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
代理人 丁育群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參 加 人 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農生
劉 昇
劉菊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堅,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
育群(見本院㈠卷第75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
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明道(見本院㈠卷第250頁);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告影本(見本院
㈠卷第76頁)及被上訴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901008800號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㈠卷第257至261頁)
在卷
可憑,
兩造並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向原審
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案號:93年度執全末
字第328號),請上訴人將參加人業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
新臺幣(下同)3,897萬1,054元範圍內
予以扣押,因上訴人聲
明
異議,否認參加人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爰依法提起
確
認之訴。又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間
承攬「松山國宅
新村新建工程」(下簡稱
系爭工程),依約上訴人尚積欠參加
人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合計7,745萬9,464元,上訴人雖
指稱參加人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可歸責於參加人,率以
所受損害額7,624萬8,328元、另案所扣押參加人對於上訴人
之債權額197萬3,422元,係另案保全狀態,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已為給付清償致系爭債權有消滅或不存在之情事,上述
各項均未達足以抵銷情況,是上訴人
聲明異議顯不合法,爰
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於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認
為不實,而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不得包括「工程保留款」
及「保固保證金」,並認被上訴人無
確認利益云云,
惟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二)狀即可明白其主張,可知「保固
保證金亦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既然上訴人亦認保固保證
金亦屬工程款債權,則本件
訴訟標的自包括「保固保證金
」,且「工程保留款」本即為工程款之一定比例作為保留
款,其本即為工程款債權,殆無疑問。被上訴人如未對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之訴,執行法院將撤銷系
爭
扣押命令,致被上訴人無法以系爭債權保全被上訴人對
於參加人之債權,
法律上之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本件所爭執之相關債權又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此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針對上訴人又稱系應待接管、檢修
作業完成後,如有餘額,始予發還之部份,然本件系爭債
權性質上係已確定發生,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有別,故
非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⒉上訴人雖指稱參加人施作系爭工程具有瑕疵,可歸責於參
加人,以所受損害額達7,624萬8,328元,以及另案所扣押
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額為197萬3,422元,持與前開積
欠款項主張全數抵銷,惟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
「
鑑定人由
受訴法院選任」之規定,選任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為鑑定人,鑑定結果明白認定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
主張各項與事實不相符合。
⒊「1.松山國宅公投及各戶交屋缺失保固(小額檢修)工程
費用」損害
暨損害額2,651萬8,801元之部份,上訴人根本
無任何證據蹬明有此支出,且與本件保固範圍有任何
因果
關係:除此之外,上訴人就本件「小額檢修」上訴人就本
件「小額檢修」
期間自92年4月10日起至93年7月10日止,
然縱依系爭工程最後驗收合格之日89年6月7日起算,亦早
逾越其保固期,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亦無理由,且上訴人另行發包之修繕工程均已涵蓋此小
額修繕之範圍,上訴人就同一範圍不斷重複發包,此不但
與
經驗法則不符,亦無必要,更不應由參加人負擔該小額
修繕之費用。
⒋針對「第9區至第13區地下室(B1、B2)牆柱水泥粉刷脫
層現象檢修工程」損害暨損害額65萬3,657元部分,於90
年9月18日納莉風災造成地下室汙泥而有污損,蓋污損係
屬
不可抗力所生,與保固責任
無涉,不應由參加人負擔。
⒌針對「5.松山新村國宅新建工程乙標接續工程」全區交屋
點交及保固缺失頂的檢修工程1,128萬元」之部份,上訴
人於上訴理由中仍未針對該項發包契約簽約日期92年11月
14 日,已逾越保固期限,且更為其他瑕疵修繕範圍所涵
蓋,
猶有甚者,上訴人
迄未提出相關驗收
記錄及計償文件
,上訴人空言依系爭合約第22條規定應由參加人負擔,顯
屬無據。
⒍再就「6.松山新村國宅乙標第十一區外牆邊角馬賽克剝落
整修工程1,513,104元」之部份,鑑定報告已明白認定
該部份係於92年初始發生剝落情形,距驗收合格之日88年
4月20日早逾越保固期間,鑑定人卻以參加人應負「道義
責任」為由而須負擔此部份之費用,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亦與契約約定不相符合。
⒎另就「16.松山新村乙標國宅區民活動中心地坪缺失檢修
部份」,鑑定報告明白認定未見上訴人與廠商簽訂契約,
亦無任何檢修施工相關資料,以此作為扣款之依據,自屬
牽強。就上訴人
所稱有關各通路路口設置阻絕設施,對照
上訴人所稱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8條係「臨時圍籬」,
二者根本毫無關連;第12項地下室汽、機車車位污泥清洗
及修改,更與上訴人所引用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以及第
24條屬施工階段之規定完全無關;至於上訴人就第13項環
境清潔費用、第15項保全管理服務費用,其內容根本與保
固完全無關,由上訴人強以各種名目費用稱之為保固費用
,即可知上訴人之目的係欲將各種與保固費用無關之支出
由參加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其主張顯無理由,至為明白。
⒏另就上訴人聲請將附表第5、7、17項送建築師公會比對之
部份,就上訴人主張原鑑定報告報告有所謂不合理之處,
業經原審明白認定上訴人迄未舉證,且由上訴人所提出相
關文件並無法證明與本件修繕有何因果關係,
退萬步言之
,縱上訴人認有補充鑑定之必要,亦得由原鑑定單位補充
之,況建築師公會與包括上訴人單位業務往來密切,其鑑
定亦有偏頗之可能,為此即無再送請其他鑑定單位之必要
。
⒐
按強制執行法就金錢債權之分配方法,我國強制執行法於
64年修正時,即已改採團體優先主義。而上訴人主張遭
第
三人扣押之工程款應自系爭工程債權中予以扣除,係採「
質權優先」主義,即與我國強制執行法對於金錢債權分配
之立法例不符,見解顯不足採。
⒑再針對上訴人所為小額檢修之部份,上訴人現場監工林昌
宇於原審93年9月16日
準備程序中,對於被上訴人所詢「
廠商如何找來?」,其證稱表示:「這些都是承攬過國宅
處的工程表現優良的廠商」。然經統計後,針對承包小額
檢修工程累計金額最高之廣穎營造有限公司、上品工程行
,此二家設址竟完全相同且負責人為夫妻關係,而上承營
造有限公司與康年工程有限公司亦設址相同,且負責人屬
兄弟關係。
⒒另依上訴人現場監工人員林昌宇君於原審93年9月16日於
原審法院表示「依照採購法,10萬元以下的才不需公開招
標,系爭工程都沒有超過10萬元,所以不需經過公開招標
」,對照上訴人前曾以限制性招標分別辦理第7、10、9、
11、12、13共6區交屋前空屋及公共設施點交缺失檢修工
程合計3,421萬6,707元(鑑定人查核後全數認列)之外,
其餘均以化整為零小額檢修(即10萬元以內)方式消化工
程款者多達286件。係刻意規避
政府採購法第14條之規定
,亦未經上級核准,更未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卻將
之拆解為286件小額採購,顯屬違法。
⒓再依據90年11月22日行政院主計處臺90會字第08922號函
訂定發布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15條規定及依據會計
法第83條規定。上訴人並未遵
上開函示辦理,亦有違反相
關規定。
⒔上訴人既已就整體工程瑕疵修繕辦理3次限制性招標工程
契約外,另辦理全區交屋點交及保固缺失改善預約檢修工
程金額為1,128萬元,但工地卻重複採小額辦理,已有化
整為零逃避查察之嫌疑,甚者其中有已先為施作完畢後補
辦程序作業之情,更甚者有重複施作情事或與前案大額修
繕工程範圍重疊或於小額修繕時重複處理且已逾保固期限
仍為辦理與支付處理,此部份不但顯然欠缺管控督導機制
、有違公務機關層層管制效能,更不得再予列如瑕疵修繕
費用。本工程修繕為上訴人機關經催告後即逕行施行瑕疵
修繕,後又自行扣除廠商之工程尾款與保固金,
是以機關
處理事務猶應慎重,應本管理人責任與
誠信原則處理。
惟
查本案上訴人據以主張瑕疵修復之相關憑證,雖經鑑定人
多次洽催補送,俾利鑑定作業進行,上訴人回函均以組織
合併人員更
迭之故,資料散失,故無法持交欠缺資料(詳
95年8月22日北市都管字第09534245700號函),此理由亦
非有據。
⒕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準備一狀第頁所陳主
張被上訴人已不爭執附件第1、2、3、4、5、6、7、8、9
、10、14及16項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該準備一狀第四頁第
三點業已陳明「因水電消防工程完工在後,破壞完工在先
之土木工程,有關
被告自行招商檢修之項目,是否可歸責
於業聯公司保固責任?....。」
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就該
六項目以外之項目有上訴人所謂
自認之情事,應予澄清。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參加人業聯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對上訴人有3,897萬1,054元之工程債權存在。嗣原審
判命如起訴聲明
所載,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
抗辯:
㈠參加人於上訴人處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合計
7,745萬9,464元,惟扣除參加人違約未施作,由上訴人接替
其繼續履行系爭工程之費用7737萬0,113元,以及就另案所
扣押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額197萬3,422元,上訴人得主
張抵銷,則參加人對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得主張,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3,897萬1,054元,
並無理由。又兩造於原審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合
意有關上訴人據以主張與系爭債權抵銷之各項
損害賠償責任
歸屬暨損害額等事實,須以訴外人「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為
準,則法院就前開事實調查證據時,自應受兩造約定之
拘束
,
詎原審院
恝置不採而逕送請訴外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有違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程序自主權之旨,又鑑定
報告認事錯誤、避重就輕,明顯導往特定方向,全憑主觀意
識,缺乏客觀標準,循此鑑定模式所得結論自然無法確認真
正與責任歸屬,可知鑑定報告內容實
不足採信,兼之上訴人
業已舉證證明兩造爭議損害暨損害額等項,則參加人對於上
訴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惟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告消滅。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得包括「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
證金」,且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蓋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簡稱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之標的為參加人業聯公司於上訴人處之工程款債權,此由系
爭
執行命令主文即可得知,經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則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依該等規定,被上訴
人提起確認訴訟之標的應僅限「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於
本件追加「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2項,於法有違。又
參加人於84年11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承包「松山
新村國宅新建工程(乙標接續工程)」,參加人於施工中,因
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力完成合約義務,遂由上訴人以參加
人尚未領取之款項,接續履行系爭工程,依臺北市政府國民
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下簡稱投標須知補充規
定) 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可知,上訴人並無給付參加人工程款之義務;況工程款
俟接管、檢修作業完成後,應優先扣除上開費用,如有餘額
,始予發還,則上訴人究應給付參加人若干款項,實無法得
知,是被上訴人以將來不確定之金額作為確認判決之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確認判決之利益。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主張之18項中,僅6項應於剔除
,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認之12項部
分,自
無庸舉證,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為舉證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
法令。
退步言之,就此12項部
分,上訴人業已善盡
舉證責任,該12項確屬參加人應負之責
。
⒈就「使用執照請領」部分:依其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
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簡稱鑑定報告),認定此
乃屬參加人業
聯公司應負責之項目,又依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工程
合約(下簡稱系爭合約),其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7條規
定,其所需費用及應辦手續應由承包商負責,是以,系爭
工程之使用執照因參加人業聯公司無力完成,故由上訴人
委託第三人完成,依上開規定,其相關費用自應由參加人
業聯公司負擔。
⒉就「2.松山新村國宅新建工程(乙標接續工程)第七區交屋
前空屋及公共設施點交缺失辦理保固檢修工程、「3.松山
新村國宅新建工程(乙標接續工程)第十區交屋前空屋及公
共設施點交缺失辦理保固檢修工程」、「4.松山新村國宅
新建工程(乙標接續工程)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區基地
點交及第一年保固期缺失檢修工程」、「14.第七區使用
執照相關圖說、彩色照片、圖表、圖章、規費、停車費等
」部分,其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項亦屬參加人應負責之
項目,蓋系爭工程因業聯公司無力繼續執行保固及點交接
管事宜,經上訴人多次通知仍不履行,故由上訴人委由第
三人完成,是依系爭合約第22條、系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第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相關費用自應由
業聯公司負責。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參加人不須就此部分
之費用負責云云,其認應顯然有誤。
⒊另就「5.松山新村乙標國宅交屋點交及保固缺失改善預約
檢修工程」、「6.松山新村乙標第十一區外牆邊角馬賽克
剝落整修工程」、「7.松山新村國宅乙標第九至十三區第
下室(B1、B2)牆、柱水泥粉刷脫層現象檢修工程」、「8.
松山新村國宅乙標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區各戶門上節
鎖鎖心替換工程」、「9.第七區各戶大門上節鎖鎖心換工
程配合現場門鎖規格」、「10.第十區各戶大門上節鎖鎖
心替換工程配合現場門鎖規格」、「16.松山新村乙標國
宅區民活動中心地坪缺失檢修工程」等部分,因系爭工程
發現瑕疵,惟參加人財務困難無力繼續執行保固及點交接
管事宜,故由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完成,故依其規定,相關
費用自應由參加人負責,對此,鑑定報告認參加人不須負
擔,卻未就結算明細表上所列工程項目為核對,抑或比對
圖說或至現場比對,竟以基於誠信不應再重複發生瑕疵等
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實顯無理。
㈣另就被上訴人爭執即附件第11、12、13、15、17項部分:
⒈就「11.松山新村乙標國宅內各通路路口設置阻絕設施
」部分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8條規定此項目屬參加人依
約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自動用參加人於上訴人處之工
程款接替其完成,鑑定報告認參加人不須就此部分之費
用負責云云,其認定顯然有誤,蓋水電包商僅就其依約
施作之部分負責,故營建工程既由參加人所施作,自應
由其依約負責,與水電包商無涉。又營建工程完工後,
為保護已完成之設備,避免外車進入破壞,應施作臨時
阻絕設施,此部分即為詳細表所列其他假設工程。
⒉就「12.地下室汽、機車車位污泥清洗及修改」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此項屬參加人
應履行之義務。
⒊就「13.松山新村國宅乙標接續工程庭園環境清理」部
分:環境清理本屬參加人依約應負之義務,況參加人未
能與水電包商協調,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
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參加人負賠償責任,即縱
使環境污染係由南勞中心所造成(此點上訴人否認),參
加人依約亦應負責,上訴人自得動用參加人於上訴人處
之工程款接替其完成。又依上訴人與樺林營造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樺林公司)所簽訂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勞務委託簡易契約第5條規定:「使現場環境清潔之改
善與配合,照相期間如有因現場環境屬請領使用執照所
應行配合清理改善工作之處理及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
負責。」故此清理費用既為參加人應負之責任,系爭鑑
定報告竟違反契約之規定,稱本誠信處理原則全權由樺
林公司負責云云,顯無理由。
⒋就「15.松山新村乙標國宅社區委託保全管理服務」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24條規定,該項目屬參加人依約應履行
之義務,上訴人訴人自得動用參加人於上訴人處之工程
款接替其完成。
⒌就「17.松山新村國宅乙標國宅公設及各戶交屋缺失保
固(小額檢修)工程費用」部分,因上訴人於發包小額
檢修時,因共同缺失甚多,由廣穎營造有限公司(下簡
稱廣穎公司)得標,此由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即知,而
本件係因計價後已達1,125萬8,857元,故最後一批修繕
日期為93年9月22日。此部分上訴人業已提送相關資料
,此由證人陸泓達之證詞可知,又本項目經證人即廣穎
公司負責人李夷芳於原審訊問:「提示被證三十七,證
人關於被證三十七之工程是否為證人承攬?」答:「是
的。」問:「工程是否已完工並驗收合格?」答:「是
。」問:「提示被證三十八,有無收到結算驗收證明書
上所載工程款?」答:「有。」足見本項目確有施作。
㈤原審所自行委託之鑑定機關即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
第5項」、「第7項」部分,根本未為是否重複修繕之鑑定,
即率予推斷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扣款並無理由,此由中華民國
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
足證中華民國建築技術
學會就此部分根本未為鑑定,僅以上開項目「似有重複」及
「基於誠信不應再重複發生瑕疵整修事件」之空洞猜測言詞
,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主張扣款,顯無理由。
㈥另就檢修標的「松山新村乙標區民活動中心」部分,並無鑑
定報告所指有重複修繕之情形,此有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及發票影本觀之亦明。是被上訴人稱此部分未見上訴
人與廠商簽訂契約,亦無任何檢修施工相關資料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㈦爰於本院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參加訴訟,其陳稱
略以:伊就系爭工程
並未違約,且合約也未約定其他廠商違約要由參加人負責,
且已逾保固期間,上訴人未通知修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參加人於84年11月間承攬上訴人「松山新村國宅新建工程(
乙標接續工程)」,依約上訴人尚積欠參加人工程保留款、
保固保證金合計7,745萬9,464元。
㈡被上訴人本其對於參加人存在債權額3,897萬1,054元:向臺
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債權上開數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㈢臺北地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扣押系爭債權上開數額,
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表示已就系
爭債權依法主張抵銷,遂無系爭債權可扣押為由,具狀聲明
異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債權上開數額是否得因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違約,而其接
替繼續履行,致另產生之相關費用,相互間抵銷而消滅?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共計有十八項部分作抵銷,被上訴人
否認之,其抵銷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應僅限於工程款
債權,被上訴人追加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於法有違,
故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約定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
條(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承包廠商領到使用執照並出
具保固
切結書後
,依序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七。再於逐戶點交接
管完成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八(見原審卷(一
) 第135頁)。可見工程保留款即工程款之一定比例作為保
留款,自屬工程款債權。
⒉又查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保固期滿一
年時並完成保固應修工程後發還半數,其餘保固俟保固期
滿二年時由本處(二、四科)會同承包廠商對保及完成保固
應修工程後發還(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且上訴人亦
自
承保固保證金亦屬工程款之一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3頁),可知保固保證金亦屬工程款債權之一部。
⒊從而,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案號:93年度執全
末字第328號),請上訴人將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在3,897
萬1,054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因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參
加人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其確認標
的工程款債權應包括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
之起訴自無不法,上訴人所辯,
即無可採。
㈡系爭債權上開數額是否得因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違約,而其接
替繼續履行,致另產生之相關費用,相互間抵銷而消滅?上
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共計有十八項部分作抵銷,被上訴人否
認之,其抵銷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分項一一論述。
⒈請領使用執照65萬元:
⑴上訴人辯稱本項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主張之18
項中,僅6項(11、12、13、15、17、18項)應予剔除,
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部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3
年6月24日民事
準備書狀(一)第三項中固有稱「應予剔
除有左列六項」(即第11、12、13、15、17、18項),然
在第四項時已補述「因水電消防工程完工在後,破壞完
工在先之土木工程,有關被告(按:即上訴人)自行招商
檢修之項目,是否可歸責於業聯公司保固責任?發包單
價是否相當?即有疑義,應由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及系爭
工程之修繕明細,移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責任歸
屬」(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8頁),顯然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提出之18項檢修金額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歸責於
參加人及是否有實據,均仍有疑義,僅認其中6項首應
剔除而已,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自認之事實。
⑵又查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7條規定「本工程之建築使
用執照,由承包商請領後,送交本處保管,所需費用及
應辦手續,概由承包商負責。」(見原審卷(一)第78頁)
,可知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應由參加人請領,相關費用
亦應由參加人負擔。
⑶再查參加人無法繼續辦理使用執照之申領
等情,有上訴
人提出之參加人90年6月1日業松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5頁),是上訴人委託第三人樺林
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樺林公司)完成等情,亦有上訴人
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勞務委託簡易契約附卷
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92頁),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有
契約,未提出發票憑作為扣款依據云云,惟查上開契約
第二條即明訂契約總價為65萬元,且本件亦確實已申領
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61至
68頁),是應認上訴人確實有委託第三人申領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⒉第7區交屋前空屋及公共設施點交缺失辦理保固檢修工程
170萬7,651元:
⑴查上訴人主張此項目係被上訴人自認部分云云,依前開
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之⒈之⑴),應認不可採,
先予敘明。
⑵又查依系爭合約第22條規定「本工程自全部峻工正式驗
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按:即參加人)保固」、「建
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工程、自來
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一年」(見原審卷(一)第15頁),
再依系爭工程正式驗收日期為89年6月7日,有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是保固期
間起算日為89年6月8日,應至90年6月7日保固期滿,而
此項目檢修工程,係於91年6月18日開工,有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3頁),顯然檢修
日期係在保固期滿後,雖上訴人復辯稱因發現上開瑕疵
事項,惟參加人財務困難無力繼續執行保固及點交接管
事宜,經上訴人多次通知,仍不履行,故由上訴人委託
第三人完成,保固期間有誤云云,惟查:
①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工程保
固: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並領取使用執照之次日
起,由乙方保固」(見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顯與
系爭合約第22條之規定不符,而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係
84年6月15日修訂(見原審卷(一)第76頁),而系爭合
約係84年11月25日簽訂(見原審卷(一)第74頁),顯然
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係在系爭工程投標時已存在(雖亦
為契約之一部,惟仍無優先於系爭合約,詳後述),
係有關投標時應注意事項,早於系爭合約,基於合約
書條款應優於補充附件、後規定優於前規定,全面規
定優於片面規定(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較偏重有關投標
方面)之原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之
適用優先次序
應先適用系爭合約第22條之規定,即依系爭工程正式
驗收合格次日起算,
而非如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0條
第1項第3款,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並領取使用執
照之次日起算。
②上訴人雖舉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認應依投標須知補
充規定第20條第1項3款規定,各區之保固期間應自全
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並領取使用執照之次日起算云云
,然查系爭合約第7條係規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
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其優先順序為
工程招標記錄表、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特定規定(規
範)、合約圖說、工程詳細表、一般規定(規範)」(見
原審卷(一)第12頁),可知,所謂優先順序係指工程
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合約之附件(包括合約圖說)間之
適用順序,故指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並無約定優先於系
爭合約本文之適用。
③再查上訴人雖謂伊多次通知參加人,均不履行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參加人90年6月1日業松字第0000
000000函說明(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上訴人
固確曾於保固期間內之90年5月16日函知參加人,惟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90年5月16日函以知其內容,然依
參加人上開函文說明、可推知,上訴人於90年5
月16日所通知事項係請參加人請領使用執照及辦理點
交事宜,並非通知催告參加人為保固檢修,故參加人
始表示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繼續執行點交等後
續事宜等情,此觀之原審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下簡稱原審鑑定報告)第四冊所附之現場點交圖
可證(見外放原審鑑定報告第四冊),上訴人與參加人
辦理點交並巡檢有無缺失事宜均在91年1月開始,故
上訴人不可能在90年5月16日即催告參加人檢修,自
難認上訴人已在保固期間內催告參加人保固檢修而不
履行。至上訴人提出之90年6月28日北市宅二字第902
1548900號函及回執(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縱
屬催告參加人依合約繼續履行,亦已在逾保固期限(9
0年6月7日)後為之,且此既為保固檢修事項,即非物
之瑕疵問題,自無
民法第499條
瑕疵擔保期限五年之
問題。
④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項目保固檢修
已逾保固期限,當不得自參加人得請求之上開工程保
留款及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⒊第10區交屋前空屋及公共設施點交缺失辦理保固檢修工程
295萬8,491元:除此項目檢修工程,係於91年6月6日開工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4頁)
,顯然檢修日期亦在保固期滿後外,其餘理由同本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六之㈡之⒉各項所載,當不得自參加人得請求
之上開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⒋第9區、第11區、第12區、第13區基地點交及第一年保固
期缺失檢修工程」2,955萬0,565元:除此項目檢修工程,
係於91年8月16日簽約,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95頁),顯然檢修日期亦在保固期滿後外,其餘理
由同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之⒉各項所載,當不得自
參加人得請求之上開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⒌全區交屋點交及保固缺失改善預約檢修工程1128萬元:
⑴除此項目檢修工程,係於92年11月14日簽約,有
承攬契
約書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顯然檢修
日期亦在保固期滿後外,其餘理由同本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六之㈡之⒉所載。
⑵又查上訴人辯稱本點交接管階段所發現之瑕疵,依約亦
參加人應負責維修之範圍,與保固責任有別,無罹於保
固期間問題等語。
經查:
①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0條第2項第2款雖規定「未達
二百戶或滿八個月已撤回技術人員之國宅基地,發生
檢修責任時,依本處通知隨時派工檢修,若於本處函
達後三日內仍未見修理或未於期限內修妥者,本處得
動用尾款雇工修復,憑統一發票作為扣款之依據,承
包商不得異議,且後續發生之保固修理事項,本處不
再通知,即逕行
比照辦理檢修。」;第8條第1項:「
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八」
;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接管應以書表逐戶、逐項
為之,如有瑕疵事項,應載明於交接表,承包商應儘
速修妥」(見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上訴人故辯稱
伊於90年6月28日、91年2月5日、91年4月23日已發函
通知參加人修繕,參加人均未於期限內修妥云云,並
提出通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189、190頁)
,然上開日期均已逾保固期間(90年6月7日),是上訴
人所為之通知均在保固期間屆滿後,是以縱事後依投
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得不再通知
逕付動用工程款,且有檢修之事實,亦不得由參加人
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②且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正式
驗收合格後,在住戶於三個月內進住時,由參加人會
同上訴人點交住戶同時接管,逾三個月仍未售出之空
戶,由參加人逐戶、逐項點交上訴人接管。其目的顯
然係使住戶或上訴人及早點交而發現瑕疵。又查上訴
人亦自承91年12月3日上訴人始首批銷售,住戶開始
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頁),而查正式驗收合
格最後日期為89年6月7日,已如前述,顯然上訴人無
法在正式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點交予住戶接管,並逐
一發現瑕疵,可見本項檢修,係由上訴人在與參加人
點交接管時,由上訴人巡檢所發現之瑕疵,證人即原
上訴人負責後續維修之工地主任程紹庭於本院亦證稱
「大額檢修」(超過100萬元以上)係在原廠商(按:即
參加人)完工交給上訴人作巡檢時發現之缺失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其目的顯然係為了避免若
依住戶逐戶接管檢修,恐拖延時間,逾保固期間,始
有上開三個月之限制,若認點交時發現之瑕疵不受保
固期間限制,則上訴人自91年12月3日始首批銷售國
宅,若須逐一等住戶點交,則上訴人如有銷售不佳情
形,則無異無限延長參加人之保固期間,是應認自正
式驗收後三個月後,住戶未進住時,即應由上訴人點
交,
斯時所發現之瑕疵顯然與正式驗收後起算保固期
間內所發現之瑕疵無異,仍應依系爭合約約定,受系
爭合約約定保固期間之拘束,上訴人所辯點交時所發
現之瑕疵與保固責任有別云云,自不足採,是上開大
額檢修項目已逾保固期間。
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
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
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
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
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8條、第499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按民法第499條雖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
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然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
身結構體及其重大修繕而言,尚無民法第499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1906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074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是本項目係上訴人
與參加人點交所發現之缺失均非屬建築物本身結構體
部分(例如牆面、器具修補),有附於上訴人聲請就本
項目與前開⒉至⒋項有無重複施作
一節送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鑑定(下簡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算明細
表可證,自不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而認尚有五年之
瑕疵擔保期間,故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
五年內,為上開90年6月28日、91年2月5日、91年4月
23日發函通知參加人修補,參加人未為修補,上訴人
委託第三人修補,依民法第499條規定,參加人均應
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⒍第11區外牆邊角馬賽克剝落整修工程」151萬3,704元:
⑴除此項目檢修工程,係於92年5月2日開工,有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8頁),顯然檢修
日期亦在保固期滿後外,其餘理由同本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六之㈡之⒉所載。另上訴人雖復辯稱92年係開工日期
,並非瑕疵發現日期云云,惟依前所述,上訴人所提出
之最早催告通知函係90年6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89頁
,並無法證明發現瑕疵並通知日期係在保固期間內,上
訴人此部分辯詞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查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應負責之項目並不限於保固修繕
云云,亦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之⒌之⑵之①
、②、③),其所辯不足採,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項目費
用就參加人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⒎第9區至第13區地下室(B1、B2)牆柱水泥粉刷脫層現象
檢修工程65萬3,657元:
⑴除此項目檢修工程,係於92年10月28日開工,有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9頁),顯然檢
修日期亦在保固期滿後外,其餘理由同本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六之㈡之⒉所載。
⑵又查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應負責之項目並不限於保固修繕
云云,固亦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之⒌之⑵之
①、②、③),其所辯不足採,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項目
費用就參加人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
8.第9區、第11區、第12區、第13區各戶大門上節鎖鎖心替
換工程50萬1,000元:
⑴除此項目檢修工程,係於91年6月24日開工,有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 (一)第100頁),顯
然檢修日期亦在保固期滿後外,其餘理由同本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六之㈡之⒉所載。
⑵至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應負責之項目並不限於保固修繕云
云,依前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之⒌之⑵之①、
②、③),且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項目為瑕疵而有
修繕必要,既經驗收合格,復要求門鎖替換應屬保固檢
修事項,原審鑑定報告亦採相同見解(見外放之原審鑑
定報告第44頁),故本項目即非物之瑕疵問題,自無民
法第499條瑕疵擔保期限五年之問題,上訴人所辯不足
採,當不得自參加人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
中扣除。
9.第7區各戶大門上節鎖鎖心替換工程配合現場門鎖規格6萬
2,000元:
⑴除此項目檢修工程,雖未記載開工日期,惟與下開10.
項目係同為第三人亨亞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施作項目及
契約內容亦亦相同,應認應與下開10.項目同時開工,
而下開10.項目之開工日期係於91年4月19日開工,有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 (一)第101、10
2頁),顯然檢修日期亦在保固期滿後外,其餘理由同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之⒉所載。
⑵至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應負責之項目並不限於保固修繕云
云,依前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之⒌之⑵之①、
②、③⒏之⑵),自不足採,自不得自參加人得請求之
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⒑第10區各戶大門上節鎖鎖心替換工程配合現場門鎖規格9
萬9,000元:
⑴除此項目檢修工程,係於91年4月19日開工,有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 (一)第102頁),顯
然檢修日期亦在保固期滿後外,其餘理由同本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六之㈡之⒉所載。
⑵至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應負責之項目並不限於保固修繕云
云,依前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之⒌之⑵之①、
②、③、⒏之⑵),自不足採,自不得自參加人得請求
之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⒒國宅內各通路路口設置阻絕設施」3萬6,667元:
⑴依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8條規定:「
為維持工地安全,防止竊盜,或依照地方
主管機關之規
定,承造人應在路邊及鄰地界,或經工程司指定之地點
,圍築臨時圍籬。」(見原審卷(一)第83頁背面);第32
條規定:「承造人對於本工程應負一切安全責任,在工
程未經驗收接管以前,所有已成或未成之工程,附屬設
備,以及供給之材料,租用之機具等皆歸承造人負責保
管」(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可見工地安全維護責任至
上訴人接管前均應由參加人負責。
⑵查依上訴人提出之91年2月5日北市宅二字第0913036240
0號通知參加人配合點交之通知函(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顯示91年1月25日始有第七區及第十區完成點交作業
,而本項目設置阻絕設施係在90年11月8日始由上訴人
承辦人員簽辦中,有上訴人簽呈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03頁),可見設置阻絕設施時,仍在參加人負責工
地安全時期中,則參加人未施作,上訴人代為設置,所
生費用自應由參加人負擔。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設置之阻絕設施與上開台北市
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8條規定所稱臨時圍籬
毫無關聯云云,然查阻絕設施與臨時圍籬均為維護國宅
安全之設施,其目的與效果相同,當不能拘泥於文字而
認為參加人毋庸負擔。
⑷從而原審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此項工程非屬原契約發
包項目,在工程正式驗收後由繼續施作之水電工程廠商
注意維護範圍云云(見外放原審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4、4
5頁),自屬誤會,從而,此項目仍應自參加人之工程保
留款中扣除。
⒓地下室汽機車車位污泥清洗及修改5萬5,446元:
⑴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固約定:「工地清潔及環境品質
維護,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
潔維護實施要點及環境保護法規辦理」;第24條:「乙
方未依第十四至十六條規定及甲方指示辦理,以維持交
通及排水、維護環境及公共安全時,甲方得逕自動用乙
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改善,乙方不得異議」,惟查:
依上訴人提出之91年4月16日簽呈(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正、背面)可知,上訴人所支付之5萬5,446元係針對
系爭工程第12、13區因90年9月16、17日納莉颱風造成
地下室積水及停車位積泥,須清洗車位格線及污泥以利
拍照,上訴人抗辯不能證明係納莉颱風所造成云云,即
不可採,是納莉颱風所造成地下室積水及污泥,乃屬不
可抗力之因素所生損壞,顯非參加人施工瑕疵所導致,
且系爭工程在90年6月7日經正式驗收合格,已如前述,
故上開項目工程係在驗收合格之後發生及施作,亦非應
由參加人負擔費用,故上訴人辯稱第12區之使用執照尚
未取得,拍照確係申請使用執照所必需,上訴人得動用
參加人於上訴人處之工程款接替其完成云云,自無所據
。
⑵原審鑑定報告(見外於原審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5頁),
亦採相同見解,故應認此項目金額不應由參加人得請求
之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⒔庭園環境清理5萬元:
⑴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項固約定:「工地清潔及環境品質
維護,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工地環境清
潔維護實施要點及環境保護法規辦理」;第24條:「乙
方未依第十四至十六條規定及甲方指示辦理,以維持交
通及排水、維護環境及公共安全時,甲方得逕自動用乙
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改善,乙方不得異議」,惟查:
依上訴人提出之90年12月3日簽呈主旨(見原審卷(一)第
105頁)顯示,清理環境係為照相以作為請領使用執照之
用,可知本項目係在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90年6月7
日)之後所發生,而依常情判斷,參加人應已將環境清
理完畢,方能通過驗收,原審鑑定報告亦採相同見解(
見外放原審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6頁第⒔之第⑶),且此
項亦非保固項目,亦已逾保固期間,是驗收合格後所生
清潔費用,不得再由參加人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或保固
保證金中扣除。
⑵況依上訴人與代辦申請使用執照之樺林公司簽訂之契約
第5條約定:「照相期間如有因現場環境屬請領使用執照
所應行配合清理改善工作之處理及費用由甲方(按:指上
訴人)負責」(見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可見為拍照
以利申領使用執照所生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而樺林
公司本係代替參加人申領使用執照之第三人,今若參加
人自行辦理拍照以求申領使用執照,依理亦應由上訴人
負擔因為拍照而所生清潔等費用,是上訴人雖舉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4條約定,謂此項目費用應由參加人負擔
云云,實則上開約定應指正式驗收合格以前所生之清潔
費用而言,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
⒕第7區使用執照相關圖說、彩色相片、圖表、圖章、規費
、停車費等4,336元:
⑴查上訴人主張此項目係被上訴人自認部分云云,依前開
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之⒈之⑴),應認不可採,
先予敘明。
⑵又查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7條規定:「本工程之建築
使用執照,由承包商請領後,送交本處保管,所需費用
及應辦手續,概由承包商負責」(見原審卷(一)第78頁)
,故有關申領使用執照本身所必需之費用應由參加人負
擔。(按:前開⒓、⒔項並非申領使用執照本身所生之費
用,而係正式驗收後所衍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責,
與本件不同,併此敘明)
⑶依上訴人提出之90年11月22日簽呈(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可知,本項目係於申辦使用執照,須製作使用使用
照副本有關之相關圖說、彩色相片、圖表、圖章、規費
、停車費等,顯然係有關申領使用執照本身所必需之費
用,
揆諸前開約定及說明,自應由參加人負擔,原審鑑
定報告亦採相同見解。故上訴人辯稱應由工程保留款中
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⒖國宅社區委託保全管理服務」54萬元:
⑴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乙方未依第十四至十六條規定
及甲方指示辦理,以維持交通及排水、維護環境及公共
安全時,甲方得逕自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改善
,乙方不得異議」;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
則第32條:「承造人對於本工程應負一切安全責任,在
工程未經驗收接管以前,所有已成或未成之工程,附屬
設備,以及供給之材料,租用之機具等皆歸承造人負責
保管」(見原審卷(一)第16、84頁),故在系爭工程經上
訴人驗收接管前,有關維護安全責任所生之費用,始由
參加人負擔。
⑵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委託第三人祥瑞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下簡稱祥瑞公司)對系爭國宅社區為環境安全警衛業
務之期間之為90年9月1日至91年3月2日,有合約書、91
年1月15日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108、21
9頁),而查依上訴人提出之91年2月5日北市宅二字第09
130362400號通知參加人配合點交之通知函(見原審卷(
一)第189頁)顯示91年1月25日始有第七區及第十區完成
點交接管作業,已如前述(詳見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之
⒒之⑵),第二次點交接管催告時間為91年4月23日,有
上訴人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可見祥瑞
公司為系爭國宅為環境安全警衛工作時,上訴人尚未辦
理點交接管手續,是揆諸前開約定,參加人仍應負系爭
工程之環境安全維護之責,且上訴人亦有逕動用參加人
未領之工程款予以支付,故此項目費用自得由參加人之
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此項保全管理服務並
非契約項目之一,且未經參加人同意,故不應由參加人
負擔云云,自不足採。
⒗「國宅區民活動中心地坪缺失檢修」52萬5,000元:
⑴查上訴人主張此項目係被上訴人自認部分云云,依前開
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之⒈之⑴),應認不可採,
先予敘明。
⑵除此項目檢修工程,係於93年5月11日開標,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開標/決標/廢標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09頁),顯然檢修日期亦在保固期滿後外,其
餘理由同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之⒉所載。
⑶又查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22條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項目為參加人
應負責之項目等語,依前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
之⒌之⑵之①、②、③),其所辯不足採,上訴人自不
得就此項目費用就參加人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保固保
證金中扣除。
⒘國宅公設及各戶交屋缺失保固(小額檢修)工程費用2,65
1萬8,801元:
⑴除此項目檢修工程期間,係自92年4月10日(見原審卷(
一)第292頁)至93年7月21日止,有上訴人提出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真正之檢修憑證單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220至602頁),然上開單據縱然屬實,亦顯然檢修日
期亦在保固期滿後,且係在第⒌項上訴人與參加人點交
接管之後,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9條第1項規定,參
加人毋庸再與住戶辦理點交,且上開第⒌項已有因辦理
點交接管時發現瑕疵而為大額檢修,已如前述,是本項
目縱屬瑕疵,亦屬大額檢修廠商應負責範圍,已非屬參
加人負擔保固及
瑕疵擔保責任外,其餘理由均同本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之⒉所載,故此項金額,不得由
參加人之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中扣除。
⑵又查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7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
0條第2項約定,小額檢修部分因大額檢修已依約通知參
加人,自毋庸再通知參加人即可逕行辦理,未違反民法
第493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先定期催
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意旨,毋庸通知參加人即得動用工
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修復小額檢修部分,且與保固責
任有別,不限於保固修繕,並無罹於保固期間之問題云
云,除依前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之⒌之⑵之①
、②、③及⑶)外,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又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
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
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
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
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
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
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
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
之法則(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
參
照)。是上訴人雖在大額檢修部分曾為通知,已如前述
,然既亦自承在本項目小額檢修不再通知參加人辦理檢
修等語(見本院卷(二)),則本項目在未經上訴人通知參
加人情形下,參加人仍無法以其較強之修繕能力及較低
廉之成本完成修補,以避免使參加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
費用,非但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有違,亦有違公平原則
,故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0條第2項之後續檢修不再通
知承包廠商之約定,應無法再拘束參加人,上訴人自亦
不得據以請求參加人償還修補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詞
,自不足採。當不得自參加人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保
固保證金中扣除。
⑶況查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正式
驗收合格後,在住戶於三個月內進住時,由參加人會同
上訴人點交住戶同時接管,逾三個月仍未售出之空戶,
由參加人逐戶、逐項點交上訴人接管。其目的顯然係使
住戶或上訴人及早點交而發現瑕疵。又查上訴人亦自承
91年12月3日上訴人始首批銷售,住戶開始點交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96頁),斯時已逾保固期間,已難認未與
住戶點交係可歸責於參加人,再查正式驗收合格最後日
期為89年6月7日,已如前述,顯然上訴人無法在正式驗
收合格後三個月內點交予住戶接管,並逐一發現瑕疵,
是系爭工程應由上訴人負責與參加人辦理點交接管事宜
,並在上訴人與參加人辦理點交接管完畢時,即已完成
接管手續,且證人程紹庭於本院已證稱:大額檢修(超過
100萬元以上)係在原廠商(按:即參加人)完工交給上訴
人作巡檢時發現之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背面)
,故上訴人與參加人點交接管時所發現之前述大額檢修
1128萬元(即項目⒌),即屬參加人在點交接管時應負責
之瑕疵,故日後上訴人再與住戶辦理點交檢修項目,
縱
有所謂小額檢修費用存在,亦屬大額檢修廠商保固責任
問題,已非參加人所應負擔,雖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
本項目與第⒌項無重複修繕情形(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0
頁),然證人程紹庭於本院證稱住戶發現之瑕疵,係伊
巡視發現的瑕疵到完成發包時,又有新發生的瑕疵,例
如磁磚部分,當時就只有客廳部分出現破損,發包維修
中,發現浴室其他空間有此情形,整棟樓巡檢後,有相
同部分就是共同缺失,每間房間跟別間有不同的狀況部
分,也納入整個工程的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 頁
正、背面、第56頁背面),可見上訴人點交發現瑕疵部
分,已包含公共區域及個別房間之瑕疵,住戶進
住所發
現之「瑕疵」顯非參加人施作時所造成之瑕疵,此部分
至多屬大額檢修廠商負保固責任部分,故上訴人辯稱小
額檢修因住戶進住時逐戶逐項點交,每戶交屋時間均不
同,無法彙整缺失項目編列發包預算,係參加人財務困
難而無法負擔點交之義務,並非上訴人遲遲不點交予住
戶,且並無重複修繕等語,已與參加人無關。
⑷至被上訴人質疑本項目小額檢修部分金額有誤,檢修項
目無必要、重複發包、廠商有問題或有違政府採購法規
定等部分,因本項目小額檢修費用,已不應由參加人負
擔,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⒙假扣押工程款197萬3,422元:
⑴上訴人辯稱
債權人嘉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嘉祐公司)
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雖經上訴人
聲明異議,然經嘉祐公司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
訴,業經勝訴確定,並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向上訴人發
出收取命令,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等語,
業據其提出執
行命令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03頁),自已對嘉祐
公司發生清償效力。
⑵從而,假扣押工程款197萬3,422元自應扣除。
⒚綜上,應自系爭工程保留款及保固保證金扣除之金額為65
萬元(第1項)、3萬6,667元(第11項)、4,336元(第14項)、
54萬元(第15項)、197萬3,422元(第18項),共320萬4,425
元。
㈢上訴人復辯稱參加人未履行請領使用執照、保固、交由住戶
接管完戶之契約給付義務,依約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依投標
須知補充規定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程保留款3848萬8,41
0元云云。然查:
⒈參加人於84年11月間承攬上訴人「松山新村國宅新建工程
(乙標接續工程)」,依約上訴人尚積欠參加人工程保留
款、保固保證金合計7,745萬9,464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再爭執參加人不得請求工程
保留款3848萬8,410元云云,已不足採。
⒉又查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8條第1項固約定承包廠商領到使
用執照並出具保固
切結書後,依序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
十七,再於逐戶點交接管完成後,付足工程總價百分之九
十八,其餘尾款,承包廠商得以現金票據或債或定期存款
單按投標須知規定辦理換領。惟參加人已與上訴人點交完
成,有上訴人提出之91年2月5日、91年94月23日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89、190頁),是以參加人仍得依投標
須知補充規定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程保留款,至參加
人固未履行請領使用執照等後續事宜,惟此部分乃屬是否
得為扣款問題,
非謂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
㈣上訴人再辯稱依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2條約定:承包商如有
合約第23條第2款各項及前條中任何一款違約情事,無須經
承包商任何形式同意,上訴人得依投標須知第9條第4款有關
規定,由上訴人動用工程款、保證金、保留款完成未完成工
程。參加人既因財務發生困難無力完成合約義務,經上訴人
多次函請參加人依約履行,均遭拒絕,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
以參加人未領取之款項,接替其完成未完工程云云,並提出
上訴人90年6月28日北市宅二字第9021548900號函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89頁)。然查,上開通知函時間,已逾保固期間
,已如前述,參加人自不再負逾保固期間之修繕責任,是上
訴人雖有上開函文通知參加人修繕,參加人亦不受拘束,自
無違約而得依投標須知第9條第4款規定動用參加人得請求之
工程保留款、保證金等完成所謂未完成工程,另就逾保固期
間而屬瑕疵部分,同前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㈡之⒘之
⑵),參加人自不受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12條拘束,是上訴
人未為通知部分,即不得據以請求自行修補所生費用。
㈤
綜上所述,參加人對上訴人得請求工程保留款、保固保證金
7,745萬9,464元中扣除320萬4,425元應修補費用,尚餘7425
萬5,039元工程款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
訴人有3897萬1,05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3897萬1,054元之
工程款債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