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愷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中方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謝建杰
吳茂昌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受告知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呂東英
金玉瑩
陳民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遲延利息超過自民國95年4月12日起算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
承攬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德公司)台中廠D-UPS系統(即動態不斷電系統)工
程,於93年10月間向伊訂購「ProMos(即茂德公司)中科廠
UPS(即不斷電系統)用高壓盤」及附屬配件(下稱配電盤
)計31組,
兩造於93年10月13日磋商後,同意配電盤價金為
1,105萬元,RELAY(即保護電驛)及SCADA(即電力監控系
統)為340萬元,合計1,445萬元;並約定上訴人
按貨款15%
給付定金,伊交貨時給付貨款75%,送電完成時按貨款10%
給付尾款。
嗣上訴人於93年11月13日追加訂購1組PT(即比
壓器)及第32盤配電盤,兩造於93年12月13日開會協議該追
加部分價款為12萬元,加裝附屬設備為388,500元,額外加
裝「INPUT&OUTPUT」(即輸入及輸出端)為355,000元(以
上均未稅。關於「INPUT&OUTPUT」價金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確定)。上訴人向伊訂購
上開
總價15,313,500元之貨品伊已交付並安裝完成,並於94年8
月間依上訴人所為訂購,將配電盤中之VCB(即真空斷路器
)修改為總價112萬元之GCB(即瓦斯斷路器),並於94年9
月間經業主茂德公司中科廠送電完成。
詎上訴人積欠貨款
9,215,588元(含稅,15,313,500元×(1+5%)-8,039,587
元〈上訴人已付貨款〉+1,120,000元×(1+5%)=9,215,588
元),
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
系爭配電盤採購契約,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8,113,838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
9,215,588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8,113,83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駁回被上
訴人關於「INPUT&OUTPUT」355,000元〈未稅〉、CT部分
54,000元〈含稅〉、PT部分675,000元〈含稅〉之請求;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提出配電盤之報價單,及兩造所
簽立之報價書,均
非買賣協議書,93年10月13日報價協議第
8項約明「UPS原廠技師於試車調校時,FE公司(即被上訴人
)須派員全程配合施作」,可見被上訴人非僅出售貨品,尚
須全程配合施作提供勞務。伊於兩造洽訂契約時,曾提出合
約代號1188-M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草案,內載承攬計價基
礎、施工期限、逾期罰款、保固期限及依承攬工程進度之付
款辦法,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謝建杰(原名謝道民)將
該草案修改為「配電盤設備承攬契約書」,並將部分條款修
改後傳真予伊,雖被上訴人藉詞省卻印花稅拖延未予簽署,
惟被上訴人前於94年10月20日發函向伊請款,表明係依據「
訂單號碼1188-M相關內容及付款方式」,應認伊係基於承攬
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配電盤之交易,被上訴人主
張其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與伊締約,規避其應負之
承攬人
責任,益明兩造之意思表示未
合致,契約並未成立。縱認兩
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就所交付之配電盤,並未
依前述報價協議紀錄
所載約款,派員全程配合UPS原廠技師
施作,且配電盤中之PT(即比壓器)、CT(即比流器)及
VCB存有瑕疵,造成多次配電盤爆炸事故,惟被上訴人僅將
VCB更換新品GCB,餘則未更換改善,伊被迫只得依茂德公司
之指示,將故障之CT及PT汰換為他廠牌新品。系爭配電盤一
再發生事故,致工程拖延,係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之瑕疵,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伊得行使
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工程款,並以所受損害為抵銷
云云,
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288頁背面至289頁、337頁)
:
(一)上訴人承攬茂德公司台中廠D-UPS系統(動態不斷電系統
)工程,D-UPS系統係由大容量之電感器及發電機組所構
成,係上訴人委由德國PILLER廠商提供。上訴人另向被上
訴人訂購配電盤,配電盤之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作為
D-UPS系統之輸入及輸出之用。
(二)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配電盤計31組,價金
為1,105萬元(未稅,下同),RELAY(保護電驛)及
SCADA(電力監控系統)為340萬元,合計1,445萬元;兩
造約定付款方式為:定金15%、交貨款75%、送電完成尾
款10%。嗣上訴人於93年11月13日追加訂購1組PT(比壓
器)及第32盤配電盤,兩造於93年12月13日開會協議,上
訴人追加之配電盤為12萬元,加裝附屬設備為388,500元
(見原審卷7-11頁,被上訴人93年10月10日報價單、93年
10月13日報價協議會議紀錄、93年11月15日兩造業務聯絡
單、93年12月13日兩造會議紀錄表)。
(三)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謝建杰於94年1月24日將製作完成
之配電盤送至茂德公司,由上訴人負責人徐中方、茂德公
司廠務工程師方大偉會同檢查合格;被上訴人
乃於94年1
月30日將配電盤出貨至茂德公司,徐中方於94年1月31日
簽收(見原審卷12-13頁,94年1月24日檢查
記錄表、94年
1月30日出貨單)。
(四)94年7月14日茂德公司之D-UPS系統配電盤中IP3盤VCB(真
空斷路器)及CT(比流器)發生故障,上訴人於94年8月
間要求被上訴人將配電盤中盤號IP1至IP3之VCB更換為GCB
(瓦斯斷路器),兩造於94年8月17日協議更換新品費用
為112萬元,被上訴人已完成更換斷路器(見原審卷14-15
頁,材料分析表、94年8月25日出貨單);CT部分,上訴
人則另覓其他機電公司更換茂德公司要求之廠牌新品。另
系爭D-UPS系統之配電盤於95年2月間發生PT故障,亦由上
訴人另覓其他機電公司更換成茂德公司要求之廠牌新品(
見原審卷139-140頁,茂德公司96年4月20日茂德(96)字第
0139號函)。
(五)茂德公司於94年9月28日完成系爭D-UPS系統工程送電上線
工作,惟茂德公司
迄96年4月20日尚未給付上訴人D-UPS系
統工程之承攬
報酬(見原審卷140頁,茂德公司函)。
(六)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製造配電盤、追加配電盤及更換
VCB為GCB之費用。被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發函催告上訴
人於10內付款,經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收受(見原審卷16
-17頁,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
四、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配電盤設備(含追加採購部分)
之契約性質部分:
(一)按依
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二)
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0日向上訴人發送之報價單,載
明配電盤及保護電驛之品名、數量、單位、單價、複價,
總金額為19,090,103元(含稅),並載明該報價單內之廠
牌、規格、數量依材料分析表為準共9頁,報價不含盤外
電纜施工或過盤電纜及材料費用,盤外BUS WAY(匯流排
)連接軟銅帶另計,電信箱不含複合式端子台;另交貨期
限為訂約後80天,交貨地點:台中市,付款辦法:訂金30
%、交貨70%等(見原審卷7、392-400頁);嗣兩造於93
年10月13日就上開報價事宜進行協議,記載:1.被上訴人
收訖配電盤設備規範、上訴人提供PILLER(公司)之規範
及架構圖,2.被上訴人提供單線系統圖及外型圖,3.報價
澄清事項:其中CB(即開關、斷路器)為VCB型式,PT及
CT精確度為單線系統圖上所標示(非0.3級),CT為5P10.
1.0cl,4.RELAY數量及規格依UIS(漢唐集成公司)報價
單,5.SPARE(備品)盤部分不提供CB(9台)及RELAY,
6.配電盤總價願降為11,050,000元(未稅,下同),7.
RELAY及SCADA金額為3,400,000元,8.UPS原廠技師於試車
調校時,FE公司(即被上訴人)須派員全程配合施作;
9.FE須於93/12/15前分批先交2台CB盤//供電以配合進度
,其餘HV-P(高壓盤)須於94/1/15完成;付款方式:定
金15%、交貨款75%、送電完成10%;訂約後10天內送審
圖面(含電子檔),93.10.22前,DC BANK(直流設備組
)整合費用不另加收─由FE計算送審/凱悌標購等(見原
審卷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業務承辦人謝建杰到場證稱:93年10月間,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詢價,交期是94年2月,因為時間很趕,所以馬上與
對方討論,接下來就出貨,沒有簽訂契約,因為時間很趕
,所以只有用草約敘述等語(見原審卷120-121頁)。又
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同意以112萬元(未稅)向被上訴人
訂購GCB,以更換配電盤中之VCB,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材料
分析表
可參(見原審卷14頁);並經謝建杰到場證稱:被
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交付配電盤,至94年7月試車時發生
VCB燒毀問題,上訴人另外付費更換為GCB等語(見原審卷
121-122頁);再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配電盤設
備,已付款8,039,587元(含稅),並收取被上訴人所開
立面額合計14,471,257元之發票(見原審卷355、361-
36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依上情觀之,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配電盤設備及訂購GCB,係由被上訴
人提供材料製作完成配電盤設備及交付GCB,兩造就配電
盤設備及GCB之價金互相同意,被上訴人依約交貨予上訴
人,上訴人再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配電盤設備
及GCB存有財產權移轉之意思,應認兩造間之配電盤設備
及GCB採購契約,具有買賣之性質。上訴人抗辯上開採購
契約僅為承攬契約,不具買賣契約性質云云,有違前述報
價單、報價協議之內容,及被上訴人將配電盤設備及GCB
等之財產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買賣契約之
特性,所為抗辯不可採。
(三)另查謝建杰證稱:被上訴人向原廠叫配電盤,但要幫上訴
人安裝,上訴人的系統還有發電機及其他設備,被上訴人
只負責配電盤的安裝;上訴人買配電盤時,即已包含安裝
費用在內,安裝後有發生事故,上訴人另外付費找被上訴
人修改;配電盤之定位及組裝部分有收費,包含在買賣總
價裡面,約20餘萬元(見原審卷121頁);參以被上訴人
自認配電盤係安裝在上訴人所提出工程系統簡圖(見原審
卷278頁)UPS系統之前、後端,被上訴人須去現場安裝配
電盤(見原審卷351頁背面);前述報價協議所載「送審
圖面(含電子檔)」,係被上訴人針對32個配電盤之箱體
及控制圖所繪製,配電盤中VCB、CT、PT之規格是上訴人
指定,型號、品牌及位置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建議,經業
主同意(見原審卷第377頁背面)
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負
有設計配電盤圖面、依限交付配電盤、配合UPS原廠技師
試車調校工作、配合進度交貨、施作DC(真流設備)電源
線、接電線及拉至接地箱之安裝等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
顯非僅係交付配電盤設備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於94年8月17日向其訂購GCB之材料分析表上項次(二)載有
:機電檢驗,板金修改/控制線修改,配合試車5天
,修改工資等項屬於承攬性質之工程費用,備註欄亦記
載:付款方式:交貨組裝驗收完成後60天電匯,更換CB在
現場修改,不需拆回高壓盤,總價願以NT$1,120,000(未
稅)承製,8/22施作,8/31前完成送電等關於施工之期限
、範圍及付款條件(見原審卷14頁)等;參以被上訴人陳
述該施作,係將VCB換成GCB,推入原底座,再將CT後座加
以通盤整理,並更換控制線等語(見原審卷377頁背面)
,足見被上訴人將VCB更換成GCB之過程中,亦負有施工、
配合試車及依限完成送電等給付義務,且GCB之安裝施工
等工資亦計入總價內,顯非
祇要交付GCB予上訴人,即屬
履約完畢而可收取全部貨款,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
GCB之契約,亦具有承攬契約之特性。
(四)依上所述,兩造間之配電盤等採購契約,並非祇重在被上
訴人將配電盤設備及GCB等之財產權移轉予上訴人,尚重
在被上訴人之安裝、配合施工等義務,以完成供電之目的
,應認兩造間之配電盤及GCB採購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採
購契約。
五、關於系爭配電盤中之PT、CT及VCB(比壓器、比流器、真空
斷路器)發生故障之責任歸屬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向茂德公司所承攬之D-UPS系統工程,係由原
廠PILLER廠商提供大容量之電感器及發電機組所構成,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配電盤作為D-UPS系統輸出、輸入配
電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88頁背面、第337頁
),
堪以認定。雖被上訴人之業務承辦人謝建杰於94年1
月24日將系爭配電盤送至茂德公司檢查,由上訴人負責人
徐中方、茂德公司廠務工程師方大偉會同就「1.外觀及構
造檢查,2.機構動作試驗,3.動作程序試驗,4.耐電壓試
驗」等項檢驗結果為合格,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0日將系
爭配電盤出貨至茂德公司,由徐中方於94年1月31日簽收
等情,有94年1月24日檢查記錄表、94年1月30日出貨單
可
憑(見原審卷12、13、289、3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可認被上訴人交付之配電盤就上開4項目之檢驗已經合
格。惟謝建杰證稱: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交貨時,於
94年4月送電沒問題,係因上訴人主設備(指UPS,不斷電
系統)沒有安裝,系統沒有連接,到94年7月試車時才發
生VCB燒毀的問題,後來去查明,係配電盤本身的問題,
上訴人另外付費更換為GCB,94年9月28日故障問題清除後
,整個系統連接使用一直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121-122
頁);被上訴人亦自認當時送貨去時,茂德公司UPS系統
還沒有安裝好等語(見原審卷367頁),參以兩造93年10
月13日配電盤設備報價協議事項約定:「8.UPS原廠技師
於試車調校時,FE公司(即被上訴人)須派員全程配合施
作。9.FE須於93/12/15前分批先交2台CB盤//供電以配合
進度,其餘HV-P須於94/1/15完成。付款方式:定金15%
、交貨款75%、送電完成10%」(見原審卷8-9頁),足
見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交付系爭配電盤時,因茂德公
司UPS系統尚未安裝完成,無法確知系爭配電盤與UPS系統
連接後之功能,尚難僅以系爭配電盤形式上經檢驗合格,
即
遽認在配合UPS系統之實質功能上,亦合於兩造採購契
約約定之品質。
(二)次查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配電盤中VCB、CT
、PT有瑕疵
一節,依茂德公司96年4月20日茂德(96)字
第0139號函復原審,
略以:94年7月間發生被上訴人所製
作之配電盤本身之問題,即其中CT比流器及VCB斷路器故
障,而影響其公司廠內供電與試車進度;嗣於95年2月間
復發生因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配電盤本身之問題,即其中PT
比壓器發生故障,致其公司廠內供電中斷,影響其公司廠
內生產作業及消防系統CO2之運作;另被上訴人所製作之
配電盤於95年底又發生一只PT比壓器部分放電值不符合要
求等語(見原審卷139-14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222頁),系爭配電盤曾發生中VCB、CT、PT故障事故
,堪以認定。惟關於上開設備是否有瑕疵一節,茂德公司
96年11月1日茂德(96)字第0442號函復:因事涉設備之
專業技術問題,該公司並非上開設備之供應商,無該等機
器設備之專業知識(見原審卷257-258頁),顯未能據以
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關於
本件UPS系統配電盤中之VCB、CT、PT發生故障之原因
,經本院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依下列資料進行鑑定
:上訴人所提出「DUPS高壓配電盤IP3事故報告」「事故
時間:94年7月14日下午18:52」(見原審卷38-47頁,被
上訴人陳明此為初稿,不否認該報告之真正,見原審卷
377頁)、謝建杰94年9月16日關於IP3盤BCT(即套管比流
器)燒損事項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48頁)、被上訴人所
製作PT故障原因報告(見原審卷49-52頁)、吉興電機技
師事務所電機技師陳至宏所出具「茂德三廠DUPS 22.8KV
高壓開關故障原因報告」(見原審卷61頁)、被上訴人所
製作系爭配電盤「2005.7.14IP3盤故障原因報告」(見原
審卷62-66頁)、前述茂德公司96年4月20日函(見原審卷
139-140頁)、系爭配電盤簡圖(見原審卷278頁)、「茂
德FAB3 UPS系統BUS PT故障事故檢討」(見原審卷283-
284頁)、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志宏之證詞
(見原審卷271-274頁)、被上訴人所提出「送審圖」即
配電盤箱體與控制圖(見原審卷401頁)、系爭配電盤設
備規格(見本院卷162-172、174頁);另依鑑定報告記載
,被上訴人提供:「愷悌國際有限公司茂德中科廠UPS用
高壓盤試驗報告及器材資料」,上訴人提供:D-UPS製造
廠PILLER之UPS3電腦檔(按上訴人否認提供該資料,見本
院卷第1宗317頁;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101年3月8日臺
灣省電技尚字第0000000號函復:該資料應係被上訴人提
供〈見本院卷第1宗335頁〉;被上訴人主張該資料在吉興
電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陳至宏所出具故障原因報告,即
已載明〈見本院卷第2宗55頁、75頁起〉)。
(四)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分析系爭配電盤發生故障之情形為:
1.94年7月14日下午6時52分配電盤IP3盤VCB下方電源側(
電源由VCB下方引進)至底座有閃絡現象(如照片一),但
VCB之電源側、負載側之夾頭均無熔損(如照片二);VCB
台車底架有嚴重閃絡燒損(如照片三),引起上部三相銅排
產生短路現象(如照片四),配電盤IP2盤電源側銅排閃絡
放電(如照片五),使上一層配電盤CF-VI-217盤無立即跳
脫而更上層配電盤NF-VB-217高壓盤亦未跳脫;致使161KV
變電站配電盤NM-VB-21高壓盤跳脫;配電盤IP3盤內控制
線路被覆PVC悶燒而產生濃煙及巨大聲響。2.94年9月9日
下午配電盤IP3盤R、S相之BCT燒損,由S相BCT故障致引起
R相BCT燒損,故障後已將配電盤IP1~IP3 及配電盤OP1~
OP3全數更換為模鑄式。3.95年2月19日上午1時38分CPS(
迴路)變電站PT發生故障(如照片六),並引起濃煙,但PT
一/二次側電源夾頭均無熔損現象(如照片七),箱體PT抽
出台車被燻黑,且PT本體被炸而缺一塊,三相FUSE炸開熔
斷,配電盤CF-AO-217盤內部控制線路被覆PVC導線燒毀(
如照片八),而產生濃煙及將內部燻黑,有鑑定報告可參
(外放)。上開事故經過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鑑定報告分析事故原因如下:1.配電盤IP3盤之VCB型號
VAA6312/24-2原廠(ALSTOM)為固定型如附件(九)所示,照
片一為抽出型,故台車底架為VCB原廠固定型測試後而附
加者,台車底架為加強台車底架之機械強度,在VCB下方
電極S相之正下方設三角形鐵片,致使S相對地(台車底架
)之間隔130mm低於經濟部頒佈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2
條表402所規定之最小間隔215mm,雖可酌量縮小間隔,但
如討論結論(見鑑定報告第3頁)亦以不低於200mm為原則
,且三角形鐵片之邊緣銳利,在S相與鐵片間距較短的狀
況下,若有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Vs)時,將產生很高的峰
值暫態電壓(Vp)而產生很強電場,在強電場下引發空氣的
電離作用,使空氣降低絕緣能力引起相對地﹙三角形鐵片
及台車底架﹚間之電暈放電,並擴大將盤內空氣電離使絕
緣逐漸降低而產生相間短路事故。2.D-UPS之PLC(即動態
不斷電系統之軟體控制)短時間內(平均約1.36秒)指令
VCB投入、跳脫,且D-UPS系統包括大容量的電感器及發電
機組,將產生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因投入、跳脫的時間
太短,遠超過VCB之標準責任週期(O-0.3S-CO-15秒-CO)
(按O為開路,經過0.3秒(S),C即CLOSE是接通,O即OPEN
開路,停15秒後,才可以再接通、開路─見
鑑定人胡崇頃
到場說明,本院卷第2宗16頁背面),易使VCB產生峰值暫
態電壓(高於正常電壓的若干倍,視突波阻抗Z及啟斷電流
Ic的大小
而定),造成電暈放電而引發接地及短路事故。
3.VCB﹙真空斷路器﹚之主要部份為真空消弧室,其真空
度約在1.3×10-7mmHg左右,真空消弧室為一高度真空的
絕緣筒,兩端裝置金屬接觸子,可動接觸子與絕緣筒之接
合用不銹鋼製之伸縮器,使絕緣筒內可保持高度真空,又
可使接觸子關閉自如,絕緣筒係以特殊玻璃、磁器或無機
材料製成,可與金屬接合密封,保護遮蔽罩係用以防止電
極間所發生之電弧而放射之金屬蒸汽或游離電子不會直接
在絕緣筒內壁粘附。當VCB跳脫時電極產生電弧,是由接
觸子材料蒸發,電離所產生的金屬蒸汽及游離電子所形成
,在高度真空中,發熱的蒸汽及游離電子,以高速向四週
擴散而與遮蔽物等之保護筒內壁碰觸而形成金屬固體物,
當電流達零點時,游離電子減少,電弧減弱而形成高真空
回復原有之高絕緣能力,完成消弧功能。
(六)關於本院囑託鑑定事項之鑑定結論:
1.系爭配電盤IP3盤發生故障之原因是否為VCB的S相對地130
mm,絕緣間距過短不足215mm而造成:
我國經濟部頒佈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2條表402導體之
間隔如附件(三),規定標稱電壓22KV屋內(盤內屬屋內
)導體與大地間(接地之金屬構件)之標準間隔為250mm
,最小間隔為215mm,此表僅
適用於線路之設計及裝置,
電氣設備內部配置或設備之外部端子間隔可酌量縮小;又
依據中國高壓開關設備的共用訂貨技術導則如附件(四)
,規定在額定電壓24KV配電盤內導體至接地間(接地之金
屬)淨距為200mm;及ANSI(即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s Institute)C37.06-1987對交流高壓斷路器外
部絕緣對地之最小爬電距離(CREEPAGE DISTANCE)在
15.5KV時為229mm如附件(五);在VCB投入、跳脫瞬間產
生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使VCB產生峰值暫態電壓,電極對
地的間隔愈小愈容易引起電暈放電而造成接地事故,因此
VCB的S相對地僅130mm,為造成S相對地閃絡事故的原因之
一。
2.VCB在多次短時間投入後引起震盪電壓,進而破壞VCB絕緣
而造成IP3盤發生故障。有無數據資料說明該高頻震盪之
事實?
VCB在多次短時間投入後引起震盪電壓(開關突波之異常
電壓),由附件(六)所示在16.34秒內VCB投入、跳脫共
12次每次平均1.36秒,遠小於斷路器之標準責任週期
O-0.3S-CO-15秒-CO,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的高低視斷路
器投入、跳脫時之啟斷電流值,線路的電感﹙L﹚、電容
﹙C﹚值而定;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值(Vs)=突波阻抗
(Z)×啟斷電流(Ic),如附件(八);本事件D-UPS系
統包括大容量的電感器及發電機組,且VCB之投入、跳脫
頻率太高,將會產生相當高的異常電壓。
3.倘本件UPS系統配電盤有絕緣間距不足之情形,可能肇生
之危害為何?該絕緣間距不足之瑕疵及可能肇生之危害,
可否以加裝或換大SURGE ARRESTER(即突波吸收器)而治
癒?
本件UPS系統配電盤有絕緣間距不足之情形,且開關突波
之異常電壓將電極S相與VCB台車底架之三角形鐵片間產生
電暈放電,造成接地閃絡事故。電力系統加裝SURGE
ARRESTER之主要功能係當異常電壓較避雷元件之突波放電
開始電壓值高時會放電至大地﹙避雷元件導通﹚,異常電
壓消失時避雷元件切斷,限制線路在安全的電壓下運轉,
若SURGE ARRESTER功能正常容量足夠,能將異常電壓所產
生之電流洩放至大地,則線路能在額定電壓下正常運轉。
在額定電壓下若絕緣間距不足同時有VCB台車底架之三角
形鐵片之尖銳斜面亦可能產生尖端放電而產生接地閃絡事
故,因此導體與接地間應保持規定的間隔;加裝或換大
SURGE ARRESTER會改善間距不足而降低肇生危害事故的機
率。
4.本件UPS系統配電盤中之VCB、CT、PT發生故障之原因為何
?是否可認為非因VCB、CT、PT本身之瑕疵所致?
本件UPS系統配電盤中之VCB、CT、PT發生故障之原因為:
(1)VCB故障原因:
VCB的S相對地130mm間距不足,同時因VCB之投入、跳脫
頻率太高所產生的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使S相對地產生
電暈放電,游離空氣,降低空氣絕緣能力,而產生相對
地閃絡事故,VCB之測試報告如附件(七),原廠之測試
報告為固定型,配電盤IP3之VCB加裝台車改為抽出型造
成S相對地間距不足的原因。
(2)CT(BCT)、PT故障原因:
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對PT之檢驗紀錄如附件(十)
A~D,電力頻率耐電壓試驗(電壓50KV,1分鐘)皆合格
,故VCB投入、跳脫所產生的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可能超
過50KV,致使BCT、PT產生閃絡事故而破壞BCT、PT為可
能的主要原因。
(七)鑑定意見建議:
1.本事件VCB之S相對地間隔130mm,應改善至合乎規定。
2.因D-UPS之斷路器動作頻率高,會產生開關突波之異常電
壓,建議VCB改為GCB會降低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值。
3.建議CB、CT、BCT、PT採用耐壓較高者。
4.建議選用適當額定之SURGE ARRESTER保護電力設備。
5.建議高低壓設備之帶電導體不要有尖銳的邊緣,防止高電
場引起之尖端放電事故。(以上詳鑑定報告,外放)。
(八)另上訴人就鑑定報告中關於UPS3運轉資料如附件(六)所
示,於2005年7月14日18:51:28:83至18:51:45:17
INPUTBREAKER投入、跳脫共12次之記載(見鑑定報告第3
至4頁、第5頁),雖否認該附件(六)之真正;惟關於鑑
定報告判斷異常電壓之依據是否為附件(六)一節,經鑑
定人胡崇頃到場說明:判斷依據為鑑定報告第32頁附件(
八),這是日本富士(電機公司)做的實驗;又關於發生
事故現場有無發生異常電壓,有無現場數據資料可判斷一
節,亦經鑑定人胡崇頃說明:沒有資料,都是依據學理判
斷,因為鑑定時東西都已經不在了(見本院卷280頁)。
從而上訴人雖否認該附件(六)之真正,然並不影響鑑定
人就系爭配電盤IP3盤發生故障原因之判斷。又鑑定人胡
崇頃亦說明:主要發生事故原因是因為間隔太小,又有異
常電壓也就是開關突波,破壞空氣絕緣,就引起接地事故
(見本院卷第2宗16頁)。
(九)依上所述,系爭配電盤IP3盤發生事故,其VCB之S相對地
間隔130mm,絕緣間距過短,及D-UPS之斷路器動作頻率高
,產生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
堪認係發生事故之原因。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配電盤採購契約尚欠之價
金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
害賠償。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配電盤採購契約尚欠之
價金8,113,838元,上訴人則以系爭配電盤之VCB、CT、PT
發生故障,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拒付款項云云置辯。經查系爭配電盤IP3盤發生事故
,其VCB之S相對地間隔130mm,絕緣間距過短,及D-UPS之
斷路器動作頻率高,產生開關突波之異常電壓,堪認係發
生事故之原因,業如前述;又鑑定人胡崇頃到場說明:
VCB屬於設備的外部端子,可酌量縮短,但沒有規定縮小
多少,此涉及絕緣能力的高低,絕緣能力高的話,間隔可
以縮小,絕緣能力的高低取決於絕緣體的絕緣材質(見本
院卷第2宗15頁背面至16頁);本件是配電盤中的IP3盤發
生事故,本件的故障算是輕微,沒有擴大影響到其他的配
電盤,本件是其中的1個配電盤裡面的真空斷路器發生故
障;IP3盤的VCB發生故障,會影響到它下面所連接的負載
,也就是生產設備;IP3盤發生故障,沒有影響到其他的
配電盤,因為發現後整個系統就停電,當時應該還是試車
階段(按依茂德公司96年4月20日茂德(96)字第0139號函
載:本件DUPS系統工程於94年9月28日完成系統送電上線
〈見原審卷139-140頁〉,故當時係試車階段,附此說明
);CT是偵測電流給保護電驛,如果異常時,會促使VCB
斷路器跳脫,應該是VCB先故障才會影響到附近的CT;PT
比壓器是將高電壓變成低電壓,供給電錶使用,判斷是
VCB故障後影響到PT、CT(見本院卷第2宗278頁)。另吉
興電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陳至宏到場證稱:伊為茂德公
司長期顧問,本件DUPS系統於事故發生後之部分改善措施
,為將突波吸收器換大,將VCB改成GCB,及換掉PT;從95
年2月PT發生故障後,未再收到會勘通知等語(見原審卷
273頁背面至274頁)。
(三)次查系爭配電盤已經被上訴人出貨至茂德公司,經上訴人
負責人徐中方於94年1月31日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三」之「(三)」);其中IP3盤於94年7月14日發生
事故,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7日向被上訴人採購GCB,將
IP1盤至IP3盤之VCB修改為GCB,價金為112萬元,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材料分析表及出貨單
可稽(見原審卷14、15頁
);又依茂德公司96年4月20日茂德(96)字第0139號函記
載:94年7月間發生配電盤之問題,由上訴人另尋他家機
電公司將故障之CT比流器汰換為該公司要求之廠牌新品;
95年2月間復發生配電盤之問題,由上訴人另尋他家配電
盤廠商更換為該公司要求之PT比壓器;該公司與上訴人間
之D-UPS系統工程於94年9月28日完成送電上線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139-140頁);另94年9月9日CT故障,係由被上
訴人修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66-367頁),
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交付及安裝,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配電盤採購契約給付價金,並
無不合。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得
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款項云云;
惟查上訴人始終抗辯系爭
配電盤採購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見原審卷68頁背面、
71頁、本院卷第2宗167-169、281頁),而其並未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上
訴人雖抗辯其曾在業主茂德公司之會議中催告被上訴人修
補云云(見原審卷234、30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
所稱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280、285頁),係
茂德公司所召開,觀其會議紀錄記載,應係茂德公司就PT
、IP3盤之事故在會議中認定應負責(RESPONSIBLE)之廠
商為兩造或係各自負責,上訴人抗辯曾催告被上訴人修補
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交
付及安裝,及依上訴人之採購GCB,將IP1盤至IP3盤之VCB
修改為GCB,另被上訴人關於CT部分54,000元、PT部分
675,000元之價金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請求
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採購契約尚欠之價金
8,113,838元,應屬有據。
七、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罰款金額1,531,350元,
其得為抵銷部分:
(一)上訴人抗辯:依其所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草案(見原
審卷74-90頁),其中「承攬表」約定:施工期限為被上
訴人應配合上訴人施工,94年1月20日進場,94年2月5日
前完工;逾期罰款: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最高
上限為總價款10%;所謂「完工」,
參照「承攬表」中付
款辦法之約定,應指現場安裝,完成初驗,送電驗收完成
;而被上訴人所安裝之配電盤於94年7月間發生故障,影
響茂德公司廠內供電與試車進度,被上訴人至94年7月底
前顯仍未完工(未能完成初驗及送電驗收完成),伊得對
被上訴人罰總價10%之逾期罰款即1,531,350元,並得與
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抵銷云云。
(二)惟查上開合約書,經被上訴人修改契約名稱為「配電盤設
備承攬契約書」,並作修改,另刪除第22條「逾期處理」
所定罰款計算方式及第23條「違約處理」約款等,由其法
定代理人許忠明連同在
切結書、承攬商安全衛生公約上簽
名(見原審卷74-90頁、288頁、350頁背面)後,傳真予
上訴人,應認視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原要約而為新要
約(參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傳
真之新要約,將契約名稱修改為「茂德科技中科廠D-UPS
系統工程中壓盤(Mv Switchgear,即中壓開關)協議」
,及將被上訴人刪除之第22條「逾期處理」及第23條「違
約處理」約款
予以回復,並作其他修改(見原審卷102-
111頁),再回傳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修改回
傳之協議未予簽署,上訴人亦自認兩造就契約書之內容一
直在協商,後來未簽訂等語(見原審卷350頁背面),顯
未能認兩造間就系爭配電盤採購契約有上訴人所稱逾期罰
款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總價10%之逾
期罰款1,531,350元
債權,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抵銷
云云,為不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抗辯其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受損
害,得為抵銷部分:
(一)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
利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
,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
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125條所定一般
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故定作人
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
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
,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26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
不完全給
付,其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與被上
訴人請求之款項為抵銷;其所受損害有額外支出:1.被上
訴人交貨遲延,加配臨時線支出168,000元;2.94年7月14
日IP3盤短路,其額外支出原廠技師費用3人3天共745,200
元,及高壓測試費用60,000元;3.94年9月9日BT事故,其
額外支出原廠技師費用2人3天共276,060元,及高壓測試
費用60,000元;4.95年2月19日PT事故,其支出部分放電
測試計60,000元、隔間牆476,500元、消防CO2計429,000
元、臨時配線188,839元、PT更換675,000元(按原判決就
被上訴人之請求,業已扣除該筆675,000元,見原判決第
21至22頁);又其因業主要求改善遲延驗收撥款所受利息
損失之損害,以年息5%計算,損失2,291,524元;因被上
訴人之產品不良,事故不斷,導致業主茂德公司取消原已
預定向上訴人增購第二期UPS系統四台,可預期利潤損失
為420,000歐元,折合新台幣1,617萬元(依匯率1:38.50
計算)云云。被上訴人則再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
罹於
時效而消滅,不得為
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222頁
背面至223頁)。
(三)經查上訴人始終抗辯系爭配電盤採購契約屬承攬契約(見
原審卷68頁背面、71頁、本院卷第2宗167-169、281頁)
,而系爭配電盤採購契約係於94年7月14日發生IP3盤VCB
故障事故,94年9月9日發生BCT故障,95年2月19日發生PT
故障;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18日始為損害賠償之抵銷抗
辯(見本院卷第2宗209頁背面、211-214頁),已逾民法
第514條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已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為不可採。另上訴人所稱其所受
上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抵銷
抗辯證物之真正;經查上訴人所提出損害預估單(見原審
卷170頁),乃其片面製作之文書,不足作為證明;另上
訴人所提出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原審卷171
頁)、佑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數量單(見原審卷172頁)
、利亞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173頁),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均難
採信。又上訴人雖聲請茂德公司之廠務副理吳金瑋到場證
稱:茂德公司有採購第二期UPS系統四台之計畫,因上訴
人在第一期工程出了事故,故茂德公司就不希望上訴人繼
續作第二期工程,第二期工程是另外採購其他廠牌產品云
云;惟吳金瑋亦陳明對於第二期工程採購案,其無決定權
,有建議權(見本院卷第2宗261頁背面、261頁);按吳
金瑋既陳明其就茂德公司之第二期工程採購案無決定權,
其所為證詞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抗辯其受損
害得為抵銷抗辯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宗167頁)部分,並未說
明其依據及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此部分抗辯顯不足
採。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交付上訴人採購之系爭配電盤
及上訴人另外採購之GCB,茂德公司D-UPS系統工程復已於94
年9月28日完成送電上線工作(見原審卷139-140頁),依兩
造所不爭執之93年10月13日報價協議關於「付款方式」之約
定(詳「三」之「(二)」),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全部價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配電盤採購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尚欠之貨款8,113,8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經查被
上訴人係於95年3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
10日內給付貨款,該存證信函於95年4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
見原審卷16、17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催告期滿之
翌日即95年4月12日起算
,被上訴人超過自該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