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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重上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一)第一項命上訴人除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 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 日報全國版雙版頭版,均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五公分乘以十五 公分、字型十六號,刊登「道歉啟事」外,及假執行之宣告;( 二)第二項命上訴人之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三)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 幣壹佰萬元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二二八 紀念公園公然侮辱伊,對電視媒體表示:「這種政治投機 份子請他滾回酒店去開記者會,今天是用和平的訴求,來 把我們聲音說出去。」並在現場製作「228紀念碑不容許" 政治牛郎"污衊」之看板,導致當日全國各大電視台均爭 相報導本件有損伊名譽之事實,全國各大平面報紙亦大幅 刊登相關新聞,如「甲○○大罵,乙○○的人格道德有瑕 疵,私生活糜爛又不檢點,本來就很看不起他,現在他竟 然為了倒扁活動,跑去228紀念碑前召開記者會,根本是 在褻瀆為臺灣人民犧牲的228先靈。……甲○○上午在二 二八公園紀念碑前展開靜坐,並以斗大的海報細數乙○○ 過去的情史,以及種種言行不一的例子,指稱乙○○是『 政治牛郎』」云云。上訴人上開故意行為已造成一般人對 伊之名譽及人格價值之評價產生貶損,伊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及損害賠償。 (二)所謂牛郎,係指從事色情陪酒之男子;語本西元1969年美 國電影「午夜牛郎」(Midnight Cowboy),該片情節描 述牛郎為男妓,故而作為男妓的代稱。上訴人以政治牛郎 辱罵伊含有意指伊在政治上出賣自己,從事不行為之意 。「牛郎」一語依我國一般社會上價值判斷足使人產生羞 愧之心,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事屬明確。伊為海內外受矚 目之公眾人物,為世界著名之政治異議份子,伊在臺灣政 治上享有崇高之地位及名望,中國、馬來西亞、香港、美 國、德國及新加坡均有報章雜誌大幅報導或專書說明伊所 發起之反貪腐運動,並介紹伊之生平事蹟。上訴人為爭取 知名度,竟惡意在電視上辱罵伊為政治牛郎,並滾回酒店 開記者會等損害名譽權之言語,足使一般大眾對於伊產生 名譽之貶損,嚴重破壞伊之名譽。又在網路上搜尋有關「 政治牛郎」關鍵字之網頁數高達32萬3000筆,顯見上訴人 所為對伊之名譽侵害甚鉅。上訴人對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 ,業經原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40日,經減刑為20日確定在案。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以高25公分、寬34.5公分之半版篇幅、字級 不得小於24,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全 國版雙版頭版、經濟日報、工商時報、民眾日報、聯合晚 報、中華日報;以高42.5公分、寬12公分之篇幅、字級不 得小於24,刊登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頭版報頭下B尺寸 ;以高33.3公分、寬24.3公分之篇幅、字級不得小於24, 刊登在Upaper封底全頁;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超過上開金額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 (一)有關「政治牛郎political gigolo」,中文字典並無「政 治牛郎」四字,亦無定義;「political gigolo」出自美 國紐澤西州選舉事件,是指一個政治人物脫離他原來政治 信仰及政黨,出賣自己政治靈魂,此為伊引用政治牛郎來 形容被上訴人之本意。伊之重點係被上訴人出賣政治信仰 、政治靈魂、一起坐牢的夥伴,並與敵人為伍。伊從未在 媒體上說過被上訴人是政治妓女。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兩 極,社會公眾自有評論。 (二)原審所為判決,不符合比例原則。伊無家產,在土地銀行 貸款負債200萬元,向友人借貸負債200萬元,伊僅有數筆 零散道路用地,伊經營之傳播公司事業均已歇業,伊目前 從事社會運動是無薪職。伊與被上訴人之政治見解有代溝 ,伊所講政治牛郎滾回酒店去開記者會這句話,社會自有 其評價及定見。職業無分貴賤,牛郎多數是伴舞或者陪酒 ,不要為了本案污衊不少受環境所迫的牛郎,對牛郎從業 者做道德審判。當天伊之所以會出來義憤填膺,是因為伊 為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家屬。伊希望得到公平審判,可以讓 言論自由的本質,有更多思辯與反省的空間,伊就態度可 以道歉,但政治立場與見解不會妥協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二二八紀念公園對電 視媒體表示:「這種政治投機份子請他(即指被上訴人) 滾回酒店去開記者會,今天是用和平的訴求,來把我們聲 音說出去。」並在現場製作「228紀念碑不容許"政治牛郎 "污衊」看板,經當日全國電視台報導,各平面報紙亦大 幅刊登相關新聞。 (二)證據:民視新聞光碟片及新聞畫面列印照片、網路新聞列 印資料(見原審重附民卷16-18頁)及原法院96年度簡上 字第327號甲○○妨害名譽刑事卷宗全卷。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回復 名譽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台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進行抗議活動,並於接受電視媒 體採訪時表示:「這種政治投機份子請他滾回酒店去開記 者會,今天是用和平的訴求,來把我們聲音說出去。」及 在現場製作「228紀念碑不容許"政治牛郎"污衊」之看板 ,經當日各新聞媒體加以報導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 視新聞光碟片及新聞畫面列印照片、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可 憑(見原審重附民卷16-18頁),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95號卷民視新聞畫面列印照片可參 (見該卷14-4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所謂「牛郎」,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 國語辭典修訂本就「牛郎」所作解釋為:「指從事色情陪 酒的男子。語本西元1969年美國電影『午夜牛郎』( Midnight cowboy),該片的情節以描述牛郎為男妓的故 事,故因而作為男妓的代稱」(見原審附民卷19頁),足 見「牛郎」一詞在通常之理解上顯有貶低之意。雖上訴人 抗辯「政治牛郎」即「political gigolo」出自美國紐澤 西州選舉事件,係指政治人物脫離原來政治信仰及政黨, 出賣自己政治靈魂,此為伊引用政治牛郎形容被上訴人之 本意云云。查上訴人使用「牛郎」用語,應以我國社會 上通常之理解解釋之,上訴人以「政治牛郎」一詞指稱被 上訴人,並表示「請他(指被上訴人)滾回酒店去開記者 會」云云,顯然有意貶低、污衊被上訴人,所為已達減損 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刑責,亦經原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有該 刑事卷宗可參,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堪 以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有據 。另按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明確, 有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樹枝、艾琳達證明被上 訴人脫離原來政治信仰云云,經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再查被上訴人曾當選三屆立法委員,並曾擔任民主進步黨 主席,現擔任台大政治系乙○○先生講座基金會董事長, 其生平事蹟廣為海內外媒體報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立法 委員當選證書、民主進步黨黨主席簡介、「李登輝給年輕 人的十堂課」摘錄內容、「南方人物週刊」摘錄、「星洲 日報」馬來西亞版、香港明報、美國時代雜誌、德國報章 雜誌、「To be free Stories from Asia's Struggle against Oppression」書籍影本等可參(見原審重附民卷 20-46頁)。按被上訴人為國內外知名人士,上訴人損害 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後,散布範圍 甚廣,雖此等散布行為非因上訴人單方行為所致,然其於 接受媒體採訪時,對於受採訪內容將藉由媒體傳播效應廣 泛散佈於眾,應有所知悉,且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否 則應無在公眾及傳播媒體在場之場所恣意散布前述不當言 論之理。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非屬輕微,堪 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應 屬有據。惟關於原判決附件道歉啟事內容「道歉人甲○○ ,因於2006年8月12日在228紀念公園『召開』百萬人反貪 腐記者會時……」,其中「召開」二字有致「百萬人反貪 腐記者會」之召開主體不明之疑,應予刪除;又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以此次所受之損害為限,不及 於要求上訴人為其他行為,另道歉日期亦即刊登啟事日, 爰刪除該部分文字,修正被上訴人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內 容如附件所示。又因被上訴人為全國知名人士,上訴人所 為公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散布甚廣,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 全國版雙版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應屬有據; 另斟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其內容足以回 復被上訴人名譽之目的,該道歉啟事之大小以五公分乘以 十五公分、字型十六號應足以達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為目 的。另被上訴人請求在上開全國性之一般新聞紙刊登道歉 啟事,既經准許,已可達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民 眾日報、中華日報性質上屬地域性新聞紙,經濟日報、工 商時報屬專業性新聞紙,聯合晚報屬下午出刊,Upaper為 捷運報,在發行及閱覽群眾上有所侷限,應無再為刊登之 必要,被上訴人請求在上開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不應准 許。 (五)又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經 查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足堪認定,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享有卓著聲譽,因上訴人前述之 不法行為而使其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堪 信為真實。爰斟酌前述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教 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曾任電影製作人,從事社會運動(見 本院卷43頁);並被上訴人95年度所得共136萬餘元、財 產共4筆總額161萬餘元,上訴人95年度所得總額34萬餘元 ,財產共12筆總額214萬餘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重訴卷27-45頁)等兩造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在 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 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五公分乘 以十五公分、字型十六號,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在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 不適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 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0萬 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 道歉人甲○○,因於2006年8月12日在228紀念公園百萬人反貪腐 記者會時,公然辱罵乙○○先生,嚴重損害乙○○先生之名譽。 道歉人謹鄭重在此公開道歉,以回復乙○○先生之名譽。 道歉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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