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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抗字第 1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46號 抗 告 人 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乙○○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2647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其債務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692、698、732、736、738、740、741、742地號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依該法院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22日、97年5月6日所發通知於文到7日內補正前開土 地上第三人所有建物之占有權源,以查明第三人是否有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而依強制執行第28條之 1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惟按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 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執行法院書記官督 同執達員於96年10月22日曾赴本件執行標的現場進行指界, 對於本件土地上第三人所有建物之占有權源,理應可依上開 規定一併查詢,並載明筆錄(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41條第2項參照)。另查抗告人業於97年4月30日具狀陳 報本件土地上建物於申請建照時,由土地所有人開立使用同 意書申請,彼等占有權源為借用關係,似應可認抗告人對於 第三人之占有權源已為補正。原執行法院未及詢問第三人意 見,即以抗告人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證明文件,而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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