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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抗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天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眾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 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聲字第9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 費事件,抗告人前遵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提供新台幣(下同)641,265元為擔保金,並 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揭 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206號、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確定,是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原法院以:前揭本院95年度上字第206號 民事判決主文,一部廢棄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 決結果,供擔保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抗告人並未證明 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且訴訟雖已終結,然抗告人 並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是抗告人之聲請與 民事訴訟法所定返還擔保金之各項要件均不符合,因而裁定 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雖以: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如供擔保人以勝訴判決為由,請求法院返還擔保金,即屬合 法有據,並不以供擔保人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為必要。伊據以 聲請假執行之本案請求,在150餘萬元之範圍內經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顯見歷審法院對於抗告人之大部分請求均加以肯 定,僅金額上略有差距。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並非全部勝訴為 由,駁回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而抗告人係合理信賴本案一審判決 主文,依上開判決主文提供擔保金並聲請假執行,並無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所謂「假執行不當」之情事。 況抗告人以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與假扣押、假處分等僅依 債權人釋明請求、原因事實、聲請原因等即得聲請者顯屬不 同,若僅許可獲得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始得領回擔保金,將 減少債權人利用假執行之誘因,亦有違平等原則且本件相對 人亦就系爭假執行案件,提供反擔保,難謂其因假執行而受 有損害。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後,請求返還假 執行之擔保金,於法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 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 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 照)。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 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 損害之用(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足見 於假扣押與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兩者目的同樣係為賠償 受擔保利益者於勝訴確定時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同理於債權人為擔保假執行所供 之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債權人就該假執行之本案將 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是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 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 而言。如僅獲得一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尚不能認為應供擔保 原因之全部歸於消滅。 四、本件抗告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2,460,000 元及遲延利息,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1,923,795元及遲延利息,兩造均提起上訴,經 本院改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35,295元及遲延利息,而 駁回其餘請求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 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 235,295元,而抗告人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範圍為1,923 ,795 元,抗告人假執行擔保之本案請求並非全部勝訴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就抗告人敗訴部分,相對人即有因該判決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不當而受有損害,自非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至於提供反擔保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供反 擔保免為強制執行可能受致損害而設,本件相對人為免為強 制執行而依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提供1,923,79 5元之反擔保金,惟最終判決確定者乃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1,235,295元,相對人將因此受有損害之可能。是抗告人謂 相對人就系爭假執行案件提供反擔保而未受有損害,容有誤 解。另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於全部假執行 程序中均未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業經賠償」,僅以本案 業已判決確定,主張本件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請 求裁定返還擔保金,核與同法第104條第1款之要件不合,原 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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