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玖仟陸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丁○○負擔十分
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肆萬元為被
上訴人丁○○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如以新台
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玖仟陸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胡鎮埔,
嗣於民國97年5月20
日變更為乙○○,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影本一份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是乙○○聲明
承受訴訟,
核
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執行食品工廠移轉民營政策,於92年2月14日與被
上訴人丁○○、甲○○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籌組設立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
股份總數為700萬股,丁○○、甲○○各
持有350萬股及70萬
股。而丁○○、甲○○欲將其持有欣欣公司之股份轉讓予
第
三人時,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必須事先獲得
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
意。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在欣欣公司股票上櫃
或上市前
非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各款規定私自將股份移轉、
變更所有人名義、出售、設質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或移轉股份
予第三人時,該違約者應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
(處分或移轉股數乘以處分或移轉當時之每股帳面淨值)賠
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其他立協議書人並得向該違約者請求按
前開金額加計三成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
㈡
惟丁○○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陸續於93年
6月1日、93年7月1日及8月31日各轉讓其股份88萬股、70萬
股、192萬股於第三人,另甲○○亦違反
前揭約定,先後於
93年6月1日、93年11月1日各轉讓股份20萬股、47萬股予第
三人。從而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按欣
欣公司於93年6月1日、93年7月1日、93年8月31日及93年11
月1日之股份帳面淨值新臺幣(下同)10.28元、10.35元、
10.38元、10.48元,分別請求丁○○、甲○○各賠償上訴人
4,708萬7,300元及907萬6,080元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為此僅就
上開請求中關於丁○○於93年8月
31日轉讓股份部分2,590萬8,480元本息及甲○○於93年11月
1日轉讓股份部分640萬3,280元本息提起上訴,對其餘敗訴
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丁○○、甲○○應分別給付上訴
人2,590萬8,480元、640萬3,280元,及均自95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3條股份自由
轉讓之
強制規定,故依
民法第71條規定,該項約定為無效,
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同條第8項約定請求丁○○給付
違約金。
㈡丁○○係於93年6月1日轉讓股份88萬股,被上訴人甲○○當
日亦出讓其股份20萬股,當時被上訴人2人股份合計420萬股
(350萬股+70萬股=420萬股),已逾系爭協議書所有立協議
書人(含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即700萬股)之半數。嗣
丁○○於93年7月1日轉讓股份70萬股,
斯時被上訴人所有股
份共312萬股(262萬股+50萬股=312萬股),亦超過所有立
協議書人股權總數(即312萬股+280萬股=592萬股)之半數
,均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另丁○○再於93
年8月31日轉讓股份192萬股,當時被上訴人股份共242萬股
(192萬股+50萬股=242萬股),雖未逾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
總數(242萬股+280萬股=522萬股)之半數,但受讓其股份
之林天成、楊永聰等人,均為欣欣公司現職之原食品廠從業
人員,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無須事先徵得所有
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過半數之同意。
㈢又丁○○先後於93年6月1日、93年8月31日轉讓股份時,均
依法向欣欣公司辦理登記,亦據欣欣公司分別於93年5月19
日及94年4月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出席股東(含上訴人在
內)全體決議通過,上訴人均未表示
異議,事後上訴人竟又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出讓股份,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構成
濫用權利。且縱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為有效,但
丁○○之出資額僅為3,500萬元,因此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
8項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甲○○則以:
㈠欣欣公司於93年2月至同年6月間發生員工集體退股事件,計
有70萬股之員工股要求欣欣公司買回,經上訴人及欣欣公司
派員協商後,代表員工股之被上訴人甲○○於93年6月10日
向欣欣公司申請轉讓股份70萬股,並由欣欣公司函轉上訴人
詢問是否承購,惟上訴人不願承購。又被上訴人曾委託欣欣
公司先後於93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1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被
上訴人及前董事會秘書即訴外人梁益盛等人,告知甲○○、
丁○○各申請轉讓股份70萬股及350萬股情事。嗣欣欣公司
再於93年6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梁益盛,同意被上訴
人轉讓股份。嗣由欣欣公司
監察人即訴外人林天成簽發支票
25張,經轉發各員工股投資人退股股款後,林天成並於93年
7月29日出具收據表示已收到被上訴人原持有之70萬股股票
。嗣甲○○為繼續留任於欣欣公司擔任董事,始另向丁○○
購買欣欣公司股票3萬股,故甲○○未曾於93年6月1日、同
年11月1日分別轉讓股份20萬股及47萬股予任何第三人,亦
未辦理相關變更登記。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雖禁止轉讓股份,惟第4條第3項
前段約定則為該禁止轉讓原則之例外約定,況本件員工因工
作權不保而集體退股更屬例外情事,且甲○○轉讓系爭股份
亦已獲得丁○○之同意,故二人股份已逾立協議書人股份總
數之半數,被上訴人之轉讓股份合乎第4條第3項及第4項之
約定,並無違約情事。且
縱有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給付違
約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籌組設立欣欣公
司,設立時股份總數為700萬股,上訴人持有280萬股,被上
訴人丁○○、甲○○各持有350萬股及70萬股,有系爭協議
書、欣欣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等影本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7至53、67至69頁)。
㈡被上訴人丁○○分別於93年6月1日轉讓股份78萬股予訴外人
伍岳珊、10萬股予雄德銓,93年7月1日轉讓其股份70萬股予
訴外人林天成,8月31日轉讓其股份192萬股(其中40萬股予
林天成、70萬股予訴外人廖莊月蝦、42萬股予訴外人楊永聰
、40萬股予訴外人詹月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58頁)。
㈢欣欣公司先後於93年6月10日、93年6月16日發函通知兩造及
訴外人梁益盛秘書,告知被上訴人各申請轉讓該公司股份
350萬股及70萬股,有意承購者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
上訴人並已收受上開信函,有欣欣公司函文影本、言詞辯論
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2至75、卷二第57頁)。
㈣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告訴
被上訴人等偽造欣欣公司94年4月1日之臨時股東會議
記錄等
案件,業經該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雲林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130號、第1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122至151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3項約定,是否
有效?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3項約定,是否只要符合其
一即不構成違約?㈢丁○○於93年8月31日轉讓192萬股股份
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3項之約定?㈣甲○○有
無於93年11月1日轉讓47萬股股份?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2、3項之約定?㈤如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得請求
給付違約金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3款約定為有效: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聚集多數人之資金,而從事於大規模企
業之經營為目的,因此表彰股東權之股份,應得自由轉讓,
以便股東按照自己對公司經營之判斷,隨時收回其投資,藉
以避免可能發生之損害。故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始明文
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以避免多
數股東藉由訂立或修正章程之方式,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
惟股東間私自以書面契約合理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者,與以
章程強行規定者,尚屬有別,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契約當事人之
合意自屬有效。且
參酌企業併購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因其他
法令規定所為之
限制,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
所為必要之限制,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
面契約,合理限制股份轉讓之自由。是據此
足證上開公司法
之規定,僅就公司章程之禁止或限制為之,並不及於股東間
書面契約之禁止或限制。
⒉
經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第1項約定:「除本
條規定所允許之轉讓或其他例外情形外,立協議書人於合約
有效
期間不得任意轉讓所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或將之設質予
第三人。」第3項約定:「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有合資公司
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議書人(包
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但依前項或退輔
會奉行政院或立法院要求釋股者不在此限。」有協議書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而本件係依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
立民營公司方式辦理民營化作業,依招標文件第壹大項「投
標須知」第5條規定:「本招標文件內容包括……二、合資
協議書草案……」,第15條規定:「確定發起人及簽訂合資
協議書……二、所有得標人應於決標之日起20日內與退輔會
協商確定『合資協議書』完成簽訂手續……」第貳大項「合
資協議書草案」,有上開招標文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176至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此足證上訴人需慎
選合作對象,以確保民營化後之公司得以永續經營,則被上
訴人經過民營化招標作業後取得與上訴人合作之資格,自不
得再度任意將股份移轉於第三人,影響民營化政策之執行。
故本件兩造既基於上開目的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以限制股東
轉讓股份,並非以公司章程禁止或限制轉讓股份,則依上說
明,自無上開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規定之
適用,系爭協議
書第4條第1、3款之約定自為有效。
㈡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3項約定,只要符合其一即不構成違
約:
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除依該條規定所允許之轉讓
或其他例外情形外,立協議書人於合約有效期間不得任意轉
讓所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或將之設質予第三人。惟第4條第2
項前段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於合資公司(即欣欣公司)
設立登記滿1年後之3個月內,出讓所持有合資公司任職之原
食品廠從業人員……」,同條第3項復約定:「立協議書人
欲將其持有合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
所有立協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
意,但依前項或退輔會奉行政院或立法院要求釋股者不在此
限。」有協議書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構成
第4條第1項約定禁止轉讓原則之例外情形。而綜觀系爭協議
書全文,第4條第2、3項既為各自獨立之約定,並無任何文
字載明股份轉讓以同時具備第4條第2、3項之要件為有效條
件,且兩造於原審亦表明均不爭執上開二項約定為獨立股權
轉讓條件,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原審卷第58頁),是該
二項約定之股權轉讓方式,均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
禁止轉讓原則之例外。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轉讓股權行為,只
須符合其中一項股權轉讓方式,即屬適法有據,自不受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1項禁止轉讓原則之
拘束。
㈢丁○○於93年8月31日轉讓192萬股股份,不符合系爭協議書
第4條第1、2、3項之約定: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前段約定:「立協議書人欲將其持
有合資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時,必須事先獲得所有立協
議書人(包括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過半之書面同意。」惟
丁○○原有股份350萬股,於93年6月1日轉讓88萬股後剩餘
262萬股,
復於93年7月1日轉讓70萬股後剩餘192萬股,再於
93年8月31日轉讓全部剩餘股份192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丁○○於93年8月31日轉讓股份時,其股份僅為192萬股,
而當時被上訴人甲○○已無股份(詳如後述),故丁○○股
份並未逾所有立協議書人股權總數之半數236萬股(〔192萬
股+280萬股〕÷2=236萬股),其片面轉讓股份,顯未得過
半數股份人同意,
核與上開約定不符,即屬違約。
⒉次按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於合資公司(
即欣欣公司)設立登記滿1年後之3個月內,出讓所持有合資
公司任職之原食品廠從業人員……」惟丁○○於93年8月31
日移轉40萬股予訴外人林天成、70萬股予訴外人廖莊月蝦、
42萬股予訴外人楊永聰、40萬股予訴外人詹月梅,但上訴人
主張其中僅有楊永聰為原食品廠從業人員,其餘受讓人則否
;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廖莊月蝦、林天成、詹月梅
為原食品廠從業人員,核與上開例外約定亦不相符,是上訴
人主張丁○○違約,應屬有據。
⒊又丁○○雖於93年6月16日向欣欣公司提出申請書,表示欲
轉讓全部股份,經欣欣公司於93年6月16日發函轉知上訴人
,固有申請書及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75、
76頁)。上訴人則主張其收受上開信函後,因無意承購而未
回覆等語。按單純沈默並非意思表示,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亦無將合資契約當事人之沈默視為同意他方當事人轉讓股
份之情事,因此上訴人雖未及時向丁○○表明不同意其轉讓
股份,但據此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默示同意丁○○轉讓股份
。故上訴人主張丁○○違約,並無違背誠信原則。
⒋另丁○○辯稱欣欣公司於94年4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
體股東決議股通過
云云,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上訴人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
會,且依上開議事錄
所載之記錄人為丙○○,而丙○○於本
院
準備程序中到庭
結證稱:「……開會當天我不在場,是欣
欣公司副總廖星景拿給我要我蓋章,當作是我紀錄的,事實
上我沒有做紀錄。當天有無開股東會我不知道。退輔會有無
參加該日股東會我也不知道……」等語,有證人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於證人薛志堅即欣欣公司
董事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94年4月1日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惟
證人亦證稱不記得上訴人派誰出席,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60頁)。則據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出席該
次股東臨時會,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丁○○轉讓股份。
是丁○○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甲○○並未於93年11月1日移轉股份47萬股,自無
違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甲○○違反
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3年11月1日轉讓股份47萬股予第三人
而違約云云,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
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
出欣欣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42頁)
,惟被上訴人甲○○否認於上開時間轉讓股份,並辯稱早已
於93年6月間轉讓全部股份70萬股予訴外人林天成,
嗣後係
為繼續擔任欣欣公司董事,始另向被上訴人丁○○購買股份
3萬股;至於93年6月間被上訴人二人所有股份合計420萬股
(350萬股+70萬股=420萬股),已逾系爭協議書所有立協議
書人(含出讓者在內)股權總數即700萬股之半數(700萬股
÷2=350萬股),故甲○○轉讓70萬股予第三人,核與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3項前段例外得轉讓股份之約定相符,並無違
約情事,復提出欣欣公司93年6月17日函、欣欣公司原食品
工廠員工投資人退股意願調查表、林天成簽發支票25紙、欣
欣公司退股證明書及林天成出具之收據影本等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76至91頁)。且證人林天成(於93年7月1日登記為欣
欣公司董事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欣欣公司員工要求退
股,原董事長為避免員工集體抗議,錢是由投資人團財務經
理廖景星調度,伊事後亦知悉廖景星以伊名義設立支票帳戶
,該70萬股股份係於93年8月2日正式交割,且以伊之名義登
記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
頁)。而證人薛志堅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為上訴人派駐
欣欣公司之官股代表,曾擔任欣欣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
93年2月至同年6月間欣欣公司70萬股員工要求買回,伊知悉
林天成以股票面額的95折收購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可按(見
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1頁)。另證人葉吉井亦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原本認為民營化後可至欣欣公司上班,
其後欣欣公司不能實現此一承諾,伊因工作權無法獲得保障
,遂於93年6月間與廖景星洽談集體退股事宜,最後以95折
退股,退股股款由林天成簽發支票為之,票款並於93年7月
31日兌現等語,有上開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則
甲○○對上訴人之主張,既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證,而妨礙
本院基於上訴人之舉證而得確信,則上訴人即應再舉證證明
甲○○曾於93年11月1日轉讓股份47萬股予第三人而違約。
但上訴人就此並未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甲○○違約
轉讓股份而應給付違約金云云,並不可取。
㈤上訴人得請求丁○○給付違約金1,992萬9,600元: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立協議書人在合資公司股
票上櫃或上市前非依本條各款規定私自將股份移轉、變更所
有人名義、轉讓、出售、設質、設定負擔或以其他方式處分
或移轉股份予第三人時,該違約者應按其處分或移轉股份帳
面淨值總額(處分或移轉股乘以處分或移轉當時之每股帳面
淨值) 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其他立協議書人並得向該違約
者請求按前開金額加計三成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則綜合上
開約定觀察,兩造既合意當立協議書人違約轉讓股份予第三
人時,即視為違約,因此其他立協議書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
損害係因違約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請求違約者按其處
分或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賠償其他立協議書人,則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該項約定應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至於該項約定後段復令違約者按上開金額加計三成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為兩造明文約定違約者並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
⒉經查被上訴人丁○○於93年8月31日轉讓股份192萬股,與系
爭協議書第4條第1、2、3款約定不符,有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丁○○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前段約定,給付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即屬有據。從而依欣欣公司當日之
股份帳面淨值10.38元計算,丁○○所應給付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違約金為1,992萬9,600元(計算式:10.38元×192萬股
=1,992萬9,600元)。而上訴人為執行食品工廠移轉民營政
策,並確保欣欣公司永續經營,始慎選丁○○為合資經營對
象,但丁○○卻違約將股份移轉於第三人,影響民營化政策
之執行,致欣欣公司於94年度營運發生虧損達3,679萬6,654
元,95年底累計虧損達6,781萬3,556元,至96年5月31日止
,累計營運虧損達7,159萬9,443元,已超過資本額7,000萬
元,有欣欣公司94年度虧損原因說明報告、95年及94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5月31日預計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1、246至247頁)。而欣欣公司股
份總數為700萬股,丁○○違約轉讓股份為192萬股,約占股
份總數27%,則上訴人請求丁○○給付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
約金1,992萬9,600元,並無過高情事。
⒊至於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後段約定,請求丁○
○按上開金額加計三成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與上開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相同,均屬於對於丁○○違約所加之制
裁,故應認為上開二種違約金在性質上不能併存,以免重複
制裁。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
債務不履行時,
債務人除
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
因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除得請求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但本件上訴人請求丁○○給
付上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雖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其性質上究與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不同
,而可能較實際損害有所出入,故具有制裁性質,上訴人自
不得重複請求。況且縱使上訴人得同時一併請求丁○○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惟丁○○所有股份僅為350萬股,出資總額
僅為3,500萬元,如按前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1,992萬
9,600元加計三成懲罰性違約金,則總數高達2,590萬8,480
元(計算式:﹝10.38元×192萬股﹞×1.3=2,590萬8,480
元),顯屬過高,故認上訴人得向丁○○請求之違約金總數
,應以移轉股份帳面淨值總額即1,992萬9,600元為適當。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丁○○給付違約金在1,992萬9,6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正當。原
審失察,遽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