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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建上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川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力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中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記載,應 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亞昕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建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得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得捷公司)除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外,請求亞 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給付新台幣(下 同)1,010萬2,296元,及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判決亞昕公司應給付得捷公司845 萬6,968元本息,駁回亞昕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得捷公司之上 訴。依本院判決命亞昕公司給付得捷公司845萬6,968元本息 ,與得捷公司請求亞昕公司給付1,010萬2,296元之比例計算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關於亞昕公司上訴部分,由亞昕公司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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