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消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韻凱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陳裕昌、陳兆祥、
林文能、天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6月29日所為97年度消上字第7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
裁
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拾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
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上訴人之第
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4萬6,462元,第
三審應徵裁判費210,06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等語。
本件上訴
人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
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