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建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銘川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
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力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中關於「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記載,應
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亞昕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
本件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
兩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建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得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得捷公司)除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外,請求亞
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給付新台幣(下
同)1,010萬2,296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亞昕公司應給付得捷公司845
萬6,968元本息,
駁回亞昕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得捷公司之上
訴。依本院判決命亞昕公司給付得捷公司845萬6,968元本息
,與得捷公司請求亞昕公司給付1,010萬2,296元之比例計算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關於亞昕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公司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