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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建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返還保證 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對本院判 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26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5,11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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