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35號
抗 告 人 國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執字第84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案外人臺灣矽晶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矽晶光電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世新間尚有
債務糾葛,且李世新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將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
伊並抵押借款,並由伊占有使用中,
嗣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
予聯合資通有限公司使用,租約至101年10月30日止。
惟原
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竟仍於97年9月2日將拍賣條件
由不點交改為點交,對伊甚為不利,
乃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遽以裁定駁回伊之聲明,顯屬不當。
爰請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
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
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
一項以外之權利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民法第866條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
第三人訂立
租賃契
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
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
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
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
號亦有解釋。
三、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前以案外人臺灣矽晶光電公司以系爭
不動產為借款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0,000,000元之抵押權
,向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嗣屆期未能清償,而臺灣矽
晶光電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乃以抗告人為
相對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度拍字第348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134號受理執行
在案。抗告人雖主張其與臺灣矽晶光電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世
新間尚有債務糾葛,且李世新已於96年7月2日,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信託登記予其並抵押借款,嗣其將該不動產出租予聯
合資通有限公司使用,租約至101年10月30日止
等情,並提
出不動產信託登記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惟執行法院
認該租賃契約係成立於系爭第一順位
抵押權設定日(即95年
1月10日)之後,且因該不動產經以底價4,540萬元定於97年
7月7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而認該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
押權,乃依民法第866條規定除去租賃關係並將拍賣條件列
為點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
無不當。至抗告人辯稱:其與李世新間尚有債務糾葛
一節,
核係實體法之事項,屬
本案判決之問題,
非本件執行程序所
得審究,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
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