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1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應分別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上
訴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丙○○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64年間與訴外人張彩雲結婚後,育有訴外人陳柏任
、被上訴人陳冠文、丙○○三子,扶養被上訴人等人成年。
嗣伊於91年12月27日與張彩雲
離婚,因伊長期工作過於勞累
,罹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身體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健康情形不佳,時常需就醫看診,並無謀生能
力。伊名下雖有雲林縣之土地4筆及汽車2輛,
惟該4筆土地
均為無法處分之共有祖產;至車號00-0000號汽車,於95年
間伊為籌措生活費用,已設定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
非伊占有使用,另車號00-0000號汽車,係因伊積欠罰
款無力繳納而未能辦理報廢,故伊並無財產可資維生。伊目
前與母親即訴外人陳廖水招相依為命,伊每月領有殘障津貼
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伊母親領有每月5,000元之老人
津貼,二人並暫時居住在伊前妻即張彩雲之房屋中,惟張彩
雲不時要求伊母子二人搬走。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台北縣三
重市地區9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001元,但因伊
為身心障礙之人,每月尚需支出數千元之醫藥費及營養品以
使健康情形不致惡化,
是以每月生活所需較一般人為高,故
伊請求被上訴人等按月各給付1萬元。又被上訴人陳冠文現
在知名鞋業公司擔任外務,被上訴人丙○○則在五金公司擔
任外務,均有固定工作收入,有足夠
經濟能力扶養伊,另伊
亦可接受父子共同生活方式,讓被上訴人二人迎養於家中,
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負擔等語。爰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自97年6月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上訴人1萬元,其
給付遲延者
,並自各該期滿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㈢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乙○○、丙○○均應自97年6月起,
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5,000元,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本金敗訴部分不服而聲明上訴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本金請求有理由部分,未就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一併裁判,上訴人亦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
業已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亦已確
定。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均應自97年6月1日起,
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上訴人5,000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柏任與被上訴人陳冠文、丙○○之父,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97年度重調字第162號卷第4至5
頁)。
㈡被上訴人乙○○現年31歲,96年度薪資所得計20萬1,000元
,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元;被上訴人丙○○現年27歲,96年
度薪資所得計28萬9,770元,投資財產總額為15萬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34、
38至39頁)。
㈢訴外人陳柏任現年32歲,曾於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員會與上訴
人成立調解,願於每月給付扶養費2萬5,000元予上訴人,有
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100號調解書影本
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丙○○均應
增加給付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柏任與被上訴人乙○○、丙○○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而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現年56歲,罹患頸
椎退化性關節炎,身體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目前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影
本
暨檢查報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7
頁),是據此
足證上訴人並無謀生能力。
⒉又上訴人雖有位於雲林縣之土地及汽車,惟該等土地
應有部
分各僅為1/8,且其中二筆為道路用地,變現不易;而車號
00-0000號汽車,於95年間已設定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現非上訴人占有使用,另車號00-0000號汽車,係因
上訴人積欠罰款無力繳納而未能辦理報廢,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不能以上開
財產維持終生生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
、第1119條第11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委請
訴訟代理人發函通知親屬會議會
員於97年9月30日下午2時召集親屬會議,惟僅會員陳廖水招
及召集人即上訴人到場,致親屬會議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法召
開,有親屬會議開會通知函、掛號函件執據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親屬會議簽到簿及親屬會議紀錄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2至28頁)。從而兩造既無法就上訴人之扶養方法協
議定之,又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則上訴人請求法院決定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扶養方式,
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足見
渠等並無迎養上訴人於
家之意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陳柏任共
三人,而陳柏任現年32歲,曾與上訴人成立調解,願每月給
付扶養費2萬5,000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乙○
○現年31歲,96年度薪資所得計20萬1,000元,投資財產總
額為20萬元;被上訴人丙○○現年27歲,96年度薪資所得計
28萬9,770元,投資財產總額為15萬元,亦如前述,是據此
足證被上訴人二人並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之情形,且二人之經濟能力相當,自應平均負擔扶養上訴人
之義務。
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示,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001元,有該等資
料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
罹患重病兼需龐大醫藥費之實際需要、與已受訴外人陳柏任
部分扶養之事實、被上訴人二人之經濟能力、以及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扶養費應以4萬元為適當,而扣除由陳柏任調解給
付2萬5,000元後,餘由被上訴人乙○○、丙○○平均分擔每
月各為每月7,500元。而原審僅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乙○○、丙○○按月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尚有不足,則
上訴人上訴請求增加給付扶養費,各於每月2,500元範圍內
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
訴人7,500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惟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按月各給付5,000元,尚有未足。上訴
人上訴請求增加給付,於每月2,500元範圍內為正當,自應
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逾此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