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
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
複代 理人 劉興業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勞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3年9 月1 日起經被上
訴人僱用,並於84年7 月7 日調派擔任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尚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通運公司,原名尚志
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法人代表董事,
嗣於94年12
月16日向當時被上訴人總經理丙○○申請退休,經丙○○核
准於94年12月31日退休,並同意
比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退
休金及發給獎勵金400,000 元,該意思表示於94年12月19日
到達伊,
兩造間成立契約,但被上訴人
迄未給付;又伊於93
、94年度有26日特別休假未休,依被上訴人制定之工作則規
(以下稱
系爭工作規則)第4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
86,112元,為此就退休金、獎勵金部分本於兩造間於94年12
月19日之約定,就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部分本於系爭工作規
則第49條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併主張
請求權基礎系爭工作規
則第50條,於本院撤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3,267,912 元(包括退休金2,781,800 元、獎勵
金400,000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6,112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尚志通運公司係伊100%轉投資之公司,伊對尚
志通運公司之人事、財務有控制權,但仍各有獨立法人格,
故被上訴人係由尚志通運公司委任或僱用,與伊之間尚不存
在
僱傭契約關係;伊未對上訴人表示同意發給退休金及獎勵
金,縱已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應向尚志通運公司請求支付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訴人於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意旨誤載為「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2,075 元(包括退休金
1,635,963 元、獎勵金400,000 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6,1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上訴人自81年2 月16日起奉教育部令,擔任大同大學前身之
私立大同工學院之總教官職務,於83年8 月31日退休,此
期
間上訴人之薪資由教育部支付,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04 頁)。
㈡上訴人自83年9 月1 日起擔任私立大同工學院人事主任,由
私立大同工學院給付薪資。
㈢上訴人自84年7 月7 日起擔任被上訴人100%轉投資之關係企
業尚志通運公司之總經理,期間並自85年2月1日起兼任被上
訴人在尚志通運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自86年1 月31日
起至93年2 月底止兼任被上訴人之家電桃園一廠家具中心廠
長、自92年3 月28日起至92年10月3 日止兼任被上訴人轉投
資之關係企業臺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通信
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自92年10月3 日起兼任被上訴人
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林
業公司)之總經理。此期間僅由尚志通運公司給付薪資、代
扣繳所得稅並製發扣繳憑單予上訴人,及於84年7 月13日為
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且僅由尚志通運公司
要求上訴人填寫「勞工退休金制度意願徵詢表」,經上訴人
於94年5 月27日填具後交予尚志通運公司。嗣被上訴人當時
之人事處長戊○○於94年12月16日佈達人事派令,由他人接
任尚志通運公司、大同林業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上訴人於同
日以書面向當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丙○○申請提早退休。丙
○○核准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退休,並同意發給退休金及
獎勵金400,000 元。上訴人於95年1 月2 日辦妥尚志通運公
司部分之移交手續,於95年1 月12日辦妥大同林業公司部分
之移交手續。
㈣以上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人事調派令、移交清冊、簽呈、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95年度年報所附關係企業組織圖
、人事派令、被上訴人90年度年報(原審調字卷第7 頁;勞
訴字卷第19至21、163 、229 頁;本院卷第156 、157 、23
5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法人股東代表改派書、投保資料、
上訴人之人事資料、扣繳憑單、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
詢表、勞工保險卡(原審勞訴字卷第35、53、222 至224 頁
;本院卷第75、75-1、85、86、105 、106 、134 、209 頁
)
可稽。
五、上訴人主張:伊係經被上訴人僱用後,指派於83年9 月1 日
起至84年7 月6 日止期間擔任私立大同工學院之人事主任
云
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查,被上訴
人陳述:伊之創辦人林尚志創設協志工業振興會,協志工業
振興會於45年間創辦大同工業專科學校,52年間改制為私立
大同工學院,88年間改制為私立大同大學,故私立大同工學
院
非由伊投資設立,僅與伊之間有建教合作關係等語,經被
上訴人提出大同大學之創校歷史為證(本院卷第74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又私立大同工學院
乃屬教育
機構,非營利事業,依80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私立學校法
第21條、第54條第3 項、第55條規定,由私立大同工學院之
董事會負責學校經費之籌措、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基金之管
理及財務之監督;私立大同工學院之院長有任用人事等職員
之權責,且私立大同工學院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教職
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等福利事宜。而揆之被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人事資料中之簽呈、上訴人於83年4 月12日呈私立大
同工學院院長之信函(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已足認上
訴人乃由私立大同工學院院長面試並
予以任用。上訴人復
自
承其擔任私立大同工學院人事主任期間,由私立大同工學院
給付其薪資等語,更足見上訴人於83年9 月1 日起至84年7
月6 日止期間係私立大同工學院僱用之職員,與被上訴人間
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
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伊係經被上訴人僱用後,調派擔任尚志通運公
司總經理兼法人股東代表董事、被上訴人之家電桃園一廠家
具中心廠長、臺灣通信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及大同林業公
司總經理等職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之勞務給付
契約關係之
相對人係尚志通運公司,至由伊指派上訴人擔任
各該職位,係因伊對各該關係企業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
有控制權等語。查:
㈠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 款規定,獨立存在,而相互間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為關係企業。蓋
企業(母公司)為多角化經營,或為減免稅捐負擔,或為分
散危險等種種原因,以轉投資方式創設多家公司或商號(通
稱為子公司),母公司及子公司雖各具有獨立法人格,對外
各別與隸屬其下之員工間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及與
第三
人間進行交易行為,但因採行企業集團化、利潤中心之經營
模式,由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子公司之業務經營、會計、
財務及人事任免,即各關係企業之內部存在由母公司統一指
揮子公司之關係,母公司為控制公司,子公司為從屬公司。
故子公司之員工雖係由母公司直接指派,母公司並對其勞務
給付得加以指揮監督,但此屬於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行使統
一指揮權之範疇,判斷該員工究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成立勞
務給付契約關係,仍應視該員工對何一公司提供勞務給付;
由何一公司對該員工負擔薪資
報酬、退休金及其他福利措施
等給付義務,及由何一公司以僱主身分為該員工投保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一切情事
而定。
㈡揆之上開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組織圖(原審勞訴字卷第163
頁),被上訴人在國內轉投資之事業包括尚志通運公司、大
同林業公司、臺灣通信公司等共計27家,所營事業遍及電子
資訊、家電、重電及工業系統、化工、資產開發等領域,而
構成一企業集團。被上訴人又為尚志通運公司之唯一股東,
被上訴人與尚志通運公司間自存在控制從屬關係,即被上訴
人為控制公司,尚志通運公司為從屬公司。
㈢上訴人擔任尚志通運公司總經理,並兼任被上訴人之家電桃
園一廠家具中心廠長、臺灣通信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大
同林業公司總經理期間,由尚志通運公司以僱主身分給付薪
資予上訴人、代扣繳所得稅後製發扣繳憑單予上訴人,及為
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且尚志通運公司要求
上訴人填寫「勞工退休金制度意願徵詢表」,經上訴人於94
年5 月27日填具後交予尚志通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可見上訴人、尚志通運公司均明知上訴人係對尚志通運
公司提供勞務給付(包括上開兼任工作),由尚志通運公司
對上訴人負擔對待給付義務,該勞務給付契約關係應存在於
尚志運通公司與上訴人之間。
㈣上訴人主張:伊擔任尚志通運公司總經理及兼任大同林業公
司總經理等職務,均由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林挺生直接核發人
事調派令,並由被上訴人佈達即生效,其後再由尚志通運、
大同林業公司之董事會補正任用決議,在職期間伊每週一次
向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報告經營狀況,並按月在被上訴人召開
之經營會議上作報告;伊之請假、考核、出勤、職級核定、
獎懲、調薪都是由被上訴人決定;又伊之提前退休申請係交
由被上訴人之人事處長轉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核准,
嗣後移
交清冊由被上訴人之財務處余文正協理監交等語,固經上訴
人提出人事調派令、移交清冊、簽呈、佈達為證(原審調字
卷第7 至14頁;勞訴字卷第179 、179-1 頁;本院卷第226
至232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董事會決議錄、工作報告
、佈達、簽呈可稽(原審勞訴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124 至
133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惟依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人事窗口一覽表、被上訴人制定之人
事經營手冊(其中包括離職復職作業辦法、資遣作業辦法、
退休申請作業辦法)(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6、116 至122 頁
),被上訴人對旗下關係企業各別指定與被上訴人間之人事
連繫窗口,關係企業員工申請離職復職、資遣、退休之作業
流程,係先由該員工向原工作單位(關係企業)提出,最後
均經由上開人事窗口向被上訴人之人事處人事課提出,由被
上訴人之人事處人事課轉呈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董事長決行
。再
參酌證人戊○○證稱:「我是在82年10月6 日至88年7
月30日任職被上訴人人事處長,另外從92年2 月14日至95年
9 月底也是任職被上訴人人事處處長... 人事處處長主管事
項主要是負責被上訴人的人事,至於大同關係企業的部份,
董事長會要我推薦人選... 大同每個關係企業都有他的人事
部門,至於投資公司總經理以上人員及財務主管,被上訴人
才會推薦人選再由投資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任用,有時候投
資公司主管輪調也會由大同公司人事處推薦安排,各個單位
例如工廠,會有其單位主管例如廠長,各單位下面的人員人
事考核由單位主管先作考評後再上呈給我,我再上呈給董事
長做最後的決定... 被上訴人與其投資關係企業間的員工都
有可能會輪調,但是大部分為主管級人員,一般員工一般來
講應該也是有機會,輪調需要新舊單位主管都同意才可以調
動,新舊主管都同意調動後再由各單位發給派令,我任職於
人事處長期間,尤其是82到88年間,派令都是由董事長林挺
生具名,92到95年間人事派令,印象中也都是林挺生具名,
因為林挺生董事長覺得整個大同企業都是一體的,這是林董
事長的看法... (提示上開人事經營手冊)這是被上訴人的
經營手冊,這是為了使人事制度化而制訂,這是針對被上訴
人而設計的,其他關係企業或投資公司或許可以參考... (
問:員工被指派到其他關係企業,其休假、出勤、考核由何
公司決定?)就由他調動的該任職單位公司主管,如果是最
高單位主管以下人員,則由關係企業的主管考核,如果是最
高主管人員,即總經理以上的職級考績則由被上訴人決定,
出勤則由各單位自己管理。」(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85 至18
7 頁);證人劉欽 銘證稱:「 (問: 你是哪家公司的員工
?)尚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我是從80年間開始任職到
現在,在94年間我是總務課副課長兼代理人事業務... 尚志
公司是被上訴人投資的公司,如果人事異動,要經過尚志公
司總經理同意後送到被上訴人,一般事務人員只要尚志總經
理核准即可,尚志總經理同意後送到被上訴人人事處作職務
改敘... 如果層級再高的話,人事處可能就會轉呈給被上訴
人副總經理。(問:尚志公司的員工退休流程?)當事人提
出後,單位主管核准後,送尚志公司總經理核准,及相關單
位會簽後送到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會簽... 尚志公司的總
經理可以有臨時員工任用權,但是如果是正式人員任用,經
過尚志公司總經理同意後,則須把資料送大同人事處,大同
人事處會把該名員工薪資相關資料建檔... 課長級以上主管
,由尚志公司提報後,如果被上訴人同意,就會到被上訴人
做人事佈達。」(原審勞訴字卷第191 頁起),及證人丁○
○證稱:「我一開始在大同公司工作了30幾年,91年11月29
日調任大同林業營造公司總經理,92年10月31日退休。我在
大同公司擔任稽核最高主管... 大同公司的人事... 集中由
總公司掌控,派令由大同公司董事長出具... (問:調派到
大同林業公司時及申請退休時,有沒有經大同林業公司之董
事會決議通過?)沒有,大同林業公司每年度只有配
合股東
會之前召開一次董事會。(問:其他轉投資公司的情形是否
都一樣?)作法完全一模一樣。」(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
,
堪認被上訴人對關係企業採行集團集中管理模式,被上訴
人為控制公司,旗下關係企業為從屬公司,被上訴人得直接
或間接控制旗下關係企業之人事任免、調動,並得直接或間
接對關係企業下之員工加以指揮監督,則被上訴人直接以人
事調派令指派上訴人至尚志通運等關係企業任職、聽取上訴
人之業務報告、核決上訴人之退休等申請,及監督上訴人移
交業務等行為,均係行使該控制權之結果,尚難以上開事實
,
遽認兩造間存在勞務給付契約。
㈤上訴人主張:伊之薪資、獎金、津貼金額由被上訴人決定並
統一印製薪資津貼獎金明細袋;被上訴人管理伊之勞健保費
扣款事務,又尚志通運公司主管王建洲之退休金需經被上訴
人核准結算等語,固經上訴人提出離職結帳明細單、離職員
工退休金支付清單、薪資津貼獎金明細袋、員工勞健保費扣
款證明單為證(原審勞訴字卷第198 、211 至213 頁;本院
卷第233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揆
之證人戊○○證稱:「(提示上開離職結帳明細單)這個是
結帳單... 因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投資公司的員工很多,
關係企業、投資公司組織比較大的會有自己的核算退休金人
員,而尚志公司是比較小的單位,所以就委由被上訴人的人
事勤務課作核算,但是最終退休金的發放還是由尚志公司發
放。」(原審勞訴字卷2 第190 頁);證人劉欽銘證稱:「
被上訴人人事處勤務課會計算應該發給的退休金,計算完後
再送回尚志公司,由尚志公司發放退休金... 我們都是等被
上訴人勤務課給我們計算式後,我們就會發給員工退休金。
」(原審勞訴字卷第192 頁);證人丁○○證稱:「大同公
司的人事、財務、採購是集中由總公司掌控... 我在大同林
業公司的獎金等都由大同公司核定,退休則由總公司核准,
再送由人事處核算製作支付清單,在轉投資公司任職期間的
年資由轉投資公司按比例分攤我的退休金,大同公司會通知
轉投資公司應分攤的金額,由轉投資公司的會計部門來製作
傳票送到總公司財務處來核發... 總公司的人事單位合計退
休金額後,轉投資公司要分攤的部分
是以轉投資公司的名義
支出,我則是到總公司的財務處領全部金額... (問:薪水
由何公司支付?)是大同林業營造公司支付,大同公司跟轉
投資公司的收支各自獨立,但是都是交由總公司的財務部門
來處理。我調到大同林業公司薪資沒有變動,獎金的核定是
總公司來核定。」(本院卷第142 、143 頁),及證人甲○
○證稱:「我一開始在大同公司工作將近30年辦理退休後,
到大同的轉投資公司尚志精密化學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在尚
志工作了一年多後請辭。(問:在大同公司擔任何職務?)
財務處處長。(問:投資公司的總經理的薪資、退休金核發
,是否經過被上訴人之財務處?)人事室核算,轉到財務處
負責支付... (問:尚志通運公司的財務收支是否集中由被
上訴人之財務部門掌管?)是尚志國際通運公司的會計做好
傳票交到總公司財務處代為支付。(問:被上訴人及其關係
企業員工之退休金,是否根據被上訴人之人事處核定之金額
支付?)對。(問:一般公司員工領取退休金,是否需人事
核算之單據?)是的,以及根據傳票,沒有單據,就沒有傳
票,財務部就不付款。」(本院卷第143 、144 頁),於被
上訴人旗下關係企業工作之員工薪資、退休金等給與係由所
隸屬之關係企業以僱主身分發放,但因被上訴人對旗下關係
企業之財務、會計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故先由被上訴人核
定應發放之項目、金額,撥付給各該關係企業以發放給員工
,或由被上訴人代該關係企業發放給員工,被上訴人顯無以
僱主身分受領任職於旗下關係企業之員工之勞務給付,及對
該員工為
對價給付等行為,自
難認該員工與被上訴人間存在
勞務給付契約關係。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核定旗下關係企
業員工之薪資、退休金數額,及管理該員工之勞健保支出,
即謂該員工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務給付契約關係云云,委無
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伊自81年2 月16日起
持有被上訴人之工者有其
股信託專戶等語,固經上訴人提出給付清單為證(原審勞訴
字卷第128 、129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惟上訴人於83年8 月31日前擔任私立大同工學院教官期
間,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
訴人於該期間卻享有上開專戶權益,顯見該權益之取得與兩
造間是否存在勞務給付契約關係
無涉。再揆之證人劉欽銘證
稱:「(問:尚志公司哪些員工可以認購被上訴人的股票?
)員工只要申請就可以了,由被上訴人持股委員會從員工薪
資中扣款,由員工認購被上訴人的股票,認購股票並沒有強
迫性。」(原審卷2第191頁),足見此乃任職於被上訴人或
其旗下關係企業之員工,甚至任職於與被上訴人間有建教合
作關係之私立大同工學院之員工,均得向上開委員會申請認
購,不以員工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勞務給付契約為限,故上訴
人以其持有該專戶,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僱主云云,亦無可採
。
㈦綜上,上訴人擔任尚志通運公司總經理兼法人股東代表董事
、被上訴人之家電桃園一廠家具中心廠長、臺灣通信公司董
事長之特別助理及大同林業公司總經理等職位期間,勞務給
付契約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尚志通運公司之間。被上訴人
指派上訴人擔任各該職位、核定尚志通運公司對上訴人之各
項給與、對上訴人加以指揮監督,及核准上訴人提前退休等
行為,則係本於被上訴人與尚志通運公司間之控制從屬關係
之結果,兩造間尚不因而發生勞務給付契約關係。是上訴人
之主張不
足憑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堪予信實。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視業務需要,遷調員工到被上訴人
經營投資之公司及所屬各工廠服務,員工在被上訴人經營投
資之公司及所屬工廠服務之工作年資,被上訴人承認之,而
予以合併計算給付退休金等語,固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制
定之工作規則中之第12、15、84條規定可稽(原審勞訴字第
130 至161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惟
查,
適用各該規定之前提要件之一,以員工原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其間經被上訴人調派至關係企業工作者。
本件上訴
人任職私立大同工學院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勞務給付
契約,嗣被上訴人因行使對關係企業之人事控制權,而直接
安排上訴人在尚志通運公司任職並在大同林業等公司兼職,
該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尚志通運公司之間,並
非兩造間先成立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再由被上訴人調派上訴
人至尚志通運等公司,是上訴人任職情形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自無適用各該規定,認為上訴人在尚志通運等公司工作
之年資,視為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年資。
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
、94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86,112元及其利息。
經查,兩
造間不存在勞務給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當不負有
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核准其提前退休,並同
意給付其退休金、獎勵金,兩造間契約成立,
爰本於該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635,963 元、獎勵金400,000
元,及其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任職尚志通運公司期間,
與尚志通運公司間發生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兩造間並不存在
契約關係。至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提前退休,並核定發給退
休金、獎勵金,乃本於被上訴人與關係企業尚志通運公司間
之控制從屬關係之行為,被上訴人尚不因而對上訴人負給付
責任。是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對象應為尚志通運公司,
而非被
上訴人,其提起此部分訴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於94年12月19日之約定、
系爭工作規則第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2,075 元
(包括退休金1,635,963 元、獎勵金400,000 元、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8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