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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消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韻凱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陳裕昌、陳兆祥、 林文能、天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6月29日所為97年度消上字第7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 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4萬6,462元,第 三審應徵裁判費210,06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等語。本件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 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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