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家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上訴人  乙○○               1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丙○○應分別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上 訴人死亡之日止,月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64年間與訴外人張彩雲結婚後,育有訴外人陳柏任 、被上訴人陳冠文、丙○○三子,扶養被上訴人等人成年。 伊於91年12月27日與張彩雲離婚,因伊長期工作過於勞累 ,罹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身體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健康情形不佳,時常需就醫看診,並無謀生能 力。伊名下雖有雲林縣之土地4筆及汽車2輛,該4筆土地 均為無法處分之共有祖產;至車號00-0000號汽車,於95年 間伊為籌措生活費用,已設定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伊占有使用,另車號00-0000號汽車,係因伊積欠罰 款無力繳納而未能辦理報廢,故伊並無財產可資維生。伊目 前與母親即訴外人陳廖水招相依為命,伊每月領有殘障津貼 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伊母親領有每月5,000元之老人 津貼,二人並暫時居住在伊前妻即張彩雲之房屋中,惟張彩 雲不時要求伊母子二人搬走。 ㈡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台北縣三 重市地區9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001元,但因伊 為身心障礙之人,每月尚需支出數千元之醫藥費及營養品以 使健康情形不致惡化,是以每月生活所需較一般人為高,故 伊請求被上訴人等按月各給付1萬元。又被上訴人陳冠文現 在知名鞋業公司擔任外務,被上訴人丙○○則在五金公司擔 任外務,均有固定工作收入,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伊,另伊 亦可接受父子共同生活方式,讓被上訴人二人迎養於家中, 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負擔等語。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自97年6月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上訴人1萬元,其給付遲延者 ,並自各該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乙○○、丙○○均應自97年6月起, 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5,000元,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本金敗訴部分不服而聲明上訴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本金請求有理由部分,未就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一併裁判,上訴人亦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 業已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亦已確 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均應自97年6月1日起, 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上訴人5,000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柏任與被上訴人陳冠文、丙○○之父,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7年度重調字第162號卷第4至5 頁)。 ㈡被上訴人乙○○現年31歲,96年度薪資所得計20萬1,000元 ,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元;被上訴人丙○○現年27歲,96年 度薪資所得計28萬9,770元,投資財產總額為15萬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34、 38至39頁)。 ㈢訴外人陳柏任現年32歲,曾於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員會與上訴 人成立調解,願於每月給付扶養費2萬5,000元予上訴人,有 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100號調解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丙○○均應 增加給付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為訴外人陳柏任與被上訴人乙○○、丙○○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而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現年56歲,罹患頸 椎退化性關節炎,身體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目前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影 本檢查報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7 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並無謀生能力。 ⒉又上訴人雖有位於雲林縣之土地及汽車,惟該等土地應有部 分各僅為1/8,且其中二筆為道路用地,變現不易;而車號 00-0000號汽車,於95年間已設定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現非上訴人占有使用,另車號00-0000號汽車,係因 上訴人積欠罰款無力繳納而未能辦理報廢,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不能以上開 財產維持終生生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 、第1119條第11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函通知親屬會議會 員於97年9月30日下午2時召集親屬會議,惟僅會員陳廖水招 及召集人即上訴人到場,致親屬會議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法召 開,有親屬會議開會通知函、掛號函件執據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親屬會議簽到簿及親屬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2至28頁)。從而兩造既無法就上訴人之扶養方法協 議定之,又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則上訴人請求法院決定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扶養方式,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足見等並無迎養上訴人於 家之意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被上訴人二人與訴外人陳柏任共 三人,而陳柏任現年32歲,曾與上訴人成立調解,願每月給 付扶養費2萬5,000元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乙○ ○現年31歲,96年度薪資所得計20萬1,000元,投資財產總 額為20萬元;被上訴人丙○○現年27歲,96年度薪資所得計 28萬9,770元,投資財產總額為15萬元,亦如前述,是據此 足證被上訴人二人並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之情形,且二人之經濟能力相當,自應平均負擔扶養上訴人 之義務。 ⒊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示,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001元,有該等資 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 罹患重病兼需龐大醫藥費之實際需要、與已受訴外人陳柏任 部分扶養之事實、被上訴人二人之經濟能力、以及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扶養費應以4萬元為適當,而扣除由陳柏任調解給 付2萬5,000元後,餘由被上訴人乙○○、丙○○平均分擔每 月各為每月7,500元。而原審僅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乙○○、丙○○按月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尚有不足,則 上訴人上訴請求增加給付扶養費,各於每月2,500元範圍內 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自97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 訴人7,500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惟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按月各給付5,000元,尚有未足。上訴 人上訴請求增加給付,於每月2,500元範圍內為正當,自應 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逾此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