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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抗字第 20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35號 抗 告 人 國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執字第84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案外人臺灣矽晶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矽晶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新間尚有 債務糾葛,且李世新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將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 伊並抵押借款,並由伊占有使用中,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 予聯合資通有限公司使用,租約至101年10月30日止。原 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竟仍於97年9月2日將拍賣條件 由不點交改為點交,對伊甚為不利,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遽以裁定駁回伊之聲明,顯屬不當。請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 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 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 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 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 號亦有解釋。 三、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前以案外人臺灣矽晶光電公司以系爭 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0,000,000元之抵押權 ,向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嗣屆期未能清償,而臺灣矽 晶光電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乃以抗告人為 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拍字第348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134號受理執行 在案。抗告人雖主張其與臺灣矽晶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 新間尚有債務糾葛,且李世新已於96年7月2日,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信託登記予其並抵押借款,嗣其將該不動產出租予聯 合資通有限公司使用,租約至101年10月30日止等情,並提 出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惟執行法院 認該租賃契約係成立於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日(即95年 1月10日)之後,且因該不動產經以底價4,540萬元定於97年 7月7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而認該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 押權,乃依民法第866條規定除去租賃關係並將拍賣條件列 為點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 無不當。至抗告人辯稱:其與李世新間尚有債務糾葛一節, 核係實體法之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本件執行程序所 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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