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一)第一項命上訴人除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
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
日報全國版雙版頭版,均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五公分乘以十五
公分、字型十六號,刊登「道歉啟事」外,及
假執行之宣告;(
二)第二項命上訴人之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三)命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於上訴人供
擔保新臺
幣壹佰萬元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二二八
紀念公園公然侮辱伊,對電視媒體表示:「這種政治投機
份子請他滾回酒店去開記者會,今天是用和平的訴求,來
把我們聲音說出去。」並在現場製作「228紀念碑不容許"
政治牛郎"污衊」之看板,導致當日全國各大電視台均爭
相報導
本件有損伊名譽之事實,全國各大平面報紙亦大幅
刊登相關新聞,如「甲○○大罵,乙○○的人格道德有瑕
疵,私生活糜爛又不檢點,本來就很看不起他,現在他竟
然為了倒扁活動,跑去228紀念碑前召開記者會,根本是
在褻瀆為臺灣人民犧牲的228先靈。……甲○○上午在二
二八公園紀念碑前展開靜坐,並以斗大的海報細數乙○○
過去的情史,以及種種言行不一的例子,指稱乙○○是『
政治牛郎』」
云云。上訴人
上開故意行為已造成一般人對
伊之名譽及人格價值之評價產生貶損,伊得請求
回復名譽
之
適當處分及損害賠償。
(二)所謂牛郎,係指從事色情陪酒之男子;語本西元1969年美
國電影「午夜牛郎」(Midnight Cowboy),該片情節描
述牛郎為男妓,故而作為男妓的代稱。上訴人以政治牛郎
辱罵伊含有意指伊在政治上出賣自己,從事不
堪行為之意
。「牛郎」一語依我國一般社會上價值判斷足使人產生羞
愧之心,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事屬明確。伊為海內外受矚
目之公眾人物,為世界著名之政治
異議份子,伊在臺灣政
治上享有崇高之地位及名望,中國、馬來西亞、香港、美
國、德國及新加坡均有報章雜誌大幅報導或專書說明伊所
發起之反貪腐運動,並介紹伊之生平事蹟。上訴人為爭取
知名度,竟惡意在電視上辱罵伊為政治牛郎,並滾回酒店
開記者會等損害名譽權之言語,足使一般大眾對於伊產生
名譽之貶損,嚴重破壞伊之名譽。又在網路上搜尋有關「
政治牛郎」關鍵字之網頁數高達32萬3000筆,顯見上訴人
所為對伊之名譽侵害甚鉅。上訴人對伊所為公然侮辱
犯行
,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40日,經減刑為20日確定在案。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以高25公分、寬34.5公分之半版篇幅、字級
不得小於24,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全
國版雙版頭版、經濟日報、工商時報、民眾日報、聯合晚
報、中華日報;以高42.5公分、寬12公分之篇幅、字級不
得小於24,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頭版報頭下B尺寸
;以高33.3公分、寬24.3公分之篇幅、字級不得小於24,
刊登在Upaper封底全頁;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超過上開金額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有關「政治牛郎political gigolo」,中文字典並無「政
治牛郎」四字,亦無定義;「political gigolo」出自美
國紐澤西州選舉事件,是指一個政治人物脫離他原來政治
信仰及政黨,出賣自己政治靈魂,此為伊引用政治牛郎來
形容被上訴人之本意。伊之重點係被上訴人出賣政治信仰
、政治靈魂、一起坐牢的夥伴,並與敵人為伍。伊從未在
媒體上說過被上訴人是政治妓女。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兩
極,社會公眾自有評論。
(二)原審所為判決,不符合
比例原則。伊無家產,在土地銀行
貸款負債200萬元,向友人借貸負債200萬元,伊僅有數筆
零散道路用地,伊經營之傳播公司事業均已歇業,伊目前
從事社會運動是無薪職。伊與被上訴人之政治見解有代溝
,伊所講政治牛郎滾回酒店去開記者會這句話,社會自有
其評價及定見。職業無分貴賤,牛郎多數是伴舞或者陪酒
,不要為了
本案污衊不少受環境所迫的牛郎,對牛郎從業
者做道德審判。當天伊之所以會出來義憤填膺,是因為伊
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家屬。伊希望得到公平審判,可以讓
言論自由的本質,有更多思辯與反省的空間,伊就態度可
以道歉,但政治立場與見解不會妥協云云,資為
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二二八紀念公園對電
視媒體表示:「這種政治投機份子請他(即指被上訴人)
滾回酒店去開記者會,今天是用和平的訴求,來把我們聲
音說出去。」並在現場製作「228紀念碑不容許"政治牛郎
"污衊」看板,經當日全國電視台報導,各平面報紙亦大
幅刊登相關新聞。
(二)證據:民視新聞光碟片及新聞畫面列印照片、網路新聞列
印資料(見原審重附民卷16-18頁)及原法院96年度簡上
字第327號甲○○妨害名譽刑事卷宗全卷。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回復
名譽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台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進行抗議活動,並於接受電視媒
體採訪時表示:「這種政治投機份子請他滾回酒店去開記
者會,今天是用和平的訴求,來把我們聲音說出去。」及
在現場製作「228紀念碑不容許"政治牛郎"污衊」之看板
,經當日各新聞媒體加以報導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
視新聞光碟片及新聞畫面列印照片、網路新聞列印資料
可
憑(見原審重附民卷16-18頁),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5號卷民視新聞畫面列印照片
可參
(見該卷14-4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所謂「牛郎」,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本就「牛郎」所作解釋為:「指從事色情陪
酒的男子。語本西元1969年美國電影『午夜牛郎』(
Midnight cowboy),該片的情節以描述牛郎為男妓的故
事,故因而作為男妓的代稱」(見原審附民卷19頁),足
見「牛郎」一詞在通常之理解上
顯有貶低之意。雖上訴人
抗辯「政治牛郎」即「political gigolo」出自美國紐澤
西州選舉事件,係指政治人物脫離原來政治信仰及政黨,
出賣自己政治靈魂,此為伊引用政治牛郎形容被上訴人之
本意云云。
惟查上訴人使用「牛郎」用語,應以我國社會
上通常之理解解釋之,上訴人以「政治牛郎」一詞指稱被
上訴人,並表示「請他(指被上訴人)滾回酒店去開記者
會」云云,顯然有意貶低、污衊被上訴人,所為已達減損
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刑責,亦經原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有該
刑事卷宗可參,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堪
以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有據
。另按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已臻明確,
有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樹枝、艾琳達證明被上
訴人脫離原來政治信仰云云,經核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
明。
(四)再查被上訴人曾當選三屆立法委員,並曾擔任民主進步黨
主席,現擔任台大政治系乙○○先生講座基金會董事長,
其生平事蹟廣為海內外媒體報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立法
委員當選證書、民主進步黨黨主席簡介、「李登輝給年輕
人的十堂課」摘錄內容、「南方人物週刊」摘錄、「星洲
日報」馬來西亞版、香港明報、美國時代雜誌、德國報章
雜誌、「To be free Stories from Asia's Struggle
against Oppression」書籍影本等可參(見原審重附民卷
20-46頁)。按被上訴人為國內外知名人士,上訴人損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後,散布範圍
甚廣,雖此等散布行為非因上訴人單方行為所致,然其於
接受媒體採訪時,對於受採訪內容將藉由媒體傳播效應廣
泛散佈於眾,應有所知悉,且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否
則應無在公眾及傳播媒體在場之場所恣意散布前述不當言
論之理。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非屬輕微,堪
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應
屬有據。惟關於原判決附件道歉啟事內容「道歉人甲○○
,因於2006年8月12日在228紀念公園『召開』百萬人反貪
腐記者會時……」,其中「召開」二字有致「百萬人反貪
腐記者會」之召開主體不明之疑,應予刪除;又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以此次所受之損害為限,不及
於要求上訴人為其他行為,另道歉日期亦即刊登啟事日,
爰刪除該部分文字,修正被上訴人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內
容如附件所示。又因被上訴人為全國知名人士,上訴人所
為公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散布甚廣,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
全國版雙版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應屬有據;
另斟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其內容足以回
復被上訴人名譽之目的,該道歉啟事之大小以五公分乘以
十五公分、字型十六號應足以達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為目
的。另被上訴人請求在上開全國性之一般新聞紙刊登道歉
啟事,既經准許,已可達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民
眾日報、中華日報性質上屬地域性新聞紙,經濟日報、工
商時報屬專業性新聞紙,聯合晚報屬下午出刊,Upaper為
捷運報,在發行及閱覽群眾上有所侷限,應無再為刊登之
必要,被上訴人請求在上開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不應准
許。
(五)又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經
查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足
堪認定,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享有卓著聲譽,因上訴人前述之
不法行為而使其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堪
信為真實。爰斟酌前述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教
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曾任電影製作人,從事社會運動(見
本院卷43頁);並被上訴人95年度所得共136萬餘元、財
產共4筆總額161萬餘元,上訴人95年度所得總額34萬餘元
,財產共12筆總額214萬餘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重訴卷27-45頁)等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在
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
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五公分乘
以十五公分、字型十六號,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在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
不適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
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0萬
元本息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甲○○,因於2006年8月12日在228紀念公園百萬人反貪腐
記者會時,公然辱罵乙○○先生,嚴重損害乙○○先生之名譽。
道歉人謹鄭重在此公開道歉,以回復乙○○先生之名譽。
道歉人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