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台欣生物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 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 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貳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前項本金之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包括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陸萬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君展投資有限公司,於97年5月9日
變更為甲○○,
業據聲明
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
明狀在卷(本院卷㈡第153頁),
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上訴人就下列二、㈠所述技術作價出資損害賠償部分,追加
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53 條等規定;二、㈤出具承諾同
意書保證獲利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等部分,
均屬
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卷㈡第46-48 頁);另就利息部
分追加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原審96 年5
月22日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96 年5月23日止之法定
遲延
利息,核其所為
上開追加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
訴訟資料可資援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本係設在美國加州之Syntron Bioresearch,Inc.(
下稱Syntron公司)之負責人,於88 年間向上訴人之原始發
起人曾伯義(已歿)及陳建志聲稱:個人擁有一步法之專利
權及專門技術(Know-how ),該2人因而與之共同在台灣設
立上訴人公司,並於88年9月15 日簽立三方協議書,約定:
在額定資本額(登記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2 億元(得
由3人間接接洽合
適者共同出資)之限度內, 三方持股比例
係:被上訴人:曾伯義:陳建志為50:35:15,故上訴人 2
億元資本中之500萬股(面額5,000萬元)歸被上訴人持股,
被上訴人則以技術作價抵繳股款。
嗣於88年10月27日向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申報上開技術作價之內容,據其申報係以整
廠技術移轉,預計半年內轉移完成,一步法測試之成品上市
日期為89年1月,生物感測器成品上市日期為89年3月;營運
第1 年憑其移轉之技術所擬研製之產品包括:①一步法愛滋
病病毒抗體全血檢驗試劑(下稱HIV);②一步法C型肝炎表
面抗體全血檢驗試劑(下稱HCV);③一步法B型肝炎表面抗
體檢驗試劑(下稱HBsAb);④一步法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驗
試劑(下稱HBsAg );至於申請作價之專利及專門技術包括
下列:①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作價2千萬元;②HIV作價1
千萬元;③HCV作價1千萬元;④HBsAb作價5百萬元;⑤HBsA
g作價5百萬元,然被上訴人有出資之義務,
惟實際上並未轉
讓上開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損失5,000 萬
元。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第226條第1項
給付不能及第353 條
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5,000萬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其後主導美國Syntron 公司於88年11月30日與上訴
人簽訂一份回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之技術
買賣契約(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 ),契約係由美國Syntron 公司
之副董事長( Vice President ) Ted Ming-Che Chen代
表該公司,上訴人由副董事長曾伯義代表簽字,約定:美國
Syntron公司將其擁有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權與HIV I/II
、HCV、HBsAg及HBsAb等4種試劑之技術,以美金150 萬元出
賣予上訴人,美國Syntron 公司出賣後不得以自己自己或藉
他人、他機構名義製造或銷售本合約所約定的上述4 種技術
產品,亦不得提供本技術財產權範圍內之技術資訊予上訴人
或上訴人授權以外之他人或其他機構,亦不得協助進行本授
權技術產品之設計、開發、製造或銷售行為;美國 Syntron
甚且保證其出賣時確為本技術財產權之所有人,且未設質於
他人,上訴人因而於89年1月25 日、4月28日及10月26日3次
分別將1541 萬元、2,452萬8,000元、614萬4,000 元,兌換
成美金匯寄予美國Syntron 公司,加計匯款手續費、郵電費
共計1,950 元,總計為4,608萬3,950 元。上訴人其後於 91
年7月31日查證,始發現被上訴人早於88年3月25日代表美國
Syntron公司,將該公司所有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權設定
擔保予BACKEN DICKINSON AND COMPANY(下稱BD公司),並
於88年6月11日辦竣擔保登記在案。上訴人至91 年間並無任
何一步法技術產品之業績,甚且HIV及HCV試劑會發生侵害他
人智慧財產權情事,而被上訴人並未將HBsAg及HBsAb試劑之
製程技術移轉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第34 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4,608萬3,9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受任事務,竟意
圖為美國Syntron 公司不法之利益,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規定應進口新品之行為,即於89
年7月、90年8月間先後向美國Syntron 公司購買劣舊之淘汰
品:1.冷凍乾燥機(下稱A機),製造年份為西元1978 年(
當時機齡已22年),進口日期89年7月27日,報關日期89 年
8月7日,包含買賣價金及手續費、郵電費等共計275萬8,914
元,上訴人付款日期為89年8月18日。2.冷凍乾燥機(下稱B
機),製造年份為西元1986年,當時機齡15年,進口日期為
90年8月10日,報關日期為90年8月15日,包含買賣價金及手
續費、郵電費等共計224萬6,400元,付款日期90年9月4日。
上開A、B機進口後均不
堪使用,復在被上訴人指示下,上訴
人其後陸續支付維修費用60萬1,688元 ,惟仍無法通過驗收
,總計上訴人之損失為560萬7,0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 項、第34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560萬7,00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上訴人處理事務,
竟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於89年4 月26日委託力傑家化有限
公司(下稱力傑公司)設計及製造「Oral-B」品牌之電動牙
刷,逾越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代表上
訴人所簽訂,契約中並未就牙刷頭之開發費用約定由上訴人
支付。
1.被上訴人竟指示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給付開發費用:
⑴於89年8月28日匯款給付美金7,000元之模具費用予力傑
公司,以當天匯率31.09計算,折合新台幣21萬7,630元
,加計手續費、郵電費共計21萬8,130元。
⑵於90年2月14 日匯款給付開發費用含稅後之金額58萬8,
000元予力傑公司。
2.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以低價轉售牙刷予美國Sy
ntron公司,致上訴人受有26萬7,225元之損失。
3.被上訴人另將力傑公司開發之Oral-B品牌牙刷之設計,於
90年5月間交與美國律師事務所Morrison & Foerster LLP
代理向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專利,然以被上訴人個人為發
明人及專利權申請人,上訴人於90年6月6日預付相關費用
22萬6,563元。
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1、2項及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129萬9,918
元(218,130+588,000+267,225+226,563= 1,299,918)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出具承諾同意書,保證上訴人之91
年業績至少達到6億元以上,每股淨利至少2元以上,以每股
股票面額10元為準,每股淨利2元以上,即係獲淨利2成以上
。惟至91年5月17日被上訴人遭解除職務為止 ,上訴人之業
績仍然掛零。雖被上訴人出具此承諾同意書係向訴外人陳俊
生、林聰明及甲○○3 人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
非當
事人,惟應有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上訴人爰
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1億2千萬元。
㈥依被上訴人製作投資申請書所附之投資計畫摘要,已清楚表
示:上訴人設立3 年內即至91 年底,預期利益15億9,828萬
6,000 元,惟因被上訴人違背
法令之行為,致上訴人並未獲
得上開預期利益,爰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 條第1、2
項、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15億9,828萬6,000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所失利益與前開依承諾同意書得請求之
給付1億2千萬元係重疊。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億127萬6,870元
,爰於
本件訴訟中先請求其中之6,377萬5,632元,及自原審
96年5月22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等情【上訴人逾上開主張之事實,在本審已表明撤回
不主張(本院卷㈠第277頁)】。
三、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
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77萬5,632元及自原審96年5月22 日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前項本金之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原審96年5月22 日訴狀送達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未於本審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及陳述,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㈠上訴人曾
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背信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4 次
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見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云云毫無根據,且上訴人所陳各節均係片面之詞
,上訴人之歷屆股東會召開前均經會計師作財務查核報告,
並由
監察人作審查報告認定相關之收支帳目為正確,上訴人
88年12月31日之創業
期間財務報表附註及89年度股東常會議
事錄決議:「本公司88年度決算表冊業經編製完竣,提請確
認。經決議照案通過」,則上訴人欲以訴訟推翻前股東會承
認之事項顯與公司法規定有違。㈡伊從未以美國Syntron 公
司第0000000 號專利作為投資入股之條件,自無「一技術二
賣」可言,況本件係上訴人88年11月28日之董事會決議:授
權副董事長曾伯義代表上訴人與美國Syntron 公司承購上開
專利及相關專門技術。㈢有關購入不堪使用之冷凍乾燥機部
分,
乃上訴人之職員丙○○建議購買,且該2 台乾燥機並無
不能使用之問題。㈣上訴人委託力傑公司研發Oral-B電動牙
刷,乃正當業務行為,支付模具開發費用或電動牙刷貨款均
正常。另上訴人賣給美國Syntron公司
是以每支美金0.63 元
出售,然上訴人之Oral-B牙刷之每卡進貨價係美金1.484 元
(即每支0.494 元),可見上訴人利潤優厚。㈤被上訴人出
具之承諾同意書對象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等語
抗
辯。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88年11月18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
理,嗣於上訴人91年7月9日91年舉行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將被上訴人解職,另推選君展投資有限公司為董事長
,並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登記,有上訴人之變更
登記事項表、91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第3屆第1次董
事會議事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覆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
可稽(原審卷㈠第26-44 頁,本院外放
證物上證一)。
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於91年7月9日股東臨時會將被上訴人解
職之決議,雖曾提起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確認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訴,惟經原審法院
民事庭以91年
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
判決在卷(本院外放證物上證55)。
㈡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有關:1.以專利及專門技術作價而取得
上訴人500萬股權;2.上訴人與美國Syntron公司簽訂技術買
賣契約,致上訴人支付美金149萬1,407元予美國Syntron 公
司;3.向美國Syntron公司購入2台老舊乾燥機等3 部分
犯行
,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1.部分,被上訴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2.、3.部分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接續犯,提起公訴;另就
上訴人指訴之委請力傑公司設計製造Oral-B品牌電動牙刷部
分,檢察官則對被上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起訴書在卷(本院
卷㈠第70-81頁)。
被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刑事第一審中均未到庭應訊,
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4 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被上訴
人之前案紀錄表
可佐(本院㈠第255頁)。
六、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技術作價之5,000萬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及HIV、HCV
、HBsAb、HBsA g等專門技術,作價5千萬元入股上訴人,因
而取得上訴人500萬股(面額10 元),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
未將上開專利及專門技術轉讓提出予上訴人
一節。被上訴人
則抗辯:上開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並非伊出資之標的云云
。
㈡
經查:
1.上訴人初始係由被上訴人、曾伯義、陳建志等3 人為發起
人,於88年9 月15日書立三方協議書,約定在臺灣設立新
公司,以從事生物科技事業,依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
:同意三方在額定資本額2 億元(包含現金出資及技術作
價)之限度內,三方於新設公司之持股比例係被上訴人:
曾伯義:陳建志為50:35:15,甲方(即被上訴人)以個人
所有之專利技術事項申請以技術作價抵作股款,經相關
主
管機關核准,第一條所訂相對持股比例不應受影響。協議
書之附件一載明:
⑴HIV Ⅰ+Ⅱ One Step Whole Blood Test 一步法全血
AIDS測試劑紙(與美國Syntron公司合作)
⑵HIV Ⅰ+Ⅱ One Step Whole Blood Test 一步法全血
丙肝測試劑紙(與美國Syntron公司合作)
⑶Multi-Parameter Urinalysis Test Strip 尿十項檢測
試劑紙(與南非Rapidman公司合作)
⑷One Step Whole Blood Glucose Test ( Colorimetric
Assay Method)(與英國Hypouard公司合作)
⑸One Step Whole Blood Biosensor Glucose Test( 與
英國Hypouard公司合作)等情,有三方協議書及附件一
可稽(本院外放證物上證5)。
2.雖上開協議書附件一並未記載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然
觀被上訴人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之投資申請書,說
明第10項載明:「請核准
持有技術投資人乙○○得以專門
技術作價新臺幣伍仟萬元,作為股本投資佔股本25%」 ;
投資計畫摘要第六項載明:「技術轉移:整廠技術移轉,
預計半年內轉移完成,一步法測試之成品上市日期 20001
;生物感測器成品上市日期:2000.3」;另並附具全血檢
驗試劑之專利摘要: 「 USP#:0000000, Subject: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single stepassay of Whole blood.
內容:本發明為待測物之一步法全血分析裝置,此裝置設
計應應用在各式免疫產品、藥物濫用與篩檢之全血測試。
其主要技術是在樣品入口處,以一親水性薄膜濾去血球,
只允許血清、血漿通過此膜而沿著層析膜移動,此親水性
血球過濾膜之主要構成為三層以上纖維交叉重疊排列而成
,膜孔徑小於血球,其厚度約 0.1-3mm」、「全血測試應
用之相關技術:
本案所引入國內的全血專利,目前主要應
用於HIV 1/2及HCV一步法測試中,除此技術外,需配合其
它相關技術(如抗體/抗原之製備、金屬膠體溶準備金之
製備……等因素)並加以整合,才能使產品具有特異性、
敏感性及安定性等」等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
業園因而於88年12月27日召開第149 次會議,決議中提及
:「本案檢驗試劑主要關鍵技術在於乙○○博士所發明的
全血檢驗試劑之 USP#0000000」,並就被上訴人申請之專
利及技術作價5,000萬元,內容如下:①USP # 0000000:
作價2千萬元;②HIV:作價1千萬元; ③HCV:作價1千萬
元;④HBsAb:作價5百萬元;⑤HBsAg:作價5百萬元,再
經該園區指導委員會開會准許,業據原審向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調取相關資料及會議紀錄附卷足參(原審卷㈢第43
- 81頁),被上訴人亦當庭承認上開投資申請書為真正在
卷(原審卷㈢第396頁)。
綜合觀察上開三方協議書、投資申請書及科學工業園區會
議決議等文書內容,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其於三方
協議書中同意以技術作價5,000萬元,取得上訴人之500萬
股份,係同意以整廠技術移轉有關美國第0000000 號有關
檢驗試劑(裝置)之專利及HIV、HCV、HbsAb、HbsAg一步
測試有關愛滋病毒、C型肝炎表面抗體、B型肝炎表面抗
體及表面抗原之專門技術等項,後開4 種一步測試法之共
同裝置即係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之檢驗試劑,行政院國
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並就該項專利評斷,認為該項專
利作價核准2,000萬元,並被上訴人因而以該項專利及後4
項一步測試專門技術共計作價5,000 萬元入股上訴人,獲
得500 萬股股權,則被上訴人所辯:其技術作價之標的不
包含上開美國專利權云云,自無足取。
3.然查專利制度採屬地主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在卷
(新竹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㈢第1063頁),亦即
經美國專利局核准之上開專利,未在我國經智慧財產局審
核者,仍非屬我國專利,而被上訴人同意移轉上開美國第
0000000 號專利權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負有將該發明
專利內容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審查核准後,再移轉予上
訴人,使上訴人成為該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之義務。查被
上訴人於85年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
業經該局於90年1月3日公告,其後核准為第119363號發明
專利(公告編號:402688 ),專利權期間自89年8月21日
至105年4月30日止,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檢索服
務資料
可按(原審卷㈣第276 頁,本院外放證物上證17)
,然上訴人滯留美國,至本件訴訟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將該發明專利權移轉予上訴人,並未履行其以上開
專利作為出資之義務甚明。
4.再就被上訴人同意作為出資之HIV、HCV、HbsAb及HbsAg等
4 項專門技術,其後是否業已提供予上訴人?
參酌:證人
即上訴人資深研究員苗羅華於新竹縣調查站中證稱:「(
問:)乙○○是否有將一步法方法及裝置技術移轉給台欣
生技公司?)答:第二項(HIV)、第三項(HCV)生產技
術之製程及原料,乙○○有移轉給台欣公司。而第四項(
HbsAb)、第五項(HbsAg)生產技術,乙○○只移轉技術
文件,其他重要之製程及原料沒有移轉」等語
綦詳,有調
查筆錄
足憑(本院外放證物上證22),
堪認:被上訴人其
後已將HIV、HCV等2項專門技術移轉予上訴人,就HbsAb及
HbsAg等2項專門技術僅移轉文件,然欠缺重要製程及原料
,形同未移轉予上訴人一般。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至91 年間,就被上訴人應提供之4
項專門技術並無任何產品,是上訴人就4 項專門技術均未
移轉云云,然依證人苗羅華證述:「 (HIV)是愛滋病一
步法檢驗試劑之產品,乙○○是擁有該產品之生產技術,
但因該產品生產時所需之關鍵原料是屬於美國國家衛生研
究院(NIH)所有,因此生產該產品,必須向(NIH)支付
使用權利金,才能生產及銷售該產品。(HCV)是C 型肝
炎一步法檢驗試劑之產品,乙○○是擁有該產品之生產技
術,但因該產品生產時所需之關鍵原料是屬美國開隆生技
公司所有,因此如要生產該產品,必須向美國開隆公司支
付使用權利金,才能生產及銷售該產品」、「(問:台欣
公司……有無向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及美國開隆生技公司
接洽支付權利金?)答:沒有,所以如果台欣公司在前述
產品生產後,有銷售產品之行為就會侵犯美國國家衛生研
究院及美國開隆生技公司之專利」等情明確;證人即上訴
人廠長丙○○亦證述:「(HIV、HCV)技術,台欣員工有
至美國受訓及進行試產,但沒有量產;(HbsAb、HbsAg)
則沒有研發」云云在卷,有調查筆錄可按(本院外放證物
上證22,上證24),綜上足見:HIV、HCV等2 項產品之關
鍵原料係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美國開隆生技公司所有,
上訴人雖已研發並試產,但因尚需另向上開機構及公司支
付權利權,被上訴人並未接洽支付權利金,以致無法量產
銷售,非因被上訴人未移轉技術之故。
5.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就其同意出資並已作價之美國第0000
000號發明專利及HIV、HCV、HbsAb及HbsAg等4項專門技術
,除將其中HIV、HCV專門技術業已移轉予上訴人,其餘有
關上開發明專利權及HbsAb、HbsAg等2 項專門技術均未移
轉予上訴人,有未履行出資義務之未給付情事。而上訴人
自88年間成為上訴人發起人股東
迄今,
已歷數年,足認被
上訴人對於上開未履行出資義務部分已無履行意願,其後
又出境臺灣,滯留美國不歸,經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7
年間發布通緝在案,益見其無返國移轉技術之可能,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不能,有其依據,則其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未履行出資部分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本院斟酌:當初科學園區管理局
委員會將上開發明專利作價2,000萬元,HbsAb、HbsAg等2
項專門技術各作500 萬元,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
未履行出資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00 萬元( 20,000,
000+5,000,000+5,000,000=30,000,000)。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出資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於3,000 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1年9月1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主張之民法第 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353條
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即無再予
論述之必要。
七、就上訴人主張與美國Syntron公司簽訂技術買賣契約之4,608
萬3,950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導美國Syntron 公司於88年11月30
日與上訴人簽訂一份回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之技術買賣契
約,約定:美國Syntron公司將其擁有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
利權與HIV I/II、HCV、HBsAg及HBsAb等4種試劑之技術,以
美金150 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並保證出賣時為上開技術財產
權之所有人,且未設質於他人,上訴人因而分3 次將款項匯
寄予美國Syntron公司,加計匯款手續費、郵電費等1,950元
,總計4,608萬3,950元,上訴人其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早於88
年3月25日即代表美國Syntron 公司將第0000000號專利權設
定擔保予BD公司,並辦竣擔保登記,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2項、第34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4,608萬3,950元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㈡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規定甚明
。經查:
1.美國第0000000 號發明專利人為被上訴人,專利權人亦為
被上訴人,嗣於85年4月30日將該專利權讓與美國Syntron
公司,上訴人對上情應早已知悉,原因在於被上訴人提出
技術作價申請書時之專利摘要所附專利權狀上已載明:「
Inventor:Jin Po Lee. Poway. Calif. 」 (發明人:乙
○○ )、「 Assignee : Syntron Bioresearsch, Inc.
Carlsbad. Calif.」(受讓人:美國Syntron 公司)。然
如上所云,美國就專利權採屬地主義,上訴人就有關上開
發明專利之裝置產品如欲銷往美國者,即必須取得美國專
利權人美國Syntron 公司之同意,以免在美國發生侵害該
發明專利權之情事,上開同意可由美國Syntron 公司採取
讓與或授權某部分專利權之方式為之,上訴人因而於88年
11月30日與美國Syntron公司簽訂一份回溯自00年00月0日
生效之技術買賣契約 ( Sale of Technology Agreement
,英文契約見原審卷㈠第70-75頁,中文見原審卷㈠第76-
79頁),其中前言C項約定:美國Syntron 公司售予並授
權上訴人利用Syntron公司所擁有之美國(0000000)及產
品技術,作為開發愛滋病應付款項抗體(HIV)、C 型肝
炎表面抗原(HCV)、B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b)檢測工
具之用;第3點約定:上訴人於89年1月1日支付美金150萬
元作為權利金;第5點a、b項約定:美國Syntron公司為本
技術財產權所有人,並且未遭致任何扣押、限制或
法律之
索求;其擁有完整之授權,得將本技術財產權售予上訴人
;第11點:雙方因違反本合約而產生之一切紛爭,均以中
華民國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第13點:本合約
之解釋及規範悉依中華民國法令為主等語,有各該條款
可
參(原審卷㈠第76-77頁)。
2.實則,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權早於上開契約簽訂前之88
年3月25日即設定
質權予美國紐澤西州之BD 公司,有美國
專利權索引資料可按(本院外放證物上證16)。被上訴人
當時為美國Syntron 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事實,其對於上開專利權設質之情形自應知之甚稔。
而合約第13點約定兩造
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
依當時我國民法第903 條規定:「為質權
標的物之權利,
非經質權人之同意,
出質人不得以
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
更」,可見上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權其上設定權利質
權一事,上訴人在未經質權人BD公司同意下受讓此專利權
,因物權追及之效力,質權人BD公司可追及此專利權之所
在行使其權利,此對於上訴人之權益將影響重大。當時被
上訴人亦身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董事長兼總經理),與上
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1 條第2款規
定:當上訴人年度有盈餘時,依順序會分派3%為董監酬勞
,則被上訴人以其董事(長)身分係受有
報酬者,依我國
民法第535 條規定,對於處理公司事務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程度為之,被上訴人應提醒及告知上訴人上開攸關權
益重大之事項,茲未為之,應認被上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若被上訴人盡其提醒告知義務
,則上訴人有所察覺而不會於其後依上開契約在89年1 月
25日、4月28 日及10月26 日,分別將新臺幣1,541萬元、
2,452 萬8,000 元、614萬4,000元兌換成美金,依約匯寄
予美國Syntron公司,加計匯款手續費、郵電費等1,950元
,總計支出4,608萬3,95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
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多件為憑(原審卷㈠86-93 頁
)。而其後美國Syntron 公司亦未依約轉讓上開美國專利
權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就此並未否認,
因認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
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賠償4,608萬3,95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
9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依民法第544 條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詳如前陳,則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
條第1、2項、第34條等其他
請求權基礎,亦無再予審酌及論
述之需。
八、就上訴人主張購入不堪使用冷凍乾燥機560萬7,002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決定向美
國Syntron 公司購買之2 台機齡已久之冷凍乾燥機,進口後
不堪使用,被上訴人竟仍指示支出維修費用,致上訴人損失
560萬7,002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購買此2台機器乃上
訴人之職員丙○○建議購買,該2 台乾燥機並無不能使用之
問題等語。
㈡查上訴人確曾向美國Syntron公司購買A、B等2部冷凍乾燥機
:其中A機於89年8月間即運抵臺灣,運作正常,惟
嗣後嘗試
量產,第一次成品不合格,此有財產狀況單敘明及90年11月
27日上訴人會議
記錄可明(原審卷㈠第161頁,卷㈢第17 頁
)。另B機則係其後由上訴人總經理特助兼廠長丙○○於 90
年11月27日會議中提議:「HIV、HCV皆需凍乾機(冷凍乾燥
機),一部機器不夠,……已請廠商報價中」,有該次會議
記錄足憑(原審卷㈢第16頁),該次會議
參加人員為特助丙
○○、副總張基旺、管理部經理鄭榮林、財務部副理賴育瑛
、生產部何俊雄、QA副理林靜宜、稽核張展綸、研發蔡宗
哲博士、秘書王嘉琦(紀錄)、監察人林聰明等人,並無被
上訴人,復經證人丙○○於新竹調查站中證稱:「我基於生
產之需要,向公司建議購買第2 台冷凍乾燥機」云云明確,
有調查筆錄足憑(本院外放證物上證 24),可見購買B機係
經上訴人相關部門人員在會議討論後之決定,並非被上訴人
所為決策或指示
灼然。
㈢雖上開A機因沒有自動控制之設備;b機有自動控制設備,但
不合格,因而當時之上訴人研發處處長蔡宗哲在功能驗證計
劃書上均判定為不合格,固有驗證計劃書可參(原審卷㈠第
180-181頁),然A機在運抵時業經實際運作,係在少量或試
量產階段用人為操作,試驗運作正常,但在大量生產時發生
問題,業據證人蔡宗哲證述在卷(原審卷㈢第398-399 頁,
新竹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㈢第1007 頁),可知:A
機可以手動方式進行,僅不適合大量自動生產,並非上訴人
指訴之「不能使用」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提出科學園區管理
局之函文表明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指導委
員會第149 次會議決議各點,其中指示:「擬以一般結匯方
式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以新品為限」等語,係於88年12月31
日將會議決議寄發告知被上訴人,有該函件可稽(原審卷㈠
第67-69頁),核係在A機買入並運抵臺灣之後之規範,被上
訴人自無從在之前即知該規範而予遵循。
㈣依上所陳,A機雖係由被上訴人決定購買,惟該機運抵時可正
常運作;另B機係由上訴人相關人員在會議中決定購買,並非
被上訴人決策指示所為,是上訴人主張該2機器均不堪使用,
致受有支出買賣價金及維修費用等損害共計560萬7,002 元一
節,尚屬無稽。
九、就上訴人主張委託力傑公司設計製造Oral-B品牌電動牙刷之
129萬9,918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竟未經董事會決
議,擅自於89年4月26日委託力傑公司)設計及製造「Oral-
B」 品牌之電動牙刷,逾越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契約文
件係由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所簽訂,契約中並未就牙刷頭之
開發費用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竟指示上訴人之承辦
人員分次給付模具開發及修改費用21萬8,130元、58萬8,000
元;,嗣並以低價轉售牙刷予美國Syntron 公司,致上訴人
損失26萬7,225元;另將力傑公司開發之Oral-B 品牌牙刷,
於90年5 月間交由美國律師事務所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向美
國專利商標局申請專利,上訴人尚支付相關費用22 萬6,563
元,共計上訴人受有損害129萬9,918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
㈡經查:
1.被上訴人確於89年4月26 日代表上訴人委託力傑公司製造
牙刷頭,契約內容包含研發、設計與製造得適用於已申請
專利權之「Oral-B」廠牌電動牙刷主機之牙刷頭,開發費
用係其後力傑公司負責人江正傑與上訴人負責財務之副董
事長曾伯義議妥後,由上訴人支付,其後力傑公司請款時
均須向曾伯義講解並得其同意後,上訴人始付款等情,有
上訴人與力傑公司簽訂之英文契約可按(上開偵續卷㈢第
0000-0000 頁),並據證人江正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上
開偵卷㈢第0000 -0000頁,新竹地檢署95年度偵續二字第
1號偵卷㈡第588-595頁),亦經證人丙○○證稱:「曾伯
義在公司負責財務部分工作,公司的支出必須經過曾伯義
同意才會付錢」云云
綦詳(上開偵續二字卷㈡第702 頁)
。可見上開牙刷頭研發、設計與製造之開發費用,係由上
訴人之副董事長曾伯義作此決策,上訴人其後付款亦經曾
伯義同意後始為,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與力傑公司簽
定委託研發、設計及製造新型牙刷頭之
承攬契約,因而支
付相關開發費用如模具及修改模具之費用,
核與業界一般
慣例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之人員支
付相關模具及修改之開發費用21萬8,130元、58萬8,000元
予力傑公司,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
洵屬無據。
2.次查上訴人係以每卡3支、美金1.484元之價位取得力傑公
司研發製造之新型牙刷頭,每支單價平均為美金0.50元(
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其後再以每卡3支、美金1.95
元之價位出售予美國伊利諾州之Circle Interna- tional
Inc.,有上訴人90 年8月13 日發票記載上記載:「 ITEM
300 REPLACEMENT HEAD TOOTHBRUSHES each:1.95」(上
開偵續卷㈢第970 頁),可見上訴人以每卡3 支之形式出
售有所獲利。另上訴人於90年9 月間出售予台灣貝爾藥品
有限公司單支未經包裝之電動頭10,000支,則係每支(NO
BLISTER PACK)美金0.63元之價格,此有上訴人90年9 月
21日之發票及台灣貝爾藥品有限公司書函足憑(原審卷㈢
第27-28 頁),並經上訴人當時總經理特助丙○○證述明
確及其書具之說明書可參(上開偵續二字卷㈡第701 頁,
原審卷㈢第26頁),亦據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保稅專員黃喨
煥於偵查中證述:「是散裝的,是一盒100 支,沒有泡殼
」等語明確(上開偵續二字卷㈡第659 頁)。上訴人出售
時係採無包裝形式,由客戶自行包裝,上訴人非惟每支單
價有利潤(成本美金0.5元,售價美金0.63 元),甚且減
省包裝之成本費用,是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以每卡3 支、
美金0.63元之價格出售牙刷頭,使上訴人受損云云,顯與
事實不合,而不可採。
3.再查
系爭新型牙刷頭其後確向美國專利局申請專利,業經
於92年6月24日核准為美國專利第0000000B2號,其上記載
之發明人為Jin Po Lee, Cheng-Chieh Chiang(乙○○、
江正傑),有專利權證可按(上開偵續字卷㈢第978 頁)
,確有未將專利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情事。然參酌被上
訴人提出之美國MORRISON & FOERSTER 法律事務所(申請
專利權之代理人)之函件,其上記載:「我們收到台欣公
司Tsong Tsay博士2002年9月12 日函,表示台欣不願繼續
此一專利申請,也不願付將來之費用……你曾表示有意繼
續此一專利申請,也願意負擔今後費用……」等語,有該
英文函件及中文譯本可佐(原審卷㈢第14-15 頁);被上
訴人
復於訴狀中表明:伊係為上訴人申請專利(原審卷㈠
第345頁),另有專利亦授權上訴人使用(原審卷㈢第278
頁)云云,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表示不願支付相關費
用後,先行支付費用後,內心存有將來授權上訴人使用該
專利權之意思,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
人
權益之主觀意思。
4.綜上所陳,尚
難認被上訴人在處理「Orl-B」 牙刷頭事務
中有意圖損害上訴人之意圖,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
事,核與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 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1、2項及第34條等規定要件均有未合,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此部分支出之費用129萬9,91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就上訴人主張出具承諾書保證獲利未履行之1億2千萬元部分
: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出具承諾同意書,保
證上訴人於91年度之業績至少達到6 億元以上,每股淨利至
少2元以上,結果並未實現,則上訴人受有損害1 億2千萬元
,爰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節,固據提
出承諾同意書為憑(原審卷㈠第184 頁)。被上訴人則抗辯
:該承諾同意書之對象並非是上訴人等語。
㈡按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契約所生
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
以外之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即
債權人與
債務人約定由債務
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可見其特性係第三人基此契約而
直接取得債權。在通常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恆有基本行
為,依此基本行為發生之
法律關係稱為補償關係,至於債權
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當有其原因,此原因關係稱為
對
價關係。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立具承諾同意書(原審卷㈠
第184 頁),其上載明:「1.立書人乙○○保證台欣生物科
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之業績,至少達到新台幣 6
億元以上,且每股淨利亦至少達到新台幣2 元以上。2.如立
書人乙○○自曾伯義先生及其配偶處合法回購其所持有之台
欣公司股票(以下簡稱回購股票)時,立書人陳俊生、甲○
○及林聰明等3 人,同意依照下列比例分別承受上述回購之
股票:陳俊生:1/5,甲○○:1/5,林聰明:1/5,其餘2/5
回購股票,均由立書人乙○○承受。3.如台欣公司91年度之
業績未達6億元以上或每股淨利未達2元以上時,立書人乙○
○並同意於其他立書人提出要求時,以原購買價格加計銀行
利息購買全部股份」等語,文末立書人處有乙○○、陳俊生
、林聰明、甲○○之簽名,足見:就被上訴人欲向曾伯義及
其配偶購買上訴人股票之事項,被上訴人與陳俊生、林聰明
、甲○○議妥買受之分配比例(陳俊生等3人每人各1/5,被
上訴人2/5 ),且陳俊生、林聰明及甲○○係應被上訴人之
邀而購買上開股票,被上訴人因而應允在上訴人91年度業績
未達6億元或每股淨利未達2元以上時,即由被上訴人以原價
加計銀行利息購買陳俊生等3 人買自曾伯義夫妻之股份。自
立書人係被上訴人、陳俊生、林聰明、甲○○等4 人,並無
上訴人;全文內容未見有任何契約債權直接歸屬於上訴人之
意,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通常可見之補償關係、
對價關係,
尚難認前開承諾同意書有利益第三人之性質及要件,自亦無
與利益第三人相同之法理基礎可得類推適用。從而,被上訴
人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上
所載之「業績6億元或每股淨利2
元以上」內容負1億2千萬元之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十一、就上訴人主張所失利益15億9,828萬6,000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製作投資申請書所附之投資計畫摘
要:上訴人設立3年內即至91年底,預期利益15億9,828萬6,
000 元,因被上訴人違背法令之行為,致上訴人未獲得上開
預期利益,爰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 項、第
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15億9,828萬6,000元之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
㈡查被上訴人製作之投資計畫摘要,乃上訴人在設立前對於所
營事項預定之計畫及目標,當時尚未具體推動及發展,且公
司業務之進行、盈餘之達成,往往與市場景氣、趨勢、產品
特色等息息相關,尚難認被上訴人在投資計畫摘要所為之預
估及遠景即負有保證達成之責任;且依前所述,HIV、HCV等
2 項產品未量產,係因上訴人未就關鍵原料所有人美國國家
衛生研究院、美國開隆生技公司接洽支付權利金所致,益見
公司所營事業目標及盈餘是否達成,絕非被上訴人一人力量
所得肇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2項、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15億9,828 萬6,000
元之所失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二、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76,083,950元(30,000,000+46,
083,950=76,083,950元),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惟上訴人
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775,632 元及自原審96年5
月22日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5月24 日(回
執附於本院卷㈡第162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上訴人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部分,於原審起訴
狀即已載明事實(原審卷㈠第5-15頁),則其就上開賠償
金額之利息部分,在本審追加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1年9月14日起至96年5月22日訴狀送達之日即96年5 月
23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