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46號
抗 告 人 凱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
抗告人因與
債務人乙○○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2647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就其債務人乙○○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692、698、732、736、738、740、741、742地號土地,
聲請
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依該法院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22日、97年5月6日所發通知於文到7日內補正前開土
地上
第三人所有建物之占有權源,以查明第三人是否有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而依強制執行第28條之
1第1款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
惟按查封時,
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
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
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執行法院書記官
督
同執達員於96年10月22日曾赴本件執行標的現場進行指界,
對於本件土地上第三人所有建物之占有權源,理應可依
上開
規定一併查詢,並載明筆錄(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41條第2項
參照)。另查抗告人業於97年4月30日具狀陳
報本件土地上建物於申請建照時,由土地所有人開立使用同
意書申請,
彼等占有權源為借用關係,似應可認抗告人對於
第三人之占有權源已為補正。原執行法院未及詢問第三人意
見,即以抗告人未於指定
期間內補正證明文件,而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