事故發生前六個月薪資 分別為:⑴94年10月5日匯付1萬9576元及3909元、同年月21 日匯付1萬6544元,加計居冠公司扣除之勞健保費用1424元 ,合計4萬1453元;⑵94年9月5日匯付3625元及2萬22元,加 計居冠公司扣除之勞健保費用1424元,合計2萬5071元;⑶ 94年8月8日匯付6607元及2萬216元,同年月19日匯付1萬654 4元,加計居冠公司扣除之勞健保費用1424元,合計4萬4791 元;⑷94年7月5日匯付2萬593元及638元,加計居冠公司扣 除之勞健保費用1424元,合計2萬2655元;⑸94年6月3日匯 付1703元及2萬970元;同年月20日匯付1萬6544元,加計居 冠公司扣除之勞健保費用1424元,合計4萬641元;⑹94年5 月5日匯付2萬970元及5116元,加計居冠公司扣除之勞健保 費用1424元,合計2萬7510元。六個月總計20萬2121元,平 均工資應為3萬3687元(41453+25071+44791+22655+406 41+27510/6=33687),有甲○○提出之存摺明細可證(見 原審卷㈠,142頁、143頁),上開存摺存入之員工代號均為 031172,可知均為居冠公司等3人所匯款,居冠公司等3人辯 稱係甲○○於他處工作所得,為不可採。是甲○○主張其2 年不能工作,受有80萬8488元之損失(33687×24=808488 ),亦屬可採。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就此,甲○○主張伊係於00年00月00 日出生,所受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等級表第七等級,以 減少勞動能力69.21%計算,需2年療程,即自本件事故發生 後第3年計算至伊65歲退休為止,共計10年,合計伊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共231萬6075元(33687×69.21%×12×8.00000 00=0000000)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原審 卷㈠,11頁)及前開台大醫院函(原審卷㈠,127至128頁) 為證。居冠公司等3人則辯稱應依甲○○每月平均工資2萬 277元,按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減少勞動能力50%計算 其勞動能力之損失等語。查甲○○治療後狀況,根據病歷記 載顯示,右手麻木,肌肉萎縮,手腕與手指多處關節攣縮, 95年6月6日之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顯示右側正中神經、尺 神經以及表淺橈神經在手腕部分有明顯損傷,右側腕關節主 動活動(屈曲、背曲、尺側彎曲及橈側彎曲)皆為0度,且 固定於彎曲15度之位置,被動關節活動度彎曲為10度,其餘 為0度,手腕功能幾乎完全喪失,而大拇指完全僵直,食指 中指及無名指之關節活動度喪失超過百分之50,小指則有陳 舊性截肢,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應可符合肢 體障害之八十四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 者」,為第九級殘等,加上第一百零六項「一手拇指食指及 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喪失機能者」,為第八級殘等,兩 項合併升等為第七級殘等,喪失勞動力約60至70%,有台大 醫院96年5月11日校附醫祕字第0960001960號函檢送之鑑定 意見可參(見原審卷㈠,127頁),甲○○主張減少勞動能 力69.21%,與前開鑑定意見尚無不符,予採信。查甲00 00年0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後第三年即96年10月28日起計 算至65歲強制退休計10年共120月,又甲○○每月平均薪資3 萬3687元,亦如前述,每月減少勞動能力69.21%之損失為 2萬3314.8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甲○○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27萬2691元。 ⒌精神慰撫金:就此,甲○○主張伊因所受傷害,前後歷經9 次手術,至今仍在治療中,未來仍需再施行手術,既無法工 作賺取報酬貼補家用,更因長期醫療、生活拖累家人,前後 手術之痛苦及未來一切之不可知,均使伊精神上至為痛苦, 為此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查甲○○因系爭事故致右手 掌、手腕壓砸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右側掌骨、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前後歷經多次手術,至 今仍在醫療及復建中,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甲○○ 高職畢業,從事冲床人員已20年,每月薪資3萬餘元,所受 痛苦及殘廢程度,居冠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丙○○及乙○ ○○為主要股東,有公司基本資料足稽(見原審卷㈡,91頁 ),認甲○○請求慰撫金於60萬元為當。 6.以上甲○○所受之損害為383萬5179元(000000+808488+000 0000+600000=0000000)。 ㈢關於先位之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人於損害發生所為之 賠償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補償,或同一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應於請求之損害額中扣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自明。查居冠公司等3人違 反前開勞工法令,致甲○○於系爭機器停止操作之情形下, 以手伸入模具清理鐵屑時,因機器失靈,模具突然往下壓, 致甲○○手不及抽回而受傷,已如前述,然居冠公司等3人 為清理鐵屑,已設有吹氣管可供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又 系爭機器之模具具有相當重量,基於重力作用,有於不能預 測情形下,發生機器失靈而壓下之危險,甲○○既從事此工 作達20年之久,當能預測此種危險存在,是甲○○於系爭機 器有清理鐵屑必要時,自應依規定以吹氣管清理,方能確保 安全,乃甲○○竟疏未注意,直接以手伸入模具內清理,致 被壓傷,則居冠公司等3人抗辯甲○○就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屬可採。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全盤經過,認居 冠公司等3人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五分之一 ,即負五分之四之責任,方屬公允。從而甲○○得請求居冠 公司等3人賠償之金額為306萬8143元(0000000×4/5=0000 000)。又事故發生後甲○○已受領勞保殘廢給付58萬0800 元(見原審卷㈠,11頁,原證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第1項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由全部由投保單位居冠公司負 擔,為居冠公司支付費用所為之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應全額扣除,甲○○主張扣除7/10,為不可採。又居 冠公司自94年11月起至95年9月繼續支付甲○○11個月薪資 獎金共36萬1957元(見原審卷㈠,95頁,被證六),依前開 規定,亦應扣除。另居冠公司於甲○○住院期間,給付慰問 金1萬元,居冠公司為甲○○投保團體險,甲○○已受領團 體險保險金23萬2000元,投保費用亦由居冠公司支付,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亦應由甲○○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以上應扣除之金額合計118萬4757元(000000+361957+10000 +232000=0000000),扣除上開金額後,甲○○得請求居冠 公司等3人賠償之金額為188萬3386元(0000000-0000000 = 0000000)。 ㈣關於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請求部分: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故甲○ ○依本條規定所為請求,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 為而為請求者相同,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本院既認甲○○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即不必就此部分為審判。 ㈤關於甲○○備位之訴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 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本件甲○○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居冠公司等3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306萬8143元,已如前述,此一金額較甲○○備 位聲明,依前開規定請求居冠公司等3人補償173萬5986元為 高,亦即若居冠公司等3人依侵權行為賠償甲○○之損害, 甲○○即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是甲○ ○備位聲明範圍,均在先位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本院自不 必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五、綜上所述,甲○○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居冠公司與丙○○或乙○○ ○連帶給付188萬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即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居冠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98萬1609元 本息,駁回90萬1777元(0000000-000000=901777)之請求 ,兩造各自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上訴,丙○○或乙○○○ 指摘原判決命連帶給付為不當,甲○○指摘原判決駁回90萬 1777元之請求為不當,聲明廢棄,均有理由,由本院將原 判決上開不當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 於原判決並無不合部分,則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居冠公司等3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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